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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58:38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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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
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
办发[2003]4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
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就业工作整体规划,在宏观调控和增加就业岗位等
方面进行统筹安排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是整个社会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
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就业的总体规划,纳入就业和
失业的统计分析体系。要主动与教育部门联系,了解本地高校毕业生的情况,参与研究制定
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相关政策,在分析就业形势,制定就业计划时,通盘考虑高校毕业生
的就业问题。在广开就业门路,增加就业岗位的工作中,相应推进开发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
的职业岗位。结合再就业扶持政策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贯彻落实,统筹安排好下岗失业
人员的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在高校毕业生毕业半年内,要配合教
育部门,主动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毕业半年后,重点做好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失
业登记和就业服务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上述工作内容,积极与教育、人事等部门
协作,共同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

二、积极组织实施“高职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和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为毕业生
自主就业创造条件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印发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13号)安排,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劳动保障部门职业培训、技
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项职能,对尚未落实工作岗位,并有培训愿望的高职毕业生,组织进行
3-6个月的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职业能力,为高职院校毕业生实现就业创造条件。要动员高
级技工学校、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与高职学校相互配合,搞好职业培训的组织实施,
根据就业的需要确定强化培训的专业课程和实习项目,为参加培训工程的结业生提供考核鉴
定服务,对考核鉴定的合格者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适当减免鉴定费用,所需成本费
用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补贴。同时,加强培训后的就业服务,通过广泛收集和集中提供一
批就业岗位信息和组织专场洽谈会,为参加培训工程的人员提供就业机会。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开展创业培训工作的经验,积极组织面向高校毕业
生的创业培训,并与开业指导、咨询服务、后续扶持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各级劳动保障
部门远程创业培训网络和创业培训的项目,集中开发一批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创业项目库,搜
集一批创业信息,为高校毕业生创业提供帮助。制定和实施灵活就业的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
政策,保护灵活就业者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作用,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为高校毕业生择业
提供更多帮助

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在今年6-12月免费为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为
他们提供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和工资指导价位的分析信息。要积极配合高校加强对毕业生的
职业指导,使他们了解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掌握择业方法和求职技巧。免费为毕业生提供
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以及档案管理等“一条龙”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公共职业
介绍机构可在一定时期建立专门的场所或窗口,提供专项服务。要下大功夫收集一批适合的
职业岗位需求信息,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供高校毕业生选择,促成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洽
谈面试。各地劳动力市场网站要开设专门栏目,与当地教育部门各高校就业网站链接,积极
开展网上招聘活动。

四、加强失业登记和组织管理,对未就业和生活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在失业、求职期间
给予生活和就业方面的帮助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通知》的精神,明确办理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
并提出相应的工作要求,对毕业半年后仍未找到工作岗位并有就业要求的高校毕业生,由入
学前户籍所在地城市或县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进行失业登记,纳入城镇就业和失业的统筹管理。
凡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各项免费就业服务。

各地要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掌握每一位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就
业意愿、知识技能和家庭生活状况,有针对性地提供各种免费就业服务,对其中生活困难的,
给予切实的帮助。要积极组织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临时性的社会工作、公益性活动,
或组织到用人单位进行一段时期的见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报
酬支付的具体办法和资金来源,加强组织和管理。要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窗口,
为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和接续等服务,解除他们自主就
业的后顾之忧。

五、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地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管。加强对招聘洽谈会的管理,保证岗位需求信息的真实
可靠。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加强宣传
指导,防止招聘过程的各种歧视,保障高校毕业生在内的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全面推
行技术性职业工种的就业准入制度,全面落实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从业者和初次
就业者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以及关于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优先录用符合资
格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的要求。

各地要按《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统一的就业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录用高校
毕业生需进行录用备案,并为被录用的高校毕业生办理就业登记等手续。要结合再就业扶持
政策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组织开展企业用工情况大
检查,对各类用人单位招聘高校毕业生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拖欠和克扣工资、拒
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二○○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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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及其相关资料,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提供便利。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其他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具体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一)交通工程;(二)能源工程;(三)通讯工程;(四)公共设施工程;(五)特殊工程;(六)其他重要工程。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重新评价,并承担所需费用。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评价工作的质量;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导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等工程时,应当保证工程及相关村民房屋建设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1﹒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城市轻轨、地下铁路和中长以上隧
道,高架桥、立交桥,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桥、特大桥;
2﹒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铁路干线的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
建筑,机场航空站楼、航管楼、机库。





1﹒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
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2﹒抽水蓄能发电,风力发电,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
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
电项目;
3﹒省、省辖市的电力调度中心,330千伏以上的变电所和220
千伏枢纽变电所的主控通信楼、配电装置楼、就地继电器室。





1﹒功率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
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
2﹒省辖市以上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工程及其相关设施。







1﹒供水、供热、供电、供气、贮油项目的干线和主要设施,
长线输油、输气管道及输送设施工程;
2﹒大中型粮油加工厂、冷库和15万吨以上粮库;
3﹒县级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门诊楼、住院楼、医技楼,县
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主要建筑和防疫、检疫设施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设施以及易燃、
易爆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2﹒研制、生产、存放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和天然、人工细
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1﹒各类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学生公寓楼,县以上人民
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挥机构办公用
房;
2﹒人员集中的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中心)、展览馆、大型
商场和宾馆等场所,存放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3﹒高层建筑(坚硬、中硬场地,高度80米以上;中软、软弱
场地,高度60米以上);
4﹒各类大型企业的生产用房和主要设施,占地范围较大、跨
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大型工矿企业、开发区和移民安置
区;
5﹒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或者第四
纪活动断层附近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
御区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会计核算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会计核算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为加强会计控制,防范金融风险,更好地为建设项目服务,我行决定从1998 6月21日起改革现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形式。对贷款项目实行直接贷款、统一核算、委托管理;即将截至1998年6月20日的贷款余额以及6月21日以后发放的贷款,统一改由开发银行直接贷款和核算;代理经办? 屑绦源罱斜硗饣峒坪怂悖凳┱嘶Ч芾砗妥式鸺喙埽厥沾畋鞠ⅰO纸泄匚侍馔ㄖ缦拢? 一、账户设立。借款单位应在代理经办行开设“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储开发银行拨入的贷款资金,归集用于归还开发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应在开发银行开设贷款户和存款户,由开发银行营业部根据借款单位与代理经
办行共同办理的截至1998年6月20日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借款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直接为借款单位开设。其中,凡1998年6月21日以后开发银行继续发放贷款的项目,借款单位应补办账户印鉴卡(一式四份)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讯及账户情况表”(一式三份);已发放完贷款的项目,借
款单位应补办“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讯及账户情况表”(一式三份)。账户印鉴卡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讯及账户情况表”应于6月15日以前送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
二、贷款发放。自1998年6月21日起,由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根据借款合同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各笔贷款的金额,并通知借款单位;借款单位根据信贷局确定的各笔贷款金额逐笔填列借款凭证(一式五联),并加盖予留开发银行营业部印鉴后送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信贷局审核同意后,? 挡烤菀灾苯臃⒎糯睢? 若借款单位未欠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开发银行营业部于发放贷款当日将贷款资金汇往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开设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若借款单位欠付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开发银行营业部于发放贷款当日将贷款资金中用于收息的资金用特种转账方式转存至借款单位存
款户,并通过特种转账方式直接从借款单位的账户中予以收取。同时,将其余贷款资金汇往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开设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借款凭证及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按会计凭证传递渠道送借款单位各一份。
三、贷款本息回收。建设期贷款利息原则上由开发银行营业部直接收取,投产期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本金由代理经办行协助收取。借款单位应于到期日前将还款资金提前转入“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到期日借款单位主动填制还款凭证归还贷款本息,或由代理经办行从该账
户直接收取贷款本息。到期日,借款单位尚未将还款资金转入上述账户的,代理经办行可直接从借款单位的其他账户中收取贷款本息。
四、会计凭证传递。开发银行营业部需要提供给借款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通过电子通讯网络传输给代理经办行,由代理经办行打印并加盖业务用章后,转送借款单位;在电子通讯网络未正式开通之前,开发银行通过邮政快件将有关会计凭证寄送至代理经办行,由代理经办行转送借款
单位。为保证开发银行营业部能及时、准确掌握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息的时间,切实维护借款单位利益,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后,应督促代理经办行及时将“代理回收开行贷款本金通知书”或“代理回收开行贷款利息通知书”传送至营业部相关会计处。
五、代理行的核算和监管。代理经办行继续对贷款项目进行表外核算,对贷款资金使用实行账户监管,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借款单位应向代理经办行提供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年度计划、贷款资金支用计划及有关会计、统计报表,主动接受代理经办行的监管。



19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