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22:42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5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5年6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和镇江新区,下同)医疗救助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均属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人员”),其中包括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三无人员”);

  (二)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人员;

  (三)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人员”);

  (四)享受本市农村五保待遇的五保户(以下简称“农村五保户”);

  (五)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以下简称“在乡精简老职工”)。

  第三章医疗救助形式和待遇

  第四条医疗救助形式:

  (一)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资助。医疗救助对象所参加相应社会医疗保险险种,需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资助。

  (二)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的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按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并影响其家庭生活的,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适当救助。

  (三)医疗费用减免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市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或定点药店购药,适当减免部分医疗费用。

  (四)定期体检。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并每两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检。

  第五条医疗救助按照“量入为出,从严控制,适度救助”的原则予以实施。医疗救助待遇如下:

  (一)城市低保人员凭经年度审核的《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凭当年《特困职工证》、农村低保人员凭经年度审核的《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凭经年度审核的《镇江市农村五保供养户证书》、在乡精简老职工凭《在乡精简老职工证》,在市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和ct、核磁共振、彩超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诊疗费、基本手术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在市区定点药店购药时,减收20%的药费。其具体结算程序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先减免上述医疗费用,然后再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结算;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则直接予以减免结算。

  (二)“城市三无人员”参加市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以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予以支付。其他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市合作医疗保险,个人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

  (三)医疗救助对象在政府指定的“惠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除按本条第一项规定优惠外,个人自付的符合所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减半收取。

  (四)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除按相关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和享受有关优惠外,其个人自付的符合相关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再给予适当救助。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和持有当年《特困职工证》人员,个人年自付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不足3500元的部分,以及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人员年自付超过3500元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每人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2.“农村五保户”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的符合市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支付,每人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其余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3.“城市低保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成员、“农村低保人员”和“在乡精简老职工”,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的符合本市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50%,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六条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社会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报销的其它费用。

  第四章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按本市市区总人口2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区财政按本行政区域总人口2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三)省补助的医疗救助专项经费;

  (四)市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五)市总工会每年安排20万元专项资金;

  (六)由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团体等捐助的资金;

  (七)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八)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八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筹集,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实行专帐核算。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资金补助到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五章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设立市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医改办牵头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具体负责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实行归口管理,负责汇总上报。并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资格认定、审批、证件发放等管理、监督工作;每年末提出需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名单等相关资料,并为他们办理参加下年度相应的医疗保险手续;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总工会负责年度《特困职工证》认定、审批、证件发放和申报医疗救助等管理、监督工作;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救助资金,并及时划拨到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救助的缴费参保手续、资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支付及财务统计等工作;按月汇总医疗救助对象在各定点医药机构、惠民医院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医疗优惠和救助待遇的救助情况,并将有关资料分别报送市医改办、民政局、财政局、医疗保险局和市总工会。

  市、区卫生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的医疗救助规定,具体落实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并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市医保部门应具体落实定点药店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具体落实社区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定期体检工作。并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同时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计划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有关减免费用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救助情况的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应在市医保部门确定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范围内就诊、购药。承担医疗救助职责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应在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及本办法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减免等有关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和职能部门,定点医药机构和医药服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等,都要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定点医药机构和医药服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医保部门追回所违规的金额,并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相应处理,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医改办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镇政发〔2003〕28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教委《关于内联单位非厦门常住户口人员的子女就学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教委《关于内联单位非厦门常住户口人员的子女就学的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教委《关于内联单位非厦门常住户口人员的子女就学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关于内联单位非厦门常住户口人员的子女就学的规定
为贯彻省人大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精神,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特区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我市教育事业发展的情况,现就内联单位非厦门常住户口人员的子女就学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市经协办登记或报备的内联企业、科研机构、驻厦机构。
第二条 适用对象:本规定适用于第一条范围的内联单位内地一方派出人员中,夫妇双方均在厦门或者其子女在原户口所在地就学确有困难的非厦门常住户口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职工。
第三条 入学入园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口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的规定,结合我市学校的实际承受能力,目前,
内联单位非厦门常住户口人员的子女在厦门就读中、小学或幼儿园,只能申请借读。
第四条 借读收费标准:内联单位人员的子女在我市就学者,非义务教育阶段按市教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缴交一定的借读费。义务教育阶段的借读费减半缴交。
第五条 学籍管理与升学:内联单位人员的子女在我市修完学业,在原籍有学籍者由我市接收学校出具证明和有关材料,回学籍所在校取得毕业资格。在原籍无学籍者,可申请在我市参加毕业考,符合毕业条件者,由我市接收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义务教育阶段经申请被批准者,可在我
市升学。初中毕业生符合条件经申请被批准者,可报考我市的一般普高和职业高中。在普高就读的内联单位人员的子女会考和高考,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就学手续:内联单位人员的子女借读报考手续,小学由县、区教育局(直属小学由市教委初教处)办理,中学由市教委中教处办理。办理时需交验有关材料和市经协办开具的介绍信。



1994年7月9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于2011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事设施保护,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军事设施保护坚持分类保护、突出重点、协调发展、军地共管的原则。

  第三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设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军事机关、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依法保护意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有针对性地向当地单位和个人进行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包括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以及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第七条 军事禁区是设有重要的或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下列军事设施所在区域应当划为军事禁区:省、军级以上指挥防护工程;战略导弹作战、试验、训练、储存基地及其指挥、技术工程;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武器试验、储存基地;总部、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直接管理的通信枢纽、重要技侦基地、侦测台站;飞机洞库;军用大型军械、弹药、油料、爆材和化学燃料仓库;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重要军事设施。

  第八条 军事管理区是设有比较重要的或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区域。

  下列军事设施所在区域应当划为军事管理区(其中已划为军事禁区的除外):有部队驻守的设防地域;团以上部队机关(含科研、设计、教学单位)和各种导弹区,部队营区、哨所;军用机场;地空导弹和高炮、雷达、观通阵地;常规武器试验基地;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固定台站,以及土地使用权属军队的天线场;团以上部队的靶场、训练场、训练基地;军用固定输油管线的泵站;军用仓库;以及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的其他比较重要的军事设施。

  第九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难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第十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根据军事设施保护要求,正封闭伪装的、散在的、点线状的军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包括作战工程、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调整或者撤销,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踏勘后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纳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由省军区或者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批准。

  未纳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保护铁路、公路、管线等设施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当与获批用地范围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应当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审批。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沿边界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外沿应当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标志牌由省人民政府制作,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统一发放,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设置地点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志牌,不得擅自设定、变更军事设施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确需进入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国(境)外人员须经主管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确需进入的,须经主管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活动。飞行管制部门审批低空飞行航路、航线,应当避开军事禁区。

  第十六条 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禁止在陆地、水上、空中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经批准的上述活动,须在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所获资料由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审核,并报批准机关审查、作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同意。国(境)外人员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经批准进入的,不得乘坐自备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交通、建设、规划、水利、林业、通信等部门审批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探矿、采矿、采石、挖砂、建设、采伐林木、设立通信设施等项目,应当征求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批准从事上述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射击活动,禁止修建可以通视军事禁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建设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

  第十九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经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国(境)外人员可以按照指定路线在通道内通行,但不得在通道内滞留。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和军民共用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一米范围内钻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物质;

  (二)在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二米、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栽种植物;

  (三)在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砂、取土、采矿、采石,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四)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确需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进行建筑、道路、桥梁、水利、农田建设施工,架设线路,敷设管道等的,应当经通信线路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下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铁路专线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卸铁路设备、器材;

  (二)在铁路专线两侧各八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砂、取土、挖沟、采空作业;

  (三)在威胁铁路专线安全的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者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仓库,或者爆破、采矿、采石。

  第二十二条 军用公路专线、部队进出口公路、战备及其迂回公路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爆破、倾倒废弃物或者其他危害公路安全的行为,公路用地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输油、输气、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管道,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或者在管道上接口;

  (二)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三)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四)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采石、用火、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种植林木;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爆破;

  (六)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输电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擅自在输电线路上接线,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二)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竹木,烧窑、烧荒,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影响供电安全的物品;

  (三)在地下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栽种深根植物。

  第二十五条 军用弹药、油料、爆材和化学燃料仓库等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从事烧窑、烧荒、爆破等危害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经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和军事助航、导航、测量等标志,可以由主管单位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人员看护,并签订看护协议,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响。看护人发现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

  (一)编制、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二)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

  (三)开辟口岸、贸易区、旅游景点;

  (四)申请核电、风电、火电、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新建军事设施,涉及规划调整、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提供经保密技术处理的军事设施有关资料。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控制知密范围。

  第三十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情况,发现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情形,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通过向国家争取和从省本级财政适当安排等渠道筹集资金,对因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以及未纳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军事设施保护造成经济利益受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

  (二)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

  (三)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的;

  (四)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的。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军事单位违反规定设置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志牌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予以收缴,并给予警告。

  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破坏军事设施的,依法给予军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危及军事设施安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责令审批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