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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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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拍卖管理办法


  《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OO四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 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九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拍卖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拍卖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拍卖”字样。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三章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可以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拍卖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广泛的国际拍卖营销网络的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

  第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二)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在中西部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年。

  第二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外,还应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第二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章程(外资拍卖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等;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拍卖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拟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企业验资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商务部报送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务部对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报商务部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四章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应当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月定期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

  第三十三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或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三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企业应当向竞买人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商务部组织制定有关拍卖行业规章、政策,指导各地制定拍卖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拍卖业监督核查、行业统计和信用管理制度;负责拍卖行业利用外资的促进与管理;对拍卖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拍卖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全国拍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组织拍卖师考试、考核和资格认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七条 拍卖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拍卖师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抄送拍卖师执业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四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免责声明)。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

  第五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买受人或拍卖企业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委托人提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给拍卖企业或者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消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的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五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机动车交易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引入拍卖方式及利用互联网经营拍卖业务的管理,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有独资拍卖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制。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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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法发[2006]703号
 【发布日期】2007-01-08
 【实施日期】2007-01-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2006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商务部以"品牌万里行"为切入点,通过建立品牌评价、推广、促进和保护四大体系,全面推进商务领域品牌建设工作。这是商务领域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举措,是转变贸易增长方式、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同时也是扩大内需、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客观要求。

  品牌评定和保护是商务领域品牌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商务领域的品牌评定活动,加强商务领域的品牌保护工作,商务部制定了《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商务部
                           二○○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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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增长方式转变,切实提高贸易效益,推动品牌战略实施,规范商务领域品牌评定,加强商务领域品牌保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在国务院赋予的职能范围内,负责统一开展商务领域的品牌评定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全国性行业协会、进出口商会(以下称行业组织)依据本办法受理本地区、本行业相关品牌的申请和推荐工作,并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品牌的推广、促进、保护和社会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商务领域的品牌评定立足于品牌的国内外市场表现,体现用户的认知、选择、使用、评价和反馈状况,体现品牌的市场竞争能力、价值创造能力和长期发展潜力。

  第五条 商务领域的品牌评定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前提,采取企业申请、模型测算、专家评审、市场认可、政府发布的机制,遵循科学、公正、客观和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商务领域品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自愿参加并同意遵守商务部有关品牌评定和保护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二)申请的品牌应当在中国境内创立,所有权属于申请企业,使用历史在3年以上,在国内外主要销售市场已获得商标注册或同等效力的法律保护,且商标第一注册地为中国;

  (三)申请的品牌应为具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质量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并获得市场社会和广大用户认可的企业品牌、产品品牌或服务品牌;

  (四)申请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销售总收入和品牌盈利能力(品牌产品和服务的销售净利润与销售总成本之比)居本行业前列;

  (五)申请的品牌相关产品和服务及申请企业本身符合国家的产业、安全、卫生、环保以及有关社会责任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商务部定期开展品牌评定工作,提前发布开展商务领域品牌评定的通知,规定当次评定的范围、程序和期限。

  第八条 申请企业应如实填写申请文件,并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明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渠道,于规定日期前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对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参评品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推荐意见,在规定日期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九条 商务部根据评定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申请品牌的各项指标数据进行核实、整理和综合测算,成立若干专家工作组对申请品牌进行审核评价,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和公众媒体对申请品牌进行社会调查。

  第十条 商务部向社会公示拟评定的品牌名单,根据公示情况授予企业相应的品牌称号和品牌标识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获得商务部品牌称号的企业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或者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骗取品牌称号等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将取消其相关品牌称号,并在一至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参评申请。

  第十二条 商务领域品牌评定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收取参评企业任何费用或者开展赢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参与商务部品牌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评定工作,并负有为企业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商务领域品牌评定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部或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申诉或者举报。申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侵犯商务部评定品牌的企业名称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实施针对商务部评定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发生涉及商务部评定品牌的域名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商务部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对商务部评定品牌加强保护,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进口货物侵犯商务部评定品牌的知识产权,且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商务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采取禁止进口等措施。

  在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侵犯商务部评定品牌专利、商标、版权的,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商务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境外保护预警体系,加强对商务部评定品牌的境外保护。

  第十八条 商务部建设境外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并协调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室),为商务部评定品牌境外保护提供公共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商务部鼓励和支持企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办理与商务部评定品牌有关的商标注册、专利申请或者版权登记,并采取适当措施支持企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商务部评定品牌在境内被侵犯知识产权或者遭遇不正当竞争的,企业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也可向各地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中心或者商务部举报或投诉。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中心和商务部将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跟踪、反馈处理情况。

  商务部评定品牌在境外被侵犯知识产权的,企业可以向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室)反映,也可以向商务部或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反映。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评定品牌所属企业应积极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建设,加大知识产权投入,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加强品牌管理,维护商务部评定品牌形象。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评定品牌发生转让、质押、作价出资等交易行为的,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公正评估,签订合同后30天内报商务部备案。

  企业并购导致拥有商务部评定品牌的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向商务部申报。

  第二十三条 第十条所称品牌标识属商务部所有。品牌企业可以在获得品牌称号的产品、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等有关材料中使用该标识,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伪造、销售或者冒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假借商务领域品牌评定的名义收取费用或者开展盈利性活动的,由商务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参与商务部品牌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遵守有关评定规定和程序的,取消其评定工作资格。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品牌交易未经评估或者未向商务部备案或申报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品牌称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在其他产品、服务或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有关材料中使用商务部评定品牌标识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撤销其相应品牌称号。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销售或者冒用商务部评定品牌标识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参加商务领域品牌评定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商务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的通知

惠府办〔2010〕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核查有关材料、档案、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检查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八条 对被检查人进行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现场制作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对监督检查的简要过程、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数据等有文字叙述,必要时应附图、表、照片和录像。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着重记录与检查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记录应当全面、准确、客观。
  第十一条 不同现场的监督检查应制作不同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有被检查人、执法人员和记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笔录应当一式两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被检查人。
  第十四条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移送或者提请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