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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4:05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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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地方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合理调整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地方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体以及其他经济形式的组织投资进行地方自筹基本建设(包括商品房建设),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计划由各级计划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实施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变更。如需改变时,必须经原计划批准部门审批。

第二章 计划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四条 建设项目在计划管理上分为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预备项目和前期工作项目四个档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文件,由计划部门审批。其中,批准项目建议书可列为前期工作项目计划;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可列为预备项目计划。初步设计的概算,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计划部门组织审查并批准

列入年度计划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必须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设计。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内容和深度要求,按附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原材料生产性建设项目在5000万元以下)至3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至2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住宅建设项目除外),须经有法人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进行经济技术论证,提出评估报告。


工程咨询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审批项目的依据。
第八条 新建项目一律实行预备项目的管理办法。列为预算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提前做好存款、地号落实、设计以及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所有预算项目,不准进施工队伍。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
(一)国家和省产业发展序列中控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项目(包括啤酒、卷烟、小炼钢、小轧钢、小水泥、平板玻璃、浸油、制糖、造纸、亚麻纺织业以及塑料制品、乳制品、毛棉纺织品、化纤品等),不论投资额大小,一律由市计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审批。
(二)新建、扩建楼堂馆所项目,一律由市计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审批;翻建楼堂馆所项目,由市计划部门审批。
(三)城乡个体建房由所在县、区计划部门审批,并纳入个体投资建设规模。个体集资统建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计划部门审批;30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县、区计划部门审批。
(四)商品房生产和销售计划,由市计划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基本建设计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因生产需要或特殊情况需增加投资、增减项目、改变标准的,必须提前报市计委审核。
第十一条 新开工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经批准的概(预)算文件、施工设计总说明和正(侧)立面图、一层平面图及标准平面图各一份报市计划部门备案,否则不予下达年度计划。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全民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基本建设资金(包括与基本建设合建的翻建工程的建设资金)、商品房开发公司的建设资金(包括预收的购房款),均须存入建设银行,其他银行不得办理基本建设拨款业务。农村集体和个体集资统建项目的建设资金,也必须存入银行。计划部
门按其银行存款额和建设内容下达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资金必须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的原则。确需提前支用的,应按审批权限报计划、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联合审批。
第十四条 自筹投资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均按自筹投资额的15%认购重点企业债券。未认购债券的单位,不予下达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全民单位自筹资金来源的审批;税务部门负责集体单位自筹资金来源的审批。计划部门依据财政、税务部门的审查意见审批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不得用作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
(一)企业更改资金和大修理资金;
(二)非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各类租赁资金;
(三)未经批准发行的各种债券;
(四)各项行政事业经费;
(五)应上缴的税金、利润;
(六)流动资金及其它按有关规定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需用地方财力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计划部门申报,并由计划部门统筹安排。
地方财力安排的建设项目,一律实行投资包干办法,超支自负。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对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是否正当,使用是否合理,国家下达的基本建设计划是否被突破等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
审计机关收缴的建设项目违纪资金及罚款,每半年由审计机关划转给同级计划部门,由计划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章 投资规模管理
第十九条 对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和商品房屋建设投资规模,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投资规模,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部分,占自筹基本建设规模;外方投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翻建和零星土建资金,不占自筹基本建设规模。如翻建的同时需扩建,扩建部分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占自筹基本建设规模。
第二十二条 上年度的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规模原则上不能结转下年度使用。建设项目需转入下年度继续建设的,要在下年度重新申请和安排投资规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缴纳的税款额和按规定购买的重点企业债券,均不占基本建设规模。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必须纳入基本建设规模。商品房开发单位向全民、集体单位或个人销售商品房时,必须有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否则不准销售。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下列项目均属计划外项目:
(一)未经审批或越权审批进行建设的;
(二)以翻建或零星土建名义进行基本建设的;
(三)以集体所有制名义进行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的;
(四)以个体名义进行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的;
(五)未经计划部门批准生产和销售商品房屋的;
(六)以技术改造名义进行基本建设的。
对计划外工程予以严肃处理。如属楼堂馆所的,予以没收,改做它用。属其它项目的,处以项目总投资30%至50%的罚款,同时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对设计部门和施工单位,处以所得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选址定位和征地划拨手续;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建筑单位不得施工;物资部门不得供应材料。
第二十七条 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建设单位处以投资额超出部分30%至50%的罚款,同时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设计部门处以扩大或提高设计部分所得金额三倍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由各级计划部门下达执行,有关银行代扣,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区域内的中、省直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商品房建设项目,在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申请审批项目前,必须事先向市计委通报,并由市计委在上报报告副本上签署意见。未经市计委同意的项目,当地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选址定位和征地划拨手续,供电部门不予
供电。
第三十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省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规定;与本市过去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均包括本数;本办法所说“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基本建设基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编制内容深度要求》



199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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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履行保密协议应当注意的问题

作者:杨帆(律师)
转载:广东法律纠纷网(http://www.mylawyer.cn)


(前言)商业秘密是我国近年来比较热的一个词,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和劳动争议这几个术语经常联系在一起,相关的案例也常见诸报端。本文主要从劳动法、民法和刑法等角度进行阐述。

一、 依法订立保密协议的必要性及其重要作用。

据著名的咨询公司PricewaterhouseCoopers统计,《财富》500强企业在1999年因公司机密被盗而遭受的损失共计超过了450亿美元。技术类企业仅当年平均发生的泄密案就多达67起,因泄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达到1500万美元。在国内,华为公司原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兴通讯”公司工程师侵犯商业秘密被判刑案、好又多公司员工出卖商业秘密案等也接连发生,商业秘密保护引人深思。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人才流动的增多,它已经成了业界的一大难题。

商业秘密是我国近年来比较热的一个词,它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企业来说,商业秘密是一种可以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无形资产,更是某些高科技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资本,因此保护商业秘密有极大的意义。
实践中,用人单位通过与职工订立保密协议来保护商业秘密是最常见的有效方法。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经济价值,签订保密协议对企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对职工而言,签订保密协议意味着加重自身义务,也可能因此限制了择业自由和发展空间,所以说两者之间是一种矛盾对立的关系,其签订和履行都存在一定难度。目前,劳动法领域对保密协议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因签订和履行保密协议很容易引发纠纷,下文试阐述如何预防和解决这个问题。

二、 签订保密协议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签订保密协议时,双方既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保密协议。但不管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当采取法定的书面形式,并做到条款清晰明白,语言没有歧义。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利益。我国《劳动法》第2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约定保密事项,这是劳动领域中关于订立保密协议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但在订立保密协议时应注意不能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有择业的自由,但在行使权利时同样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保密协议跟其它协议一样,首先必须遵循公平、平等的原则,才具有法律效力。

2、应当明确保密范围。不同的企业和同一企业的不同时期,所持的商业秘密是不一样的,因而保密范围、内容也有所变化。在约定保密内容时,务必把需要保密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期限等明确下来,清晰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此外,当商业秘密具有企业无形资产和职工个人劳动成果双重性质时,例如广告公司策划人员完成的创意工作、IT公司技术人员完成编程、数据库等,应当特别注意明确其性质是属于个人的著作权还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当事人是否要承担保密义务?保密范围是协议的重要部分,因此有必要在协议中写清楚。

3、应当明确保密主体和保密义务。商业秘密的保密主体一般仅限于职工。对于保密岗位和技术岗位,要求其不得披露、公开、出借、赠与、出租、转让、处分或者协助第三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除上述涉密岗位以外,一般员工(包括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时,也应该列入保密主体的范围,承担保密责任。此外,那些掌握了商业秘密的职工的家属、朋友,对保守商业秘密也应该负有同等义务。
保密义务还应该明确期限。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但由于商业秘密存在过期、被公开或被淘汰的情况,因此最好还是约定保密义务的起止时间,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此外,保密主体在用人单位授权、司法调查或用于个人学习研究等特殊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均可不视为违约。
3、采取竞业限制、脱密期保护等特殊方式操作时应当规范。
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特殊方式,一般要求在职职工不得到同类企业兼职;离职后未经同意不得到企业竞争对手任职;不得自行组建同类企业参与竞争;不得唆使原单位的其他员工接受外界聘用;不为企业竞争对手提供咨询、建议等服务等等。但这种方式有时间上的限制,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文件,竞业限制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年。此外,用人单位还必须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一般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如果违反以上有关规定,则《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带有瑕疵。
约定脱密期也是一种特殊的保护方式。它的适用对象一般只限于掌握企业重要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可采取调换岗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等措施,对有关人员做脱密处理。但在脱密期的时间问题上,应当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等规定,一般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的6个月。

4、应当明确违约的情形及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即约定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可按实际损失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违约金数额不得过高,一般不超过职工所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价格;职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一般不超过补偿费的1至2倍。

三、 履行保密协议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签订一份合法、完善的保密协议不容易,保密协议的履行更加不是一件简单的事,为避免纠纷,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双方共同做好保密工作。首先,用人单位自身应当注重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的安全。凡涉及商业秘密的一切资料包括于合同、协议、计划书、客户名单、技术图纸、软件程序、数据库源码、磁盘、备忘录、书信、传真、笔记等文字资料及有关物品,都必须进行严格的管理及保护,防止资料丢失、被盗或被篡改。作为职工一方,则应当自觉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保密协议的义务,避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双方共同切实做好保密工作,才能使保密协议得以顺利执行,大大减少商业秘密泄露、披露的渠道,从而减少商业秘密纠纷。

2、按约定支付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实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很多纠纷是由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约定支付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费引起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守约方可以用来对抗保密义务,结果必然导致保密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如果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和方式支付。

3、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

(1)劳动法上的救济。原劳动部规定,职工违反保密协议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以上规定适用于保密协议没有明确违约责任的情况,如果保密协议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作明确约定,应按双方的意思表示处理。此外,对于其它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构成共同侵权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除职工承担赔偿责任外,可同时要求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份额一般不低于赔偿总额的70%。

(2)民法上的救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实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按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被侵害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追究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也作出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因此,除了劳动仲裁方式以外,用人单位还可采用民事诉讼途径维权。用人单位在索赔时,如果被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时,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将赔偿额计算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3)刑法上的救济。违反保密协议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性质严重的,可以构成刑事犯罪。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还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章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完)

(作者单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的批复


教发函[2005]5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关于请求批准正式设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的请示》(桂教报[2005]50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以下简称北海学院)。北海学院为独立学院。

  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要对北海学院的教学组织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北海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并保证所需资金如期、足额到位。国家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不负责北海学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经费投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北海学院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安排下达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颁发毕业证书,并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名称具印。

  四、今年6月招生之前,我部还将按照《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组织专家对北海学院的办学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正式招生。

  希望你厅参照地方所属普通高校管理办法,加强对北海学院的指导和管理。加强对北海学院办学行为和教学质量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北海学院不断完善办学条件,充分发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智力、人才资源优势,确保北海学院试办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