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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8:13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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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6号

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中央管理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配合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战略研究,全面规划“十五”后期和“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领域的科技工作,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编制了《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2004—2010)。该规划在分析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现状和科技需求的基础上,研究确定了安全生产领域的重点科技任务,提出了实现科技发展目标的保障条件和措施。

  现将《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2004—2010)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本规划,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发展工作,加快提升安全生产科技支撑和保障水平,促进我国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附件:《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2004-2010)


二○○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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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及直属事业单位等财政拨款单位(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领导)。
  第三条 行政首长不遵守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涉及数额较大,或性质比较严重,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市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问责。
  第四条 问责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范围
  
  第五条 在预算编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部门结余资金和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编制并上报年度部门预算及相关资料的;
  (三)部门预算编制的资料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以虚假材料、数据,骗取财政预算资金的;
  (四)虚报骗取政府承贷(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或违反规定滞留、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
  (五)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单位自有账户或其他账户及下属单位账户的;
  (六)擅自动用结余资金或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七)授意会计人员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八)出现其他违反规定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
  第六条 在财政收入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征收性质、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期限或罚没处罚项目的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擅自停收、缓收、减收、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罚没处罚的;
  (四)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依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更名称征收的;
  (五)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征收或处罚的;
  (六)擅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非税收入,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转移、私分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征收、代收财政收入的;
  (九)擅自开设财政收入征收过渡户的;
  (十)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
  (十一)不按规定缴纳税款,造成财政收入严重流失的;
  (十二)出现其他违规征收财政收入行为的。
  第七条 在预算执行和财政支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改变支出项目、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不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申请和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不按规定办理招投标、投资评审、财务决算的;
  (四)违反规范津补贴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奖金、福利、津补贴的;
  (五)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或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
  (六)因虚列预算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没有按进度完成年度预算的;
  (七)不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变更、扩大专项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或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的;
  (八)擅自移用、挪用,改变专项资金用途,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
  (九)不按规定程序拨付,造成财政资金流失、损失数额较大的;
  (十)未按照《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虚列投资完成额,或未经批准擅自超概算投资的;
  (十一)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的(由于承包人原因延误的除外);
  (十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未按规定及时上缴项目结余资金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的;
  (十三)重大支出项目,不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四)虚报或瞒报绩效评价资料,绩效评价报告弄虚作假或绩效评价结果与绩效目标严重背离的;
  (十五)出现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支出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不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二)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或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的;
  (三)属于应公开招标或已废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四)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中,不按规定程序开展采购活动,指定或变相指定供应商,非法干预、影响评审或改变、推翻评审结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确认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结果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出现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会计、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按规定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处理方法编报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政会计报告的;
  (四)设置账外账或保留账外资金,违反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会计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擅自设立、使用银行账户,或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的;
  (七)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支出、出借资金、贷款或担保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违规用公款为单位或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
  (九)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及占用公物、借用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性活动的;
  (十)出现其他违反会计和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配置、占有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四)出现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与所办经济实体或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存在违反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应当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扣发奖金;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降职或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以本条(五)、(六)、(七)项方式实施问责的有关手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问责的实施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查实政府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且已作出检查结论,认为应当进行问责的,应按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署名举报、控告、申诉等材料;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财政等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八)信访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十)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五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情况复杂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限。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组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视为问责情形成立,调查组可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处理建议意见。
  调查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调查通知书;
  (二)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在接到调查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三)调查组依法依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提出问责建议意见;
  (四)调查报告应书面征求被调查对象意见,被调查对象如有异议,可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调查组提出;
  (五)调查组核实被调查对象提出的异议,并将异议及核实结果写入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认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准确的,应责成调查组重新调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监察局下达问责决定书或不予问责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行政首长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问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除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外,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申诉。
  第十九条 市监察局接到被问责行政首长的申诉后,应当另行组成复核小组,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复核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监察局下达问责复核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及其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问责复核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调查和复核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调查、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或复核小组成员。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首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对行政首长作出问责处理的同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职责和权限,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经济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处理、处罚,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与市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其他单位负责人的经济问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试论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责任法律适用的特点

潘哲锋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确立了精神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从有无财产内容来看,致人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分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财产性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属于前者;“赔偿损失”属于后者。那么,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财产性责任方式的关系如何?它们在法律适用上有何特点?值得探讨,现笔者略提一二,愿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从整体上看,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责任形式可称为“主次适用型”。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从该法条的文字结构来看,前四种非财产责任方式是并列表述的,在它们前面冠以“有权要求”,唯独“赔偿损失”这一财产性责任方式前面加上“并可以要求”五字,显然,“有权要求”与“可以要求”不一样,有无“并”字意思大不相同。这些说明,非财产性责任在该条中是有主次之分阶段,是主辅关系。非财产性责任方式是主要适用方式,财产性责任方式是补充适用或辅助适用方式。前者简称为“主适用式”,后者可称为“兼适用式”。
(二)、处理精神损害纠纷,优先适用“主适用式”。这是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上的第二个特点。表现为:在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主适用式”的四种方式能平息纠纷,就不必再适用“兼适用式”。如果非得适用“兼适用式”,那么也必须在首先适用一种或数种非财产性责任的基础上,才能并用“赔偿损失”。优先适用“主适用式”的理由是:1、这是由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所决定的。要排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较为合适的法律手段即是恢复受害人的精神原状,消除精神损害侵权行为的根源,使之精神利益得到满足。因此,“主适用式”是较合适的方式。2、社会主义民事立法的一个原则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首先应通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原状来实现,对财产性损害如此,对非财产性损害更是如此。
(三)、必要时适用“兼适用式”,但不能单独适用。我们强调估先适用“主适用式”,并非完全排除“兼适用式”在必要时的适用。在某些情况下,仅仅采用单一的、主要起精神抚慰作用的“主适用式”处理纠纷,尚不足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人身权利和精神利益,也不能使侵害人受到深刻教育和应有的惩罚。这时,在适用非财产性的抚慰措施的同时,兼用强制性的“兼适用式”物质赔偿,是完全必要的。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在“赔偿损失”前冠以“并可以要求”的字眼,其中的“并”字是“兼”的意思,说明“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只能采用兼用的方式。可见,“赔偿损失”不能单独适用于,只能与“主适用式”合并适用。
(四)同时适用“主适用式”和“兼适用式”时,它们的性质、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是适用“主适用式”的四种作用不同的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其主要是对受害人起精神抚慰和补偿作用。而“兼适用式”作为物质赔偿手段只起到对“主适用式”的辅助作用。重精神轻物质的精神至上思想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主要指导思想,这也是陕西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法院对其精神损害只判赔74元,而美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动辄几百万美元的主要区别所在。这种做法现在看来是不十分妥当的,单纯的精神抚慰并不能让受害人的精神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从“主适用式”和“兼适用式”之间的联系和各自所起到的作用来看,“赔偿损失”仅是作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一个补充,除非侵害人十分顽固地拒绝执行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否则是不会主动适用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这对侵害人的“好汉不吃眼前亏”思维的形成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行政执法方面,由于国家赔偿数额甚微,精神损害赔偿又是微不足道,在一定程度上对“非法行政”起到了鼓励的作用。故而,结合我国现在的国情和国际流行的做法,重视精神损害赔偿,让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与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换个位置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浙江省天台县人劳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