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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14:21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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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7〕46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发至乡镇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7〕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所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区域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是: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坚持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的原则;坚持城市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的原则;坚持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第二章养老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然后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最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实行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按照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集体和个人缴费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第十条参保人员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政府按照不低于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中。可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部分收入等资金,补充调剂资金。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金造成的资金缺口。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参保人员平均余命按18年(平均寿命略高于75岁)计算,两县和市区月领取标准分别按160元、200元计算,年复利按2.25%计算,分别测算出被征地农民应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详见2007年缴费标准及领取标准表)。被征地农民应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银行利率的调整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要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迁出、迁入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十七条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就业
第十八条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可凭乡(镇)、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本人有效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享受等同于城镇失业人员的免费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及职业介绍等各项服务;可免费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对经过创业培训并实现成功创业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符合补贴条件的人员实行社会保险补贴。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下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对于已经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用人单位必须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并享受与城镇职工相同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医疗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对转为城镇户口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五章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年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区)政府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市、县政府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的核准。县(区)政府负责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纳入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征地补偿安置费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用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007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缴费标准及领取标准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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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遏制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8〕87号)和《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建招〔2009〕14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使用下列资金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意见。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
  (三)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
  (四)国家融资资金;
  (五)政府投资但采用BT或BOT模式建设的项目;
  (六)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等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规模标准:
  (一)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发包方式确定承包人,进入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交易。
  第四条 招标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参考《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信用管理手册》等信用记录情况,进入招标投标服务中心,采用竞争性谈判或随机抽取等方式进行比选,确定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应缴纳招标代理保证金。
  第五条 应公开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或者应邀请招标采用直接发包的,必须由招标人提出申请,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报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领导批准,监察机关备案后实施。要求提高投标人资格等级等招标条件的,必须由招标人提出申请,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报经监察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指列入当年度中心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为民办实事等重点项目,下同),在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施工图纸已通过审查、技术需求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因土地、规划等手续不全的,经招标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或管委会出具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证明,同时由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正在办理且具备招标条件的证明,可先行进入招标程序。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办理提前开标的,由所有投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征得招标人同意,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报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领导批准,并经监察机关备案后,按相关程序操作。原则上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应不少于10天。其它项目需要办理提前开标的,参照执行。
  第八条 市、县(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前期规划、设计招标,可经招标人书面申请,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监察机关备案后,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第九条 对于首次招标失败的项目,二次招标如所有投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征得招标人同意,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经监察机关备案后,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原则上不得少于10天。两次招标失败的,由招标人提出申请,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监察机关备案后,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发包方式确定承包人。
  第十条 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招标控制价、中标结果以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各类信息(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应当在省行业主管部门网站和宿迁市招标投标网、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大厅及项目所在地招标投标网站等媒介同步发布。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名单和不合格的原因应当在上述媒介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两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的所有资格审查条件和评标细则必须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对已经发布招标公告中的资格审查条件或评标细则作出调整的,必须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资格条件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承包范围、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资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置,不得随意提高资格条件;
  (二)招标人需要对投标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提出承担过类似工程业绩要求的,设置的条件仅限于类似的工程规模(工程规模限于工程造价、建筑面积、跨度、高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且不得高于本次发包工程的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且不得对类似工程业绩的数量提出要求。
  采用资格后审的,除本条规定的内容外,招标人不得另行设置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证金(包括投标保证金、中标差额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招标代理保证金)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代收、代管和代退。
  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且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企业的法人基本存款账户缴纳和退还。投标企业以个人、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名义或从他人账户及投标人企业的其他账户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无效。
  履约保证金一般为承发包合同总价的5~10%。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结构复杂程度和规模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履约保证金额度。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企业的法人基本存款账户缴纳和退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凭竣工验收手续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履约保证金退付手续;对于工程完工后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也可凭招标人、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退付手续。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招标代理)依法编制,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后发放(售)。招标人负责对招标文件的内容和约定条款进行解释,并承担相关法律和行政责任。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加强对招标文件的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在受理招标文件备案时,发现招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一)招标文件的表达不准确,有前后矛盾、词不达意内容的;
  (二)投标报价编制要求不全面,不可竞争费规定不清楚或有误的;
  (三)合同条款不完备的;
  (四)工程量清单的内容、格式不规范的;
  (五)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具体的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的;
  (六)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明显倾向性,导致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七)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将导致评标无法进行的;
  (八)评标办法中各评标要素的分值和权重明显失衡的;
  (九)条款内容不合理或显失公平的;
  (十)含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内容的。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评标委员会无法评标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可以宣布招标无效。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具体技术标准的描述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必须列出三家或三家以上的符合要求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的产品供投标人选择。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人,不接受其参加投标:
  (一)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依法被取消投标资格且期限未满的;
  (二)因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被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公示限制投标且限制期限未满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应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和省、市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文件规定。
  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中设置暂估价的材料和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由承包人和招标人共同通过招标确定材料单价与专业工程分包价,暂估价达到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必须公开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必须公开招标。
  对于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投标人应使用符合“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施工招标投标智能化评标系统数据标准”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应用软件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及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投标人拟选派项目负责人到达开标现场,未到达开标现场的,作为自动放弃投标处理。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及投标人拟选派项目负责人必须是与投标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本单位工作人员,并在开标现场和投标文件中提供相关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定价随机抽签法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300万元之间(含100万元不含300万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200万元之间(含100万元不含200万元)的装饰、安装、钢结构、幕墙、智能化、土石方、桩基、基坑支护等专业工程,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专业工程),可以采用合理定价随机抽签法;其它工程采用综合评估法。
  第二十条 合理定价随机抽签法是指招标人将包括招标工程合理定价为主要内容的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一并发售给投标人,投标人响应并参加投标,招标人采用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建立预选承包商名录库,招标人采用合理定价随机抽签法也可以在预选承包商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承包人。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技术要求特别高的,可以实行两阶段评标。即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一次递交投标文件,包括技术标和商务标两部分。开标、评标活动分技术标、商务标两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为防止投标人过低报价造成恶性竞争,招标人应当选择下列一种方法,明确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设定投标最低控制价:
  (一)以低于招标控制价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人为7家及以上时应去掉其中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的93%~96%作为投标最低控制价(投标最低控制价经一次计算确定后不得调整),低于投标最低控制价的视同低于成本,作废标处理。具体数值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在项目开标前随机抽取或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二)以低于招标控制价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人为7家及以上时应去掉其中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和招标控制价按以下公式综合确定投标最低控制价(投标最低控制价经一次计算确定后不得调整),低于投标最低控制价的视同低于成本,作废标处理。
  C=A×K1×Q1+B×K2×Q2
  其中:C为投标最低控制价,A为低于招标控制价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人为7家及以上时应去掉其中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B为招标控制价;Q1的取值范围一般为30%,35%,40%,45%,50%;Q2=1-Q1;K1的取值范围为93%~96%;K2的取值范围,建筑工程(含装修、安装工程)为100~90%,市政工程为100~88%,土石方、园林绿化工程为100~85%,其他工程100~88%。Q1 、K1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在项目开标前随机抽取确定,K2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且对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进行评分的工程,必须按下列规模标准采用远程评标方式对技术标部分进行评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发包,标段合同估算价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
  (二)装饰装修、安装、钢结构、幕墙、智能化等专业工程发包,标段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且专业性高、技术要求复杂的,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实行远程评标。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在统计投标人的技术标得分时,必须在所有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再进行平均。
  工程施工招标实行远程评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中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级资深专家库中抽取。评审技术标的评标专家在工程所在地的资深专家分库中最多只能抽取一名。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由资深专家担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采用资格后审的)、业绩评审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评审(采用远程评标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评标专家评审)。技术标评标专家主要负责对施工方案的详细评审,经济标评标专家主要负责对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初步分析(清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投标报价进行详细评审。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对于投标价格因素的评审(该因素的分值不得低于总分值的65%),应当以经评审的不低于成本(即投标最低控制价)的最低投标价格得最高分,并以此为基准确定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得分,投标价格高于该基准价格的,每高出1%扣一定的分值(该分值最低不得少于0.3分)。
  工程施工招标的中标人除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交履约保证金外,若中标价比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低5%以上,则中标人还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按照中标价与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之差提交中标差额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投标人经历、业绩及奖项评分分值不得高于10分(总分值为100分,下同)。其中,奖项计分标准为4分,招标人可以在投标人经历及业绩部分按以下标准规定奖项计分:
  对于投标项目负责人承担的工程获得省辖市级市优、省优、鲁班奖奖项的给予计分。其中,省辖市级市优最高计0.3分,有效期一年;省优最高计1分,有效期二年;鲁班奖(含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评审的“国家优质工程”、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审的“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最高计1.5分,有效期三年。按承担工程数量进行评分,同一项目只按最高奖项计分。该项最多得3分。
  对于投标项目负责人承担的工程获得省辖市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评定的“文明工地”奖项的给予计分。其中,省辖市级最高计0.1分,省级最高计0.3分,国家级最高计0.5分,有效期均为一年。按承担工程数量进行评分,同一项目只按最高奖项计分。该项最多得1分。
  用于评分的类似工程指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当招标项目为桩基、安装、土石方等专业项目时,类似工程分别指各专业工程。
  业绩有效期计算从获得质量等级(荣誉)证书(或文件)颁发日期起至投标截止日期止。证书与文件颁发日期不一致的以文件颁发日期为准。
  上述奖项不是投标人承接的工程,不予计分。其他奖项也不予计分。
  项目负责人变更并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的,该工程业绩属于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及大宗材料、设备的采购,投标人经历、业绩及奖项评分总分值的设定参照本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增加投标项目负责人陈述及答辩评审内容,要求投标项目负责人在评标环节陈述施工组织设计的主要内容或者现场回答评标委员会提出的问题,评分分值为2分。
  投标项目负责人未参加陈述及答辩的,不得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投标项目负责人陈述及答辩分数在评标完成后应固定,如发生重新评标等情况,均不得修改此分数。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采用综合评估法,施工监理服务费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的政府指导价下浮20%为基准价,投标报价等于基准价的得满分,与基准价相比每上浮1%扣一定的分值(该分值最低不得少于0.3分)。投标报价超过“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的上下浮动幅度的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明确,凡投标文件出现《关于在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统一规定废标条款的通知》(苏建招〔2006〕224号)所列情况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视同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按废标处理。凡被判定为废标的,由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现场签字确认。招标文件应明确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属于重大偏差,视同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按废标处理:
  (一)编制投标报价的人员不是投标人本单位注册造价人员的;
  (二)电子文本与书面投标文件不一致的。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作串通投标处理。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所述情形的,可直接认定投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罚;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认为中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或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且不属于下列所述情形的,由监察机关牵头,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配合,就投标人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且没有合理解释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五)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六)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就同一标段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七)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标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本款上述所列情形而未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报告的,以及不仔细审阅投标文件造成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本款上述所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评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若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若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且有效投标的技术方案合理可行,同其它所有投标人的报价相比其报价比较低,且在招标人的期望值范围内,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的规定继续评标并从有效投标中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项目,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工程合同付款的方式和比例。在此情况下经资格预审确定的潜在投标人不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的,以及实行资格后审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的,除不可抗力外,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在网上予以公告3个月,并记入不良行为。公告期间,其它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可以据此不接受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可以选派一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作为拟选派的项目负责人,若该项目负责人同时参加多个工程项目投标的,应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如实说明。
  投标人应慎重考虑选派一名项目负责人同时参加多个工程项目投标,如投标人所选派的项目负责人在多个工程项目中均被推荐为中标人,应按不同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先后,担任该投标人最先中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后确定该投标人为中标人的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应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可以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如实说明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评标报告之外按照统一格式填写下列评标结果公开的内容,在中标结果公示的同时一并在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少于两个工作日。
  评标结果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名称以及不合格的具体原因;
  (二)投标文件被判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以及判定为废标的依据;
  (三)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四)投标人企业及投标项目负责人类似工程、业绩、奖项等得分情况;
  (五)每一位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为各投标人技术标部分的评分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不公布);
  (六)各投标人的最终总得分。
  全面推行业绩查询制度。招标人应当将所有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审查材料、业绩、获奖证书等电子扫描件一并在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予以公示,但涉及中标候选人企业商业机密的资料可以不公示。
  第三十六条 建立招标投标违法及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平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必须将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良行为在处罚或认定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上传到宿迁市招标投标网上予以记录、公告,同时上传到省行业主管部门网站。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存在违法行为、不良行为并且已经在网上公告(有效期内)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可以据此判定其资格审查不合格。招标文件有其他说明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实行中标项目负责人押证制度。中标人在中标后及施工期间,中标项目负责人的注册证书必须押存在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凭竣工验收手续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退证手续;对于工程完工后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也可凭招标人、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退证手续。
  中标人在中标后或施工期间,不得随意变更中标项目负责人。如果出现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应经招标人同意,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自备案之日起至原合同工期期满之日止,原中标项目负责人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接其他工程,如备案之日至原合同工期期满之日不足六个月,则限制其承接工程的期限为六个月。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必须在备案手续上注明限制承接工程的起止日期,并在办理备案手续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负责人变更情况、限制承接工程的期限在市招标投标网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市场准入与“黑名单”制度,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严重不良行为被列为“黑名单”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在招标投标交易市场外被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工商、质监、人事劳动保障等行业主管部门列为“不良行为”、“黑名单”的企业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限制其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记“不良行为”、 列“黑名单”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和个人名单告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意见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招标人拒不改正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将按规定对招标人的有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招标投标从业活动中的行为实行信用管理制度,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制定信用管理办法,执行不良行为扣分制度和公示制度。不良行为扣分达到一定限额的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取消其一至三年内招标代理资格,并作为不良行为在市招标投标网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建立评标专家信用管理制度,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制定信用管理办法,执行不良行为扣分制度和公示制度。不良行为扣分达到一定限额的,暂停其一定时期内评标资格;对于应回避而不回避、弄虚作假、串通招投标或违反评标纪律的评标专家应依法将其清出专家名册,同时将处罚情况通知评标专家所在单位。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真履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的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察对象的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加强招标投标综合执法,实行招标投标市场与工程施工现场的两场联动。由监察机关牵头,会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建立巡查制度,开展招标投标标前和标后专项检查,对标前准备和中标履约及施工现场进行跟踪监督。对不具备招标条件、虚假招标或者不按规定进入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组织招标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及时进行通报处理,必要时由监察机关牵头进行查处;对履约不到位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通报。
  第四十四条 交通、水利项目以及依法必须招标的非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阳江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推进我市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等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开发区、村、农林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住大楼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划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行为;

(八)承办省、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工作机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处理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镇、村、街道、社区、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狭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 (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的同时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审批用地同时审批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办理名称登记申报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 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则:

⒈路:行车路面在12米宽以上(含12米),分人行道与行车道,行车道为4车道的,其通名可称“路”;

⒉街:行车路面6米以上(含6米)少于12米宽的,分人行道与行车道,行车道为双车道的,其通名可称“街”;

⒊巷:路面宽6米以下,不分人行道与行车道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商住大楼和住宅区的通名使用规则:

⒈村: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 (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 “村”作通名;

⒉花园: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 “花园”作通名;

⒊园、苑:占地面积8千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⒋别墅: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⒌城:新城区。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作通名;

⒍大院:占地面积3千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有围墙、绿化地、停车场,集办公、宿舍于一体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独立院落,可用“大院”作通名。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则:

⒈中心:指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⒉ 楼:指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或大型建筑高7层以上,占地面积8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楼宇,可用“楼”作通名;

⒊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⒋广场: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市内县(市、区)与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庄、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由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县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阳江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所在地县级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批。阳江市区范围内的由市民政局审批。

(八)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或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抄送同级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在报纸上公告,并报省、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民政局审核;县(市、区)性的,由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民政局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地名标志由各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业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各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辖区内路、街、巷、门牌号码等各类地名标志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民政、公安、技监、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按属地管理为原则。各县(市、区)的地名标牌设计由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或各有关业务单位负责,报市民政局审核后,由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到市指定的有生产资质的厂家制作。地名标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经费,由权属单位(个人)负担。阳江市区内的路、街、巷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的市政管理费列支。各专业部门所属设施、公共场所的地名标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经费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建筑物标牌、楼、门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的经费由权属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沾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当地县(市、区)地名办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涂改、沾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0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阳江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