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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3:14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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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行政区域界线是国家实施有效行政管理必不可少的依据。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对于从根本上解决边界争议、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是一项浩繁复杂的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为确保这项工作顺利
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全面勘界工作,加强领导,统一认识,将勘界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坚持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依法勘界。
二、全面勘界不是重新调整行政区划。这次勘界是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依照有关规定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位置,即核定法定线、勘定习惯线、解决争议线。通过勘界,在实地树立界桩,形成准确反映实际边界线走向的文件、资料和地形图,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省、县两级
行政区域界线确定下来。
三、从1996年起,用5年时间完成省、县两级陆地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任务。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工作,待陆地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另行组织。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县(市)、自治县、旗、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
胶7纸缦咭宰钚掳娴?∶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上所绘的海岸线为标准。
四、勘界工作采取分级负责、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的方法。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毗邻两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定;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边界协议书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由两省人民政
府联合上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五、勘界中确定边界线的要求:
(一)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边界线,按照有关文件、协议、地图予以核定。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边界线是指: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
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以往粗略划分过但未落实的边界线,以有关文件、协议、地图为基础,协商确定边界线。
(二)在国家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中,经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一致并签定协议的无争议的界线,应予认定。
(三)除(一)、(二)两种情况外的其他边界线,应当选择能够反映行政区域界线管辖状况的地图为基础确定边界线。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时,以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1980年国家测绘局、民政部《关于请标绘省、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通
知》标绘上报的行政区域界线图为基础确定界线,其中双方标绘的边界线一致且与实际行政管辖相符的地段,以双方一致的画法为基础确定边界线;双方标绘的边界线虽不一致,但双方目前的实际管辖无争议的地段,根据实地的行政区域管辖情况确定边界线;双方标绘的边界线不一致,对
于实际管辖的情况又有争议的地段,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解决争议并确定边界线。勘定县级区域界线参照的基础地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辖区情况确定。
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原则上要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要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对骑线的地物、文物、自然保护区及不可分割的自然资源,在划分边界线的同时,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明确管理和使用的办法。


六、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分年度安排;勘定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勘界经费属专项经费,各地要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从严管理。
七、全面勘界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主管全国勘界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有勘界工作协调机构,各有关部门和毗邻省区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
八、自国务院决定全面勘界之日起,各地必须维持勘界前边界地区的现状,不得挑起新的边界争议。存在边界争议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
人,严禁抢夺、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对借机制造矛盾、设置障碍、干扰勘界工作正常进行、挑起冲突的,要依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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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沧政发[2005]27号 2005年7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推进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依法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两级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责任主体。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卫生、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当地常驻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不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符合条件的,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病人、残疾人、特困独生子女、80岁以上老人,正在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在本人正常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加发10%-30%的低保金。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我市现阶段农村低保标准为年人均600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保障标准。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等。
家庭年人均收入计算公式为: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十一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在外务工,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三条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
(三)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视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并把受养人员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扶(抚)养费;
(四)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十四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同时提交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贫困户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向乡 (镇)政府出具申请低保待遇贫困户的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受理: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符合条件的,在《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所有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审核:乡(镇)农村低保评审小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要在《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填写《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经评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审批:县(市、区)民政局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六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金手续。
第十七条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发放及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以下渠道解决:
(一)财政预算资金: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市级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二)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福利彩票基金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农村低保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量为同级民政部门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季度或半年发放一次。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政府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第二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沧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由对抗到妥协:宪政的平衡性探析

[英 文 名] From Resistance to Compromise :a Study of Balance of Constitutionalism
[摘 要] 宪政的平衡性是指宪政各构成要素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对峙、制
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共存的状态。“对抗”与“妥协”是其中最重要的两个要素。早期英国及西
欧国家出现的“对抗性权力”,对宪政的生成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对抗性权力”的发展才逐步确立了宪政
制度。
[关 键 词] 平衡性 对抗性权力 妥协 社会契约论 宪法经济学 公共选择理论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四川省司法厅干部,法学硕士。
[联系电话] (028)86758434(办) 86694844(宅) 13689091344
[通讯地址] 成都市上翔街24号,邮政编码:610015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笔者曾断言,宪政是一种平衡机制及由此达成的平衡状态。 但该文并未对
宪政的平衡性给予明确的界定,对其意义的考察也显得过于单薄。因此,本文拟
就宪政的平衡性的含义、平衡的历史传统与理论等作进一步的探究。

一、什么是宪政的平衡性?

我们从“平衡”的词典意义入手。对“平衡”一词,《现代汉语词典》解释
为:(1)对立的各方面在数量上相等或相抵;(2)几个力同时作用在一个物体上,
各个力互相抵消,物体保持相对静止状态、匀速直线运动状态或绕轴匀速转动状
态。 《辞海》的解释则是:(1)衡器两端承受的重量相等。《汉书·律历志上》:
“准正,则平衡而均权矣。”引申为一个整体的各部分,在质量或程度上均等或
大致均等。(2)哲学名词。亦称“均衡”。指矛盾的暂时的相对的统一。
无疑,这两大权威辞书揭示了“平衡”概念的基本内涵。笔者尝试将“宪政
的平衡性”界定为:宪政的各组成部分或者构成宪政的各方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
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相互对峙、制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共存的
状态。这样界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宪政意味着多元对抗性。多元性是平衡的前提,因为平衡存在于至少
两方或多方之间。而且各方须具有对等性——既可指各方数量上的相等、均等或
相抵,也可指各方资格的平等、地位的相当。结构要素(或各组成部分或各方)
之间的对抗性是宪政的本质属性。这是指宪政中处于平衡状态中的各组成部分或
各方具有独立的性质且相互之间呈现出对立或排斥的趋势。宪政关涉两种对抗性
关系:一是国家与社会或政府与个人的关系,二是政府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多
元对抗性导致宪政对这两种对抗性关系的认识和处理,必然采行“对峙式思维”
(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对峙意味着平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宪政“完整的
描述模式应当包括对峙、互动与平衡三个关键词。”
(2)平衡意味着妥协。宪政是一个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成部分的系统
结构,平衡是其中结构要素共同“意志”的结果,是这个结构的稳定状态。宪政
表征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共存性——对抗着的各方在不能将对方置于死地情势下
的理性共存,在其中,每一方都以他方为自己存在的前提。
(3)平衡的动态性。平衡与运动须臾不可分离,平衡只能是运动中的平衡。
在绝对、永恒的物质运动过程中存在着相对的、暂时的静止和平衡。平衡表明的
是一种时间断面即运动过程中的截面,是运动中的静止状态。因此,平衡既是相
对的,又是动态的,即它是在运动中不断实现的平衡。迈克尔·奥克肖特曾提出
一个看似有些不可理解却又极富有洞见的观点:在没有选择或变动的地方,认为
一切都是上天注定的地方,是不存在“政治”的。 这对于宪政也是适用的:在
没有选择或变动的地方不存在宪政。在某种意义上,宪政就是由不断的选择或变
动构成的,而选择、变动的过程正是宪政实现其平衡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