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乡镇(含村,下同)渡口、城市渡口和公路渡口(不包括军用渡口)。
凡从事渡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交通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内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民政、物价、保险等部门应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渡口,应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口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水域的,经市(地)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跨市(地)水域的,报省交通厅批准。
二、城市渡口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公路渡口由所在市(地)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交通厅批准。
渡口迁移、撤除、应按设置渡口的审批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除渡口。
严禁私自设置渡口,摆渡载客。
第五条 设有渡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聘任安全监督员,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渡口的安全工作,其业务受县(市)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
公路渡口和城市渡口,由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
在渡运繁忙季节(包括节假日、农忙、汛期等),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加强渡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六条 渡口必须设在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修建码头、道路,配备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避风雨棚。
第七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县(市)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检验和丈量,核定乘客定员和装载量,核发《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核定的乘客定员和装载量,并钉挂渡船牌。严禁超载超员渡运。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严禁无证经营。
第九条 渡船应经常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配备必需的救生设备。机动渡船应按规定配备航行灯号、声号和消防设备。
严禁陈旧破漏、报废或不适航的船舶参加渡运。
第十条 渡船船员必须由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具有驾驶技术、熟悉航道水性的人员担任,并经县(市)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渡船船员证书》,持证驾船渡运。
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任意调换。
严禁老、弱、病、残和没有《渡船船员证书》的人驾船。
第十一条 渡船船员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本办法,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要坚守岗位,安全行驶,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严禁酒后驾船、冒险航行和违章操作;禁止刁难、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运价。
第十二条 渡船船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有权拒绝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违反安全规定装载,影响航行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它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齐,主要工属具残、缺、失灵或船只漏水,不能保证安全航行的。
第十三条 渡船乘客必须听从渡口管理人员和船员的指挥,自觉维护渡运秩序,做到先下后上,不得拥挤、抢登、抢渡或强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船。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的渡运运价,由市(地)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城市渡口的渡运运价,由所在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公路渡口的渡运运价,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物价局确定。
各类渡口渡运票据的印制、使用与管理,按照《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票据的式样,由省交通厅统一确定。
第十五条 渡口发生渡运事故,应及时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卫生、民政、保险等有关部门应与交通部门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本办法,维护渡口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扣留或吊销渡运证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除渡口或无证、无照摆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有证不带、船员和工属具配备不齐或无救生设备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使用陈旧破漏、报废船舶或超员、超载的,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扰乱渡口秩序或不听劝阻抢登、抢渡、强渡的,处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酒后驾船、冒险航行或违章操作的,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六、刁难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运价的,处五十元一百元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和《渡船船员证书》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河南省人民委员会颁布的《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7月7日
供电所规范化服务规定
国家电力公司
供电所规范化服务规定
为加强供电所行风建设,提高供电所服务水平,明确供电所规范服务内容,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建设文明整洁的工作场所
1.供电所要有明显的名称标志,所内服务场所和工作处所标示齐全。
2.所内划定卫生责任区、明确卫生责任人、建立卫生责任制。
3.保持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烟头、杂物,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4.室内办公设施摆放整齐,各种资料编序保存,工具、备品入库保管并做到整齐有序、便于取用。
5.为接待客户配置的座椅、饮水器具等要有固定的位置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条 倡导文明礼貌的服务行为
1.工作人员着装整洁。
2.接待客户要礼貌热情,语言、举止文明,耐心解答客户提出的问题。
3.上门为客户服务,工作人员要主动出示证件,尊重客户的风俗和习惯。
4.遵守劳动纪律,禁止酒后工作。
第三条 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
1.接待客户的场所实悬挂电价及务项收费的标准和原电力部颁发的“严禁以电谋私的若干规定”等。
2.应向客户公开业扩报装流程、办理用电的程序等。
3.备有电力法规、办理用电业务须知、用电服务指南、安全用电等资料供客户查询。
4.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客户用电住处查询系统。
第四条 加强电费管理、严格执行电价政策
1.县供电企业要统一制定方便客户、利用管理的电费收缴制度,对供电所的财务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办法,严禁供电所截留、挪用电费。
2.电费票据应统一印制并推行微机开票,票据内容应明确反映出电量、电价、电费。
3.严格执行电价政策,杜绝电费收缴中的“人情电、关系电、权力电”和搭车收费的现象。
4.做到电量、电价、电费公开并按村或台区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率达到100%。
第五条 建立事故抢修制度
1.要有完善的事故抢修措施,设有专人值班,有条件的要设立报修电话。
2.接到故障报告,抢修人员要及时赶到现场,在符合有关规程的情况下,一般事故处理不超过24小时。
3.对危及人身或主设备安全的隐患、故障和事故,应立即组织检修、处理。
4.对可能发生的洪水、地震、火灾、风雾灾害等要有处置预案,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5.对供电线路、配电台区等要建立定期巡视制度,做到防患于未然,确保所辖区内的供电可靠性指标。
6.计划检修停电,要提前通知客户;事故检修停电,要及时通知客户;突发性故障停电,客户查询时应做好耐心解释。
第六条 推选供电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1.实行供电社会服务承诺制,强化行风建设工作。
2.向社会公开承诺的内容、标准,并做到切实可行、有诺必践。
3.承诺的内容要不断充实,把供电社会服务承诺同加强内部管理相结合,建立完善的奖惩机制。
第七条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1.县供电企业要设立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并设立举报箱,在村或配电台区明显标示。
2.聘请社会监督员,定期召开行风建设座谈会。多方面听取意见和建议,实行民主评议行风。建立客户接待制度和走访客户制度。
3.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对客户的来信、来访和投诉等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处理,并将受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八条 加强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1.加强对供电所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人员素质。
2.建立完善的培训制度,实行上网培训、定期培训、全员培训等。
第九条 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1.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供电所计算机管理系统,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2.有条件的地主,逐步推行远程抄表、抄表器抄表等先进方法,方便客户、提高工作效率。
3.对设备台账、客户档案,电能计量表计的轮校等实施动态管理,对负荷的需求与预测、线损的分析与管理等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条 开展便民服务活动
1.设立咨询台、所长接待日等,方便客户查询,解答客户用电报时、电价电费等问题。
2.根据用电的特点,利用集日、节日等集中宣传安全用电、依法用电、节约用电的常识。通过电视台、广播台、学校等加强宣传,提高用电的安全水平。
3.主动上门为烈军属、残疾人和孤寡老人服务,为其排忧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