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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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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广西省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柳州市 2003-0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杜绝医疗保险基金的浪费,保证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3、《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保险、重病医疗补助保险、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及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实施行政管理,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牛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遵循总量控制、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按月预付、年终结算。
第二章 结算标准
第五条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采用按服务项目结算及定额结算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按服务项目结算的内容
(一) 门诊医疗费用;
(二) 11种重病的医疗费用(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中重病范围确定);
(三) 部分专科疾病(结核病、精神病)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逐步过渡到按病种定额结算;
(四)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
(五)特殊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定额结算的内容及标准(第一年定额标准)
定点医疗机构普通住院费用(不合自费费用)实行定额结算,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定额标准为: 三级医院2300元/人次;二级医院1500元/人次;一级医疗机构700元/人次。定额标准费用包括起付标准、个人比例和个人先支付费用。 连续住院期间的院内转科病例只按一次住院结算。因疾病需要由非手术科空转手术科室进行手术治疗的病例,经审核确认后每人次增加一个定额标准费用的30%。若患者出院后间隔不到1周再次国同病住院,经市医保中心审核,确属医院分解住院(同一次患病,分次住院),
则扣减定点医疗机构一个定额标准费用的30人第三章 结算程序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5日前向市医保中心报送上月门诊费用报表、住院费用(已出院结帐病人)报表、病人出院结算发票(第一联)、非手术科室转手术科室手术治疗的病例月报表及市医保中心通知指定调用的材料。

第九条连续住院超过6个月仍不能出院的,定点医疗机构于6月30日、12月25日必须对其医疗费用进行一次结帐并报市医保中心审核。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漏结的医疗费用,不予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多收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经核查后扣除。
第十一条末及时提供结算材料的,市医保中心可暂缓审核及预付费用。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同一次就诊跨险种使用医疗费时,市医保中心费用支付按使用医疗费用的比例由各自险种分担。
第四幸 结算项目
按月结算分为按服务项目结算与按定额结
(一)按服务项目结算部分
1、 门诊费用月结算按审核后的月个人帐户及门诊统筹支付(记帐)金额计算。
2、 11种重病、部分专科疾病(结核病、精神病)住院费用月结算按审核后的月医疗费总额减去自费费用、起付标准、个人比例和个人先支付的费用计算。
3、 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月结算按审核后的月医疗费总额减去自费费用、起付标准、个人比例和个人先支付的费用计算。
4、 特殊人员医疗费用月结算按审核后的医疗费总额减去自费费用计算。
(二)按定额结算部分
1、 普通住院费用月结算按每人次住院定额标准费用在减去起付标准、个人支付比例和个人先支付费用后相加计算。
2、 非手术科室转手术科室进行手术治疗的病例,其增加的定额费用月结算按每人次住院定额标准费用乘以月病例数,再乘以30%计算。
3、 出院后间隔不到1周再次住院者,押减的定额费用按每人次住院定额标准费用乘以月病例数,再乘以30%计算。
(三) 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后,按以上结算费用的90%按月预付给定点医院。
第十四奈年医疗费用结算
(一)按服务项目结算部分,结算之和。年结算总额为全年各月
(二)按定额结算部分,年结算按以下五项计算:
1、 定点医疗机构普通住院年次均费用(不包括自费费用,下同)控制在定额标准90—110%之间的,按定额标准结算,即每月结算费用之和。
2、 定点医疗机构普通住院年次均费用超过定额标准10%以上,超支部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市医保中心各承担50%。费用结算在按定额标准结算的基础上,按审核后的基本医疗费减去年定额费用的100%后,按50%计算。
3、 年次均费用在定额标准的90%至60%之间的,市医保中心按结余部分的75%增拨给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按实际年统筹支付费用与年定额费用的90%减去审核后的基本医疗费后的75%之和计算。
4、 年次均费用在定额标准60%以内,市医保中心则按实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结算按实际年统筹支付费用计算。
5、 确因病情需要转市外上级医院诊治者,由有转院权的医院(三级医院或专科医院)提出申请,按规定赤理转院手续,但应严格控制转院率。
全年异地转院率:三级医院不得高于参保人员住院人次的1.5%;专科医院不得高于参保人员住院人次的1%。年终考核起标的,每起l例,扣转院医院年次均住院定额标准费用的50%(无住院定额标准的则扣除转院医院当年次均住院费用的50%)。
(三) 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后,以上结算费用为定点医院年度医疗费用总额,市医保中心根据预付费用情况,按年度医疗费用总额的90%结算。剩余10%的费用根据年终考评结果拨付(具体考评标准见《柳州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第五章
第十五条市医保个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签订当年协议书,明确定额管理标准及结算方式等,并按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流行和其它突发性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怠、重病的医疗费用, 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定额标准根据上年实际情况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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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世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三初字第13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4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商业秘密的纸介质、磁介质和光盘等各类物品。作为商业秘密的承载者和表现形式,商业秘密的载体关系着企业的核心经济利益。因此,企业必须做好商业秘密载体的标识、移交、管理、使用、销毁等工作,保证商业秘密载体的安全。

三、基本案情
2003年6月12日,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海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介绍被告王某从事海尔运输业务调度工作的介绍信。此后,王某先后在古镇车队、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物流分公司从事调度工作,主要负责海尔物流公司运输计划的调度。
2006年4月3日,新世纪公司与王某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甲方(新世纪公司)聘用乙方(王某)从事车辆调度工作,具体负责海尔、海信产品运输计划的派发。乙方在生产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要保证按照甲方要求完成生产任务,遵守甲方制定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
2006年6月5日,王某与新世纪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不再为新世纪公司工作。
2005年、2006年,新世纪公司分别与海尔物流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货运合同,约定后者委托新世纪公司运输相关货物,并约定了相关的货运线路,价格为“执行双方招标价”。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海尔物流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
2006年3月29日,新世纪公司与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由新世纪公司在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管理下为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承运货物。
2006年4月21日,由被告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启航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同年6月7日,启航公司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货运合同一份,约定后者委托启航公司运输相关货物,合同期限为3个月,货运线路为北京。该合同与新世纪公司和海尔物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一样,均为海尔物流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2006年5月至9月,启航公司为海尔物流公司进行的运输总量为124车次。
后新世纪公司以王某、启航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新世纪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为:其公司设计的流程操作模式、运输计划以及车辆信息。其所主张的车辆信息系指与其具有合作关系的营运车辆,并提交了王某在其公司担任调度时签字的新世纪公司运输工作单十张。新世纪公司承认营运车辆与其不存在隶属、挂靠关系,而是属于事实上的合作关系。

四、法院审理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主张其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首先明确自己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根据新世纪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为其承运海尔公司和海信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以及其掌握的营运车辆信息。
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的“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新世纪公司没有提出其为海尔物流公司进行货物运输所制定的运输计划的文本或其他物质载体,其所主张的运输计划实质上应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即新世纪公司与海尔物流公司之间特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交易方式。但对此,新世纪公司仅提供了其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海尔物流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且2006年合同中价格约定为“执行双方招标价”,这说明新世纪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合同,而海尔物流公司在青岛同行业内应属于被广为知悉的大公司,故该客户名单因缺乏秘密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的“承运海信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因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和启航公司从事了海信公司产品的运输,因此,法院对于其所主张的该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予审理。
最后,关于新世纪公司所主张的“营运车辆信息”,新世纪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诉状中所称的王某“擅自披露在新世纪公司工作中掌握的海尔、海信产品运输计划的经营信息给启航公司经营使用”的主张;而对于其所主张的“车辆信息”,实质上亦为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由于新世纪公司所主张的营运车辆与其仅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且对于该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运输工作单”仅能说明这些营运车辆曾为其公司从事过运输工作,并不能说明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或上述营运车辆只为其一家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故在新世纪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有关营运车辆存在特定、唯一的合作关系的情况下,这些车辆选择为其他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属于正常、公开的市场经营行为,故新世纪公司主张的该经营信息因缺乏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由于新世纪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其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了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新世纪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令王某和启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和营运车辆信息均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线路及运费价格属于招投标信息中的标底和标书内容,被上诉人王某利用其掌握的该秘密信息,使启航公司顺利取得了承运权,构成侵权;王某、启航公司未提供从其他渠道合法获取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证据。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除包括一审中主张的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和营运车辆信息外,还包括其招投标信息,而标底和标书内容具体是指新世纪公司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线路及运费标准。
山东省高院经审理后,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当事人主张其技术、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须对其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进行举证。本案中,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应证明其所主张的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招投标信息及营运车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举证。
一、关于“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及招投标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由于新世纪公司不能提供其主张的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的具体内容、范围及载体,只提交了其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并明确其主张的招投标信息即指上述合同中的线路及运费价格。但从上述货运合同中“执行双方招标价”的约定及新世纪公司关于合同中的线路及运费价格即是其招投标信息的主张,表明上述合同是新世纪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而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合同是在招投标程序结束后才签订的,合同中的线路和运费价格在开标时对于投标方均是公开的。同时,由于合同文本也为海尔物流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故各中标者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除线路、运费标准不同外,其他内容均基本相同。因此,新世纪公司主张其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合同中的线路及运费价格具有秘密性依据不足。此外,就保密措施而言,新世纪公司在与王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其要求王某保守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运输合同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新世纪公司关于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新世纪公司主张的其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及招投标信息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二、新世纪公司主张其营运车辆信息是指与其有合作关系的营运车辆的相关信息,包括车号、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车辆状况、承载能力、资信情况等,性质上属于客户名单。但新世纪公司即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营运车辆与其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述营运车辆信息从公开渠道难以获得,其为收集上述营运车辆信息付出了相应的努力或对价。且新世纪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营运车辆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新世纪公司主张的营运车辆信息亦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新世纪公司主张其相关的货物运输计划、客户名单等为其商业秘密,却不能提供其主张的属于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范围及载体的相关证据,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不存在而驳回了诉讼。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的载体,对于商业秘密的载体,企业又该采取哪些措施予以管理和保护呢?
商业秘密的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商业秘密的纸介质、磁介质(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U盘、移动硬盘、磁带、录像带等)和光盘等各类物品,也就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对于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保护措施,大致可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层)在完成定密工作,确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知悉人员等事宜后,必须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加以标识,以起到告知、警示的作用。具体标识的符号等信息,因根据对商业秘密的定密工作展开,根据密级的不同在载体上标识不同的信息。
第二,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商业秘密定密的具体情况,按照商业秘密的作用、密级、接触人员的范围等不同标准,将商业秘密载体交给不同的管理人员,如财务室、生产车间、数据库等处,均应安置专门的商业秘密管理人员,由这些人员负责本重点区域内的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安全工作。在移交载体的过程中,须由相关管理人员填写《商业秘密信息表》、《商业秘密载体移交记录》等表格、文件。
第三,商业秘密载体的移交工作完成后,则具体就由各区域的商业秘密管理人员进行保管。管理人员须将载体存放在安全保密的场所,如设置专门放置商业秘密文件、资料的保险柜等。对于储存有商业秘密文档、数据的计算机,应采取不联网、设开机密码、文档密码等措施加以保密。
第四,商业秘密载体的使用可分为查阅、复制和借阅三种。查阅商业秘密载体的,须在管理员的监督下在商业秘密的保管场所进行,查阅人须填写查阅记录,同时不得进行摘抄、复制;须复制商业秘密载体内容的,应当经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批准,填写复制记录,明确复制的范围、数量,并且须在载体管理员的监督下完成复制工作;须借阅商业秘密载体的,应当经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许可、批准,在商业秘密管理员的监督下填写借阅记录,调取经许可借阅出的商业秘密载体,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归还。
查阅、复制或借阅了商业秘密载体的员工,应注意做好保密工作,严禁扩大知密人员的范围。一经发现有泄密行为,企业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对泄密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商业秘密载体管理员应经常对相关载体、设备进行清点、整理和维护。取得新的商业秘密载体的,应及时做好登记、归档工作;收到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予以销毁相关载体的通知的,管理员也应及时进行销毁,销毁方式应彻底、完全,保证相关信息无法再通过工具还原。同时,销毁工作原则上应由两人共同完成,完毕后,应对现场进行清理,并填写销毁记录。
商业秘密载体是商业秘密的承载者,一旦流入不法分子的手中,对企业的打击可以说是毁灭性的。因此,企业必须做好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保密工作,保证自己核心经济利益的安全。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2006年8月18日



《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信息动员建设,保障战时快速、有效地实施国防信息动员,提高平战转换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法规和《江西省国防动员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信息动员,是指国家平时储备和战时调动信息网络、设施、设备(软件)及专业人才等各种资源,以适应战争需求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国防信息动员是国防动员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国防信息动员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国防动员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防信息动员遵循军民结合、平战结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动委)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信息动员工作。
  各级国动委设立的信息动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动员办),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和上级信息动员办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信息动员工作。
  信息动员办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国防信息动员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信息动员办在省国动委的领导和南京军区信息动员办的指导下,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防信息动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的命令、指示,编制本省国防信息动员工作规划、计划和预案,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省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
  (三)拟订本省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年度计划,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全省信息装备、物资储备计划,具体负责信息装备、物资的动员征用;
  (五)组织开展本省国防信息动员演练;
  (六)组织国防信息动员技术研究及其成果推广应用;
  (七)组织实施战时国防信息动员和支前保障工作;
  (八)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国防信息动员工作;
  (九)与国防信息动员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设区市、县(市、区)信息动员办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和上级信息动员办的指导下,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的国防信息动员职责。
第七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信息动员工作顺利开展。
第八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平时开展国防信息动员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国防动员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信息动员办成员单位平时开展国防信息动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的经费开支。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国防信息动员活动提供经费支持。
第三章 平时动员准备
第九条 建立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制度。
  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范围,包括信息网络资源和主要设施(含应急机动通信设施)及通信能力,信息设备(含软件)生产及储备能力,信息科研机构分布及科研能力,各类信息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及培训能力等。
第十条 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立足战时动员需要,遵循准确、实用、规范的原则,周密计划,严密组织,确保质量。
第十一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按照本级国动委或者上级信息动员办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
  通信、电力等中央驻赣企业的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由省信息动员办统一组织,有关信息资料由省公司统一提供。设区市、县(市、区)信息动员办需要使用本行政区域内上述企业的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的,省信息动员办应当提供。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必须依法接受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按照要求及时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不按要求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 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由组织调查的信息动员办统一管理和使用。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对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有关单位、个人对所掌握的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按照本级国动委和上级信息动员办的指示,依据当地国防信息动员潜力和战时军队的需求,编制国防信息动员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经本级国动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及其成员单位以及承担国防信息动员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国防动员等级和预定的战时动员任务,编制国防信息动员预案。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根据国防信息动员预案,适时组织开展国防信息动员演练。开展信息动员演练应当报请本级国动委批准,并报上级信息动员办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南京军区的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工作。
前款所称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是指为适应国防需要,增强战时通信保障能力,对新建、改建的信息基础设施采取的使其具备国防功能的工程技术措施。
  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目录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信息动员办根据国家有关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五年规划和本省的需求,组织拟订本省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年度计划,提出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本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
  承担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本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省信息动员办备案。
第十九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础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危及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不得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实行国防信息动员物资储备制度。
  负责储备国防信息动员物资的单位,由省信息动员办在编制省级国防信息动员预案中确定。承担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储备物资的管理,按照储备物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登记保管制度,定期检查、清点、维护和保养,不得损坏、丢失。
  未经本级国动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防信息动员储备物资。
第二十一条 省信息动员办应当根据国防信息建设需要,指定预备转产、扩产国防信息产品的民用企业。
  被指定的预备转产、扩产国防信息产品的民用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动员预案,储备相关技术、科研人才,保证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做好战时转产、扩产的各项准备。
第二十二条 省信息动员办应当在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的基础上,建立全省国防信息专业保障人才数据库。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的要求,加强信息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定期组织信息专业保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技术培训和实战演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下,建立健全国防动员网络系统,实现国防动员信息的数字化管理,提高快速动员能力。
  各级信息动员办及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防动员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关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可用于国防的信息技术进行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
第四章 战时动员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根据上级的命令和部署,各级信息动员办的全体成员和参战、支前的信息专业保障人员应当立即进入指定位置,按照本级国防动员支前指挥部的指令和各自职责,全面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根据战时需要,及时修订国防信息动员计划和预案,报本级国动委批准后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下,根据战时需要,组织开通军地通信枢纽联络线,迅速建立军地统一的通信网,建立情报信息接收平台。
第二十八条 省信息动员办在省国动委的领导下,根据战时需要依法实行无线电管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省、设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并采取抑制干扰的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根据本级国动委的命令,负责动员作战急需的信息专业保障人员支援前线,或者成建制地组织信息专业保障队伍配合部队作战,参与部队应急通信保障。
  信息专业保障人员必须服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完成担负的保障任务。
第三十条 被指定预备转产、扩产国防信息产品的民用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动员预案和军事订货合同组织生产,确保国防信息产品的生产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省信息动员办根据战时国防动员的需要,在报请省国动委批准后,负责具体组织调用国防信息动员储备物资。
第三十二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信息资源。民用信息资源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拒绝征用。
 民用信息资源的征用、返还、补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在国防信息动员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动委、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个人不履行国防信息动员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动员办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动员办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纪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民不履行国防信息动员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国防信息动员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抵御重大自然灾害、打击恐怖活动、制止社会动乱而在本省进行的信息动员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