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31:16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外[1995]5号

1995-01-09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根据国家财税改革、外汇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现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外经企业及其所属境内外分公司、经理部、办事处以及全资子公司(统称所属机构,下同)境内外业务应分别进行盈亏核算并按税法规定就地缴纳所得税,企业总部对所属机构的盈亏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汇总,集中计算经营成果。年末,当外经企业(不含境内所属机构)境内外业务均有盈利时或境内外一方盈利抵补另一方的亏损后仍有盈余的,应按国内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按33%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对企业境外经营所得由于按新的企业所得税制缴纳所得税后增加税负的,在“八五”期间可对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办法(返还比例不得超过境外所得13%),即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后,向企业退还部分所得税额。企业收到返还税款后,计入税后可分配利润。“财政返还”的具体办法由我部另行制订。
  二、外经企业所属的独立核算基层企业,其账面国家资本金应按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改为企业总部投入的法人资本金处理;企业总部作为对所属机构的长期投资处理,同时增加企业总部的国家资本金。外经企业以有形或无形资产投资设立的独立核算企业,作为对所属机构的长期投资,所属机构收到的资本金直接作为企业总部投入的法人资本金处理。
  三、企业要加强逾期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工作,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对境外应收账款确应列作坏账损失,每笔损失在20万美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账损失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对境内应收账款确应列作坏账损失,每笔损失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账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的,需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低于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按规定列作坏账损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在上述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对核销坏账损失作适当调整。企业对清出的逾期坏账损失应“账销案存”,继续保留对债务的清偿权力。
  企业发生确实无法收回的对外投资,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计入“投资损益”。
  四、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09号通知印发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外经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超过核定的计税工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调整。
  (一)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主管财政机关对工效挂钩方案审核、清算,按核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作为计税工资。
  (二)对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计税工资的具体扣除标准按企业所在地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其中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3%部分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纳税时予以调整。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没收财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纳税时进行调整。企业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但其利息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六、外经企业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5000万(不含5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营业收入的4‰;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至1亿元(不含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3‰;全年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1.5‰。超过部分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七、国家外汇体制改革以后,外经企业有关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一律按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新折合的金额与期初账面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企业损益。如果汇兑净损失或汇兑净收益数额较大,一次处理对企业损益影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在五年内分期转销。如企业当年出现亏损的,其汇兑净收益须先用来弥补亏损。
  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账面余额。
  八、外经企业在联营或承包合作项目的过程中,其实现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后应先按协议或合同支付分包单位的利润,然后再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进行利润分配。
  九、为改善外经企业的资本结构,对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比较多的企业(股份制企业除外),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决定将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适当转增资本金并督促企业依法变更有关注册资本数额的工商登记,但必须以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十、在外经企业合并、分立或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转移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审查坏账等资产损失,核实投资者权益。主管财政机关对实行股份制的外经企业要依法实施财政管理和监督,其税后红利要根据“同股同利”的原则按资分配,国家股权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收缴管理办法按我部(94)财工字第295号文件执行。
  十一、根据财政部(93)财预字第143号《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外经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企业集中税后利润,或变相向企业摊派。
  十二、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3]29号《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要求,外经企业应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对查出的各项资产盘亏、损失、挂账要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需要冲减公积金和资本金的,一律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对1994年进行清产核资的试点企业要按财清[1994]7号《清产核资办法》的规定,对国有资金核实的结果写出详实的书面报告,填制国有资金核实报表,按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复。
  十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外经企业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权具体化、制度化,强化企业自我约束能力,确保新的财务制度体系的有效实施。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必须遵循《企业财务通则》和外经企业财务制度,充分体现企业经营特点及其管理要求,全面规范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其具体内容应包括: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包括企业总部与所属机构的财务关系),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货币资金及往来结算的管理制度,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管理制度,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成本、费用、收入的管理制度,企业利润及分配的管理制度,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制度,企业对所属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制度等。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备案后,由企业法人代表签署发布执行。
  十四、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九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解决因商品归类错误引起的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的退、补税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解决因商品归类错误引起的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的退、补税问题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40号


  为解决因商品归类错误引起的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的退、补税问题,现公告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有具体列名的商品,在《税则》的类注释、章注释、子目注释、税目结构和《海关进出口税则—— 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已明确归类的商品,及海关总署或海关商品归类分中心已制发文件(包括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开或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明确归类的商品,如因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归类错误而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应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予以追征。

  二、除第一条以外的其他归类错误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予以追征。

  三、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四、海关总署改变已作出的归类决定造成执行税率不同的,所涉及商品的原征税款不予调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税款的,应报海关总署核批。

  本公告自2003年6月20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2年第11号公告同时废止。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闪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案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属违法又不依法纠正的案件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按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对个案实施的监督,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个案来源:
(一)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需求实施监督的违法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的违法案件。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主办机构)办理个案监督工作中的有关事务。
第七条 对第五条所列个案的材料,主办机构认为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登记,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向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函,或者转交下级人大常委会办理,要求进行调查或者复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处理情况;
(二)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交换意见;
(三)经交换意见未取得一致的案件,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是否应当监督的决定。
第八条 对第七条第(三)项所述个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监督的,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的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的,应当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
第九条 根据第八条第(一)项成立的调查组的成员,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调查组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作好调查笔录;参加调查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办案纪律和保密规定。
调查组成员与所调查的个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组查阅有关材料和借阅有关案件的卷宗,应当按规定办理借卷手续;有关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经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个案,认为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限期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认为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的规
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中,可以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被监督机关认为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工作中作出的决定不适当或者不正确,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对其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和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依法办理的;
(三)对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中涉及的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造成错案的。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前款第(三)、第(四)项规定被处理的人员,如不服人大常委会的处理决定,可以向上级机关反映,也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申辩或者申诉。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时,参与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违者按其情节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