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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01:34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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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4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市场食品质量的巡查监管工作,法律法规对食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巡查的范围如下:
  (一)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
  (二)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
  (三)突发特殊事件所涉及的食品;
  (四)依法需要巡查监管的其他食品。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所辖市场的食品质量进行检查,原则上每个星期不得少于一次。
  第六条 巡查的内容如下:
  (一)检查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是否落实食品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包装食品的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
  1.包装食品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家名称和厂址;
  2.包装食品的商标、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3.根据食品的特点和食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4.食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食用日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
  5.食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应有警示标识或中文警示语。
  (三)检查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1.食品进销货台账;
  2.对食品的广告、宣传行为;
  3.是否经营禁止上市的食品;
  4.其他经营行为。
  (四)检查食品相关票证是否符合规定。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要求,索取相关票证,索取的票证是否符合规定;
  (五)检查食品内在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检查食品的产品说明及使用性能、食品原料成分,品质质量;
  (六)检查《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食品质量状况和监管工作需要以及消费者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议,根据市场巡查管理的规定,制定抽查计划。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食品的监管,督促市场开办者配备相应的快速检测设备,对食品的检查或检测结果应依法公示。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和其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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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已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二日


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
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
目审计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概算、
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审计监督;各县(市)区审计
机关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
作。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
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
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市级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概
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审计,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
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审计。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主
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将国家建设项
目委托审计机关认可的有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
计查证。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和竣
工决(结)算审计时,对国家建设项目涉及到的建设主管
部门和设计、施工、供货、供电、供热、供水、监理、采
购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可延伸审计,对
违法违纪问题,按审计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
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重点审
查项目资金来源及其他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资金是否按时到位;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是否完备。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单项工程结
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竣工决(结)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
(结)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资金来源和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
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
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和使用情况;
(六)投资包干结余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
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九)对竣工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的下列事
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技术标准的执行情
况;
(二)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施工变更和现场签证、
隐蔽工程记录情况;
(三)工程量的计算情况;
(四)分项工程预算定额套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程分类和取费情况;
(六)材料实际用量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计价情况;
(八)建筑安装工程是否符合承包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审
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二)概算、预算编制的依据;
(三)设计概算、预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投
资以及其他费用计列情况;
(四)设计收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下列事项实
施审计:
(一)变更工程量的签证是否真实或者符合国家规
定;
(二)监理收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单位的下
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
准;
(二)设备、材料的采购价格是否真实;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
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
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
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
实、完整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执行过程中,单
项工程竣工结算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
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
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申请竣工
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结)算审计申
请之后,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
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
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处理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内审机构对本系统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
计,应当参照审计机关审计程序办理。
内审机构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
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
行审计查证后,应当将审计查证结论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属国家建设项目,均须进行开工前审
计。对列入国家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经过审计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予以出具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意
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予以出具不同意办理开工手
续的意见。未经审计或经审计不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建设
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办理批准手续,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
发施工执照,财政、银行不予拨付工程用款。对未按规定
履行开工前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
罚款;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工;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竣工的建设项目经质量监督等部门验收合
格的,在交付使用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或其认可的社会审
计组织的竣工决(结)算审计。对未经审计及审计决(结)
算不真实或有其他问题的,在审计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
前,建设单位不得转入固定资产。对查出的无工程质量验
收手续和未经审计而转入固定资产的,按照国家审计署、
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联合下发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
审计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对概算外的工程支出所增加
的投入,不得列入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在投资包干结余
分成或自有资金中解决。对虚列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
隐瞒和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以投资包干名义
分基建投资的,视其情节,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
款。
第十九条 对工程价款中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
整;建设单位已签证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
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
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
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
承担。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
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
处罚。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
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
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国家建设项目有关
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办法 第19号



《焦作市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立坤

2013年4月16日





焦作市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积极引进各类高层次紧缺人才,增加人才队伍总量,改善人才队伍结构,提升人才队伍素质,为建设中原经济区经济转型示范市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紧缺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本市建设中原经济区经济转型示范市紧缺的经济方面人才;能够突破关键技术、发展高新产业、带动新兴学科的学科带头人、科技领军人才和高层次创业人才;拥有的技术、专利、成果在焦作实现引进、研发和转化的人才以及医疗、教育、文化、旅游和现代服务业方面的领军人才。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人才引进工作主管部门。市人才交流中心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领导的具体落实人才政策、监管人才市场、服务人才工作的综合机构(以下简称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引进人才的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科技、卫生、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

第二章 引进领域和范围
第四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应紧紧围绕中原经济区经济转型示范市建设,围绕本市战略支撑产业、新兴产业和新型农业、文化、旅游服务业等方面领域,形成一批以知名专家学者为核心、以优秀中青年学科和业务带头人为骨干的创新创业群体。
(一)战略支撑产业,主要包括装备工业、汽车及零部件、铝工业、煤盐联合化工、能源工业、食品工业等;
(二)新兴产业,主要包括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等;
(三)新型农业,主要包括优良品种选育、农产品储藏保鲜、农产品精深加工、重大农业科技成果应用转化等;
(四)文化、旅游服务业,主要包括文化、旅游、教育卫生、金融商贸、建筑物流、社会科学等。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范围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及相当层次的人才;
(三)中原学者、省“百人计划”及相当层次的人才;
(四)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级特聘教授及相当层次的人才;
(五)符合本办法涉及引进领域的公益类事业单位引进紧缺的全日制博士研究生或有副高级职称的或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等优秀人才、工业企业引进的紧缺副高级以上职称或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人才(包括国家教育部认可的具有相应学历的海外留学回国人员)、基础教育事业单位引进的国内知名学校专家学者相当副教授以上职称人才及相当层次的人才;
(六)在某一领域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掌握核心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及急需紧缺的其他各类人才。
第六条 为更好地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人才,本市实施“焦作英才588计划”,即用5年左右时间,重点从8个领域培养、引进800名左右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第四款条件之一的高层次、高技能、紧缺型人才:主要包括高层次科学技术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企业经营管理领军人才,医学名家,教育名师名校长,文化、旅游领军人才,金融证券、投融资等现代服务业领军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现代农业领军人才。入选后全职在焦作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每年不少于6个月。
第七条 符合以上条件的人才评定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按不同领域分别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每年第一季度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进行评审认定,通过个人申请、单位申报、组织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专家评审、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各类优惠政策。

第三章 引进待遇和资助
第八条 市财政加大对人才发展的投入力度,现有使用的7600万元资金,用于科技、农业、教育等方面创新人才培养开发,使用方式、用途不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从2013年起设立高层次人才发展专项资金5000万元,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当年如有结余结转滚存下年使用。具体用于下列项目:
(一)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安家补助费;
(二)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生活津贴;
(三)党政人才、企业人才开发以及工商管理硕士(MBA)和公共管理硕士(MPA)等高层次人才培训;
(四)邀请国内外专家到本市开展技术服务及学术活动;
(五)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园、大学生创业园、专家人才公寓、河南矿业人才市场暨焦作市人才服务产业园建设;
(六)组织海内外大型引才活动所需工作经费;
(七)高层次人才考核评审表彰经费。
第十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落户到本市,由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最低服务年限为3年的合同,并为本市经济转型和民生社会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的人才,经严格评审认定后,由受益财政、用人单位各出资一半,给予每人5万元到100万元的一次性安家补助,合同期内,每年给予一定的生活津贴。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条件的人才,发给安家费100万元,生活津贴每年5万元;用人单位应提供足额的科研启动金,配备工作专用车,组建研究所并安排助手2-5名,满足科研所需条件;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条件的人才,发给安家费60万元,生活津贴每年3万元;用人单位应提供足额的科研启动金,配备工作专用车,安排助手2-3名,满足科研所需条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条件的人才,发给安家费40万元,生活津贴每年2万元;用人单位应提供足额的科研启动金,配备工作专用车,安排助手1-2名,满足科研所需条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条件的人才,发给安家费20万元,生活津贴每年1万元;用人单位应提供足额的科研启动金,配备工作用车,安排助手1-2名,满足科研所需条件;
(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条件的人才,发给安家费5万元,其中引进到企业的博士研究生及正高级职称的人才,发给安家费10万元,优先安排助手,满足科研所需条件;引进到企业的硕士和副高级职称的人才,经认定后可进入企业服务团,并享受事业编制及有关待遇。
现有人才和党政机关特聘岗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达到以上相应标准和条件的,可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入选“焦作英才588计划”的人才,可直接享受企业或公益类事业单位技术岗位负责人相应待遇,可担任重大科技项目、产业规划、科技工程、科技攻关等项目的负责人;可以申请政府科技资金、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有权决定科研经费的使用、项目内容的规划调整和团队成员的聘任。
第十二条 建立焦作英才荣誉制度,设立“焦作英才奖”,本着成果为先、注重实绩的原则,每年表彰一次为本市经济转型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焦作英才588计划”人才;同时对人才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以实际贡献为主要标准,加大对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的奖励扶持力度,鼓励和提倡社会力量与专业机构创办各类人才表彰奖项。对同时获得多个奖项,涉及财政资金奖励的,依就高原则奖励其中一项,不重复享受其他奖励资金。
第十三条 入选国家“千人计划”和省“百人计划”的高层次人才,在分别享受国家和省补助的同时,市财政再分别给予20万元和1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百家企业引进百名人才”活动,鼓励各类人才优先向企业流动,科研成果优先在企业转化,调动企业广纳贤才的积极性。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等用人单位采取柔性引进的方式,大力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柔性引进的方式主要是指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不迁户口、不转关系,不定时间来本市用人单位兼职、科研与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技贸结合、联办实体、讲学授课、项目咨询、短期服务、经济转型专家顾问等,取得显著科研成果或明显经济效益的,经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认定,可参与年度人才评先奖励,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参加本市的专家评选并向上推荐,包括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拔尖人才、焦作英才及其他奖项的评选等。
第十七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带省级以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项目来焦作实施转化、创办企业或从事技术项目研究开发的,可根据本市关于科技计划项目和科技发展专项经费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本市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和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发平台,吸引更多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对建立成国家级和省级的,分别一次性给予10万-50万元奖励。
鼓励科技人才在职创新创业,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及科技中介机构把高水平科研成果放在本市转化创业,对符合本市经济转型发展需求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财政支持、信贷融资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为高层次人才引进建立“绿色通道”, 创新和完善人才入境、落户、社会保障、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政策措施。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建立高层次人才信息系统,实行一人一档、专员服务制度,及时帮助协调解决实际问题。
人才引进中,纯属流动原因不能正常接转人事关系的,经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确认后,可重新建档,工龄连续计算;引进人才随迁、随调的配偶来本市工作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子女需在本市就读中小学的,由教育部门负责提供优质的教育资源予以落实。
第二十条 建立引进人才专项编制制度。对符合“焦作英才588计划”条件的人才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高层次人才,进入超(满)编的学校、医院、科研院所、文化领域等公益类事业单位,可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按照“特需特办、人编对号、人留编留、人去编销”的原则,设立引进人才专项编制。引进人才专项编制经单位申请、编制部门审核、编委审定下达后,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办理引进人才的相关手续。引进人才专项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引进人才调离用人单位的,编制予以收回或调剂到其他引进人才单位使用。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编制范围内可直接引进全日制博士、有副高以上职称的或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
探索建立事业性质的企业人才服务团,核定一定数量的专项事业编制,用于解决企业人才的相关待遇。凡进入高新技术企业工作两年以上,荣获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奖励的科研项目核心研发人才,本人提出申请,经严格考核,可按程序办理入编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健康档案,将“焦作英才588计划”人选纳入医保范围,提供高水平的健康医疗服务。每年组织高层次人才体检,所需医疗资金通过现行医疗保险制度解决,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要筹划建设“专家人才公寓”,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解决住房问题。用人单位为高层次人才购买公寓、租房、临时周转房等提供配套服务。各县(市)区、重点开发园区和在焦高校、科研院所及企业可自行建设“人才公寓”,切实营造良好的留才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建立联系高层次人才制度。加强和完善领导联系高层次人才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班子成员要分别与1-2名高层次人才结成联系对子,关心、解决人才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定期组织召开座谈会和“人才沙龙”,及时了解和协调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高层次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评估和监管。用人单位对引进人才的专项经费单独设立帐目,专款专用。监察、审计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监督,防止挪作他用,确保资金取得实际绩效。
引进人才因个人原因未履行合同的,由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提出意见,经上级部门批准,取消其享受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引进的人才在本市工作生活期间,若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属于政治权利和工资福利待遇方面的,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属于经济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等民事商务纠纷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引进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可采取调入、兼职、咨询、聘用、讲学、短期工作、项目合作、项目开发、成果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联办各类企业等灵活多样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程序:
(一)每年第四季度,各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下年度高层次人才需求实际,填报《焦作市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申报表》。
(二)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各单位申报表汇总审定后,拟定人才引进目录和年度人才引进计划,在国内外相关媒体及网站上发布。
(三)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河南矿业人才市场为平台,定期面向省内外举办大型人才招聘会,每两年面向全国组织一次公开选拔高层次人才活动,同时组织有关用人单位赴海外、全国重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全国区域性人才市场引进人才。县(市)区可自主引进高层次人才,也可以委托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进行引进。
(四)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与引进人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责任,用人单位持合同到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有关引进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编制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订实施细则。高层次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等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