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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52:37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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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2]第140号


《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工作,充分利用建设项目档案,发挥其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在建设项目各环节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原始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建立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单位以及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一)工业、民用建设项目;(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五)园林、风景名胜建设项目;(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七)城市防洪、防震建设项目;(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材料;(二)勘察设计材料;(三)规划材料(含建设用地批准材料);(四)工程报建材料;(五)招标材料及投标单位中标材料;(六)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材料;(七)承发包合同;(八)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应当有建筑工程监理合同;(九)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材料;(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十一)技术档案材料(文字材料和竣工图);(十二)施工管理材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建设项目类别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向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同时,还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与城市建设有关的档案材料。   本办法实施前应当移交而尚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单位,要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移交。

  建设项目档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收,也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接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八条 停建、缓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材料;撤销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建设项目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其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修改和补充原建设项目档案,其中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建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移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项目档案必须符合国家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和要求,做到材料系统、完整、准确、图物相符。

  第十一条 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部门对移交的建设项目档案应当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和要求进行整理、保管和利用;不符合要求的,限期修改或者补充。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3万元以下罚款;(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建设项目档案丢失,造成损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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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海管字[2008]52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监测中心、信息中心、技术中心:
为做好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工作,我们制定了《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方案


  为圆满完成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工作,明确检查验收的方法、程序、内容和标准,保证检查验收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总体实施方案》及有关文件,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验收对象和内容
  沿海11个省级和49个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管中心、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设情况。
  主要包括2007-2008年度系统建设的组织部署、办公场所建设、仪器设备购置、技术能力建设、经费使用、传输网络和基本系统软件安装等。
  二、检查验收标准
  省、市级系统建设情况检查验收标准分别见附件1、附件2。
  三、时间安排
  对照检查验收方案完成系统建设任务的省、市级海域管理部门,从现在开始可以电话或传真形式向海域管理司申请检查验收,到 2008年11月底没有申请检查验收的省、市,海域管理司将统一组织检查验收工作。
  四、组织形式
  海域管理司组织成立系统建设验收工作组,对各单位的系统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验收。验收工作组由海域管理司、国家级中心专家、相关财务人员组成。
  五、工作程序
  ①省、市级海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检查验收方案,准备验收材料(见附件3);②验收工作组听取汇报; ③验收工作组根据检查验收方案,现场检查;④验收工作组填写检查验收表(见附件1、2);⑤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管中心负责在《工作简讯》上发布检查验收情况通报。
  六、检查验收结果
  检查验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检查内容包括1类和2类两个类别,1类、2类全部达标的为优秀,1类全部达标、2类未全部达标的为合格,1类未全部达标的为不合格。

  附件:1、省级系统建设情况检查验收表 (下载)
     2、市级系统建设情况检查验收表 (下载)
     3、各单位需向验收工作组提交的材料 (下载)

黑河市人民政府特邀督查员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3〕19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政府特邀督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将“两风”建设工作引向深入,巩固“两风”建设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加强政府督办检查工作力度,发挥四项长效机制作用,认真抓好市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现将《黑河市人民政府特邀督查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特邀督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督办检查工作,完善监督机制,推进工作落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邀督查员,是指接受市政府聘请的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各项决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特邀督查员队伍是我市政府督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完善监督体系的一种有效尝试。特邀督查员在市政府领导下,在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具体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特邀督查员队伍主要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相对人、离退休老干部、社会各界群众组成。
第五条 特邀督查员的聘请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特邀督查员通过自愿申请和组织提名两种方式产生,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发放聘任证书。
第七条 特邀督查员任期1年,可连聘连任。
第八条 特邀督查员在执行任务时,须出示特邀督查员工作证件。
第九条 特邀督查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自愿从事政府督促检查工作;
二、熟悉政府工作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政府工作知识和经验,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特邀督查员应当按照《黑河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黑河市政务公开办法》的规定,对本级政府各部门以及下级政府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具有政务公开监督员职责。
第十一条 特邀督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各项决策落实情况、政务公开情况,查验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包括书面材料),并积极协助配合。拒绝、不配合,甚至刁难的,市政府将根据情况进行通报和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二条 特邀督查员要经常深入实际,了解上级和本级政府各项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了解政务公开情况和人民群众对政府施政情况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三条 特邀督查员应主动接受市政府督办检查室的工作指导,参加有关学习活动,按照工作要求定期或随时汇报工作情况,对保证政令畅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特邀督查员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文明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利用督查权谋取私利、假公济私或者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违者将取消督查员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特邀督查员任期期满或因其它原因辞去特邀督查员职务的,须交回特邀督查员证件。
第十六条 特邀督查员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受法律保护,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特邀督查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特邀督查员义务从事本项工作。对成绩显著的,市政府将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