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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58:18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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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报送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3]30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自200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将以下信息及时上报我部:

  1、建设工程各方质量责任主体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见附件一)。各地除将对各方责任主体违规质量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情况,按照《关于加快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建市[2002]155号)时限要求记入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外,还应将处罚汇总统计情况上报。

  2、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见附件二)。各地除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将每个不良记录的事实及时上报外,还应将本地区不良记录情况汇总上报。

  3、建筑工程施工强制性标准条文执行情况统计(见附件三)。各地应将在日常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强制性标准条文情况汇总上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30日将上季度的有关信息统计上报,并应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直接报送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目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2.0版)”已具备将已实施的行政处罚、不良行为记录及违背强制性技术标准条文进行统计汇总的功能,并与已建立的各方责任主体和工程项目数据库实现数据共享,因此对各方责任主体违规质量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情况以及不良行为记录也应通过此系统直接记入各责任主体的信用档案。

  已配备该系统的单位可免费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www.cein.gov.cn)下载升级程序,并继续使用以前领取的加密锁;没有配备该系统的单位应尽快配备,以尽快实现网上传输数据。已运行自行开发监督信息系统的地区也可按部信息中心提供的数据接口标准(详见网址:http://zljdgl.cein.gov.cn说明)将信息传送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

  另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附件一的要求于7月30日前将2003年上半年的行政处罚统计汇总情况报部质量司。

  附件一:建设工程各方质量责任主体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

  附件二: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表

  附表三:建筑工程施工强制性标准条文执行情况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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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呼和浩特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第三条 呼和浩特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行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向国内外投资者全方位开放。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是发展现代化产业的新型工业城区。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依法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规划、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事务;
(六)依法协调管理开发区的工商、税收、劳动人事、统计、审计、物价、土地、城区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司法等行政工作;
(七)兴办、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八)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为投资者提供良好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加强对其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设立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依法行使本部门的职权。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开发区实行新型先进管理体制,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实现资源转换的工业项目及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方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项目。 经人民银行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办理土地使用、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兴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确有困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经批准可延期;无故拖延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应建立会计、统计制度,定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有关报表,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停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内联企业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凡符合国家颁布的鼓励产业政策目录,用自有资金建设的不受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水、电、气、热力、运输及通讯设施优先提供,并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保证供应。
第二十条 金融、保险机构要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开发区的企业给予支持,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处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可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录用人员及职业培训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要按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劳动计划及劳动统计报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咸阳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根据《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陕政办发〔2011〕1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我市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地税部门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第五条 各级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统一缴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六条 秦都、渭城(含高新区)两区区域内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50%入省级国库,35%入市级国库,15%入区级国库;其余11个县市区域内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50%入省级国库,5%入市级国库,45%入县(市)级国库。
第七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因预缴税款、技术性差错和其他原因造成多缴地方教育附加发生退库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库。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通过部门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单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7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