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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7:08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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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1995年8月2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编制年度及中长期财政预算、配置卫生资源时,应当优先扶持母婴保健事业,对边远贫困地区给予特殊支持,以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条 《母婴保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是指: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并为规划目标的实现提供政策保障;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法》的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三)为本地区医疗保健机构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提供必要条件,物质帮助以及执法的专项经费。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并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
(二)制定《母婴保健法》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
(三)按照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四)组织鉴定并推广母婴保健适宜技术;
(五)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技术服务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据《母婴保健法》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其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其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以上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和要求并经考核合格及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产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十二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认可。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宣教室;
(三)有合格的专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卫生部有关婚前保健工作常规执行。
《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的病种,除法律已有规定外,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第十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涉外婚姻当事人应当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和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已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应当予以注明。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条 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指从怀孕开始至产后四十二天内为孕产妇及胎、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工作是: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妇提供营养及孕期自我保健指导;
(四)针对高危孕妇做好保健管理工作,采取适宜技术对孕产妇及胎儿进行监护,使具有不同危险因素的孕妇能按其危险程度,得到相应的保健医疗服务;
(五)提倡住院分娩,做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工作,采用适宜技术对孕产妇及胎儿进行监护,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的发病率、死亡率;
(六)实行母乳喂养,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执行母乳喂养十条标准;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八)为贫困地区或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育龄妇女,特别是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预防接种;
(九)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十)对产妇和家属开展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严重疾病是指:
(一)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
(二)严重精神性疾病;
(三)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它疾病。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致畸物质是指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物质,包括化学(如苯、有机汞、农药、某些药物等)、生物(如病毒、弓形体等)、物理(如放射线、同位素等),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化学、生物、物理的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保健按照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五个部门联合颁发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35周岁;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种类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缺陷是指:
(一)无脑畸形、脑积水、脊柱裂、脑脊膜膨出等;
(二)内脏膨出或内脏外翻;
(三)四肢短小畸形;
(四)其它严重的胎儿畸形。
第二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费用;按劳保医疗、公费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受术者不享受劳保医疗、公费医疗的,应当由地方政府设立的专项经费解决。
第二十九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三十条 提倡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人员的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检查、考核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常规,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经医疗保健机构领导批准可以做性别鉴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其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制定。

第五章 婴儿保健
第三十五条 母乳喂养是婴儿的权利,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在全国范围内严格执行《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并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人员进行新生儿访视和婴儿健康检查时,应当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健康心理行为等科学育儿知识。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治疗意见。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有关服务。对高危、体弱者应当重点监护。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教委和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技术鉴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称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医德高尚、具有丰富医疗保健实践经验和相关学科理论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四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四十五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 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得超过90日,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四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
第四十八条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母婴保健执法监督的机构或配备政治素质好,能承担执法监督任务的人员,负责母婴保健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设置、执业登记、注册、校验和有关监督工作。
政府要扶持贫困地区妇幼保健机构,使其达到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能肩负起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任务。
第五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设置、服务范围按照卫生部有关妇幼保健机构分级分等标准和妇幼卫生服务规范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批;
(二)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考核,并颁发相应的证书;
(三)对《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主要从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根据需要也可以从妇幼保健院中选聘有一定管理经验和技术水平的人员担任。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
(三)对母婴保健工作提出改进建议;
(四)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它监督管理任务。
第五十五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管理依照卫生部《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卫生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
《出生医学证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母婴保健监督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以及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
(二)警告;
(三)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五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不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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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当前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情况和综合治理措施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当前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情况和综合治理措施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林业部《关于当前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情况和综合治理措施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林业部关于当前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情况和综合治理措施的报告
国务院:
近几年来,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认真遵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大力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努力抓好预防和制止工作,深入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使一度出现的严重乱砍滥伐、乱捕滥猎的状况得到初步改善。
但是,自今年年初以来,不少地方乱砍滥伐森林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的活动又有所发展,毁林案件大幅度回升,聚众哄抢林木、武装械斗事件明显增加,非法运输、销售木材活动加剧,猎杀、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犯罪活动屡禁不止。据统计,全国林业公安上半年已受理各类森林案件五万
二千三百一十五起,查处违法犯罪人员八万一千八百九十九人次,分别比去年同期增加20%和7.4%;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千五百四十八万元,比去年同期增加57.25%;破坏林地的面积比去年增加140.3%。今年以来,因乱捕滥猎,全国已损失了大量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有十七个省(区、市)森林案件呈上升态势,其中四个省的发案数较去年同期增加一倍以上。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给森林资源造成严重破坏,扰乱了林区社会和生产秩序,影响了林业发展。
今年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重新抬头的主要原因:一是在当前形势下,一些地方的干部群众不能正确处理好加快经济发展同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关系。有的急功近利,不顾客观条件,盲目毁林种植其他经济作物;有的打着搞活经济的旗号,置采伐限额而不顾,毁林致富,大规模砍树
卖钱。二是随着建设规模扩大,木材需求增加,价格回升,诱发乱砍滥伐,一些不法分子乘机肆意盗伐林木或收购倒卖无证木材。三是有些地方没有考虑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的需要,撤销了一些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随意下放或撤并基层林业工作站,削弱了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工作
,放松了对乱砍滥伐的制约和监督。四是一些地方对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工作重视不够,抓得不紧,执法不严,打击不力。有的地方调处山林权属纠纷不力,发生群众哄抢林木和械斗案件,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
我国是一个少林国家,人均森林面积和蓄积量位居世界人均水平后列,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是关系到国家和人民长远利益的大事。通过多年努力,虽然从全国来看已经实现了森林资源总生长量大于总消耗量,但中幼林增加而成过熟林减少,用材林可采资源还有赤字,如不采取措施加强
管理,用不了很长时间,可采的用材林成过熟林资源就会采伐殆尽。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不仅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还会影响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坚决采取有力措施,把当前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案件上升的势头压下去。考虑到这项工作,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加强
领导和有关部门紧密配合,采取综合措施加以治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森林兼有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森林、发展林业,关系到当前和长远的全局利益。国民经济要上新台阶,林业也必须与其相适应地发展。要进一步深化林业改革,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在大力发展林业产业的同时,还要加强宏观调控。为此,当前在加
快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下,要切实重视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对这项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中发〔1987〕20号)文件中关于“实行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
期目标责任制。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应当作为各级领导,特别是县级领导的重要任务”的要求,切实负起责任,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加强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工作。做到既要加快造林步伐,全面完成造林绿化规划确定的目标,又
要把森林资源管理好、保护好。要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森林的意识,动员和组织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做好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
二、要认真贯彻执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坚持依法治林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国家先后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林业法律、法规。必须重申,对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各地都要认真贯
彻执行。森林采伐限额是政府的重要宏观调控手段,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八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坚持对森林采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坚持凭证采伐,凭证运输,确保不突破采伐限额。加强林区木材流通管理,对重点产材县,要继续执行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
收购的规定。坚持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制度;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监督木材运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严格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管理,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坚决纠正不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就擅自侵占或变相侵占林地的行为。各地要结合实际
情况,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法规,使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进一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三、要进一步强化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职能
各地要从林木生长周期长,森林资源破坏容易恢复难的特点出发,充分发挥林业主管部门的宏观管理和调控作用,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要保持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工作的连续性,管理体系要保持相对稳定,而且要随着林业改革的深化和林业建设的发展,不
断充实和加强。乡(镇)林业工作站是林业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实行管理和监督的最基层机构,对加强林政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有着重要作用。各地要充分考虑林业特点和保护森林资源的需要,稳定基层森林资源管理体系,重视和加强林业工作站建设,强化其资源管理职能,支
持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的工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加强林业公安队伍建设,切实发挥林业公安在保卫森林资源,维护林区治安上的重要作用。
四、要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各地要认真分析本地区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情况,从实际出发,作出相应的部署,认真搞好打击犯罪、保护森林、维护林区治安工作。当前,要集中力量,在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严重的地方,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对危害严重的盗伐林木犯罪分子和团伙,非法猎杀、走私
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犯罪分子和团伙,挑动群众哄抢破坏森林、伤害护林人员的犯罪分子和团伙等要重点予以打击。各地要立即行动起来,抓住当前有利时机,采取有力措施,严格要求,严密组织,坚决把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案件增多的势头压下去。各级林业部门对制止乱砍滥
伐和乱捕滥猎负有重要责任,要尽职尽责,加强执法监督,积极做好工作,充分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作用。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支持林业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因林权纠纷引起的哄抢滥伐林木的突发事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措施,尽快
平息事态,并依法严肃处理为首分子。各地可以选择严重乱砍滥伐、乱捕滥猎的典型案例进行公开审判,以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广大群众。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2年12月5日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APPROVING THE OPENING OF PORT NANTONG AND PORT ZHANGJIA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IES ——附加英文版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APPROVING THE OPENING OF PORT NANTONG AND PORT ZHANGJIA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IES

(Adopted on November 19, 1982)

Having considered the proposal submitted for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the opening of Port Nantong and Port Zhangjia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ies, the 25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hereby decides to
approve the opening of Port Nantong and Port Zhangjia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ies.


Important Notice: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