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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9:11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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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13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的意见》(苏发[2003]18号)文件精神,积极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市创业培训工作,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提高创业成功率,促进创业培训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创业示范基地建设工作标准(暂行)〉的通知》(劳社厅函[2004]84号)、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2004-2006年江苏省再就业培训规划〉的通知》(苏劳社就管[2003]48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城乡统筹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泰政办发[2004]49号)等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创业培训是对具有创业意向的人员和小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创业能力、市场经营素质等方面的培训,并对他们在企业开办、经营过程中给予一定的政策指导和扶持。通过培训提高创业者的心理、管理、经营等素质,增强他们参与市场竞争和驾驭市场的应变能力,使参培人员自己成功地创办企业、解决自身就业问题的同时,创造和增加社会就业岗位,帮助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实现就业或再就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机构设置

1、成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财政、工商、税务、经贸、民政、建设、城管、农工办(委)、金融等部门参加的“泰州市创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创业培训的整体规划、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政策配套和资金落实等工作。

2、在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设立 “泰州市创业培训指导中心”,指导中心具体负责创业培训和创业扶持指导的实施。

3、由创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聘请相关部门、高等院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创业成功人士组成创业指导专家志愿团,实行定点、定时及预约方式,进行专家集中或单独约请咨询活动,做好项目开发论证,创业咨询指导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工作职责

1、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筛选并确定参加创业培训人员,做好创业培训的具体组织管理工作;开发适合下岗失业职工创业的创业项目,指导学员进行市场调查,完善创业计划;建立师资及学员档案,跟踪了解学员的创业进程及运营情况,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做好专家志愿团的组建及管理工作;做好创业培训的政策宣传工作,加大对创业带头人的典型事迹的宣传;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2、市工商、税务、经贸、银行、城建、民政等部门要做好下岗失业职工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3、市财政部门要从再就业基金中安排相应的创业培训经费补贴,保证及时到位。

4、市直各主管(行业)部门和市(区)负责动员组织本系统(行业)、辖区内的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创业培训。


第三章 培训机构及管理



第五条 凡具备条件的就业训练中心,高职院校,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培训机构,及民办培训机构均可开展创业培训。

第六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培训机构资格的认定,参培学员的报名、培训机构教学方案审定和结业考试以及发证、培训资金核拨,学员创业优惠政策的落实等工作。

第七条 承担创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有健全的教学、学籍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能够胜任创业培训教学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培训机构的认定程序和办法,按照《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政府购买再就业培训成果的工作意见〉的通知》(泰政办发[2000]15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培训机构负责创业培训日常培训教学业务。创业培训机构主管人员和专职教师上岗前应接受所属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九条 创业培训师资由经过SYB培训的教师及专家志愿团成员组成。承担创业培训相关课程,接受学员咨询,帮助学员评析、修改《创业计划书》或《企业发展计划书》,在个性辅导和后续辅导中,指导学员办理开业登记、贷款、招工、广告及调整业务经营策略等创业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建立创业培训质量评估机制,评估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及时进行改进。要求培训合格率达到80%以上,成功创业率达到60%以上,平均每创办一个企业,带动就业岗位3个以上。



第四章 培训实施与考核发证



第十一条 培训对象:(1)年龄在20—45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或有意愿参加培训的在职人员和私营业主;(2)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有良好的职业水准或经营实践经验;(3)有创办企业的初期计划;(4)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创办条件;(5)有较稳定的心理素质;(6)有吃苦耐劳精神,并能遵纪守法。

第十二条 创业培训类型: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创业培训分为企业创办型和企业发展型两种培训类型。

企业创办型培训主要面向具有创办企业意向的人员(包括下岗失业后在社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企业发展型培训主要面向已开办企业,并有意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水平、经营能力和政策水平的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五章 培训内容与考核发证

  

第十三条 创业培训以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办你的企业”(SYB)教学管理模式为主,分三段式培训,即集中面授学习、个别咨询辅导、指导扶持创业。

第一阶段为基本知识和方法学习。对学员实行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的教学,促使学员提高创业素质和创业能力,提高管理水平、经营能力和政策水平,增强适应市场和承担风险的能力。培训时间一般可掌握在2个月左右。企业创办型培训,理论培训不得低于90课时;企业发展型培训,理论培训不得低于120课时。

第二阶段为咨询辅导阶段。主要是由专家志愿团成员或指导教师对学员进行个性化和针对性的辅导和咨询,使学员能够准确把握创业运作或企业发展方向。时间一般可掌握在2个月左右。

第三阶段为后续扶持阶段。在学员进入创办企业或发展企业的实际运作过程后,由专家志愿团成员或指导教师对学员在实际创业或发展企业中遇到的问题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相关部门提供扶持和服务,扶持政策的落实到位。时间视学员创业的实际需要而定,一般持续3至5个月。   

第十四条 创业培训教材以“创办你的企业”(SYB)为主,主要教学内容:创业信心的培养;创业基础知识的教学;经济法规讲座;市场调查实践;制订创业计划或企业发展计划;创业计划或企业发展计划的评析、论证。

第十五条 创业培训结束后组织考核,考核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基础知识的考试;二是学员《创业计划书》或《企业发展计划书》的答辩。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考核合格者颁发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就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六章 扶持服务



第十七条 开展创业培训“153”工程(每年全市组织1000人参加创业培训,扶持创业成功500人,通过创业吸纳3000名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350”工程(全市为下岗失业人员推荐50个创业项目、聘请创业专家跟踪服务50个项目、在全市建立50个创业实习基地),将创业培训与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贷款、税费减免、跟踪扶持等有机结合。

第十八条 市创业培训指导中心每年不定期组织新老创业培训学员和其他创业人员相互交流,并定期举办创业专题讲座,提供有关创业信息,充实创业方面的知识。

第十九条 在泰州劳动保障网开辟创业指导专栏,为广大创业或有创业愿望的人员提供有关政策、创业知识、创业典型经验介绍。

第二十条 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创业指导室,常年开展创业指导和创业培训报名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创业学员提供培训、咨询、指导等“一厅式”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创业学员档案和创业信息资料库,实行网络化管理,并与互联网联接。

第二十二条 加强创业培训工作的宣传,特别是创业典型的宣传,通过宣传引导,树立全民创业意识。组织优秀创业计划评选和创业明星评选活动,编印宣传资料,广泛进行宣传,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创业的大环境。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经费在失业保险基金和再就业资金有关就业培训项目中列支,农村劳动力创业培训在农村劳动力转移专项资金中列支,年初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泰政发[2003]137号)文件精神,创业培训结束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培训补贴。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创业计划书经过专家论证的创业学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凭《就业培训结业证书》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小额担保贷款手续时取消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学员可凭本人的营业执照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作为创业的启动资金;失业保险金已领完的,可按规定给予300元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根据《关于印发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泰发[2002]39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泰政发[2003]137号)文件精神,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和非正规就业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2、学员创业启动资金不足部分,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经当地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可申请展期一次。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由市和各市(区)在再就业资金中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部分或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3、对新办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4、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行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订立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招用人数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八条 学员办企业时,对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的,可优先申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 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后实现自我创业的,可享受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培训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04]47号)文件中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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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宝鸡市罚没物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5日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吴登昌

二000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单位)罚没物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收的各种物资、不予返还的赃物以及无主物品。
第三条 罚没物资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财政统一管理。市财政局是负责全市罚没物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收费管理处受市财政局委托对市本级执法单位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进行统一接收,管理和处理。
市监察、审计委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市财政部门对罚没物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罚没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
第五条 市级执法单位在执行罚没物资处罚时,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出具有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陕西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注明罚没物资名称、数量、评估单价、金额。
执法单位未按规定使用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向市财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条 执法单位应持“罚没票据领购”向市收费管理处领购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等制度,确定管理人员,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直接行使处罚权的单位将罚没物资上缴市收费管理处。市收费管理处在收到罚没物资时,应向执法单位出具“宝鸡市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七条 对未结案的罚没物资,执法单位应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属于暂扣的物资,按《宝鸡市执法单位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宝市财发字[1998]78号)的规定办理。当暂扣物资转作罚没物资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对无主物品,执法单位应在案件终结之日起六个月内上缴市收费管理处。由市收费管理处按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罚没物资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应经物价部门估价后由市收费管理处委托拍卖行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公开拍卖。
对不能拍卖的物资,应经物价部门估价后进行公开处理。市收费管理处在公开处理罚没物资时,应向购买人出具“宝鸡市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或“宝鸡市罚没机动车辆处理交易凭证”。
罚没车辆、走私车辆和其他机动车辆拍卖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因欠缴税款扣押、查封的商品和货物,变价处理后用于抵缴税款。
第十一条 易腐烂、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物品,执法单位应及时就近委托商业部门或在集贸市场出售。
第十二条 在粮食市场管理中,依法没收各类粮食由执法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处理后,将处理价款按本办法十三条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罚没物资的拍卖价款和处理价款由市收费管理处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对公开处理和公开拍卖后的罚没物资价款,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处理或拍卖后五日内,使用“一般收入缴款书”,缴市收费管理处罚没款汇集户,再按预算科目解缴市财政。
对有特殊规定的罚没物资,由专营单位或执法单位处理的变价款。应在出售或处理后五日内,用现金解款单或转帐支票缴入市收费管理处罚没物资处理收入专户,并注明罚没物资变价收入。
第十四条 市收费管理处统一向市财政部门编报本处及各执法单位收缴罚没物资“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脏款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中开支范围予以核拨。
市财政局按上缴罚没物资收入比例的35%作为执法单位办案费用补助,由市收费管理处拨付执法单位用于办案经费补助和奖励力有功人员;市收费管理处在实施罚没物资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等项费用,由市财政局视实际情况核发。
第十五条 执法单位罚没决定错误,原罚没物资应予以返还。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物尚未处理且由执法单位保管的,由执法单位及时退还原物;
(二)原物已上缴市收费管理处且未变价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收费管理处审查同意后,市收费管理处在五日内退还原物;
(三)原物已由市收费管理处变价处理并上缴市财政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市收费管理处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于五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市财政退付;
(四)原物已由市收费管理处变价处理,但未上缴市财政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收费管理处审核同意后,于五日内退付;
(五)执法单位或专营单位对上述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所列罚没物资上缴市财政变价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市收费管理处签署意见同意后,市财政局于五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市财政退付。
第十六条 执法单位应对罚没物资建立登记台帐,并向市收费管理处报送罚没物资统计报表;市收费管理处按季向财政局报送市级罚没物资管理情况及相关报表,自觉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执法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定期会同市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隐瞒 、截留、调换、挪用、私分或擅自处理的罚没物资进行追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第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执法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市财政局做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执法单位不使用财政局规定的罚没物资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印制的罚没财物票据实施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使用的非法票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给予绛级或撤职处分;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物资及变价收入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执法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缴收入的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对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对于挪用、调换、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四)利用职务之便,将罚没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尚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个人非法所得价值不足1000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项非法所得价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不足1000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以上的处分,并处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在做出对单位罚款5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执法单位对罚款决定进行强制执行所涉及的需变价物资及其他无主物的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罚没物资管理中涉及的票据、凭证由市收费管理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政府采购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财政局


哈财采〔2003〕172号


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政府采购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简称《政府采购法》)于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实施《政府采购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实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 一、依法调整政府采购范围 
 (一)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将新建、扩建、拆除工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哈尔滨市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工程类项目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二)目录中对货物类的部分项目制定了集中采购的资金限额标准。 对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未设资金限额和资金限额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集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和未达到资金限额标准的执行《哈尔滨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分散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 (三)适当扩大自行采购范围
 1、对纳入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器设备、办公家具类等,单台(件)在1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可由单位自行采购。
 2、各单位对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器设备、办公家具类等,在限额以下或价值2万元以下的同类商品自行采购,年度内只能采购一次,严禁将采购项目化整为零以回避政府集中采购。
 3、对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器设备、办公家具类等在限额以下或价值2万元以下自行采购商品,各单位应在分散采购定点商店购买,若定点商店不能满足品种需要,可到非定点商店购买。
 除以上规定外,擅自自行采购的,按违反《政府采购法》予以处罚。

 二、认真编报和执行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 按照部门预算编报的要求和具体规定,采购单位要准确、完整地编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对未列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计划),无特殊情况,财政部门不予审批集中采购,自行采购的视为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部门预算批复后,列入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或取消的,经财政主管业务处、预算处审核批准后,报政府采购办备案,按批复意见执行。

 三、依据采购预算申报和执行政府采购计划 
 (一)实行政府采购计划按月申报制度。采购单位要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安排,按月汇总单位内部的具体采购需求,于每月25日前向财政主管业务处、政府采购办编报下一个月的政府采购计划。采购计划原则上每月申报一次,因申报不及时造成采购延误的责任由采购单位自负。

 (二)采购单位申报采购计划必须体现公平的竞争原则,不能含有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倾向,不得指定唯一品牌(商品)。如果确需推荐品牌(商品),必须推荐市场知名度和技术标准在同一档次的2种以上品牌(商品),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和规范执行采购规程创造条件。

 (三)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项目下达给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后,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按照计划(预算)额度实施采购。在采购过程中,供应商投标报价超过预算的,原则上予以废标。但对属于采购项目因客观原因难以预测预算价格,致使计划(预算)偏低,又急需使用的项目,由采购单位申报追加采购计划(预算),经财政主管业务处审核批准,报政府采购办调整采购计划(预算)后实施采购。

 对在采购合同履行阶段的工程类采购项目,因不可预见因素确需调整工程计划(预算)的,调整金额在原采购合同金额百分之十以内的,采购单位要将不可预见因素的具体情况报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现场确认,经财政主管业务处审核、批准资金预算、报市采购办追加采购计划后,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调整金额超过原采购合同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原则上应重新申报采购计划,另行组织招标采购。

 未经批准擅自超计划(预算)采购或与中标供应商单方面改变中标(采购)结果或自行续签采购合同的,财政部门将拒付采购资金;采购单位自行支付资金的,将按照违反《政府采购法》予以相应处罚。

 因资质等原因,集中采购机构暂时无法实施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办向经财政授权的招标代理机构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 (四)及时履行采购合同手续。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或招标采购结果认证单)一经发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单位要在采购合同签订3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送达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时限报采购办备案。

 (五)认真审验采购结果。采购单位对小额采购合同履行结果,应确定2人以上组织验收;对采购合同标的超过20万元的货物类项目,应成立验收小组,吸收本单位财务、审计和纪检部门人员参加验收,必要时应抽样送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采购合同标的超过100万元或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质检机构和有关专家参与验收。

 四、确定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 
 为认真实施政府采购招投标制,按照市财政局印发的《哈尔滨市2003年市级政府采购目录》,确定执行省财政厅规定的省级政府采购招标限额标准,即:货物类中同类品目采购计划(预算)金额达到100万元的,要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工程类采购计划(预算)金额达到100万元的,要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服务类中的印刷、信息技术、信息管理软件开发设计项目,采购计划(预算)金额达到50万元的,要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
标方式采购。

 对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有困难的,政府采购办将根据设备专业复杂程度、供应商情况、市场供需状况等客观因素,依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采购方式。

 严禁以将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其他方式回避公开招标采购,原则上一年中不得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属于公开招标采购的相同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属于回避行为的,按违反《政府采购法》处理。

 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选定供应商和专家评委 
 (一)供应商的选定。经政府采购办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原则上由采购人于招标文件发出的前一天,在供应商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对专用设备的采购,允许采购单位推荐一个供应商,其余供应商也要在供应商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采购单位应参与对供应商资格的审定工作,并按《政府采购法》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二)专家评委的选定。原则上由采购人于投标前一天,在专家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对特殊专用设备或复杂项目,现有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的,由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报告,经审定后,由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