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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4:21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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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卫生组织管理,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保障广大农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是指以乡镇为单位,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通过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将乡村两级卫生组织融为一体,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在人、财、物等方面实行由卫生院统一组织和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含联合诊所、卫生所,下同)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是指取得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农村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医生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取得“乡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且在村卫生室工作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加强乡村卫生机构建设,切实保障农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乡(镇、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含设在乡镇驻地的县市区直医院,下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设置乡村卫生机构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设置村卫生室由乡镇卫生院根据村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或者由村民委员会同意,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以乡镇为规划单位,辖区内原则上只设一处设有床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院)。

城市建成区内村级医疗机构,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规定设置。

第六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本着方便群众、确保医疗质量的原则,根据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确定。一般以服务人口2000人或服务半径1—1.5公里为单位,设立一处村卫生室,其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卫生技术人员按服务人口每千人1—1.5名配备,原则上每个村卫生室设一名女乡医。

第七条 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前提下,提倡相邻的数个村联合设置一处村卫生室(即多村一室),严禁一个行政村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卫生室(即一村多室)。

第八条 村级卫生机构名称统一为xxx乡镇卫生院xxx(村名)卫生室。

第九条 乡级卫生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方针政策,承担辖区内医疗、预防、康复、健康教育和卫生政策法规宣传等项工作。负责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负责有关卫生资料的统计。

村卫生室应当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床,不得开展放射、医学检验、功能检查等辅助检查。

第十条 聘用乡村医生坚持公平、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乡村医生须按照《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聘任使用,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注册。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卫生技术人员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调配使用,其身份、户口和组织关系不变。

村卫生室接受乡镇卫生院的领导和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乡镇卫生院院长聘任,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村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综合目标管理,签订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规范服务行为,建立和完善转诊制度,以乡镇辖区为单位,实行统一的门诊登记、病历、处方、辅助检查单、收据等业务文书。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事件,要妥善保护现场、资料及物品等,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对村级卫生人员的业务考试考核制度,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对连续两年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给予解聘。

第十四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财经法规和政策, 公开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严禁擅自调价。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对村级卫生室的收入、支出、资产等实行统一管理。村级卫生室的收支帐目要符合财务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基本用药目录和用药计划,满足临床用药的需要。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用的药品、卫生材料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购进、统一核价、统一供应,并实行统一的药品零售价,村卫生室不得私自购进药品和卫生材料。

第十八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严禁制售假劣药品。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实行工资制。其报酬从医疗服务中支付,其从事的社会卫生服务活动由村集体予以补偿,总收入应当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

乡村医生的报酬应与村卫生室的效益和本人工作完成情况挂钩,每月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发放。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商业性医疗保险,保险资金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乡村医生三方按适当比例支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乡村一体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未经乡镇卫生院聘任擅自行医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价格法》规定,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设置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村卫生室,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聊城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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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8日

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余爱国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7〕30号)和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合颁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坚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等日常事务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产、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民政、财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统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湘政发〔2007〕30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确的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各级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支持。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工作,其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本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申请家庭的成员必须具有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本级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确定。
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为上年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其每年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公布的上年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公布。
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局在每年3月底前会同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统计局和市民政局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公布。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薪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发放货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当地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市本级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产局、市建设局、市民政局等有关单位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货币补贴,按照规定的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给予租赁补贴。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货币补贴,按照规定的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70%和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给予租赁补贴。
第十五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单套配租住房因无法分割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对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并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无房户等,优先安置。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其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与管理费构成,并与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价消〔2007〕163号)规定进行制定和监督。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七条 市、县(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房产、国土资源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部门根据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的10%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市、县(市)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等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廉租住房的建设、收购以及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国有直管公房;
(三)单位存量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按照小户型标准、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经济的原则建设。具体户型建筑面积标准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2%以上。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等要在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市、县(市)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改建、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社会捐赠廉租住房的房源、资金,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和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市) 民政部门;
  (三)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县 (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 (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市本级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和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七条 对轮候到位的市本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按照法定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本级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每年3月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可制定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