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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车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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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车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铁道部


行车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1984年10月9日,铁道部

第1条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必须做到畅通无阻,四通八达,安全正点,当好先行。安全状况是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的综合反映。是铁路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首要标准。铁路具有高度集中,半军事性,各个工作环节紧密联系和协同动作的特点,保证安全是铁路准确、迅速、协调地进行运输生产活动的重要条件,是关系到四化建设速度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严肃的政治问题。为维护铁路行车安全法规的实施,保证运输安全,在各级组织、各业务部门坚持安全第一,加强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为此,在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和铁路分局设置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第2条 在铁道部、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分别设置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是维护行车安全法规的监督机关,其任务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行车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的监察,维护行车安全法规,以促进路风建设,保证安全正点、优质高产地完成运输任务,提高经济效益。
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行政领导、同级业务部门、各行车有关单位和行车有关人员执行行车安全法规的情况行使监察职责。
第3条 铁道部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各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工厂及行车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指示和规章制度等情况。
2、监督检查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有关行车安全(包括行车有关防火防爆,以下同)、路外人身安全、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命令、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保证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发展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考核,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行车有关人员的素质。
5、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防止路外人员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对《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措施以及列车运行图的编制和修改。
7、制订铁路行车事故处理、铁路行车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和行车安全监察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8、参与审查行车设备新建、改造中有关行车安全部分和行车安全直接有关的设计文件。
9、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调查研究,提出搞好行车安全的指导性措施;针对关键问题,提出专题报告和建议;要求有关部门及时采取防止和消除行车和路外伤亡事故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10、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性质严重的行车重大、大事故;研究处理有争议的或铁路局处理不当的行车重大、大事故。
11、统计分析全路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全路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全路行车安全监察工作,总结交流经验;组织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
13、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第4条 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铁路局管辖内所属部门、单位及部属工厂贯彻执行上级领导机关颁发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指示和措施情况,监督检查在铁路局管内运行的外单位列车、机车、车辆、动车和轨道车,以及在管内施工的工程局、处、段(队)有关行车安全情况。
2、监督检查铁路局发布的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和措施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确保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和维修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任职、提职,技术考核鉴定及体格检查情况。
5、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防止路外人员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制订、修订《行车组织规则》,审查有关行车安全的各种细则办法和作业标准。
7、参与审查行车设备新建、改造中有关安全部分和行车安全直接有关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计划,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8、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调查研究,提出搞好行车安全的措施;对发现的不安全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要求,限期解决;重要问题,向领导提出专题报告;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9、督促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保证安全。
10、参加调查分析铁路行车重大、大事故,研究处理管内有争议的或铁路分局处理不当的事故;督促有关单位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正确地处理事故;监督检查有关事故救援的工作。
11、统计分析全局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全局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工程局安全监察机构中有关行车安全的职责,可参照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办理。
第5条 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铁路分局管辖内所属部门、单位执行上级机关颁发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指示和措施情况,监督检查在铁路分局管内运行的外单位列车、机车、车辆、动车和轨道车,以及在铁路分局管内施工单位的行车安全情况。
2、监督检查分局发布的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和措施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确保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和维修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任职、提职,技术考核鉴定及体格检查情况。
5、领导路外安全宣传车(队)的工作,经常深入地进行防止路外伤亡的宣传工作;参加调查处理重大路外伤亡事故;监督检查有关单位防止路外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审查有关行车安全的细则、办法和作业标准。
7、参与审查管内的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8、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提出防范措施;要求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9、督促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保证安全。
10、参加调查处理铁路分局管内的险性事故和有争议的一般事故;监督有关部门、单位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正确地处理事故;监督检查有关事故救援的工作。
11、统计分析铁路分局管内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铁路分局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督促主管单位及时解决。
13、检查指导基层单位安全工作人员和班组安全员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总结交流经验。
第6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由铁路局长、铁路分局长领导,在监察业务上同时受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1、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
2、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铁路局、铁路分局行政领导实行行车安全法规范围内的监督,发现有违反行车安全法规的情况,应如实地提出意见,加以纠正;如有关领导不给予正确解决,有权向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请求处理。
3、铁路局、铁路分局对事故性质和责任的确定,以《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为准,由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由铁路局、铁路分局领导作出决定;如果对领导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请求予以复查处理。
4、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下级单位或下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性质和责任的确定不符规定、处理不当时,有权加以纠正。
第7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除设领导人员外,并按照车务、客货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教育、路外安全和综合分析等方面的业务,设置监察人员。各监察兼管工厂和工程单位。综合分析监察应昼夜值班。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由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工作量大小,管辖单位多少,里程长短等,分别确定。
工程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编制。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熟练的技术业务知识,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铁道部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副处级以上干部担任。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正科级以上干部担任。铁路分局行车安全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副科级以上干部担任。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国家规定办理。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在任命时,应注明其行政和技术级别,享受与现职行政干部和技术干部同等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要建立考核制度。对德才兼备,符合条件的要适时提升;对不符合条件和级别而可以培养提高的,要做出安排,加速培养;对确实不够条件的要及时调整。要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素质,并保持监察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8条 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1、发现作业上违反行车安全法规时,有权加以纠正;危及行车安全者,有权立即制止,必要时可临时停止其工作,并责成有关单位议处;对不适合担当行车工作的人员,有权责成有关部门予以调整。
2、对危及行车安全的技术设备,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要求限期解决;情况严重,确有发生严重事故可能时,有权采取临时扣留、封闭措施,并责成有关单位紧急处理。
3、发现行车有关规程、规范、规则、细则、办法、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有违反《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其他行车安全法规时,有权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必要时可停止其实施。
4、调查处理事故中,在确定性质和责任上有分歧意见时,由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
5、有权建议,对违反行车安全法规或发生行车事故的责任人员和领导干部,给予处分;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上做出成绩和防止事故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准则
1、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令,维护行车安全法规的严肃性。
2、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
3、执法严明,刚正不阿。
4、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
5、坚持原则,遵守法纪。
6、积极钻研业务,技术上精益求精。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执法犯法,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给予严于其他职工的纪律处分。
第10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持行车安全监察证。行车安全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和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铁道部签发;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和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铁路局签发;工程局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工程局签发。行车安全监察证遗失时,应立即通报,声明作废,由当事人写出检讨后,按规定进行请领补发。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工作调动,离开行车安全监察工作岗位时,应即将行车安全监察证缴还,并由请领单位上报签发机关。
第11条 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检查发现问题时,除向当事人进行帮助教育外,必要时应将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具体要求和改进意见,填写“行车安全监察通知书”(一式三份),交当事人所属单位领导两份;对于严重隐患和比较重大的问题,由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向有关单位领导发出“行车安全监察指令书”(一式三份,送有关单位二份),限期改进。有关单位领导接到“通知书”或“指令书”后必须认真对待,及时研究改进;并将改进情况填记在“通知书”或“指令书”回执页中,回复填发单位,必要时,填发单位应派人进行复查。
第12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给予以下的工作条件:
1、乘坐各种列车(包括机车、守车、轨道车),并免予签证;
2、使用各种电话、电报、遇有紧急事故时,可使用特急电话或拍发特急电报(凭发报人签字或盖章);
3、准予出入有关场所;
4、通过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会议;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查阅案卷、记录、表报,借用必要的工具及仪器;要求指派适当人员协助工作。
5、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所需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由各铁路局作出规定,按各该业务部门主要工种劳动保护用品范围进行发放;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检测仪表、工具、用品和其他备品,逐步采用先进的检测手段。
6、可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7、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属需随时出动工作的人员,应安设住宅电话。
第13条 经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商同有关单位选聘,在基层站段可设置不脱产的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有权直接向本单位领导提出行车安全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有权不经过本单位领导直接向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反映问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完成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任务。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在监察业务上受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基层站段班组设不脱产的安全员。安全员对违章违纪行为有权加以纠正,有权越级向上反映情况。安全员在业务上受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指导。
第14条 各级领导必须坚持安全第一,把安全生产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大力支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保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正常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做好监察工作。任何人不得妨碍行车安全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如发现对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有打击报复行为者,必须严肃处理。要保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15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总结、报告制度:
1、按月、季、半年、年对行车安全工作进行总结(包括事故分析),除报主管领导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专业监察每半年对部门的行车安全情况进行分析总结,除报主管领导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2、有关行车安全的重大问题和先进典型经验,除向主管领导报告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3、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计划、总结、报告、统计、分析等管理制度和资料台帐,加强基础工作。
(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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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税务局:
1994年6月1日京税外(94)343号《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售让计算机软件或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征税问题,我局曾以(86)财税字第235号做出规定,现对该文第1条的有关内容进一步明
确如下:
一、外商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所得税

二、凡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提供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的,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所得税。

WRITTEN REPLY TO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ON THE USEFEES COLLECTED ON THE USE RIGHTS TO THE COMPUTER SOFTWARE PROVIDED BYFOREIGN BUSINESSMEN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0 June 1994 Coded Guo Shui HanFa [1994] No. 304)

Whole Doc.

To the Beijing Municipal Tax Bureau:
We have acknowledged the receipt of your letter dated June 1, 1994
coded Jing Shui Wai (94) No. 343, asking for Instructions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on the Use Fees Collected on the Use Rights to
the Computer Software Provided by Foreign Businessmen. With regard to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on the computer software sold or
computer software use rights provided by foreign businessmen to users
within China, our Administration has laid down stipulations Coded (86) Cai
Shui Zi No. 235, the related contents of Article 1 of that document are
hereby further clarified as follows:
I. If foreign businessmen who provide computer software use rights to
users within China in the form of providing patent or copyright use
licenses, or although the computer software has not been regarded as
patent right or copyrights, they provide computer software use rights to
users within China in the form of laying down restrictive clauses
including the scope, method and time limit of use. The use fees collected
therefrom by foreign businessmen shall be regarded as income from
royalties on which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II. If foreign businessmen who transfer computer software to users
within China not by adopting the method of providing use rights and who do
not lay down any prescribed conditions on the use of software, the income
gained therefrom by the foreign businessmen may be regarded as income from
the sales of auxiliary computer products, income tax is exempted.



1994年6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1994年5月1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
人大授权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在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起草,提交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第三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行政法规、福建省地方性法规在特区施行,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实施厦门市法规,需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为执行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需要制定的;
(四)制定厦门市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试行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特区贯彻实施,需作具体规定的;
(二)为贯彻实施自由港某些政策和国家赋予特区的其他特殊政策需要制定法规的;
(三)开展对台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法规的;
(六)其他重大决策或措施,需要制定法规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特区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和保障经济的发展;
(三)从特区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制定规章还必须遵循厦门市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下列三种:
(一)授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办法,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规章的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市法制局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规划和计划)草案。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于规划或计划年度起始前一年的十月底以前,将需要制定的规章和拟定的法规草案项目报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制定规章建议书》和《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三)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对策;
(五)起草单位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六)拟报送时间。
法规草案需要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法规草案及其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应当统一考虑,同时进行。
第九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的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项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后,编制规划和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市政府拟定的法规草案项目,应纳入规划或计划。
第十条 规划和计划,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未按规划和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法制局审查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处理。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规划和计划作个别必要的调整并报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未列入规划和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审查。情况特殊确需制定的,应提出书面报告,补报项目建议书,由市法制局核定并报市政府同意。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主要涉及政府某个部门的,由该部门按照计划组织起草。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市法制局指定的部门起草,或由市法制局组织联合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规章或法规草案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起草的,由委托部门与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规定和协议的要求,完成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十四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负责实施的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中的行为规范应规定具体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撰写起草说明。重点阐述制定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和有关分歧意见。
第十八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的,应在起草说明中专项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在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起草部门的名义报送市法制局。
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部门关于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报告;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说明;
(四)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本和有关资料。
(五)各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和协调会议记录;
(六)拟修改或废止的规章或法规。
上款第(二)、(三)项各提交二十份,其余各项各提交一份。
不符合以上三款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所缺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就下列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政策;
(四)是否与现行的厦门市法规、规章协调、衔接;改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厦门市法规、规章规定的,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五)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六)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统一使用《厦门市规章、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填写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或法规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需要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应在《厦门日报》登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法制局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征集的意见应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局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修改后,报送市政府;
(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的或应当暂缓制定的,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向市政府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的说明。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七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或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和市法制局应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
法规草案以市政府的名义提交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经审议,对需要进一步协调或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或修改。有关部门协调、修改后,经市法制局审查,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六章 发 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厦门日报》登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局负责规章的解释,但规章已授权政府其他部门解释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