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建造各自馆舍交换地皮房屋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6:43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建造各自馆舍交换地皮房屋的协议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建造各自馆舍交换地皮房屋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8年6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孟方),鉴于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希望以各种可能的方式进一步促进两国间的了解和友谊,并深信各自在对方首都建造使馆永久馆舍有助于实现此目的。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方将向孟方提供位于北京市光华路四十号,面积为3422平方米的地皮,包括该地皮上孟加拉大使馆现租用的建筑面积为1854平方米的房屋,以换取位于达卡市巴里达拉使馆区内一块面积为16000平方米的地皮,该地皮将由孟方转让给中方,供中方建造使馆房屋及其他有关建筑。

  第二条 为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完成上述房地产的合法转让,双方将于本协议签字后与对方有关机构联系,签订必要的房地产转让契约。

  第三条 自本协议生效三个月起,孟加拉驻中国大使馆所占用的地面上的所有房屋和建筑物即归属孟方,为其永久财产。孟方有权不受妨碍地占有并使用这些房屋,并可翻建、扩建和改建。但该地皮的所有权仍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中方将该地皮无偿提供给孟方使用。该地皮的平面图作为附件一,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有关房屋的维修事宜,由孟方自理。

  第四条 自本协议生效三个月起,孟方将把位于达卡市巴里达拉使馆区内面积为16000平方米的一块空地转让给中方使用,中方将不受妨碍地使用该地皮。该地皮的平面图作为附件二,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中方建造的所有房屋和其它建筑物均为中方所有,是中方的永久财产。但该地皮的所有权仍归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所有,由孟方将地皮无偿提供给中方使用。
  有关房屋的修缮事宜,由中方自理。

  第五条 双方提供的地皮使用期限为90年,期满时,如双方同意继续提供使用,可续签协议。

  第六条 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对方提供的地皮和房屋用于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用途,亦不得出租或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如一方因城市规划改变或有其他特殊需要,可以收回提供给对方的地皮。届时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另行提供一块面积相同的地皮供对方建造馆舍使用。被收回地皮上属于对方所有的房屋及建筑物和设备,由双方谈判商定合理的补偿。

  第八条 本协议签字后,孟方将开始平整土地,拆除可能存在的建筑物,清除地上、地下所有不必要的配电线路及管道等物,并按期将地皮移交给中方。
  双方负责将地上和地下的供水管道、煤气管道、配电线路和电话线等铺至地皮边缘,以满足对方目前和今后建造、维修、使用使馆的各种需要。
  双方均应向对方提供关于现有市政管线的位置、用途的图表及其他有关材料,以便对方开始规划设计馆舍。

  第九条 双方应在开始建造馆舍之前,或对馆舍进行大规模翻新、扩建施工前,事先征得所在国城市规划当局的许可,所涉手续应尽快予以办理,双方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条 必要时,双方都有权进口建造、翻新和扩建馆舍房屋所需的建筑材料和设备。上述物品应免除关税。

  第十一条 对本协议提及的地皮上的房屋和建筑物,包括所有设备和设施,双方都不需纳税,但水、电、煤气、污水排除、垃圾处理及街道卫生等项公共事业的费用不在上述豁免范围内。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中方驻孟加拉大使馆与达卡市城市发展管理局签定借地契约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英文、中文、孟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抵触之处,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文 迟              法鲁克·索布汗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对没有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能否纠正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对没有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能否纠正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民[1985]137号请示收悉.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对没有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采取的拘留强制措施,能否纠正和纠正的方法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
如果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不当时,应及时予以纠正.纠正的方法,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纠正,也可以使用决定书,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解除强制措施.
此复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日



1986年4月2日

潮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1999]35号 1999年6月16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维护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燃气实行分级管理。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城区的燃气管理部门,各县建设局是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劳动、规划、环保、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燃气行业的管理。

  第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报市建设、工商、公安消防部门(机构)批准。

燃气储罐站和管道供气企业须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瓶装气销售点须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单位须申领《燃气使用许可证》。上列证书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办理申领手续。

资质证书和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五条 市城区、县城镇的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瓶装气)允许多家经营。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

第六条 燃气的储罐、槽罐、压力管道、钢瓶以及安全阀、压力表等设施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定期检测,取得相应的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操作、维护人员必须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规划时,应征求当地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燃气专项规划须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须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燃气的建设必须符合当地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审批和报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配建储罐站及输送管道供自用的单位(下称自供气单位),应按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接受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工程建成之后,应经批准机关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建设项目与周边的安全间隔应由燃气建设单位留足内控用地,并由建设单位一次性征用。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自批准建设起一年内仍未动工的,重新开工时须重新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章 储罐站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燃气储罐站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禁止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储罐站内应当划定安全禁区,禁区内应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储罐站必须配备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和可燃气体浓度检测等设施,储罐站的球罐、卧罐还应当配备喷淋降温设施,并定期检测,保持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严禁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燃气,严禁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严禁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储罐、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储罐、钢瓶内的残液应由配置有残液收集罐的气站指定专人清除,已收集的燃气残液应当由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共同指定的专业单位回收处理或利用。

  第二十二条 需在燃气储罐站内明火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报批后方可实施,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护,并有积极的应变措施和设备。



第四章 瓶装气的经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瓶装气须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企业设点经营。

  第二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申请设立瓶装气销售点(包括供应站和代销点):

(一) 符合瓶装气销售点布点规划;

(二) 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

场所和设施;

(三)安全防火负责人落实,从业人员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措施;

(五)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维修、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完备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经营企业及其所属的销售点钢瓶必须按规定统一编号、喷字,实瓶气必须加封由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联合监制的封口章。

  第二十六条 各销售点的钢瓶由其所属的燃气企业按规定送检,钢瓶检测费由燃气企业按规定提取。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点或非本企业销售点供应瓶装气。

  第二十八条 各销售点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场所外设立收发瓶点或委托他人收发钢瓶;不得销售所属燃气企业以外的瓶装气,不得兼营燃气器具以外的物品。

  

    第五章 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开展安全宣传。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应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保养和检修。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燃气调压器(柜)、凝水缸和过河燃气管道(包括随桥过河管、河底穿越管、管桥)等管道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大型或区域燃气调压器应按规定安装在独立的建筑物内。调压器室不得加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加装任何管道燃气设施;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和使用燃气;不得擅自抽取燃气或采取不正常手段使用燃气;不得遮挡室内外管道燃气和阀门;不得将室内外燃气管道做为接地导体或在管道上吊、挂、牵、套物品。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增加供气或燃气用具必须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批准并由有资质单位安装。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已办妥手续的燃气管道的敷设施工。

  第三十六条 已埋设燃气管道的,在管道地面应标明界桩,在管道中心线两侧 2米范围内不得堆放影响管道安全的重物;4米范围内不得堆放、倾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周围(管线水平距离5米范围内)植树、埋管、挖坑、取土及开挖地面的,应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派员实地勘查后,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须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施工时,应在施工前的30天内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并与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需要变动管道燃气设施的,必须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企业是指持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单位(包括瓶装气经营企业和管道气经营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燃气的储存、充装、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