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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03:27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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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的意见

农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的意见

农市发[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

  农村经纪人是活跃在农村经济领域,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农产品产加销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农村经纪人队伍日益壮大,作用不断增强,繁荣了农村经济,促进了农业发展,但同时也存在着规模小、组织松散、管理不够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重视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

  农村经纪人是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的能动因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经纪人队伍的发展,有利于密切产销联系,搞活农产品流通;有利于加快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农业生产的科技水平;有利于传递市场信息,带动农户面向市场调整优化农业生产结构;有利于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加快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有利于形成产销合作组织和专业协会,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实践证明,农村经纪人已成为沟通产销的重要牵线人和引导农民走向市场的带头人。在现阶段,加强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是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业竞争力增强的重要途径。

  农村经纪人是农业部门与广大农户之间的桥梁。与普通农户相比,农村经纪人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宏观形势和具体政策更加了解,反应更为灵敏。农村经纪人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化服务功能,成为落实农业和农村经济政策的有效载体。通过抓经纪人队伍建设,农业部门不仅可以及时掌握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有关情况,而且可以有效地宣传和落实各级政府的有关政策,以点带面,推动其它农户和整个区域经济的发展。加强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是新形势下农业部门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个重要切入点。

  农村经纪人是实现农村社会全面小康的重要推动力量。农村经纪人多数是农村的致富能人,他们在通过自身合法经营、增收致富的同时,还能带动周边农户发展生产,搞活流通,增加收入,改善生活。加强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发挥农村经纪人的作用,是处理好农村先富与共同富裕关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于统筹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现实而深远的意义。

  二、明确目标,加快农村经纪人队伍发展

  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要紧紧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产品竞争力增强的总体目标,针对当前农村经纪人队伍存在的实际问题,加大引导和扶持力度,促进经纪人经营规模化、活动组织化、手段现代化、功能综合化、市场多元化、服务信息化。

  经营规模化,就是要鼓励经纪人树立信心,增加投入,完善机制,努力把经纪活动做强、做大,不断扩大经营规模。

  活动组织化,就是要改变农村经纪人在发展初期的“单打一”模式,鼓励由个体营销逐步走上联合、合作之路,靠分工协作的集体力量开展经营活动,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手段现代化,就是加快运用现代技术手段,改善装备水平,利用先进、实用的交通、运输、通讯和交易工具,提高经营和服务效率。

  功能综合化,就是从单纯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向生产、加工、保鲜、贮藏、运销等一体化经营转变,把服务内容扩展到技术支持、生产指导、产后处理、项目咨询等诸多方面,由单一功能向综合功能发展。

  市场多元化,就是要积极开拓新市场,扩大农产品的流通范围,逐步由以本地营销为主转向本地与外地、国内与国际营销并重,实现销售市场多元化。

  服务信息化,就是要由注重农副产品的现货收购经销向注重市场信息的收集发布方向发展,发挥好信息在引导商流和物流中的特殊作用,使经纪人成为农村信息传播的重要载体。

  三、分类指导,积极培育多种类型的农村经纪人

  我国农村经纪人数量多、分布广,形式多种多样。要根据不同类型农村经纪人自身的特点,分类指导,因势利导,促进农村经纪人队伍发展壮大。

  依托批发市场,发展运销经纪人。批发市场是农副产品的重要集散地,市场形成的商流、物流和信息流联系着众多的农产品经营者,是经纪人活动的重要场所。要结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培育,积极发展农村经纪人。批发市场要加强对场内经纪人的引导、组织与服务,密切与外地经纪人的联系,使市场成为经纪人之家,成为培育和壮大经纪人队伍的有效载体。

  围绕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贮藏加工经纪人。针对我国农产品储藏保鲜能力低、加工能力弱的现状,适应市场需要和消费变化,积极发展农副产品贮藏加工经纪人。在储藏加工经纪人的连接和带动下,加快农产品贮藏保鲜与加工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农产品储藏保鲜能力,促进农产品初加工和深加工发展,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增加农业效益。

  结合科教兴农,发展农业科技经纪人。为落实科教兴农战略,要重视培育一大批农民用得起、农村留得住的农业科技经纪人,发挥他们的科技带头作用,向广大农民引进、推广先进实用的农业新技术、新品种、新设施,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结合农村信息体系建设,发展信息经纪人。在农村信息员队伍建设中,要重视发展信息经纪人,发挥他们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关系紧密、对外联系面广的优势,做好市场信息收集、传播工作,使之成为农民发展商品生产的“千里眼”和“顺风耳”,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帮助农民克服盲目性,增强预见性。

  四、突出重点,加强对农村经纪人的联系、引导和服务

  做好对农村经纪人的培训工作。农业部门要会同工商、税务、法律等部门对农村经纪人进行市场经济、法规政策、经营管理和国际贸易等方面知识的系统培训学习,努力提高农村经纪人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技能。

  加强农村经纪人队伍的职业道德建设。要促进农村经纪人牢固树立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观念,鼓励他们开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与竞争。农业部门要会同工商等部门,依靠群众的监督,对经纪活动中出现的欺诈、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予以打击,依法查处,维护市场秩序,引导农村经纪人走上自律发展的轨道。

  加强对农村经纪人的信息服务和质量服务。推进乡镇农业信息服务组织建设,开通面向农村的信息服务平台,为农村经纪人建立起便捷、全面的信息通道,使他们能够及时发布或收集信息,增强市场反应能力。引导具备条件的农村经纪人积极开展网上订货和电子商务,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拓展农产品市场营销空间。做好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质量标准工作,为农村经纪人的经纪活动提供权威可信的质量鉴定和仲裁服务,避免和减少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纠纷。

  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引导农村经纪人组建联合体或行业协会。加强经纪人间的联系、协作与行业自律,使农村经纪人队伍向组织化、规模化方向发展。农业部门要支持经纪人联合体或行业协会开展同业交流与协调工作,为其提供信息、技术和政策咨询服务,帮助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指导农村经纪人协会工作,不能搞包办代替,也不能干预协会正常工作,要尊重协会“民办、民管、民受益”的民间组织地位,支持协会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需要有一个良好的政策环境和舆论氛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从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出发,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为农村经纪人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要加强对经纪人作用的宣传,并建立激励机制,对优秀农村经纪人,给予物质和荣誉鼓励。发展农村经纪人队伍,工作重点在基层,县乡农业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农村经纪人的联系与服务,帮助解决实际问题;省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工作的指导与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出台优惠政策,共同努力扶持农村经纪人发展。

农业部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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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已经8月16日2004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对违反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遵循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过错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实行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市司法局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三)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四)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由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区县司法局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

(二)管辖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停止执业处罚的;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处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县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区县司法局以及行业协会受理的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调查后发现该案件属于市司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管辖范围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市司法局管辖。

市和区县司法局依照本规定第五、六条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八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控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处罚立案查处的,应当在立案以及案件办结后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

第九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可能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形,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一)本机关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对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查实的违法行为;

(三)有关单位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查处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由本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条 行政处罚立案后,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证件。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并以本机关名义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决定。

当事人对翻译人员、鉴定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依照第二、三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口头告知并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调查的依据;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

(四)当事人的违法性质与责任;

(五)当事人的认识态度和主要申辩理由;

(六)与案件相关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与处罚建议。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核,并按下列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建议法律适用正确的,提出同意拟办的审核意见;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罚建议法律适用不正确的,提出适用法律的审核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提出移送有管辖权机关处理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五条 需要给予停业以上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相关卷宗材料提交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审评委员会进行审评,审评结果随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卷宗材料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其他行政处罚的案件,直接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审评委员会是行政处罚的审核评议机构,独立地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案件审评意见。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违法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

(四)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如无发现违法行为新的证据,不得就同一事实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或者辩解的,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笔录,或者要求当事人递交书面的意见。

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以及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印章,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采用邮寄送达、代为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复核不能成立的;

(二)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经听证审查后,其理由不能成立的;

(三)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未要求听证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的印章。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依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实施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机构代码、缴纳罚款的银行名称、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和缴纳期限,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等。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明确逾期缴纳加处罚款的,实施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在执行中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逾期不向指定银行缴纳违法所得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在宣告后的7日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对违法事实确凿、法定依据充分,需要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市和区县司法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自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发现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改正。市司法局对区县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责成纠正。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的,可以自障碍消除后3日内申请听证。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其听证申请和延误的事由核实无误后,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办理。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书面材料、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副本和送达回证,连同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制工作部门。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到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后,应当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行政处罚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听证通知书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明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印章。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听证会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公告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印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法制工作部门予以书面记载。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证人或者鉴定人、勘验人到场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法制工作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他听证人员一般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人员不得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人员担任。

第三十八条 听证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实施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当事人名称以及案由;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宣读或者出示证据,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具体适用;

(三)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就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证明其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询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六)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应当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听证人员亦应在笔录上签名。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举行中,当事人具有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就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程序、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等,一并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根据听证情况,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改变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补充调查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查,经核查成立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予以采纳。补充调查终结后,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补充调查终结报告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统计和备案工作,由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区县司法局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或者撤案后30日内,向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转送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或者撤案审批表副本等材料。

行政处罚案件的综合统计和备案工作,由市司法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和各区县司法局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30日内,向市司法局法制工作部门转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7年8月5日发布的《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交通局拟定的《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
宁德市交通局
(2004年2月20日)


  为了加快我市农村公路建设,市委、市政府决定2004年度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建设任务确保完成600公里、力争完成800公里,为此,现根据《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宁德市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若干意见》、《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责任书》(下称"责任书")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建设激励机制,促进2004年我市农村公路建设任务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具体要求如下:
  一、评比范围
  1、必须是列入省交通厅预备项目建设计划的;
  2、列入2004年度《责任书》的建设计划任务和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
  3、建设项目完成的里程符合省交通厅规定的数量核验要求的;
  凡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农村公路均为评比范围。
  二、参评对象和评比内容
  2004年宁德市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建设评比以县(市、区)为参评单位;评比内容主要包括省交通厅核验情况、施工安全、廉政建设和统计报表等四个方面。
三、评比标准
评比采用基本分制和奖励分制,综合计算各县(市、区)的评比总分。
  (一)基本分
  基本分评比采用百分制,并按各县(市、区)相应的考评结果计分。
  1、列入2004年度《责任书》建设计划任务项目的核验情况(80分)
  经省交通厅核验,各县(市、区)列入建设计划任务的合格里程数与年度建设计划任务里程(即《责任书》确定的建设计划任务)的比例,计算得分值;
  2、年度项目的施工安全情况(8分)
无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得满分;发生一般性施工安全事故的扣减4分;发生重特大施工安全事故的不得分。
  3、年度项目的廉政建设情况(8分)
  未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的得满分;反之不得分。
  4、年度项目的统计报表报送情况(4分)
按照县(市、区)全年报送统计报表的数量和质量,计算得分。
  (二)奖励分
  对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县(市、区)采用奖励分制,分值为100分,并按各县(市、区)相应的考评结果计分。
经省交通厅核验,各县(市、区)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合格里程数与全市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合格里程总数的比例,计算得分值;
  四、组织方式
  宁德市2004年度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工程的评比工作,由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组织领导,下设评比工作组,工作组按照评比范围和内容,严格依据计分标准,具体负责评比工作。
  五、奖罚制度
  1、对完成《责任书》确定的年度建设计划任务,且年终综合考评结果从高到低排名,位列前三名的县(市、区)给予表彰与交通建设项目奖励,第一名奖励20万元,第二名奖励10万元,第三名奖励5万元,获得奖励的10%作为奖金使用。奖励资金从市级农村公路补助经费中列支。
  2、对未完成《责任书》确定的建设计划任务,且排名最后一名的县(市、区),将给予全市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