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1:13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以及《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发〔1997〕18号)精神,省经贸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拟定的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各地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规范管理,用好用足国家和省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各项优惠政策,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工作。


省经贸委 省计委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1998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规范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管理制度,鼓励企业充分用好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所有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产品使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废旧物资回收和再生利用,并符合国家公布的《资源
综合利用目录》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项目)。综合利用产品的范围,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第三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和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安全等规章制度,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和较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
资源综合利用的产品必须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推广应用价值。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技术标准的产品,必须有企业标准。
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
第四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企业(项目),由企业填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附后)和企业(项目)有关说明材料,报经企业主管部门(中央在黔企业由省有关代管部门或直报省经贸委、省计委)审核提出意见后,送省、地(州、市)经贸委(局)、计委(
或计划局)按以下程序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工作:
地及地以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和现有企业由各地、州、市经贸委(局),基本建设项目由各地、州、市计委(计划局),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技术人员对申报企业(项目)的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技术水平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各地、州、市经贸委(
局)或计委(计划局)在《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上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后,地、州、市税务部门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减免税审批手续。
省直和中央在黔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和现有企业由省经贸委,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技术人员对申报企业(项目)的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技术水平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经贸委或省计委在《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项目)申报表》上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后,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减免税审批手续。
对工艺技术和产品配方复杂、检测水平要求较高、免税额度较大的地及地以下企业(项目),各地、州、市组织进行认定工作有一定困难的,可由经贸委(局)或计委(计划局)会同税务部门提出意见上报省经贸委或省计委,由省经贸委或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进
行审查、认定后,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
省、地(州、市)计委(局)认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后,要将企业(项目)的有关情况抄同级经贸委(局)备案。
第五条 经审查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可按国发〔1996〕36号及黔府发〔1997〕18号等文件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等优惠政策。对未经认定的企业(项目),税务部门不予办理税收优惠政策手续。
第六条 对认定后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由于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使生产原料超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的,不得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生产原料改变,但仍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的,要重新进行申报认定。
第七条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由企业提出申请,向地、州、市经贸委(局)或省经贸委申请复核续认。不经续认的,所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自然终止。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由省经贸委统一印制。
第八条 省、地(州、市)经贸委(局)要会同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已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的相关指标进行检查,对企业不按认定的工艺技术、产品配方进行生产而影响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要限期改正,否则,注销《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项目)认定证书》,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机构。各地、州、市经贸委(局)、省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将本地区、本部门所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经营情况收集整理汇总,于当年7月底和次年元月底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年度执行情况报送省经贸委、省计委、省国
税局、省地税局。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志伟.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司法审查/违宪性审查/民主
内容提要: 司法审查在美国民主政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司法审查的程序主义理论仍然不能解释清楚司法审查正当性的问题。从大众民主的视角看,美国确立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是动态的参与民主机制。对国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目的是建立一种动态的参与民主机制,在代议制民主和大众之间建立沟通的桥梁,弥补代议制民主的不足,从根本上说司法审查不是反民主的,而是为了让民主运转起来。


美国是最早确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司法审查成为美国政治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司法审查权行使的对象包括立法机构的立法和行政机构的行政行为,但存在争议的范围主要集中在对国会立法是否有违宪审查权方面,也就是所说的司法专政与立法民主的冲突,司法审查一直面临着“反多数主义的难题”,为了研究的集中和方便,笔者所指的司法审查就界定在这一范围。根据有的学者对世界上195个国家和地区的最新统计,司法审查制度的覆盖率高达89%。(注:参见张千帆:《司法审查与民主——矛盾中的共生体?》,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所以,笔者虽然以美国为背景,探讨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但毫无疑问,这是一个具有普遍和实质性的问题——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即司法审查的正当性问题。国内外很多学者对司法审查确立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和探讨,总得来说是从分权,宪政(法治),人权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的,但是这些论述要么值得商榷,要么缺乏深入的分析,所以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梳理和研究。

一、关于司法审查的几种常见理论

有人从三权分立的角度来论证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并且美国的建国者们也说:“立法机关必须要接受一定的限制和约束,而这样的限制必须通过法院来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无效之权。”[1]三权分立与制衡是美国基本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如果说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创立司法审查权,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的威力,让司法机关成为与立法、行政两个机关平起平坐、三分天下的独立部门,使三权制衡真正得以确立的话,这也无可非议,关键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存在着,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行使违宪审查权也要依照宪法来进行,否则地话,滥用司法审查权,就会剥夺其他部门的适当权力,容易走向司法专政,所以要解决一个违宪审查标准的问题,要以此说明某一国会立法确实违反了宪法的明确条款,可是宪法的不确定性是勿庸置疑的存在着,“宪法条款之所以不确定是因为其言语模糊,很容易使法院成为第三议会并拥有强大的否决权”,[2]人们对宪法文本的解读往往存在着不同理解,并且立法机构在立法时,要考虑范围广泛的因素,而法院对国会立法的解释很容易错误地忽视立法所考虑的因素,所以要想找到一个客观中立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不可能的。

也有从宪政或者说法治的角度来论证司法审查的正当性的,认为司法审查与民主统一于宪法,司法审查与民主不是谁压倒谁的问题,而是在宪法的框架内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的问题,在历史上的某些时期,特别是在国家安全至上的危机时刻,民主偶然会失灵,超越了宪法对它的限制,损害了个人的基本权利,冷战时期美国对言论自由的压制就是明证,因此需要最高法院以法治代言人的身份,进行干预,这就是宪政民主。(注:参见任东来,颜廷:《探究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根源》,载《南京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从宪政的角度认识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存在的问题是最高法院能否成为宪法的代言人,法院对宪法的理解为什么一定是正确的,为什么对多数的干预一定符合宪法的精神,宪政乃宪法之治,而宪法并不总是确定的,此时怎么谈得上宪政。

不少人从人权保护的角度论证司法审查的正当性,认为司法审查是为了抗衡民主体制下的多数人专制,(注:参见张千帆:《司法审查与民主——矛盾中的共生体?》,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保障基本人权是宪法的基础所在,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国民基本人权,从而达到一种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是违宪审查机制赖以存在的重要思想基础,司法权在民主法治国家,是维护法律实施和社会正义道德最后一道防线,当立法权或者行政权侵害基本人权时,作为基本人权救济手段的司法权往往担负着“宪法守护人”的重任。(注:参见冷罗生:《论违宪审查制的理论基础》,载《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3期。)应该说美国宪法是保护人权的,但问题在于在宪法不确定的情况下,为什么司法权一定能够保护人权,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而任何国家权力都有侵犯个人权利的可能性,其实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有可能是侵犯人权的,美国历史上最高法院阻止废除黑奴法令的实施就是一例。

以上理论阐述的共同点就是把法院当成了宪法的真理代言人,并且宪法是确定清晰的,逻辑严密的,但问题恰恰在于宪法并不总是确定清晰,逻辑严密的,例如宪法保护新闻自由权,同时也保护隐私权,而这两项宪法基本权利却存在着冲突,如何解决二者的冲突,宪法并没有给与明确的规定。

二、美国学界关于司法审查正当性的研究

自1950年代以来,美国学界关于司法审查制度正当性的理论探讨不断进行着,总得来说,可以概括为实体价值论与程序主义论。实体价值论认为只要司法审查能够促进宪法原则的实现,就是正当的。司法能动主义(注:参见罗伯特·麦克洛斯基:《美国最高法院》,任东来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阿奇博尔斯?考克斯:《法院与宪法》,田雷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亚历山大·比克尔:《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姚中秋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原旨主义(注:参见基思·惠廷顿:《宪法解释:文本含义,原初意图与司法审查》,杜强强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Thomas M.Kech,The most Activist Supreme Court In History:The Road to Modern Judicial Conservation,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4.)与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注:参见凯斯·桑斯坦:《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江伟、周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Jesse H.Choper,Judicial Review and the National Political Process,A Functional Reconstruction of the Role of the Supreme Court,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0.)是实体价值论的主要理论分支。能动主义强调,最高法院具备较民意立法机关更为长远的眼光,最高法院作为一个政治机构,要不断地重新审视既有的法律和先例,让古老的宪法适应时代的需要。原旨主义和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强调保持宪法原则固有的含义,采取审慎的态度运用司法审查权。司法能动主义、原旨主义与司法最低限度主义虽然在是否主动干预立法方面有分歧,但都认为最高法院是美国宪法的真实代言人,法院是宪法原则的正确解释者。应该说学者们都承认,宪法是一个最高法,它决定着政府统治;它更是一个成文法,需要加以解释。但是,宪法不同于一般的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它的一些普遍性表达、开放性话语和笼统规定不是清晰可辨的,常常可以有多种理解。实体价值论的最大困惑就是无法论证出:为什么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一定比立法机关的解释要正确。在这个关键的问题上,实体价值论没有办法说得清楚。在这种情况下,不少学者支持最高法院审查民主程序的合宪性,反对司法审查就民意立法进行价值判断,此种研究是谓程序主义论。其中的代表性理论是约翰·哈特·伊利的程序主义理论,其具有代表性的专著是《民主与不信任——关于司法审查的理论》曾在美国学界引起极大的轰动,成为美国宪法著作中被引证次数最多的一部,至今依然别具魅力。下面我就对伊利的程序主义理论进行分析和反思。

伊利在书中指出了真正的民主应建立在不信任的基础之上,这里的不信任是指对代议制民主政府的怀疑。因为代议制民主是间接民主,不是真正的直接民主,代议机关在理论上由民主产生,并且受人民的监督,但代表具有独立性,其意志也不能简单地说是代表了人民。伊利具体指出了代议民主政治失灵的两种情况“失灵发生在政治程序不值得信赖时,当(1)在任者堵塞了政治变革的渠道以保证他们继续在任,未当选者继续落选;或者(2)尽管没有人真正忽视一种意见或一个投票权,但一个有影响的多数支持的代表会有计划地损害少数的利益,他们出于单纯的敌意或偏见拒绝承认公共利益,并因此拒绝通过代议制向少数提供与其他团体同样的保护。”[3]也就是说代议民主有两个弊端,一是在某种程度上堵塞了政治变革的渠道,二是代议民主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因为代表们为了取悦多数选民可能会损害少数群体的合法权利。既然代议民主有问题,那么就需要一种机制来弥补这种缺陷,可是通过一种什么样的机制和程序来有效的监督和加强代议民主的运作,从而疏通政治变革渠道和纠正对少数群体的歧视呢?伊利认为司法审查可以做到,通过参与导向(participation-oriented)来强化代议制(representation-reinforcing)。对于为什么联邦最高法院有这种能力来强化代议制,伊利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美国宪法的特征——通过政治程序而非宪法文本来调节实体价值,二是法官作为程序专家和政治局外人更有资格行使违宪审查权。这样就从程序参与和程序专家的角度为司法审查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伊利很高明地把目光从司法审查的实体争论转移到了规范立法机构程序的问题上来,想为司法审查正当性开辟第三条道路,用一种新的理论和方法来取代解释主义和非解释主义两种司法审查的宪法理论和方法。

我们不仅要问伊利的理论是否就能解决问题呢?代议制民主存在缺陷这已经成为越来越多学者的共识,并且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所以需要对国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这一点理论上无可争议。但问题是为什么由联邦最高法院来行使这一重要的权力。笔者认为以伊利的程序理论来解释美国的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存在可疑的地方。

1、伊利认为司法审查是一种程序参与而非宪法文本调节的实体价值,从而回避说不清、道不白的实体价值问题。可是价值问题能通过程序参与而回避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司法审查是回避不了实体价值问题的,对于什么是少数,什么是多数,什么是正当利益,什么是不正当利益,法院必须作出回答和给出理由,因为违宪审查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案件,它关系到国会立法是否有司法效力的问题,而司法效力也可以讲是立法的有效性,另外,法院想回避对宪法文本的解释,可是为了是自己的判决得到合法性,就必须引用和解释宪法文本,还是回避不了对文本的解释,否则的话法院就会成为法律虚无主义者。“因为并不存在‘纯粹的过程’,一个人在判断一条法规和规章是否与宪法原则一致时,总是会关注其内容。”[4](P96)

2、伊利认为联邦最高法院能够对国会立法行使违宪审查权的重要依据是最高法院的法官都是程序专家和政治局外人。法官是程序专家也可以说法官是司法专家,因为司法是由程序和实体两部分组成,可是最高法院的法官一定是司法专家吗?不是,因为在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是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产生的,而总统的提名权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所以它所选择的上诉法官人选可是有司法工作经验的人,也可以是无类似司法工作经验的人。参议院在确认提名时,可以考虑工作经验的有无,在这方面,参议院是有自由裁量权的。举例来说,鲍威尔大法官(Lewis F.Powell)在1970-1980年代一直任职于美国最高法院,他在尼克松总统任命他为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之前就从未担任过任何司法部门的职位。而且,政党政治日益入侵司法,从表象上看,司法领域是一方净土,但实际上由于司法外的政治因素的影响和违宪审查本身的政治敏感性,不同的政治利益集团施展手段企图影响司法违宪审查,从而影响到违宪审查的公正性,尤其是在法官的任命上,总统一般会任命有相同政治理念的人当法官,加之法官的知识、教育、种族、地位等因素的影响,使法官在潜移默化的过程中带有某种政治倾向。

笔者认为,在美国对国会立法的违宪审查权之所以交给最高法院,并非是一个联邦最高法院从程序上参与立法的问题,因为联邦法院的大法官都不是完人,他们的集体智慧没有办法和国会与总统的集体智慧相比较谁是谁非,国会议员相比较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而言在人数上是占绝对优势的,并且国会的组成人员都是循环流动的,容易让更多的人参与进来,美国参议员共100名,任期6年,每两年改选1/3。众议员按各州的人口比例分配名额选出,共435名,任期两年,期满全部改选,一部法律的通过不但要参众两院2/3多数通过,而且还要经过总统批准,而联邦最高法院由首席大法官和8名大法官组成,终身任职,比较稳定,根据人们的一般经验来看,多数人之治优于少数人之治,这也是民主的精神所在,“由多数人执政胜过少数最优秀的人执政,这虽说也有一些疑问,但还是真实可取的”。[5]所以,伊利把司法审查说成是法官程序性地参与立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参与的方式是对国会立法是否违宪作出裁判,这种参与方式是以取代国会为代价的。

进入新世纪以来,对司法审查正当性的讨论仍没有停止的迹象。基于对美国选举和政党制度的研究,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查理德·皮德斯深入探讨了民主失灵的问题,并将它发展成为一个崭新的宪法课题:从司法上对民主政治进行宪法化。他认为,在美国的选举中,执政党可能会利用其暂时掌握的立法权力来修改选举法规则、滥划选区,以保证自己再次当选的机会最大化,宪法对此必须发挥制约作用,反映在制度设计上,就必须有一个中间机构负责监督民主政治的过程,确保民主政治的竞争性,防止掌权者利用既有资源削弱民主竞争价值,这个机构就是最高法院。(注:理查德·皮德斯:《民主政治的宪法化》,载《哈佛大学法律评论·宪法学精粹》,张千帆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皮德斯的研究,想说明法院对民主进程监督和矫正的必要性,但是他的理论似乎也预设了一个前提,就是法官有能力使得民主进程更为正确,更能符合宪法的要求,其实他又回到了伊利的程序民主路径上。与他的研究相比,一位年轻的法律评论家罗森的研究则更进了一步,他认为,就实质而言,最高法院非但没有反民主,而且,在三权分立的架构中,不仅是“最少危险的机构”,也是“最民主”的机!罗森突破了“宪政民主”(constitutionaldemocracy)这个基本的论述范式,代之以“民主宪政”(democratic constitutionalism)新范式,寻求解释民主与司法审查紧张关系的新思路。他认为,在美国的全部历史中,法官能够在实践中维持其民主正当性,就是他们的做法遵从了国家整体的宪法观。正是出于对这个问题的追问,他提出了自己的核心观点:民主宪政。(注:参见Jeffrey Rosen,The Most Democratic Branch:How the Court Serve America,N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罗森是著名的《新共和》杂志法律专栏的编辑。)在不少学者看来,民主宪政的确是分析司法审查正当性的有益工具,但很难说是一种指导司法审查的有效宪法理论。法官在不得不做出重大宪法裁决时,要找出并遵循能够反映国家整体的宪法观,进而实现民主宪政,实在勉为其难。在这里,就算宪法观用的是复数,法官依然不能确定,在美国这个多元社会中,在价值重叠冲突中,如何能够辨认出人民整体的宪法观。可惜的是,罗森对于为什么美国这样一个理性多元、价值多元的社会中会形成民主基础上的宪政,未给予清晰有力地论述。笔者试图在此基础上对司法审查正当性的理论研究进行推进。

三、司法审查是动态的大民主制度化(注:文章之所以用了“动态”一词,就是为了区分大众民主与代议民主,代议民主的运作往往给我们非常稳定化、制度化的静态感觉,而大众民众在现代民主社会往往还是通过民意表达的方式展现的,呈现的状态往往让我们感觉是多元化、纷争化的,不易把握。)

笔者认为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是来解决代议制民主和大众之间无法沟通的矛盾,在二者之间建立一个沟通的桥梁,使代议制民主与参与民主之间相互作用,相互促进。“民主主义的核心思想便是变化和进步,它立足于动态的视角。”[4](P91)通过个案使得对立法的讨论更具有开放性,吸引民众对立法的注意,“最高法院在裁决立法的有效性方面的工作吸引了大部分公众的注意力。”[6]为民众提供一个公开的讲坛,以宪法为根据公开讨论国会立法的正当性,“法庭作为公共理性之最高范例的作用还有第三个方面:既在公共论坛上赋予公共理性以生动性和有效性”,[7](P251)让立法机构关注更多的民意,造成一种动态的民主环境,使得政府权力过度积累的自发倾向,经常受到民主过程的校正,其目的是加强民主的动态性,说到底,司法审查是大民主的动态的制度化,是一种动态的民主参与机制,是对民主精神的一种维护,是代议制民主向民众的一种扩展,是对代议制民主缺陷的一种弥补。一个违宪审查的案件通过开放式的争论,使得辩论更加深入,法院的最终裁决一般是以民意为基础的。“在具有司法审查的立宪政体中,公共理性乃是其最高的理性。”,[7](P244)“公共理性是法庭履行的唯一理性。”[7](P249)如果最高法院没有认真考察和尊重民意而做出了一个错误的决定,这个时候还得靠民主来解决,主要靠舆论和立宪,如果全国舆论都认为它的一个判决是错误的,这可能会影响到这个神圣的最高裁判机构,促使它反思,从而主动纠正自己的决定。如果法官们顽固不化,制定宪法修正案就成为牵制最高法院的有利武器,这实际上通过立法,把问题提交给人民来决断:如果没有人再到最高法院对立法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这就说明人民接受了它,否则,有人又提出告诉,法院就又获得了出手的机会。司法违宪审查是循环地诉诸民意解决政治纠纷的方法。所以,认为司法审查反民主,这是不恰当的,“通过运用公共理性,法庭将使法律免受短暂的大多数立法的腐蚀,或者更有可能遭受的组织化的和占据优势地位的狭隘利益的腐蚀,这种狭隘的利益善于投机取巧。假如法庭能发挥这种作用并有效运作,那么说它直截了当地反民主是不对的”。[7](P248)司法审查也不能被简单的认为是宪政与民主对立紧张的表现,从根本上说,司法审查运用动态的民主参与机制弥补了宪政自身的缺陷,而是维护民主宪政的。“显而易见,在一个对普通民众的优良品德大加颂扬的时代,立宪主义也只有在对民主原则加以认同的前提下,才能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占有一席之地。通过保护民主政治不被颠覆,立宪政治给自己找到了一项新的使命。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立宪主义不得不吸收民主因素以求生存;同时,民主主义也需要宪政的保护??妥协达成,性命暂保。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民主与宪政在概念上的融合,两者仅结成了同盟而已。”[4](P91)

有人会说美国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实际上是美国的最高决策者,因为美国总统或国会决定的事情,最终能否实施,还要看有没有人到法院提出异议,看最高法院如何说,如果最高法院宣布或者总统的行为违宪,除了修改宪法,那就没有办法可以挽回,从这种意义上说,美国真正有最终决定权的是由9名大法官组成的这个最高级别的委员会,美国这个民主国家变成了9个大法官的人治。这种说法是值得怀疑的,把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说成司法专政很不妥当。(1)从法院的实力上看,走不向专制。在司法、立法、行政三权中,法院有天生的不足和劣势,自己没有军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根据政治常识,专制集权的形成需要对暴利资源和财政税收形成垄断。因此,法院不敢造次,不敢放任,这就告诉法院,自己没有退路,只能靠司法公正赢得民心,赢得自己的合法性,否则可能自身难保,如果没有民众的支持,法院的判决到了国会或总统那里就会有不被执行的危险。“宪法并不是法庭所说的那样。相反,它是人民通过其他机构持续不断地努力行动并最终允许法庭所表达地那个样子。”[7](P252)(2)法官是值得民众信任的,不会与代议民主形成共谋。任职终身(只要表现良好)和不得减薪这两种办法保证了法官的独立,能够自由行事,我们说美国的法官一般都是两大政党的忠实成员,法官职位是对他们服务于本党的报偿,可是一旦当上法官,他也具有了作为法官阶层所具有的特殊利益,高额的薪水,神圣的职业感,高昂的独立意识,崇高的荣誉感等等,这些利益与其自身的政党利益相比,谁重谁轻,法官心里自然清楚,所以在审判时候尽量中立,有人会说,由于国会对法官有弹劾权,法官会不会与代议群体中的某些政治集团形成共谋呢?实际上这种可能性也很小,按程序如果发现法官渎职,众议院既可弹劾该法官,而如果通过审判证实该指控成立,参议院即可将该法官罢免,实际上这种可能性很小,因为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的成员是处于流动之中的,而美国的政治是政党竞争政治,在国会内部有相互对立的政治集团。在整个美国历史上被弹劾的联邦法官只有12名。(3)司法运用的时候非常谨慎。在遇到违宪审查的案件时,最高法院也都是非常谨慎地行使违宪审查权,既不回避问题,也不过于积极主动;既不渎职,也不越权,恰如其分地行使违宪审查权,尽可能不与民意机关发生冲突,不否决民意机关的决定,只有在违宪事实很清晰,民众有基本共识的情况下,才否决民意机关的决定。当民众的意见分歧很大,没有形成优势多数的舆论共识之时,尽量不行使违宪审查权,努力把违宪审查权的运用局限在适度的范围内。与受到利益集团控制的国会相比,最高法院要超然得多。据美国法律评论家罗森的统计,在1980-1990年代,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宪法裁决,比国会民主、共和两党更准确地代表了美国大多数人的意愿。在2005年的一项盖洛普民调查中,相信或很相信国会的占到了受访者的22%,相信或很相信最高法院却超过了40%。经济问题上,最高法院略偏保守的裁决;在社会文化事务上,最高法院略偏自由的裁决,都与主流相符,在美国历史的绝大多数时间,最高法院的绝大多数的重要宪法判决都是遵循而非挑战民意,因此受到民众的欢迎,认为最高法院一向是在抵制多数暴政、保护少数的权力,实乃“浪漫的神话”。[8]

有人会说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运用在美国历史上造成过政治灾难,引发了国家大乱,阻碍过美国的历史进程,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也要一分为二的来看,举罗斯福新政这个例子来说,新政时期,他的立法计划不断受到最高法院的阻挠,极力反对一些立法,尤其是社会保障和劳动立法,今天很多人都认为最高法院多数法官的做法过于保守,没有能够适应美国的历史发展,不过我们如果能够作历史的分析,站在法官的立场上考虑问题就会认为问题不是这么简单,因为美国是一个民主社会,有很强的自由主义文化传统,反对国家干预主义,当时美国普通民众的头脑里面是坚信自由市场制度的,因为在新政之前,国家的社会角色就是“守夜人”,自由竞争,私权神圣在美国人看来是真理性的信条,所以最高法院在审判的时候不得不考虑当时的民意,罗斯福为了推行新政而进行的司法改革也被埋葬在一片声讨之中,并很快销声匿迹了。大众的价值观并不完全出于科学意义上的理性,它只是人类本性中所呈现出来的思想的相似性,但这种相识性在政治上却是合理的,因为它能使不同的人和谐地在一起生活,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

也许有人会认为笔者是从民意的角度来论证司法审查的正当性,而民意是不稳定和不持久的,不错,司法的最终正当性确实在于民意。民意是具有不稳定和不持久的一面,尤其是在美国这样的多元社会中,价值冲突比较常见,法院在不得不做出重大宪法裁决时,能否找出并遵循反映大多人意见的民意是个问题,其实在民主多元的社会中民意并不都是情绪化的和不持久的,还是存在着国家整体宪法观也就是宪法共识意义上的“重叠共识”,“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nsus)是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提出的一个新概念,也是其政治自由主义理论建构的支柱性理念之一。正是通过这一新概念的解释,罗尔斯找到了合理解释现代民主社会中文化价值的理性多元与社会秩序的稳定统一之间矛盾的新途径,“重叠共识”是现代民主社会确保其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基本前提,宪法共识便是达成“重叠共识”一个阶段,[7](P168)宪法共识属于对社会基本价值的共识,不同于对日常生活问题的一致看法和心理认同,它是一种对最基本的社会政治理念的认同,比如说为大多数人尊重的公民平等的基本权利、自由,诸如选举的权利、参加政治的自由、思想自由和结社自由等等。宪法共识是如何获得的,他认为是通过公共理性获取的,[7](P172-174)公共理性推动宪法共识向更高的共识阶段发展,(注:司法最低限度主义认为,最高法院必须坚决维护已经形成共识的宪法价值观,但最低限度主义在对待宪法共识这个问题上显得保守了,其实人们的宪法共识也是与时俱进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的问题就在于把宪法原则看得过于客观中立了。参见凯斯·桑斯坦:《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江伟、周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公共理性是民主社会的公民理性地、公开地检省宪法根本的基本方式,没有公共理性,宪制民主社会秩序就难以长久稳定,在美国这样一个理性多元的民主社会里正式因为有了公共理性才达成了宪法共识,美国的民主多元社会才在相当长时间里实现了稳定,但在美国历史上,社会秩序出现了紊乱,公共理性陷入危机的情况下,“重叠共识”就很难达成,人们的怀疑和争论就会恶化为有关宪法问题的深刻分裂和冲突,美国南北战争和马丁·路德·金的民权运动就是类似情形的历史显证。[7](P262-266)罗尔斯强调,在宪制政府中,不能将终极权力交给最高法院,最高权利在民。[7](P246)最高法庭可视为公共理性的范例,使公共理性在公共论坛上得到生动体现并充满活力,可见,罗尔斯把最高法庭看成了一个展现公共理性的公共论坛。耶鲁大学的宪法学家布鲁斯·阿克曼关于宪法解释于司法审查制度的思考深受历史学的影响,他从“人民”的视角考察了最高法院在美国宪法解释进程中的历史作用,认为人民而不是法官在决定宪法实体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注:参见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宪法的根基》,孙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我们人民:宪法变革的原动力》,孙文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四、结语

司法审查的最终正当性在于民主,而这里的民主是民意统治意义上的大众民主,并不是代议民主或者说是精英民主,提起民意,我们往往认为民意是不稳定的和不持久的,但我们在这样的话语下,却很容易忽视民意当中那些稳定的共识成分,在一个理性多元的民主社会中,正是有了这些“重叠共识”的成分,才使得民主社会的价值多元与秩序稳定的矛盾得以解决,“尽管民意不易把握,但从18世纪以来,它在政治和国家理论文献中却被视为国家生活的一个特殊要素”,[9]民意很难通过量化手段加以确定,但在广泛和充分的讨论中,多数与少数,主流与非主流,主导型与非主导性仍然在很多时候是可以识别的。民意是司法审查正当性的基础,司法应当回应,而且必须有效回应,司法审查就是一种有效回应的制度和程序,这个制度使得最高法庭成为公共理性得到生动展现的公共论坛。从民主的角度谈论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我们在概念上注意区分民主所指代的内容是非常重要的,不注意定位所使用的民主含义,就容易把司法审查与民主的关系弄得含糊不清。


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


水利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水利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规范水利事业费的支出范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定,我部修订了《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水利事业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事业费是用于发展水利事业的经费,包括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三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的中央和地方水利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水利事业费的来源和分类
第四条 水利事业费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财政补助收入。
(二)从财政专户核拨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三)上级主管部门核拨的补助收入和所属单位的上缴收入。
(四)水利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用于弥补水利事业费不足部分。
(五)水利事业单位取得的其他方面收入。
第五条 水利事业费按支出性质分为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水利事业专项经费。
第六条 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是指为维持水利事业单位正常运转而支出的费用。
第七条 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是指为支持水利事业发展而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单位的职能,合理确定水利事业费支出范围。水利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组织收入,逐步增强经费自给能力。

第三章 水利事业费支出范围
第九条 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支出范围:
(一)人员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等支出。
(二)业务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开展正常业务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公用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维持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公务费、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等支出。
(四)社会保障费:没有纳入社会保障统一管理的水利事业单位开支的公费医疗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五)其他费用: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其他必要的人员机构开支。
第十条 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支出范围:
(一)防汛费:用于汛期防汛抢险后的堵口复堤补助费(特大防汛补助费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1.防汛和抢险用工器具、专用设备、物料的采购、运输、管护以及防汛仓库维修的费用;
2.防汛抢险期间发生的调用民工补助以及防汛专职人员劳保用品补助;
3.防汛检查、宣传、演习、培训、防汛会议所发生的费用;
4.防汛专用车、船及照明设施的运行、养护、维修、租赁和水情报汛费用;
5.防汛通信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维修、租赁费用;
6.防汛通讯、水文测报设施(含站房)、预警系统以及防洪工程设施的水毁修复;
7.蓄、滞洪区防汛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8.水库、大坝及河道监测费用;
9.防汛决策指挥系统及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持费用;
10.防洪预案编制费用等。
(二)岁修费: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河道、堤防、泵站和水库、闸坝维修养护的费用。
1.堤防工程的检查、维修、绿化养护以及隐患清除、险点(段)处理、路口硬化所发生的费用;
2.险工、控导、护滩工程、水库大坝整修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赔偿费用;
3.防洪用涵闸、泵站以及专用码头的检修、加固费用;
4.防洪工程养护专用工器具、设备的购置、租赁费用;
5.为防洪工程岁修而进行的勘测、设计等的费用。
(三)水文专项经费:用于开展水文测报、水文信息传输、测报车船及设施的运行维护、水文仪器设备购置等的费用。
(四)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器:用于水利系统开展水资源保护、水质监测所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车船运行维护、水质公报、用品材料等的费用。
(五)水土保持专项经费: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测、综合治理开发技术的示范推广、宣传培训和监督执法等的费用。
(六)水政水资源管理费:用于水政执法监督、管理、宣传培训、水事纠纷协调以及水资源管理、规划、调度等的费用。
(七)勘测设计费:用于未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公益性水利项目前期规划、勘测、设计等的费用。
(八)技术推广费:用于国内外先进水利技术的引进、推广、应用、宣传培训等的费用。
(九)其他专项费用:用于以上项目中未包括的长程水道地形观测费、水利设施补助费、乡镇水利员补助费以及其他水利专项业务费用。

第四章 水利事业费预算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在合理划分财权事权的基础上,认真编制本级水利事业费预算。水利事业费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二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于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下年度预算建议数报水利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规定日期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预算确定后,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及时批复,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国家对水利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水利事业单位报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水利事业任务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并及时下拨水利事业费;水利主管部门收到财政拨款后要将资金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用款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支出预算合理使用资金。

第五章 水利事业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事业费的收入、支出都要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切块分割,不得脱离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水利事业费的使用要贯彻“分类分项管理”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划清人员机构经费与专项经费的界限,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的需要和财状况,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水利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水利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确定的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对超标准、超范围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予以追缴。
第十七条 水利专项经费要实行项目管理,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有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组织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水利事业专项经费的结余,可结转下年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按时向水利主管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第二十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水利事业费的管理和核算。用水利事业费购置的材料、物资、仪器设备等均属国有资产,要严格执行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事业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水利电力部《水利事业计划、财务和物资管理暂行办法》〔(63)财农申字第91号、(63)水利财事字第930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关于《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说明
一、总则和附则
1.《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水利事业费是国家用于发展水利事业的经费,包括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对水利事业费做出了明确的定义。
2.《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纳入预算管理的中央和地方水利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明确了中央地方各级各类水利事业单位均执行本办法。从制度上使水利事业费的管理实现政策和办法的统一,使水利事业费使用管理达到规范的目的。
3.《附则》明确规定了新办法与原办法及相关办法制度的关系,同时明确了各省(区、市)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达到了制度办法的相互衔接和总体上的一致性。
二、水利事业费的来源和分类
1.《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了水利事业费是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取得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水利事业费来源形式和渠道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呈现出多元化趋势,既有财政补助收入,也有上级补助收入,还有水利事业行政、事业性收入,水利部门开展有偿服务、综合经营的收入,以及社会捐赠等。
2.《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明确了水利事业费按支出性质划分为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水利事业专项经费。前者是维持机构正常运转而开支的费用,后者是用于支持水利事业发展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两者不能互相挤占、挪用。既强化了预算管理,又能反映财政支持水利资金使用的效果。
三、水利事业费的支出范围
《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分别做了较详细的规定:
1.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公用经费、社会保障费、其他费用,上述费用是按国家财政预算支出“目”级科目确定的。
2.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根据水利事业任务的性质和特点,分成九类,即防汛费、岁修费、水文专项经费、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费、水土保持专项经费、水政水资源管理费、勘测设计费、技术推广费和其他专项费用。并分别规定了开支范围。说明如下:
(1)防汛岁修经费。根据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变化和需要,本着既加强经费管理又有利于防汛岁修工作的原则,对防汛岁修经费开支范围重新进行了界定。界定后的防汛岁修经费开支范围根据防汛岁修工作内容分两款15项分别进行了规定。
(2)将原在水利事业费有关“项”和“目”中列支的如:水文业务费、水土保持专项经费、水政水资源管理费、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费、勘测设计费、技术推广费支出范围重新进行了调整规范。
(3)考虑到原水利事业费中包括的内容,为与历史衔接,在“其他专项费用”款中包括了水利设施补助费、乡镇水利员补助费、长程水道地形观测费及其他水利专项业务费。
四、关于水利事业费实行项目管理和实施项目成本核算
《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利专项经费要实行项目管理,并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受经费数额和连续性的限制,水利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主要是指有实物工作量的项目,即指用水利事业费实施的有具体工作量构成的或者可以用具体实物数量表示的项目。具体实施办法为:
1.防汛岁修经费实施项目管理,可参照财政部、水利部《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9〕238号)规定执行。
2.除防汛岁修经费外的水利事业费实行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是:
A.项目分类
(1)购置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集中批量购置的办公用品、设备、仪器、材料等及运输。
(2)维修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开展的房屋、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活动。
(3)服务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开展的除购置货物、维修以外的服务活动,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课题研究、培训、会议、劳务等活动。
B.项目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1)实行项目管理的水利事业费必须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是水利事业费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项目预算的编制要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标准”的原则,确保项目任务完成,防止项目预算偏高或偏低。
(2)项目预算的组成
项目预算包括实施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使用费、管理费及其他直接费用。
项目预算还应具备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实物工作量、单价(具体定额或取费标准)、项目实施期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建议书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3)项目预算的编制要依据国家及行业有关专业标准、定额执行,无标准、定额的可比照市场价格测定。
(4)项目预算按现行财务管理级次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审批。
C.项目组织与实施
(1)项目组织与实施必须实行项目合同管理和项目责任人负责制,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2)加强项目合同管理,签订的项目合同必须明确实物工作量、金额、成果质量、合同期、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3)加强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项目预算编制是否合法、合理、有无定额标准;
2)项目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3)项目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
4)项目进展及成果质量;
5)项目的组织和管理。
(4)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做好项目验收和清算工作,办理验收手续。按上级要求将项目完成各有关资料连同年度项目管理总结报上级主管部门。
D.项目的财务管理与核算
(1)各级财务部门要加强水利事业费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切块分割,脱离单位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2)项目合同的签订,须经单位财务部门签章方能生效,财务部门要以上级批准的水利事业费预算及各项有关定额标准为依据,结合实物工作量,组织或参与合同签订、管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项目完成后的验收工作。
(3)加强项目的核算工作,有条件的项目要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确保项目经费核算的合法、合理、真实。
(4)在单位内部实行的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按照上级部门或单位批准的项目预算实现的结余,应转作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以差额。
(5)项目完成后财务部门应及时做好财务决算工作。
E.项目的成本核算
(1)成本核算对象。水利事业费中实行项目管理的具体项目是成本核算对象。
(2)成本项目。为了具体反映计入各个项目的成本费用的用途,将项目成本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设备购置费、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6个成本项目。
(3)成本的归集。按成本核算对象设置和登记成本明细账,正确归集和分配各种费用,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设备购置费直接计入项目成本;管理费用、其他费用按该项目应承担份额分摊计入。
(4)编制成本核算表,计算项目成本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