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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4:30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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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培〔2007〕150号


各市及义乌市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现将《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行为,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指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专门机构。承担鉴定通用类职业工种的称“职业技能鉴定所”;承担鉴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称“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指导和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审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对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审批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设置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设立"的原则。

第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等级在技师(二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所以及省部属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

市(包括义乌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部属单位以外职业(工种)初级(五级)、中级(四级)和高级(三级)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

第七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相适应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工作资料和考评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考评员;

(五)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具有进行信息统计、数据处理的专用设备、系统软件和专业人员;

(七)承诺遵守鉴定工作规定。

第八条 具备上述条件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的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它法人组织可向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所(站)申请。

第九条 申请建所(站)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立所(站)的报告;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申报表;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法人证明复印件;

(四)用于鉴定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证明; 

(五)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明;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审批: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由申请单位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逐级向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审批由申请单位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上报省行业主管部门,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或直接向省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省部属单位可直接将申报资料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资格条件进行审查评估,提出书面评估意见。职业技能鉴定站直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由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鉴定所(站)标牌。《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需增加鉴定职业(工种)的,应填写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申报表、提交新增鉴定职业(工种)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证明,并按新建所(站)的程序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同一职业(工种)开展高级工(三级)鉴定一年以上的,可申请建立技师(二级)以上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因工作需要更名的,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更名。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因工作需要停止鉴定业务或因条件变化不能开展正常鉴定工作的,应报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注销。

第三章 职责和任务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所(站)长负责制。设所(站)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任鉴定所(站)的所(站)长。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二)实施规定范围的职业(工种)和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

(三)严格遵守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范、程序和标准,公正鉴定,保证质量;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负责对本所(站)人员、设备设施、财务和各项鉴定工作的管理;

(五)每年向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六)其它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展鉴定活动时承担以下任务:

(一)受理申请、资格初审,并将申请鉴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送到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

(二)组织申报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试,核对参加鉴定人员的准考证和身份证;

(三)协调处理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务;

(四)汇总鉴定成绩,报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

(五)对考评小组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并报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查;

(六)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证书验印手续,负责向被鉴定者发放职业资格证书或单项职业能力证书。

(七)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由同意开展鉴定活动的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后对外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鉴定申报制度,未申报或申报未经批准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其成绩一律无效,不予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活动应在具备条件的鉴定所(站)内进行,确需在所(站)外鉴定或超出鉴定等级范围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向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跨区域开展鉴定的,需征得鉴定活动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共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培训与考试(核)相分离制度。考评员由同意开展鉴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委派,实行不定期轮换,并严格执行考评员的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阅卷、评分,实行考评组长负责制。鉴定结束后,考评组应向主管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交鉴定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加强内部的日常管理,妥善管理鉴定工作档案资料,每次鉴定的发证名册、学员报名表、阅卷评分表等原始资料应分类存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综合评估制度。综合评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其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综合评估每三年进行一次,经评估合格者,可换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综合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鉴定所(站)的硬件(场地、设备、检测手段等)是否与批准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相符,是否完好,有无发展;管理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规定;管理制度和鉴定标准、规范、程序的执行情况;年度鉴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鉴定人数;鉴定质量、社会反响、收费和档案管理的情况等,重点是鉴定质量和数量情况。

综合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经查实,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职业技能鉴定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一)在鉴定中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组织他人代考或者同意由他人代考的;

(二)多次发生考场秩序混乱、纪律涣散、管理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使用指定的鉴定试卷,或擅自更改试卷内容的;

(四)擅自更改鉴定成绩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

(六)乱收费、乱办证,损害劳动者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不履行规定义务,年度内未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

(八)擅自开展跨区域鉴定活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个人应向鉴定所(站)交纳鉴定费用。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公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认定标准

一、人员配置

1.领导成员:2-3人。所(站)长1人,负责鉴定所(站)的全面工作,为鉴定所(站)的负责人。副所(站)长1-2人,协助所(站)长管理鉴定所(站)的日常工作,要求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技师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培训考核工作5年以上,熟悉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

2.管理人员:办公室主任1人,专(兼)职均可,协助所(站)长管理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日常事务,要求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技师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培训考核工作5年以上,熟悉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

3.考务人员:1-2人,专(兼)职均可,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考场的具体事务性工作,要求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4.工作人员:1-2人,专职,负责鉴定人员的报名、造册、办证等工作,要求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中级工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培训考核工作3年以上,了解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

5.设备维修、保养人员:1人,专(兼)职均可,负责鉴定所(站)(站)设备维修、保养及材料管理,要求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本专业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

6.计算机管理人员:1人,专职,负责档案管理、数据处理和网络维护工作,要求具有计算机操作员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并具备该专业大专以上毕业证书。

7.考评人员:3-5人,鉴定所(站)自有考评人员每职业(工种)不得少于3人,并应具备相应职业(工种)的考评人员资格证书。

8.财务管理人员:1人,专(兼)职均可,要求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财会人员证书。

二、场地、设备的配置

1.办公室用房:不少于30平方米,并配有相应的办公设备、通信设备和计算机及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打印机。

  2.理论知识考试场地:不少于60平方米,30套课桌椅,讲台,黑板等设施齐备,并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风条件。

  3.实际操作技能鉴定场地:设备可以满足20人同时鉴定的需要,并符合环境保护、劳保、安全和消防等各项要求。

  4.检测场地、设备:可以满足至少3个考评员同时开展测评打分的需要。

对某一具体职业,其技能考核、检测评分等场地设备的要求,参照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条件和标准执行。

以上场地属自有的,需提供产权证明。

三、管理制度

1.财务管理制度。

2.鉴定工作规程(报名、收费、鉴定、办证等)。 

3.岗位责任制。

4.档案管理制度。

5.各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6.考评人员、考务人员守则、考场规则。 

7.安全保卫制度。 

8.设备、设施管理制度。 

9.其他有关管理制度。 

四、鉴定依据和有关资料 

1.《职业分类大典》、《国家职业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劳动保障部门颁发或联合有关部门颁发的其它职业技能鉴定标准。

2.其他有关材料。  

五、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1.简况(时间、经费来源、固定资产、规模)。 

2.申报单位工作业绩、获奖情况。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申 报 表













申报单位(盖章)


填 表 日 期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制





职业技能

鉴定中心

填 写
考务管理

机构编码


鉴定许可证

编 号









填 表 说 明



1、本表供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之用。第1~4页由申报单位填写,第5页由规定单位填写。

2、“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条件”一栏,对照《浙江省职业鉴定所(站)管理办法》逐条填写,内容要真实。

3、申请单位、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各二份。



申 报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申报单位地址

邮编


鉴定所(站)

负 责 人

职务

职称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鉴定所(站)

联 系 人

职务

职称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鉴 定 所 (站)管 理 人 员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职称)
分工



已建立规章

制度目录




申请考核鉴定职业(工种)范围

序号
职业(工种)编号
职业(工种)名称
等 级





职业(工种)场地设备情况

鉴定场地
合计
知识考试场地面积
技能考核场地面积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鉴定设备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检测设备



























注:本表需按申报职业(工种)单独填写;公用场地设施设备可重复填写。申报建立多工种鉴定所(站)请另行复印。



推荐与审核、批准

承建单位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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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潍坊军分区:
  《潍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ΟΟ八年五月三十日

  潍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以及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能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和筹资标准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

  (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实行属地管理;

  (四)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等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初始阶段,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滨海开发区、峡山发展区(以下统称城区)范围内实行市级统筹,各县(市)分别运作,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实施。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等相关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落实;财政部门负责做好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中小学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对象的认定,组织引导低保对象参保,配套开展好医疗救助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及相关信息的提供。

  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确保开展工作必要的人员、设备和经费,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激励约束和监督考核机制。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60元;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70元。

  (二)一般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80元;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260元。

  (三)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纳140元,政府补助140元;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260元。

  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一般和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24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政府分别按每人每年不低于40元、60元、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的,分别按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180元、1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对部分县市区给予补助。其中,对城区补助50%,对安丘市、昌乐县、临朐县补助15%,对青州市、高密市、昌邑市补助10%,其余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庭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医疗年度缴费期。凡未在缴费期内缴费的,年度内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下列单位负责收缴: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由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代收代缴;

  (二)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四条 各收缴单位应当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确认等其他相关工作,及时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的城镇居民建立缴费和支付记录,并负责为参保人员提供信息查询。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保障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对中小学阶段的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害医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儿童用药需增加的目录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城区参保人员每个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城镇居民为48000元,其他城镇居民为30000元。各县(市)最高支付限额不低于30000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在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城区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500元、700元;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60%、55%、50%。各县(市)可自行确定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第十九条 建立门诊大病医疗制度。城区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以及未成年参保人员患乙肝、Ⅰ型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活动性肺结核、癫痫、风湿热及支气管哮喘需门诊治疗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指定的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城区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600元;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支付比例为50%。各县(市)可自行确定门诊大病病种、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第二十条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无责任人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年度最高支付1000元。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门诊大病病种、支付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一般和老年城镇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且下一医疗年度继续参保缴费的,可享受上一医疗年度个人缴费额10%的普通门诊医疗补助。条件成熟后,逐步实行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由我市三级医院或者市级专科医院出具转院手续,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经批准转院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10%,剩余部分再按照本办法在三级医院就医的待遇标准执行;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异地发生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20%,剩余部分再按照本办法在三级医院就医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缴费年限与享受医疗待遇挂钩机制。城镇居民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满5年,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般城镇居民,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本市范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每满3年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年(折算不满1年的,按实际折算时间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符合条件未及时参保缴费的,在以后年度参保,自医疗年度开始起6个月后再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及女性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药事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省规定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保人员应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院作为自己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期1年,服务期满,参保人员可以根据服务情况变更定点医疗机构。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应当首先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时办理转院手续,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持相关证件办理住院手续,医疗终结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医院只结算应由个人自负部分,其余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

  不按规定办理住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急、危重病时,可以就近住院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5%,再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信息登记或变更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医疗保险费的;

  (三)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管理服务的;

  (四)不认真审核有关证件或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或享受政府补助的;

  (五)截留、挪用医疗保险费的;

  (六)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参保人员医疗服务不到位或未及时办理转诊的;

  (二)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

  (三)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患者转诊的;

  (四)违反因病施治原则或有关规定,出现滥检查、滥用药、乱收费等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依法追回违规金额的10%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0元;对不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不超过500元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零售药店待条件成熟后,按规定逐步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四十七条 已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城合”)的县(市、区),按本办法规定并轨。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各县(市)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25日,国家教委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教育事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依靠人民办教育,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在消除中小学危房改善办学条件方面取得了巨大成绩。十多年来,共修改建中小学校舍6.72亿平方米,使中小学校舍的危房比例从16%降到目前的2%,全国大多数地区已基本消除了中小学危房。但是,有的地区的危房比例仍然较高,校舍倒塌致使师生伤亡的恶性事故也时有发生。对此,我们仍需高度重视。为巩固和发展在消除危房工作中取得的成果,尽快全面消除中小学危房,杜绝新危房的产生,确保广大师生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保证教学工作顺利进行,现发布《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请遵照执行。

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
第一条 为尽快全面消除中小学危房,杜绝新危房的产生,确保广大师生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保证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教育、财政、计划等主管部门要按照基础教育由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体制,采取切实措施,继续加快改善办学条件的步伐,并坚持不懈地把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当作大事认真抓紧抓实抓好。
第三条 各地要结合实际,尽快修订全面消除中小学危房的规划。在1994年前全面消除中小学危房。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力量,每年对所属中小学校校舍进行严格检查,督促加强管理,及时维修,杜绝新危房的产生。
第五条 各地要把消除和杜绝危房的任务列入各级分管教育的领导及学校负责人的职责范围,作为日常工作抓好,各中小学校校长和教职工要增强安全意识,经常注意察看校舍等方面的安全状况,特别是在雨雪及灾害天气要坚守岗位,如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学校解决不了的,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各省(区、市)要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制定中小学校舍的维修标准、检查制度等文件,作为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的行政、技术依据,并在执行中不断完善,使此项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第七条 凡已确定为危房的校舍,要立即停止使用,并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措施,力争在当年解决。
第八条 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把好新建及维修校舍的设计关、材料关、施工关和验收关,确保校舍修建的质量。
第九条 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地方政府负责筹措,并给以优先保证。
第十条 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工作,要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工作成绩显著的要给予鼓励;对工作不力的要予以批评,限期改进。工作失职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要从严追究有关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年终要进行一次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的总结,书面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各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此项工作列入教育督导检查的内容。国家教委将及时通报各地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