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4〕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为了切实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我市粮食市场稳定,发挥市级储备粮在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期间的作用,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曲靖市财政局、曲靖市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根据《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制定了《曲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
曲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维护我市粮食市场稳定,发挥市级储备粮在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期间的作用,根据《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委托代理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委托代理和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当地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曲靖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曲靖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七条 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曲靖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安全。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及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所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曲靖市粮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市级储备粮购存、轮换数量及质量安全等情况,指导承储企业做好储备粮保管工作,切实为承储企业做好服务。
第三章 资格管理与承储方式
第十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条件
(一)承储库点为法人单位,经营业绩优良,财务管理好,严格执行粮食信贷和财务政策,商务信誉良好。
(二)管理水平高、人员精干,具有专业保管人员、储藏业务规范,承储过中央、省级和地方储备粮业绩良好,保管得当,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责任事故。
(三)粮库有效仓容在500万公斤以上,具有相应配套的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粮情检测、通风和熏蒸设施。
(四)承储库点符合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要求,距铁路、国道和省道较近。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凡具备第十条条件的,经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由曲靖市粮食局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与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商议确定后即取得承储资格。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曲靖市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定市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协议。委托业务不搞终身制,实行委托业务的竞争机制,优胜劣汰。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曲靖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及等级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每年要由有资质的粮油质检站对储备粮油进行一次全面的品质检测,保留质检报告。轮换粮油也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达标、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帐,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法人必须及时报告曲靖市粮食局。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在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及明确有关责任后的情况下,由曲靖市粮食局牵头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负责研究安排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月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库存数量、年度轮换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曲靖市粮食局和曲靖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查处。
第五章 财政、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曲靖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和督促检查使用情况;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财务由曲靖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级储备粮食所需的合理费用和利息补贴等由曲靖市财政局核定,并从市级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补贴实行垂直拨付管理办法,曲靖市财政局根据收储(轮换)计划和验收合格通知书等文件计算各项补贴,补贴资金由曲靖市财政局通过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付承储企业。
第二十九条 储存期间利息补贴标准,轮换费用(含差价)补贴标准,轮换期间的利息补贴、费用补贴,由曲靖市财政局会同曲靖市粮食局另文制定办法下达执行。
第三十条 动销损益的处理。经市政府批准动用或销售发生的价差收益,全部缴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发生的价差损失,由市财政负担,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损失、损耗的处理。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成本管理。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曲靖市财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根据收储价格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部门和企业无权更改。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正确反映补贴收入。企业收到补贴后,应在报表中全额反映并及时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企业不得虚列、多列补贴收入、套取财政补贴资金。如有发生,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拨补到位后,发生的亏损,一律由承储企业负责,财政不予弥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食台帐管理制度,承储企业必须按月上报有关台帐数据、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等,曲靖市财政局每年年终办理市级储备粮补贴结算批复,并抄送市级有关部门。
第六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按照循环轮换的原则,每年原则上必须轮换承储总量的三分之一。储存企业每年9月底上报次年的轮换计划,曲靖市粮食局每年12月底前下达次年的轮换任务,储存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任务,自主择机、适时轮换、自负盈亏。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价值不变,同数量、同品种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的入库成本记帐。轮空期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三十九条 轮换出入库粮食的价格,时机和销售对象以及入库粮源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轮换入库的粮食数量、品种和质量必须符合市级储备粮收储有关规定,储存企业必须在年度内完成轮换任务,绝不允许出现陈化粮。
第七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四十条 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根据市场行情波动,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动用市级储备粮时,承储企业如有储备粮轮空的情况,必须以承储企业周转粮补足储备库存。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曲靖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安全。
第四十七条 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八条 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曲靖市粮食局将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向曲靖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曲靖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九章 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下不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曲靖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混合经营的;
(九)拒绝、阻扰、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信贷制裁,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暂行规定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8年12月1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我市从事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的管理,建立园林绿化施工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园林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城市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系从事专营或兼营园林绿化的施工队伍。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队伍,均须遵守本规定。
园林绿化工程,系指在风景区、城镇公共或专用绿地、庭院等栽种树木、花卉、地被植物,铺植草坪,以及建设园道、园亭、园桥、水池、假山、石桌、石凳等园林绿化设施。
第三条 贵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是我市园大绿化施工队伍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对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
(二)制定本市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检查监督园林绿化施工经营活动和园林绿化施工质量,会同建设银行审定园林绿化施工预算;
(四)负责对各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的资质审查、登记,发放资质审查合格证;
(五)编制和修订贵阳地区园林绿化工程定额、苗木参考价格表。
第四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单位加强对施工队伍的管理,工商、税务、建行、审计、司法、物价、交通等部门应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 从事园林绿化施工的队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能独立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的机构;
(二)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自有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核算办法和管理章程;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地。
第六条 从事园林绿化施工的队伍,按其技术资质、规模、经济力量,分为一、二、三级,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级队伍,应有两名园林绿化工程师,一名土建工程师,一名会计师或从事会计工作15年以上的会计人员,固定职工50人以上,自有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二级队伍,应有一名园林绿化工程师,一名土建助理工程师,一名助理会计师或从事会计工作10年以上的会计人员,固定职工30人以上,自有资金不少于是10万元。
三级队伍,应有一名园林绿化助理工程师,一名土建技术员,一名会计员或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的会计人员,固定职工15人以上,自有资金不少于2万元。
第七条 各级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的营业范围:
(一)一级队伍,可承担任何规模的园林绿化工程;
(二)二级队伍,可承担总造价15万元以内(含15万元)的园林绿化工程;
(三)三级队伍,可承担总造价5万元以内(含5万元)的一般园林绿化工程。
第八条 组建园林绿化施工队伍,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批文和开业报告到市园林局领取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申请登记表,如实填写后送市园林局审核。合格者,发给《资质审查合格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本规定公布前成立的园林绿化施工队伍,均按前款规定补办《资质审查合格证》,更换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未按本规定组建和更换证、照的园林绿化施工队伍,不得经营园林绿化施工业务。违者,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外地进入我市经营的园林绿化施工队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县以上园林绿化施工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出外证明;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当地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
(四)当地县以上税务局出具的外出税收管理证明;
(五)技术人员、来筑法人证明和职工工作证、花名册。
第十条 外地施工队伍负责人须持本规定第九条所述证件,到市园林局登记审查,合格者发给《资质审查合格证》。然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按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总投资的20%向市建行缴存在筑经营押金,缴存单位不得挪用。工程竣工验收后
,由市园林局出具证明,再由市建行退还本息。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园林绿化的施工队伍,必须在市建行开户,接受建设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预决算,均须到市园林局办理监理手续。未办手续的,市建行不付工程款项。
第十三条 为确保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外地所购苗木必须持有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须随时接受市园林局的监督检查,如实向有关部门报送资料及统计报表,工程完工须通知市园林局、建设单位、市建行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应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发生伤亡事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须向市园林局按项目缴纳综合管理费(质检费、定额测定费、合同及预决算审定费)。贵阳地区园林绿化施工队伍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外地园林绿化施工队伍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1.2%缴纳。
第十七条 坚持取缔无证照经营,严禁越级承包和非法转包,严禁偷税、漏税及少报、谎报利润。
建设单位不得向无证或越级承包的园林绿化施工队伍发包任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不得向无证单位和个人提供证照、银行账户,代签合同,非法转包渔利,挂户坐收管理费。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园林局及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凡无证照擅自承包工程任务的,责令其停工,所签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500元至5000元;
(二)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除责令听候查处外,并罚款500元至3000元;
(三)园林绿化施工队伍为无证照者提供证照或银行账户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500元至5000元。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的资质评审,每年进行一次。评审内容除含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审查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遵章守纪、经营作风等。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