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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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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和管理,推动我省信息化建设,引导、规范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信息分类与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信息网络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其他方面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上述信息技术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技术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信息分类与编码
第五条 信息分类是指具有共同属性或特征的信息,按科学的规律集合在一起并进行概念的划分,以区别和判断不同的信息。
信息编码是对分类的信息,科学地赋予代码或某种符号体系,作为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处理和交换的共同语言。
第六条 地方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七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可自行制定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并在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的,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机构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组织机构代码、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第九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受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外驻省内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必须到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军队、武警涉税单位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文件,经审核合格,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电子副本)。正本、副本(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必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交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必须同时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和定期复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租借、转让、合用以及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手续时,必须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银行开户;
(二)统计报表;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五)车辆牌照;
(六)基本建设投资立项;
(七)财政拨款、外汇业务;
(八)进出口海关、商检、检疫业务;
(九)保险业务;
(十)住房公积金;
(十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二)其他需要组织机构代码的。
负责办理上述业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章 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是指商品流通领域中国际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专用条码,用来表示商品制造商、商品名称及特征的信息。
第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生产、销售有预包装的商品分期分批公布采用商品条码目录。列入采用商品条码目录的预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必须申办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鼓励超级市场、连锁店设置商品条码扫瞄系统,经销带有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九条 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条码注册初审,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二十条 注册商品条码每二年复审一次,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进行复审的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二十一条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终止后30日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企业破产或被兼并同时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还需使用商品条码的,使用单位应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必须在取得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方可承担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印制企业不得承接无《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单位的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制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审。合格的保留印刷资格;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复审的,收回《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四)使用已注销或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
(五)以其他种类的条码代替商品条码。

第五章 识别卡
第二十五条 识别卡是指用于标识持卡单位和个人的特征及相关信息的卡片式信息载体,包括磁卡、集成电路卡(IC卡)、光卡。
第二十六条 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引进、设计、制造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发行的非金融管理识别卡,应具有一卡多用的功能。由市以上的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协调。
识别卡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第二十八条 向社会发行识别卡,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省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审批,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发放标识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不得伪造、冒用、涂改识别卡,不得使用不合格或报废的识别卡。

第六章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条 公共标志图形和符号是指以特定的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以行为指示的视觉符号。
第三十一条 凡宾馆、饭店、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需要公示的场合应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印制、销售和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不得设置误导性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同一安装物上可以设置两种以上标志,但不得超过四种。
第三十三条 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单位,发现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退色,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三十四条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设置和使用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章 信息网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各种信息网络,由省政府实行统一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国家公用通信网,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十六条 公用通信部门应当为组建信息传输网提供有关技术业务服务,保证网络规范、安全、保密和信息传输畅通。
网络的开发建设项目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标准化审查制度,审查合格的,准予立项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种信息网络,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行网络间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 各种信息网络所采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民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数据库建设中涉及组织机构信息的,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开发、利用信息资源,扩大信息市场贸易、信息交流和重点信息系统的建设提供标准化咨询,提供国内外最新标准,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技术监督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为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一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监督的信息技术标准化行为相关的票据、帐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标准化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对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的物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封存或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的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信息产品的质量监督,按有关规定组织对信息产品的监督检验,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被检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10日内,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四十五条 被检者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四十六条 申办、复审商品条码,以及组织机构在办理申领、变更、补发、年检、换发代码证书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和申办商品条码的;
(二)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三)组织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和复审的;
(四)在商品的包装或标识上以其他种类条码代替商品条码的;
(五)使用不合格或报废识别卡的;
(六)应设置而未设置及设置误导性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共公标志图形符号的;
(七)公共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退色,而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
(八)数据库建设中应采用而未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和标准化审查及未取得标识符向社会发行识别卡的;
(二)信息网络的开发、建设、设计,未经标准化审查及审查不合格而立项、实施的;
(三)租、借、转让、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五)各种信息网络及采用的终端设备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伪造、冒用、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商品条码、识别卡,以及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引进、设计、制造识别卡或读写机具未进行标准化审查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进行标准化审查;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引进、设计、制造,没收其产品,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造、印制,没收其违法标的物,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
0元罚款:
(一)擅自印制商品条码以及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国家标准的;
(二)《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继续印制商品条码的;
(三)印制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标的物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以该标的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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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首批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

 
国土资厅发[2003]126号



 
关于开展首批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武警黄金指挥部,部有关事业单位:

为维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行为公平、公正,保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质量,切实做好矿产储量评估师(简称“评估师”)监督管理,提高评估师的素质和业务水平,充分发挥评估师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中的作用,决定开展首批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工作。


一、考核对象


取得首批及增补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


二、考核注册机关


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机关。首批及增补评估师原则上在原注册机关注册。


三、考核注册分工


各省(区、市)评审机构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内的评估师考核材料,经初步考核后,报省(区、市)考核注册机关。目前没有成立评审机构的,评估师将考核材料直接提交考核注册机关。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到其他省(区、市)的评估师,经原注册机关和所在地考核注册机关同意,可以在所在地考核注册机关注册。


油气储量评审办公室和放射性储量评审中心分别负责接收油气、放射性矿产专业评估师的考核材料,经初步考核后,报国土资源部。


部评审中心和中矿联咨询中心负责接收上述人员以外评估师的考核材料,经初步考核后,报国土资源部。


四、考核注册程序


(一)需注册的评估师在国土资源部网站(www.mlr.gov.cn)下载或直接到考核注册机关领取《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申请表》(简称《申请表》)。


(二)评估师根据考核要求,将填写后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有关评审机构,一式二份。


(三)评审机构对评估师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格性检查,对受聘参与评审工作的评估师按《申请表》标准给予评分,提出初步的考核意见后,报相应的注册机关。


(四)注册机关检查、核实评审机构的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合格的评估师,并依据评估师从事的专业按油气、放射性、煤、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含贵金属、稀有、稀土、稀散)、建材非金属、化工非金属、水气矿产及其他进行矿产分类注册登记,有效期三年。


(五)各省(区、市)注册机关将本行政区评估师考核注册情况总结及评估师的《申请表》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六、材料提供有关要求


连续三年未参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提供近三年内主持编制矿床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详查以上勘查报告、主持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或设计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册机关不予注册:


(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申请人不提供上述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参与评审工作的评估师考核评分低于60分的;


(三)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申请表》的;


(四)由于身体等原因无法胜任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



附件:《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申请表》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铁路施工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施工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1993年6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新形势,加强铁路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成本费用管理,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遵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新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国家颁布的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铁路施工生产经营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内部不同所有制、不同组织形式的各级施工企业及所属内部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和附属企业。
铁路其他行业企业所属的内部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可以比照或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成本费用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成本费用预测、决策、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正确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断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盈利水平,保护投资者权益。
第四条 企业成本费用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健全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加强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进行成本预测和决策,确定目标成本,编制成本费用计划;严格遵守成本和费用开支范围;实行严密的成本费用控制;按财务、会计制度和成本费用核算办法及时正确核算成本和费用;分析、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企业在成本费用管理中,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遵守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逐步实行注册会计师的公证评价。
第六条 企业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耗费划分为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两部分,工程(产品)成本核算实行制造成本法,企业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条 企业应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效益观念。坚持收入按规定,支出按计划,核算按制度。依靠全体职工监督消耗,控制支出,把成本费用管理贯穿于施工、生产、经营全过程。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要建立以第一管理者为首和财务部门为主,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成本费用管理业务系统,并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费用工作。小型企业和施工单位必须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成本费用。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九条 工程成本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项支出,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
间接成本是指企业各施工单位(工程段、队、项目经理部等,下同)为组织和管理工程所发生的全部支出。
第十条 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和补贴,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列入直接成本。
第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和周转材料的摊销和租赁费用,列入直接成本。
第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使用自有施工机械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和租用外单位施工机械的租赁费以及施工机械的安装、拆卸和进出场费,列入直接成本。
第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二次搬运费、临时设施摊销费、生产工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场地清理费等,列入直接成本。
企业各种临时设施应根据使用年限和服务对象合理确定分摊办法,按季分期摊销。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下列费用列入间接成本:
一、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和补贴、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
二、行政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用。
三、物料消耗和低值易耗品摊销。
四、办公费、书报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交通费、财产保险费、检验试验费、工程保修费、排污费、民工管理费、季节性和修理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及其他为组织和管理工程施工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列入工程概、预算的其他有关费用和经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其他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和补贴、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分别列入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的直接成本。
第十七条 工业性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构成产品或有助于产品形成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列入工业性生产直接成本。
第十八条 机械作业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燃料、动力、润滑材料、擦拭材料、替换工具及部件的费用、机械搬动、检验费和养路费,列入机械作业直接成本。
第十九条 运输作业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燃料、润滑材料、其他材料、机械配件、轮胎的费用,以及车船养路(河)费、港口费、过闸费、过渡费、装卸费和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列入运输作业直接成本。
第二十条 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等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参照施工单位的列支范围(本办法第十四条),列入间接成本。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自办多种经营的成本开支范围可根据所从事的经营项目比照相应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照国家颁布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弹性区间,由企业选择折旧年限,确定固定资产基本折旧率和计提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后,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经财政部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等快速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列入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取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应先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列入成本,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成本。
第二十三条 返工损失、废弃工程、废品损失,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属于施工单位责任所造成的返工损失和可以修复的废品修理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耗费的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属于施工单位责任所造成的废弃工程和不可修复废品,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正确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的界限,严格遵守成本开支范围。下列各项费用支出,不得列入施工、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和材料购销成本:
一、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企业赞助、捐赠支出。
三、上缴的财政特种基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上述支出,应按有关规定渠道开支。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清理出售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非常损失,临时设施报废清理净损失,自办技工学校经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疗养院经费、公益性(如敬老院、残疾人、修道路、搞绿化等)和救济性(如救灾、扶贫等)捐赠、企业赞助、赔偿金、违约金列入营业外支出。
物资供应部门、专项工程施工、福利部门发生的有关费用分别在材料采购成本、专项工程支出、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期间费用开支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期间费用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联系,费用的发生基本上不受业务量增减所影响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它们不再摊入工程、产品等成本中,而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总部(工程局处以上,铁路局段以上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和补贴,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管理人员发生的差旅交通费、误餐补助费、总部发生的办公费、会议费、书报费、水电费、取暖费,财务保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房屋、设备、家俱、器具等修理费,各种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公司经费,包括汽车的养路费、牌照费、过桥费、年审费、由行政负担的交通安全裁决有关费用,党团组织活动费补贴等列入管理费用。
差旅费标准由企业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按职工工资总额计提的工会的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参加离退休统筹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离退休统筹基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长期病假人员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以及其他劳动保险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等董事会费;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而支付的费用及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而支付的费用;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审计费;企业起诉或应诉而发生的诉讼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对厂区进行绿化而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如临时用土地、场所支付的租赁费等,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需要的土地损失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按照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给非专利技术所有人的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及半成品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费用及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等技术开发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生产经营期间分摊的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为业务经营的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费用在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的限额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掌握。
第三十五条 建立坏帐准备金的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扣除同一单位预收帐款后的余额计提的坏帐准备金列入管理费用,发生坏帐损失先冲销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列入当年管理费用;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列入当期的管理费用。企业如果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当期管理费用。坏帐的确认,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来清偿,或其遗产不足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
二、因债务人破产,依照民事诉讼法清偿后,仍然无法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
三、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后。
第三十六条 施工、生产单位在施工、生产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所造成的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损失在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的净损失,列入管理费用,发生的存货盘盈,冲减管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管理费用(包括上级机构管理费,外单位管理费,学会、协会经费,定额测定费,预算编制费,投议标费用,地区防疫和环卫费,招待所费用,信访费用,固定资产搬运费,节日庆典费用,民兵活动和人防费用,公安消防部门和专业费用,补助农场费用,计划生育费用,托儿所补助费,广告费,展览费用,契约和合同的公证费或鉴证费等),列入管理费用。
上级机构管理费,企业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按年编制计划。
第三十八条 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包括工程段、队、修造厂、机械站等)如果直接发生除公司经费以外的上述有关费用,如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等,仍应列作管理费用,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列入财务费用。
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手续费及其投入使用后的利息支出,股票发行手续费,不包括在财务费用之内。
第四十条 企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维修费、展览费、差旅费、广告费、代销手续费、销售服务费,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服务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以及其他经费,列入销售费用。
销售信用发生数额较少的单位,可以合并在管理费用核算。

第四章 成本和费用核算
第四十一条 成本费用核算是会计核算的主要组成部分,企业应建立与生产经营组织形式相适应的内部核算体系,各级各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成本费用的核算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成本费用核算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工程预算定额、施工预算和各种消耗定额、成本和费用计划、责任预算等,核算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正确计算工程和产品、作业、材料的实际成本及期间费用,及时提供可靠的成本、费用报告和有关资料,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费用支出。
第四十三条 工程成本核算对象,应根据与概、预算相适应的原则和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以每一独立编制概、预算的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一项单位工程施工任务的,以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各自按其各自的概、预算核算其自行施工的部分。
三、对于同一建设项目,一个单位施工,同一施工地点,结构类型、开竣工时间相接近的若干单位工程,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四、对于个别规模大、工期长的工程,可以结合经营责任制的需要,按一定的工程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五、实行项目法施工的,应以工程项目为核算对象。
工程成本核算对象的划分应便于落实成本责任制和归口汇总,由企业统一确定编号。
工业性生产应根据生产工艺、生产组织的特点,结合成本管理的要求,按照“重点产品单独算,一般产品综合算”的原则,合理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机械作业和运输作业的成本核算对象,原则上按单机单车进行核算。
商业、服务行业按网点或柜组作为核算对象。
成本核算对象既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所有成本核算凭证和原始记录,必须按照确定的核算对象的项目、编号、名称填写清楚。
第四十四条 工程成本项目,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等5项。
间接费用应在计算期末按各工程成本的直接费或人工费为分配标准分配计入各工程成本核算对象。
工业性生产成本项目,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等5项。
机械作业、运输作业成本项目,分为人工费、燃料及动力费、折旧及修理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等5项。
商业、服务业成本项目可参照有关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进行工程成本核算时,其实际成本项目的核算范围和计算口径必须与概、预算成本和计划成本或责任预算一致。路外工程成本项目核算范围与路内工程不一致时,可按路内工程调整一致。
第四十六条 实际成本必须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完工工程(或产品、作业)的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成本和收入配比的原则进行核算,正确归集和反映实际成本,不得以预算成本、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四十七条 核算工程成本,以季为计算期,有条件的基层施工单位应以月为计算期。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材料购销和商业服务的成本,应以月为计算期。
第四十八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数量,必须以计算期内实际用量为准,不得以领代用。已领未用的材料,应及时办理退料手续,冲回已列成本,如确需留待下期继续使用的,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工地预制构件所消耗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在未安装和办理计价手续前,应作为结构件和在产品核算,不得计入当期工程成本。
第五十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价格,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材料核算采用计划价格的,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应负担的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必须按期按规定方法进行分配,不得任意少摊多摊。
工业性生产单位的产成品,采用计划价格核算的,其成本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分配。
第五十一条 成本计算期内已完工程(或产品、作业)的实际耗费,因故尚未提出帐单计入成本的,应在月终由有关部门据实提出清单,以应付帐款进入成本,次期初用红字金额冲回,按实际结算价款计列成本。
第五十二条 计算期末的未完施工(或在产品)应当实地盘点,并按规定的方法核算成本。
第五十三条 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按期摊销,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可以跨年计算),摊销期限超过1年的,作为递延资产,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
待摊费用项目、递延资产项目,按财务或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企业对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可以预提,预提费用一般应在年底结清,年终决算不留余额。如确需跨年使用的,必须在年度财务报告中说明。
预提费用项目,按财务或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核算,领用时,将其价值一次计入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五十六条 周转材料应按规定的摊销方法确定摊销额,分期或分次摊入当期实际成本,摊销方法如下:
一、分期摊销法:按周转材料的预计使用期限计算摊销额。
二、分次摊销法:按周转材料的预计使用次数计算摊销额。
三、定额摊销法:按实际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和预算(计划)规定的周转材料消耗额计算摊销额。
对于单位价值较低、耐用期限较短、易腐易糟、不宜反复周转使用的周转材料,也可以采用一次摊销法。摊销方法确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在工程竣工和年度终了时,对在用的周转材料要进行盘点清理,根据实际耗损调整成本。
第五十七条 企业租用外单位施工机械,应按各成本核算对象使用机械的工作时间或完成工程量进行分配,计入实际成本。
第五十八条 各项期间费用要进行单独核算,期末进行结转,直接体现当期损益,结转后各期间费用应无余额。
第五十九条 成本费用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
一、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
二、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与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的界限。
三、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界限。
四、成本项目之间的界限。
五、成本和期间费用之间界限。
第六十条 成本费用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施工、生产和作业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费用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五章 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是企业经济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应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的原则,按照成本费用责任层次和管理环节,制定考核标准,开展全员、全费用、全过程、全工期、全工点的集体承包,实行工资与绩效挂钩,按规定兑现奖罚,把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落到实处。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对成本费用进行全面考核,施工单位应建立以成本降低额、成本降低率为主要指标的考核体系。
第六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制度,杜绝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虚报成本费用等不法行为。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对企业施工生产经营的经济效益负全面责任。
二、领导和组织企业积极走向市场,搞好经营开发,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任务;领导和组织均衡生产,保证企业的经营收入;改善经营管理,建立成本费用内控系统,降低成本和费用。
三、组织各职能部门健全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审定成本和费用计划或责任成本预算;进行成本决策;推动技术进步,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工期,努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降低成本费用,完成各自的责任指标。
四、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和考核成本费用计划或责任预算执行情况,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经营管理,促进经营机制转换。
五、接受国家指定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执行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总会计师条例》,协助企业领导组织本企业的成本费用管理工作,组织编审成本和费用计划,控制成本费用支出,健全成本费用核算,开展成本预测、分析和检查工作,推行责任成本承包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成本费用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和检查财经纪律;参与成本及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审查工程概预算和工程报价;审批财务开支计划。
三、定期检查和考核成本和费用计划执行情况及成本费用管理各方面的工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协调各职能部门、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落实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做好成本费用管理工作。
未设总会计师的基层生产单位,由总经济师或负责财务工作的行政领导行使总会计师的成本费用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总经济师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协助领导组织与成本费用管理有关的经济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工程概预算和投标报价,对投标报价和工程承包及企业各种投资进行可行性研究技术论证和成本评估;参与重大经济活动决策;负责对外工程调价和索赔工作。
第六十六条 总工程师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组织审查工程概、预算和工程报价;协助企业领导搞好挖潜革新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动技术进步,改善劳动组织和施工工艺,保证工程质量,加速工程进度。
第六十七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制定成本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在企业主管领导和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牵头并配合有关业务部门落实成本费用管理办法,编制责任预算。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内部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工料消耗定额和内部计划价格。
三、汇总编制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单位,建立分级归口成本费用控制网络。
四、组织有关部门、推行责任会计制度、实行成本效益考核。
五、负责检查和考核成本和费用计划执行情况。
六、负责组织成本费用核算工作,及时反馈成本费用信息。
七、进行成本费用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八、参与签订经济合同、协议。
九、领导和组织班组经济核算工作。
十、建立成本台帐或成本明细帐,积累成本管理数据,为企业领导经营决策提供资料。
第六十八条 各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如下:
一、经营开发部门:负责收集和追踪工程信息;正确编制投标、议标报价;搞好投标揽活,签订中标工程合同;按期进行投标报价与工程成本费用的对比分析,健全报价指标体系,提高报价科学性和中标率。
二、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施工、生产计划,搞好综合平衡,组织均衡生产,防止停工、窝工损失;组织制定业务核算和统计核算的原始记录,健全统计台帐;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提供已完工程实物量、工作量和产品产量、产值等核算资料和有关成本管理方面的数据及分析资料。
三、预算合同部门:负责办理工程合同、协议的签订;审查概、预算和编审内部施工预算,做好预算成本费用项目分析;负责工程调价和索赔工作,按权限规定及时办理设计变更及其他有关调价索赔工作的原始记录工作;按期提供工程验工计价、未完工程盘点和工程竣工资料及其按成本费用项目归类和概、预算成本费用金额;按期提供当期尚未对外清算的工程调价和索赔等资料。
四、施工技术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提供编制责任预算的各种实物工程数量;贯彻执行施工定额;加强技术管理,合理组织施工;开展技术革新,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从施工技术上降低工、料、机械使用等各项费用的支出;保证工程质量,加快施工进度;组织制定降低成本技术组织措施计划,提供完成计划情况的分析资料。
五、科学技术研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工作;从科学技术上寻求解决施工难点,提高工效和质量,缩短工期,降低造价减少成本的途径和措施;加强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革活动;提供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开展情况对成本影响的分析资料。
六、劳动工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用工制度和劳动工资政策,负责制订和管理执行劳动定额,改进劳动组织,控制生产用工,提高劳动效率;加强对工资、津贴、奖金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助施工人员按劳动定额签发、结算任务单,指导班组考勤人员搞好工时利用的记录;建立、健全单位工程人工台帐,负责落实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改善内部分配机制;提供编制成本计划和责任预算的工费资料及其成本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工费成本。
七、材料供应部门:负责制订和管理执行材料消耗定额及储备定额,编制和落实材料采购和供应计划,科学组织采购、运输和储备工作,减少资金占用,努力降低采购成本;健全材料管理制度,加强计量检验、收发领用管理和定期盘点工作,抓好材料的修旧利废、节约代用、回收利用工作;作好材料消耗记录,按工程对象和生产班组核算材料盈亏;负责提供材料差价计算资料;提供编制成本计划和责任预算的材料费、材料运杂费资料及其成本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材料费、材料运杂费成本;动员内部资财加速资金周转;负责班组材料费核算工作。
八、机械动力部门:按施工需要合理调配机械设备,努力提高机械设备使用效率;负责制订和管理执行设备利用定额和能源消耗定额;编制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做好设备管理、保养工作,保证机械设备正常运转,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利用率和使用效果,减少维修保养费用支出;组织开展单机、单车等不同形式的核算;指导有关人员搞好机械运转记录,提供编制成本计划和责任预算的机械使用费资料及其成本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机械使用费成本。
九、安全质量检查部门:负责安全质量检查和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有关工作质量标准、安全制度和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对工程项目和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指导,做好质量评定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指导班组进行质量自检、互检和交接检,防止事故和返工损失;按期提供完成安全、质量指标和影响成本的分析资料。
十、其他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开支,提供有关费用的支出计划及其分析资料。
施工企业对上述各职能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方面的职责,可根据本企业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自行调整。

第六章 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六十九条 基础工作是成本费用管理的重要环节。企业必须抓好定额管理,经济合同管理,中标包价和概、预算管理,计量检验盘点,原始记录,内部计划价格和班组管理等主要基础工作,建立正常生产管理秩序。
第七十条 加强定额管理。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各项定额,制定补充定额及费用标准和定员编制,完善定额体系;加强定额管理制度,实行定额归口分级管理,按定额考核工、料、机消耗,按费用开支标准考核费用支出。
第七十一条 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企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的要求,建立必要的管理和审定制度,全面履行经济合同,提高合同兑现率。
第七十二条 加强中标工程包价和概、预算管理。中标工程包价和概、预算是施工企业签订经济合同、统计工程进度、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也是编制成本和费用计划,控制成本费用支出,考核成本费用降低指标和进行成本费用分析的依据。企业必须加强中标工程包价和概、预算管理,做好施工调查,概、预算审定和内部预算分劈。编制成本和费用计划或分层次的内部责任预算,签订分包合同,落实内部经济责任制。
企业应制定内部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和制度,建立工程价款结算台帐,做好工程进度统计、已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往来等记录。要建立、健全经济签证制度,对施工中发生而工程包价和概、预算中没有包括的工程项目和费用,必须事先及时办理签证,定期向发包单位提出调整工程包价和预算的资料。
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计算出按成本项目归类的单位工程预算成本;施工中定期计算已完分部分项目的预算成本;竣工后及时计算竣工工程的预算成本,分别据以考核工程成本节超。
成本费用管理部门要全面掌握、保管中标工程包价和概、预算资料,熟悉各项费用的组成和计算,正确反映、分配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七十三条 严格计量检验、盘点制度。企业要设立专门计量机构或人员,配备必要的计量工具和检测设备,使计量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物资的收、发、领、退、消耗和盘点,产品的入库、销售等都要按规定进行严格的计量和质量检验。
第七十四条 健全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是经济活动的最初记录和基础资料。企业必须完整准确地做好生产经营中的原始记录,统一规定签署、传递和汇集的方法,为分析成本费用提供可靠数据。
第七十五条 健全内部计划价格。企业应根据分级管理、分级核算的体制和内部经济责任制及业务核算的需要,对各种材料、燃料、配件、低值易耗品、产成品、机械、运输作业和劳务等,制订统一的内部计划价格,作为内部结算、分析成本和考核经营成果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实行责任成本管理。责任成本管理是企业加强成本控制、落实成本责任制和降低成本的有效形式。企业应创造条件全面推行责任成本管理,实行责任成本承包。在优化施工组织设计的基础上,编制单位工程责任预算。按成本管理责任区和责任层次分解责任预算,建立责任成本中心,实行全员、全过程、全费用的成本控制。建立责任成本核算、控制、信息反馈系统和绩效报告制度,保证成本费用在受控状态下发生。
第七十七条 加强班组管理。班组是企业生产的基础组织,是成本的直接执行者和控制者,也是成本管理最基础环节。施工单位必须加强班组管理,强化成本观念,健全班组长和工管员,推行责任成本承包和标准化施工作业,做好各项基础核算工作;组织班组开展劳动竞赛、增产节约、节能降耗、小改小革和合理化建议等项活动,把成本管理工作和降低成本的任务落实到生产第一线。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计划
第七十八条 企业为了有效地控制和管理成本费用,必须按规定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七十九条 企业编制年度计划,应由主要领导人和总会计师组织各成本费用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依据是当年的施工任务和本企业历史成本费用水平,并结合采取有效的降低成本费用措施。确定目标成本应运用科学的预测技术,包括定性和定量预测。定性预测可采用调查研究判断法和分析判断法。定量预测可采用量、本、利分析法、高低点法、回归分析法等来计算未来成本的可能结果。
第八十条 成本和费用计划的表式和编制企业的年度成本和费用计划,由工程成本计划表、降低成本技术组织措施计划表和管理费用计划表组成。
成本计划表包括按成本项目区分的概、预算成本,计划成本、成本降低额和成本降低率四栏。概、预算成本应根据概、预算和计划期内建筑安装工作量编制;计划成本应根据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编制。
降低成本技术组织措施计划包括措施的项目、内容、涉及的对象及工程量、归口管理单位,以及各直接费用项目和间接费用的降低额。它是成本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计算成本中各直接费用项目和间接费用的计划降低额的主要依据。降低成本技术组织措施计划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措施资料,经施工技术部门组织研究综合,报企业领导审批后,财务部门据以汇总编制。
管理费用计划,由各有关部门按分管的费用项目、开支标准或费用定额,以及拟采取的节约措施,提出各费用项目的开支计划,由财务部门审核,据以汇总编制。
附属企业的工业性生产单位、机械作业、运输作业单位的年、季度产品(作业)成本计划,应根据生产任务和企业下达的成本降低指标、工料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以及计划采取的节约措施编制。材料供应单位的年、季度成本计划,应根据供应任务和企业下达的成本降低指标,费用定额以及计划采取的节约措施编制。
第八十一条 成本和费用计划的审批企业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和基层施工单位及附属企业编制的年、季成本计划或责任成本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审批,并将批准的成本计划或责任成本计划指标作为经济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按管理部门和施工生产管理层次分解落实,以保证成本计划指标的实现。
企业的费用计划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审批。

第八章 成本费用的分析考核
第八十二条 成本费用分析是企业经济活动分析的主要内容。企业建立分析制度,定期进行成本和费用的全面分析和不定期的专题分析,以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成本费用管理水平。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半年进行一次成本费用的全面分析并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的专题分析。所属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应按季进行成本的全面分析,并进行不定期的专题分析。
成本费用分析方法主要有对比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量本利分析法等。企业和单位不论采用什么分析方法,都应结合实际,抓住影响成本费用的关键问题进行分析,以提高成本费用分析质量。
第八十四条 成本费用定期分析包括对成本计划、降低成本措施计划和管理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考核工程成本降低率和降低额实现情况。通过分析,肯定成绩,找出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挖掘降低成本费用潜力,提出改进措施,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企业经济效益。
第八十五条 工程成本分析,一般可从三方面进行:
一、综合分析即对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完成情况做出总的评价,初步检查影响计划完成的原因,为深入分析或专题分析指出方向。
二、单位工程成本分析即对单位工程各成本项目的节约超支详细情况和原因所进行的分析。
三、竣工单位工程成本分析即对单位工程从开工至竣工整个过程的成本所进行的分析。
附属企业的成本分析,可参照上述工程成本分析的方法进行。
第八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成本费用分析责任制,在企业领导或总会计师组织下进行分析,各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定期提供分析资料,共同搞好成本费用分析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生产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第八十八条 企业如有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造成成本费用严重不实,挤占国家收入的,按财政部《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