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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38:37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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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3]1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为做好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助范围和标准
中央财政每年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民按人均10元安排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
对各地的具体补助金额根据中西部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民人数、地方财政安排补助资金到位情况核定。
二、申请补助资金的程序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卫生厅(局)应联合向财政部、卫生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经两部审核同意后,核拨补助资金。
(一)申报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本省(区、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准备和开展情况、制度设计和资金安排情况、制度启动和实施情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2、有关附表。附表1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情况表,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筹资标准、地方各级财政负担比例、管理方式、统筹级次、支付范围、合作医疗资金筹集和支出情况及已享受合作医疗补助人数等;附表2为申请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表,包括已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人数、农业人口数、农民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及申请中央财政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数额等。
3、其他资料。包括省级补助资金到位证明(拨款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民人数核定情况等。
2003年申报材料于9月底以前上报(附表数据截止到8月底),以后年度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上报(附表数据截止到上年末)。
(二)材料审核
申请材料在上报财政部、卫生部之前应经财政部驻本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初审。卫生部、财政部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同时采取其他必要方法进行核查。上报材料的真实程度将作为核定各省(区、市)补助资金的依据之一。
(三)资金拨付
卫生部、财政部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及时核拨申请地区年度补助资金。根据情况,也可采取事先预拨资金、事后审核结算的办法。
三、监督检查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和结余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卫生部、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地合作医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参加合作医疗人数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据实减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附表:1、 省(区、市) 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情况表 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情况表.xls
2、 省(区、市)申请 年度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表 年度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表.xls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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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级财政周转金清理回收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级财政周转金清理回收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省级财政周转金清理回收处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2000年9月14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财政周转金整顿办法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9]97号)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清理财政局转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清理财政周转金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把清理财政周转金和健全财政职能、加强财政管理结合起来,重点扶持企业,扶持困难地(市)县经济发展。
清理财政周转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彻底清理,不搞变通,不留尾巴,限期完成;
2、加强监管,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3、区别对待,实事求是;
4、稳步实施,减轻对社会和经济的负面影响;
5、促进国有企业和困难地(市)县经济发展。
第二条 省属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予核销
(1)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末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2)借款人因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和没有保险赔偿的,或在保险赔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财政周转金。
(3)用于技术开发项目,但开发项目失败造成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4)对关停的省属国有企业借用的省级财政周转金,经核实工商、税务及主管部门,确实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
2、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予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
(1)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工业企业(含国有商办、农办工业企业),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60%(不含60%)以上,其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及资金占用费,一部分可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使其负债率降至60%(股份制企业可留待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权),超过应转增的
余额部分以及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60%以下的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其资金占用费应清收。
(2)国有旅游、外贸企业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65%(不含65%)以上,其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及资金占用费,一部分可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股份制企业可留待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权)使其负债率降至65%,超过应转增的余额部分以及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
65%以下的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其资金占用费应清收。
(3)省属国有商业、粮食、物资企业1998年底止资产负债率在75%(不含75%)以上的,其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资金占用费,一部分可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使其负债率降至75%。超过应转增的余额部分以及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75%以下的企业其借用的财政周转
金及其占用费应全部清收。
3、其他省属国有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其占用费应全部清收。
第三条 省属行政、事业单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1、凡用于经营性项目(含对外营业的各种培训中心、招待所等)的财政周转金全额清收。
2、经批准转制的,部分转增资本金。
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成建制转经济实体,转制时人均国有净资产不足5万元的,不足部分可用转制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占用费补充国有资本金,补充后的余额部分应全额清收。
3、凡用于非经营性公共项目,并形成国有资产的,借款单位必须在文到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申请,并将证明材料(原借款合同、计委立项审批文件、国有资产入账凭单等)送交省财政厅,经审核后汇总上报省政府审批,予以借款转拨款,超过规定时间未送审或材料不完备的,应全额
清收。
第四条 对地市县的借款
对下级财政借用的省财政周转金,按照借款项目、当地财力情况和借款总量分别进行处理。
1、1990年以前(包括1990年)省财政厅通过华兴信托投资公司直接借给国(省)定贫困县乡的扶贫周转金尚未收回部分,省对县实行全额豁免,贫困县可视项目情况自定具体方案。1990年以后借用的财政扶贫周转金属省级扶贫基金,按省级扶贫基金管理办法清收。
2、由省财政直接借给地市县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周转金借款,将债权转给地市县财政局,由地市制定清收方案。
3、通过地市县财政局统借统还的,按照1999年12月底止的借款余额(含本金和占用费,但不含扶贫周转金)和1998年人均财力分类清收:
(1)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8000元以下的县市,省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的70%债权下放地(市),其余周转金欠款予以清收。
(2)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8000元至10000元的县(市),省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的60%债权下放地(市),其余周转金欠款予以清收。
(3)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10000元至12000元的县(市),省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的40%债权下放地(市),其余周转金欠款予以清收。
(4)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12000元以上的,10%债权下放,其余清收。
以上对地市统借统还的借款,属于国定、省定贫困县(市)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债权下放比率按上述相应档次提高20个百分点;属于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山区发展的决定》中规定的山区县(除国定、省定贫困县、市外)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债权下放比率按上述相应档次提高1
0个百分点;周转金借款余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县、市,其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债权下放比率相应下降10个百分点。
省财政周转金债权下放后,由地市县自行组织清收,回收的财政周转金一律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使用,重点用于弥补历年财政赤字、解决财政挂账、增补预算周转金、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以及扶贫、教育等方面。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清收办理程序
1、以上属于核销和借款改拨款的,文发1个月内由借款单位提出申请,并将有关证明材料送交财政厅汇总,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属下放债权的借款项目,由省财政厅汇总统一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属转增资本金的借款项目,由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财政厅审定后执行。
2、所有应归还的省级借款均在文发后1个月内由省财政厅重新委托金融机构与借款单位签订还款合同。
3、须归还的地市(县)周转金欠款,由地、市财政与省财政在文发后两个月内重新签订还款总合同(县、市财政清收合同作为附件)。
4、上述应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可延期至2001年12月底,在延期时限内分3次均衡还清。每次均能按时还款的,延期时限内可不计资金占用费,若不能按时还款的,仍按月息3‰的费率计收占用费。
5、按新合同约定到期应还未还的,以及拒不签订新合同的省属借款单位,省财政厅可对其及担保单位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或其他资金、资产予以扣收;对无法扣收的,以及拒不还款的,通过法律程序追讨。对地市县借款逾期末还的,省财政将直接通过上下级财政结算扣收。
第六条 中央所属单位及军事单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额回收。
第七条 凡借给三资(含中外合资、合作)、集体、个私企事业的借款本息,一律全额清收。
第八条 省属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按照“谁放款谁负责”的原则,比照本办法进行清收。收回的资金缴入财政专户,报经省财政厅同意后,按照闽政办[1999]97号文有关规定使用。
第九条 从省级国库、偿债基金及其它基金调出参与周转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0年10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屠宰税摊派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屠宰税摊派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1994年国务院将屠宰税下放地方管理后,各地根据原政务院公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屠宰税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屠宰税征收办法,总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是,也有少数地方发生按人头、田亩平摊屠宰税的现象,在社会上造成
很坏的影响。为了坚决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坚持依法治税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开展一次屠宰税征收情况的执法检查,对摊派屠宰税的问题进行专项治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征收屠宰税直接涉及农民切身利益,是否严格执法关系到国家对农业、农村、农民的政策落实和党与政府的形象。各地要切实重视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只有严格依法征收才能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和国家长治
久安。为此,各级地方税务局要积极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征收屠宰税的工作,使依法征收屠宰税形成共识,坚决纠正屠宰税摊派征收问题,研究制定专项治理措施,加强屠宰税的执法检查,杜绝摊派现象的发生。
二、广泛宣传,搞好培训。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广泛介绍和宣传屠宰税的有关规定,让社会各界和农民群众了解屠宰税的征收范围、征税对象、征收环节、征收标准,增加政策的透明度。使农民群众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社会各界关注
屠宰税的专项治理,发挥人大、政协监督和群众民主监督的作用。同时,对基层征收人员和代征人员进行一次普遍的屠宰税政策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增强依法征税自觉性。
三、明确政策,严格执法。为了切实做好屠宰税征税工作,必须认真执行以下规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好屠宰税的征管办法,省以下税务机关未经批准不得变通屠宰税征税办法。
(二)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为方便征管而确定在收购环节征收屠宰税的地区,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把应由收购方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户缴纳,不得对未收购的应税牲畜预征屠宰税。
(三)严禁以屠宰税名义收取其他费用或搭车收费,也不得将屠宰税与村提留乡统筹费一并收取。
(四)对有关方面假借屠宰税名义搞的各种行政性摊派行为,税务部门应坚决抵制,不得参与,并应及时向上级政府和省地方税务局报告,以避免事态扩大,产生不良后果。
(五)委托代征屠宰税,必须与代征方签订代征协议。在代征协议中,要把依法征税、严格执行政策作为重要内容。
(六)征收屠宰税必须开据屠宰税税票,严禁将税费混在一起开据屠宰税税票。
四、清理检查,专项治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按要求对本地区屠宰税征收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
(一)检查内容:
1.对屠宰税下放地方管理后,本地区各市、县政府及地方税务局下发的有关屠宰税文件要全面清理和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坚决纠正和废止。
2.1995年以来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贯彻屠宰税征收办法的执法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有摊派屠宰税问题。
3.屠宰税征收任务确定的依据是否合理?有否随意加码的现象。
4.屠宰税代征工作中是否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代征人员能否严格执法。
5.有无假借征收屠宰税名义收取其他费用或搭车收费现象,其中有无税务干部和代征人员参与这类活动的。
6.在屠宰税票证管理与使用上,有无税费混在一起开据屠宰税税票的。
(二)检查时间:本次检查应于1997年8月底完成。
(三)检查要求:
1.各地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这次检查,局领导要及时研究和部署检查工作并做好组织和动员,配备政策和业务水平较高的人员参加检查工作。
2.要层层落实检查任务,采取全面自查、各市县交叉检查和选择1至2个地区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认真细致地开展检查工作。对屠宰税收入占当地地方财政收入比重较大的地区,要作为检查的重点。要强调严格执法,防止只抓收入,不注意把握政策的倾向。
3.要边检查边整改,有错必纠,不手软、不护短,不敷衍塞责。对有摊派问题的地区应限期整改,已摊派征收的屠宰税应限期清退。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给予纪律处分。对不能认真执行政策的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取消其代征资格。对假借征
收屠宰税名义收取其他费用、特别是税务干部和代征人员参与的,要坚决予以制止。通过检查,认真研究和改进屠宰税征收及代征办法,加强对代征工作和代征人员的管理。
4.通过这次检查要全面掌握本地区屠宰税征收情况,对屠宰税征收工作做得好的地区要表扬,差的要批评。要总结征管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找出差距和改进工作的方向,侧重从政策和管理上堵塞漏洞,大力推行切实可行的、被广大纳税人接受的征管办法和经验,迅速解决摊派屠宰税
的问题,并采取措施防止反弹。树立和维护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公正廉明的良好形象。
在这次屠宰税执法检查和治理整顿之后,如再发现有屠宰税摊派征收问题的地区,总局将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要将1995年以来本地区屠宰税征收情况和这次清理检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及采取的专项治理措施书面报国家税务总局,并附本地区制定的屠宰税征收办法。报送时间为1997年9月30日前。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