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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0:40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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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已废止)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的规定,为建立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也对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做出明确规定。
近年来,各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一些企业和行业也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加快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尽快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我们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和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国务院6号文件的要求,积极推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特别是首先抓好大中型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制定的本地区、本部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计划和方案,应报劳动部备案。
我们收集整理了一批国内外补充养老保险有关材料,现附后,供实践中研究参考。
附件:一、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
二、上海某公司员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
三、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四、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
五、日本的企业年金制度

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一、实施主体和条件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限于城镇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限于中方职工。
2.规模较大的企业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单独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中小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基金管理理事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行业,也可以实行全行业统一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3.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条件是:①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地缴纳养老保险费;②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稳定;③民主管理基础较好。
二、决策程序和管理组织
4.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会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根据国家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
5.企业或者工会可以先提出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方案中应包括补充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供款水平、缴费周期、享受条件、支付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方案经双方协商后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可以通过签订集体合同的方式确定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协商确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
6.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建立由职工代表(一般为工会代表)和企业管理者代表(一般为劳资部门管理人员)所组成的基金管理理事会。基金管理理事会主要负责监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实施情况,依据实际情况对方案的修改调整提出建议,委托经办机构,审核享受资格等。
三、资金来源
7.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资金,主要由企业负担;也可以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但个人缴费部分不得超过供款总额的一半。
8.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企业供款,可以在企业工资储备金中列支;可以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中超过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返还企业作为补充养老保险供款;也可以经当地政府批准,将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部分计入企业相关成本费用。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个人缴费,从个人工资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或绝对额缴纳。
四、记帐方式和计发办法
9.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一般采用个人帐户方式。即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满一定年限(例如一年)后,应作为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对象;无论是企业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还是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一律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10.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按个人帐户养老金储存额的多少计发。
11.在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已经退休的人员,是否给予追加性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及基金模式、给付标准和计发办法,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
五、供款方式和水平
1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企业供款水平,可以依据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时可以少补充或暂不补充。
13.企业为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供款的方式,一般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在试行初期也可以按一定的绝对额计入。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有特殊重大贡献的人员,可以规定较高的供款水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实施之初,考虑到历史原因,还可以规定依据职工距离退休年限的长短,确定不同的供款水平。
六、享受条件和待遇给付
14.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有权从自己的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分次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15.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可以规定,职工退休前遇到特殊重大困难时,经申请核实,可以从个人帐户中提前支取补充养老金的一部分。
16.职工在严重违法、违纪、自动离职等情况下,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
七、经办机构和委托程序
17.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但不能选择境外金融机构。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行业,也可以自行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但须建立专门的经办机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与企业其他资金分开管理。
18.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利用经办基本养老保险的优势,通过提高服务质量、保障资金安全以及减免管理费等措施,争取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19.商业性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企业、企业集团、行业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有一定形式的再保险,并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情况。非国有金融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和企业、企业集团、行业自行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20.企业委托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金融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企业应向受委托方提供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副本。
21.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组织推动、统一指导和监督检查,但不能直接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八、投资运营
22.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可以用于投资,以期保值增值。基金增值部分,原则上归职工个人所有,依个人帐户本金的多少按比例计入利息。
23.受委托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机构,应与委托方的基金管理理事会共同商定基金投资方向和投资组合方案,但经办机构应承诺确保本金的安全。双方也可商定确定的投资回报率,由经办机构自行决定投资。
九、基金转移
24.企业在委托一个经办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12个月后,可以终止同该经办机构的委托关系,将基金转移到其他经办机构,原经办机构不得拒绝。有关损失赔偿问题,按双方的协议处理。
25.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到其他企业就业或经批准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原企业开具证明,由经办机构将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到职工新就业企业委托的经办机构。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或新就业企业未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暂由原经办机构管理,待具备条件时再予转移。

附件一: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一九九四年实施)
第一条 为了贯彻《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国有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驻大连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劳动保险机构认真做好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发放等业务工作。
第四条 补充养老保险是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原则上企业职工人均收入接近或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应为全体职工或某些岗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投保对象、缴费档次的确定和调整以及对有关人员终止投保,均需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为: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
第七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和列支办法,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执行。
第八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统一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并同时按人提供缴费金额明细。
第九条 劳动保险机构应将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转入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基金专户,并应按人建卡计入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企业职工享受养老待遇的依据。
第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制,按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计息,并计复利。投保当年上半年缴费的,按半年定期储蓄计息,下半年缴费的,按活期储蓄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在职工退休时,可一次或分期付给本人。退休前,除特殊情况(如迁往外省市)外,不予支付。职工去世后,其个人帐户内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一次性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其补充养老金由企业出具证明,劳动保险机构给予办理转移或保留。退休时均按前条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被企业除名、开除的职工,以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其他情况,由企业出具证明,计入个人帐户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返还给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为本企业已经退(离)休的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二:上海市某公司员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一九九四年实施)
一、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原则
本公司实施的补充养老保险是对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补充养老保险水平取决于公司经济效益状况,只有公司经济效益好时才能为员工提供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经济效益下滑时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可以下浮。
二、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1.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
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济上独立核算,执行本市养老保险制度,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各分公司及三产单位。
2.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
按本市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公司员工(不含临时工)。
三、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水平及管理
1.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其水平应根据公司经济效益状况上下浮动,每年四月确定当年缴费的额度。
2.本公司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在应付工资中列支。
3.补充养老保险费每月缴纳,并由公司转入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该基金的管理、计息的利率增值的运行方式,参照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应规定实施。
4.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免征税、费。
5.公司为1994年及以后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员工建立个人帐户,每月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记帐,复利计息,利率按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规定执行。
四、补充养老保险的享受条件、保险水平及支付办法
1.1994年及以后本公司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可以将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2.对于已经退休的人员,根据退休年限长短,按月发放补充养老金。自1994年起,凡退休年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按每月50元发放;退休年限在5年以至10年的,按每月60元发放;退休年限在10年以上至15年的,按每月70元发放;退休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每月80元发放。上述标准可以随公司经济效益浮动并适时调整。
五、补充养老保险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主管局及社会保险局批准后实施。
六、设立本公司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由行政、工会和职工代表组成;补充养老保险的日常业务,由公司劳资、财务部门负责。
七、本方案自一九九四年元月起试行。

附件三: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一九九二年颁布)
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性质和用途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在职职工实行的一种养老保险项目,使职工在离、退休时可以从企业得到一定数额的补充养老保险金。
二、实施范围和对象
1.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部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2.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参加电力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单位的全民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1971年底以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三、资金来源
1.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不征税费。
2.企业因经济效益的影响,无力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时,可暂时终止;经济效益好转后再续建。
四、保险水平
1.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选择不同的补充养老保险标准,如可选择5元—25元等不同档次,按照职工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和本企业工龄的长短,贡献大小、表现好坏等条件情况,适度拉开差距。具体补充保险金额的确定,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情况提出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2.企业对在当年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重大贡献的职工,如被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部级和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可适度提高补充养老保险的金额。
3.企业一个年度内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工资总额。
五、基金管理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除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外,也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所得利息一并转入养老保险基金的本金。
3.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建立帐卡。劳动部门应负责管理保管帐卡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缴费手续,由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提出名册,填写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额,按月或季、年计入《手册》。
4.职工调离本单位时,劳动部门应及时办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电力系统内调动和调出电力系统的职工,调出单位可将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连同转移单一并带到其调入单位,按调入单位有关规定办理。系统外调入电力行业单位的职工,应随带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及转移单;从其调入之月起,按调入单位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有关规定办理。
5.因升学、参军离开原单位的职工,其补充养老保险费从当月起停缴,待回原单位后,再按第四项规定办理。
6.企业中被除名、开除公职的人员,其扣除部分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额退原企业,列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再分配。
7.对受到判刑、劳教处分的;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停薪留职的等,在受处分期间或停薪留职期间,企业均不为其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在离、退休前支取;职工离、退休后凭离、退休批准证件和《手册》办理领取手续。
2.职工未达到离、退休年龄、因故死亡,其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按《继承法》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职工遗属,同时注销其《手册》。
七、企业在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应实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原则上企业可优先为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职工相应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本息归个人所有。挂钩的具体办法,由企业自行制定。
八、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及电力企业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九、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起试行。

附件四: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Private Pension Plan)
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建立于1974年,又称为职业养老金计划(Occupational PensionPlan)或雇主养老金计划(Employer Pension Plan)。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基本上是企业自愿建立的,不具有强制性。企业有权不实行私人养老金计划,但在招用人员时必须说明。企业建立私人养老金计划,通常都是由雇员组织(如工会)与雇主集体协商谈判决定的,也有雇员个人与雇主谈判的情况。雇主一旦建立私人养老金计划,则须覆盖全体雇员。
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是美国养老保险体系的“三根支柱”之一,是劳资双方矛盾斗争妥协的产物。雇主建立私人养老金计划,一方面,可以缓解劳资双方的矛盾,并有利于吸引和稳定优秀的雇员;另一方面,也确实有利于保障雇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据说,美国相当一部分退休人员的退休收入大部分来源于私人养老金计划,基本养老金只占其中很少一部分,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收入微乎其微。一般来说,私人养老金计划提供的养老金,加上公共养老金计划提供的养老金,可以达到雇员退休前收入的50—55%,低收入人员则可达到70—75%。由于雇员退休时绝大部分已不存在子女教育负担,偿清了住宅抵押贷款,完成了个人储蓄计划,并且支出和税赋相对工作时期减少,私人养老金计划加上社会保障计划提供的养老金,大体上可以保证退休人员的生活不低于退休前的标准。因此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是劳资两利的举措,同时对活跃金融市场,促进经济发展,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数量众多,情况复杂,但从总体上可以划分为缴费确定计划和待遇确定计划两种不同的模式。
(一)缴费确定计划
又称为“个人帐户计划”,是指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一定比例的费用,进入雇员个人的养老金帐户。养老金水平取决于缴费年限的长短和缴费数量的多少。对同一雇员来说,雇主和雇员的缴费率是按照一个预期的养老金水平来确定的。若雇员参加私人养老金计划的年龄不同,雇主和雇员的缴费比例可以是相同的,也可以有所差异。
雇主与雇员分担缴费义务的比例,有的计划是1∶1(雇主和雇员各交一半);有的计划是雇主多缴点,雇员少缴点;也有全部由雇主缴,雇员不缴费的情况。总体来看,雇主多缴,雇员少缴或不缴的情况比较多,而没有雇员多缴雇主少缴的情况。
存入雇员个人帐户上的私人养老金,既可以用来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人寿险和年金或团体延期给付年金,也可以通过信托基金方式积累,由银行、信托公司或个人受托人来管理养老基金,投资收入贷记在参加者的个人帐户上,在退休时一次总付帐户余额或多次支付。
缴费确定计划的好处,一是简便灵活,雇主不承担将来提供确定数额养老金的义务,只须按预先测算的养老金数额规定一定的缴费率。雇主也不承担精算的责任,这项工作可以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二是养老金记入个人帐户,对雇员有很强的吸引力。一旦参加者在退休前终止养老金计划(转换工作)时,可以对其帐户余额处置具有广泛的选择权,或者把资金转移到人寿保险公司,或者转移到新雇主的养老金计划,或者继续留在原养老金计划中,到退休时一次性支取。如果雇员在退休前死亡,养老金计划一般会把全部帐户余额作为抚恤金付给雇员的家属。三是缴费确定计划不必参加养老金计划终止的再保险。也就是说,如果顾主遇到重大经济困难时,可以随时终止养老金计划,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一方面,缴费确定计划也有其本身的缺陷:首先是雇员退休时的养老金取决于其个人帐户中养老金的数额,参加养老金计划的不同年龄的雇员退休后得到的养老金水平相差较大。其次是个人帐户中的养老金受投资环境和通货膨胀影响较大,在持续通货膨胀,投资收益不佳情况下,养老金难以保值增值。再者是这种养老金计划鼓励雇员在退休时一次性领取养老金,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但因为一次领取数额较大,退休者往往不得不忍受较高的所得税率(最高可达35%左右)。此外,缴费确定计划的养老金与社会保障计划的养老金完全脱钩,容易出现不同人员的养老金替代率畸高畸低。正因为如此,现在美国私人养老金采用缴费确定计划模式的越来越少,绝大部采用待遇确定计划模式。
(二)待遇确定计划
又可称之为养老金确定计划,是指缴费并不确定,无论缴费多少,雇员退休时的待遇则是确定的。在养老金确定计划中,不实行个人帐户制度。一般雇员不缴费,养老费用全部由雇主负担。雇主缴费多少取决于经办机构的投资收益状况,如果收益较好,雇主就可以少缴费甚至暂时不缴费;反之,就应多缴费。雇员退休时,按照在该企业工作年限的长短,从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其在职期间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养老金。这与我国目前仍然实行的退休时按标准工资一定比例计发养老金的办法,有相似之处。参加待遇确定计划的雇员退休时,领取的养老金待遇,与雇员的工资收入高低有关,与雇员工作年限有关。具体计划公式为:
养老金=若干年的平均工资×系数×工作年限
若干年的平均工资是计发养老金的基数。可以是退休前一年的工资,也可以是退休前二至五年的平均工资,还有的规定为在该企业工作期间收入最高的10年或15年的平均工资。
系数是根据工作年限的长短来确定的。如有的计划中规定在该企业工作30年及以上的,系数为2%;低于30年的,在1.5%左右;有的计划规定,凡工作年限超过15年的,系数相同。
系数乘以工作年限,构成雇员退休时个人养老金的替代率。一般工作30年以上者,养老金的替代率可达到75%左右。这样,如果加上社会保障计划提供的基本养老金,替代率就显得过高。解决这一问题的普遍做法是采用“抵销法”,即将待遇确定计划中取得的养老金总额,扣除部分社会保障计划所提供的养老金。最高的抵销比例是50%。

假如某雇员参加的私人养老金计划的计发基数为三年的最高平均工资(50000美元),工作年限为35年,系数为2%,抵销比例为50%,那么,他从待遇确定计划中所实际得到的养老金则为:
养老金=5000×2%×35-从社会保障计划中得到养老金×50%
假如他退休时从社会保障计划中得到的养老金为每年2000美元。那么按照上述公式,他能从私人养老金计划中得到养老金数额为25000美元。公共养老金与私人养老金两项之和为45000美元。
在待遇确定计划中,一般都规定有享受的资格或条件,大部分规定必须工作满10年,也有规定须满5年或15年的,达不到这一条件,则雇员退休时不享受任何养老金。达到这一条件的,每年享受的养老金数额还有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的规定。另外,该计划中的养老金,在雇员退休前不能支取;流动后也不能转移(保留资格,退休后仍按月支付);雇员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终止保险关系,不再向其家属提供养老金待遇,但付给死亡雇员家庭一定数额的一次性抚恤金。退休人员死亡后,家属隐瞒不报,继续领取养老金的,则视为犯罪行为。
(三)私人养老金计划的管理和投资运营
据美国劳工部统计,劳工部监督指导着全国大约90万个私人养老金计划,其中约80万个规模很小,人数不超过100人。另据1988年1月的一份报告显示,有29家私人养老金计划的资产超过100亿美元;271家超过10亿美元。截止1987年9月30日,全国最大的100家雇员福利计划掌握了超过1万亿美元的资产,1000家最大的私人养老金组织掌握了近1.6万亿美元的资产。如此众多的养老金计划组织和如此庞大的基金,如何进行组织管理和投资运营,是一个非常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

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并不是由雇主或企业自己管理的,大多数是由雇员代表组织成立一个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并雇用专门的管理人员从事具体的管理工作和投资运营。管理工作包括四个方面:收缴、存储、投资和支付。私人养老金计划中的基金与企业的资金完全分离,属雇员集体所有(在缴费确定计划中属于雇员个人所有),企业和雇主没有支配权。企业和雇主可以征得雇员代表组织同意后从基金中借支一部分资金,但最多不能超过基金的10%,且须照付利息。基金的具体管理人员一般属专门人才,他们是全体雇员(雇员代表组织)的雇员,其报酬由管理委员会视其工作能力和投资收益来决定。
私人养老基金一般委托人寿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或个人受托人作为代理进行投资。选择哪个受托人,由基金管理人员决定。选择的依据是这些投资机构的资信状况。受托人并不保证投资收益和基金积累规模,而由从事咨询的精算师评估基金投资收益和积累规模是否适宜。
基金进入信托投资机构后,其投资方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债券和公司债券。一般来说收益较低,但回报率比较稳定,风险小。
2.公司股票。
3.海外投资。
4.房地产业。
后三项投资的共同特点是投资风险大,但预期的收益率也比较高。
私人养老金计划的基金到底向什么方向投资,一般由基金管理人员决定,投资收益并入基金;实行个人帐户的缴费确定计划中,投资方向则由个人选择,投资收益记入个人帐户。由于私人养老金计划一般都实行“基金制”,其资金流入一般都大于资金流出,且养老金是一种长期负债,延期支付,所以积累起来的资金大部可用于长期投资。另外,由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益是免缴联邦所得税,所以投资人对市政建设债券一类的免税证券投资并不感兴趣,主要投资对象是公司股票,其次是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私人养老基金是美国股票市场上最大的投资者之一。私人养老金计划的投资首先注重的是收益性原则,因为投资收益愈多,企业(雇主)向养老金计划缴费就愈少(缴费确定计划中个人帐户余额增加),投资管理人员(投资经理)的报酬也越高。当然,在投资中也会考虑到安全性和变现性的原则。

附件五:日本的企业年金制度
二次大战以后,日本民营企业普遍实行了“退职一次金”制度,大约90%民营企业职工在退休时可得到一次性支付一笔退职金。60年代以后,这种“退职一次金”逐渐演化为企业年金,即企业把一笔钱交给生命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职工退休时,按年金方式支付。目前参加了厚生年金保险的民营企业有60%实行了企业年金制度。

日本的企业年金是企业对职工劳动的补偿,是对国民年金和厚生年金的补充,是由企业根据各自的需要和承受能力制定的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目前大部分企业实际上把企业年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仍一次性支付,另一部分以年金方式支付。这样做的好处是,即可以把一笔钱留在企业,企业调度使用方便;又另有一笔钱交给商业保险公司投资运营,免除了职工对企业未来支付能力的担心。
二、一次性支付的数额原则上与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及退休时基本工资高低挂钩,但事先并不许诺,要根据支付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如果职工退休时企业经济状况不好,也可以少支付。
三、企业年金按照“预先积累方式”筹集,即制度建立初期多收保险费,积累起一笔基金,待达到一定积累额之后,再按照“支付金额=保险费+利息”的公式(即收支相等原则)进行支付。
四、企业年金的大部分费用由企业承担,个人也负担一部分。
五、企业年金由信托银行和人寿保险公司管理、经营和支付。企业要分别与职工和信托银行或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年金合同;职工先将本人应负担的保险费交给企业,再由企业将职工所交费用和企业应负担的费用交给信托银行或人寿保险公司。信托银行和人寿保险公司可以运用这笔资金进行投资,投资方向包括国债、贷款信托、动产信托、股票、不动产以及外汇证券等。企业职工退休后,由信托银行按规定向职工支付退休金。如果基金实现增值,超过了需要支付的数量,可以将规定保留额以外的部分退还给企业。由于许多企业同信托银行或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故企业年金按不同委托者分别加以管理。
六、企业年金的水平有一定限制。企业年金与厚生年金相加不能超过公务员共济年金的水平(共济年金的水平相当于退休时工资的70%),并且可以列入成本开支。如果超过了,超过部分要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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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86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
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资
金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中央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新增中央投
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协
调配合、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实行统一领导,成立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
管理协调会议制度,根据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

项目进展等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

出现的问题。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项目审批权限,对新增
中央投资项目履行审批和申报职能,负责投资计划下达和计划执
行情况监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严格执行专项资
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照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负
责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与监督,并指导财政财务管理。
  项目法人对项目负总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增中央投资
项目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

并定期向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

展情况 。
  第四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建设程序,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不得简化项
目建设程序。
  第五条 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增加建设项目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方面的招标内容。

招标内容应当对拟招标范围、招标方式以及招标组织形式作出说

明。经营性项目须说明项目资本金筹措情况,并附出资方承诺文

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

还须附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证明资

料。
  第六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应当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
介机构的评估论证,未经评估论证的项目,不得审批。
  第七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相关要求
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
拖延建设工期和超概算,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八条 除军事工程等特殊情况外,均应按照政企分开的原
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
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和各类合同签订工作。其中,项目法人具
备招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
案;不具备招标能力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项目法人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
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公
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
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
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标准,

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进行邀请招标,但邀请招标单位不得少于
三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
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监理
人员。监理人员应按照规定作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发挥监
理工作对工程投资、进度和质量的控制作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
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质量负责。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并经试运营后,应按照批准设计文件和
其他有关资料,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并组织设计、

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的,及时办理固定资

产移交手续。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强化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

查,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竣工决算未经财政部门审

查,不得作为竣工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依据。
  第十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

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施工图纸、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

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新增中
央投资项目专项资金管理相关制度,认真落实新增中央投资项目
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确保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和有
效使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
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
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十六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和经常性
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检查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检查。经常性检查由区县有关部门结合业务工
作自行安排。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
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
查。
  第十八条 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进展情况月报制度,
各有关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资金到位及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存
在问题等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与项目建设相
关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2月31
日废止。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110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和应急管理工作,确保信息、政令畅通,实现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和应急管理工作,及时报送紧急重要信息,协助领导迅速有效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信息、政令畅通,更好地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9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5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宁政发〔2008〕72号)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负责市政府及办公厅日常值班工作,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值班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负责。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内设应急管理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值班工作,承担本级政府的应急值守、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等职能,发挥运转枢纽作用。各级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与政治、社会稳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部门、单位,均应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配备足够数量的人员负责值班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及重要活动、重大会议等敏感时期,应由领导在岗带班并加强值班力量。

  第三条 各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应急值守工作的领导。值班岗位必须配备本部门、单位在编在职的公务员,不得安排临时聘用人员、离退休人员值守。值班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国家制定的应急值守的法律、法规,爱岗敬业,廉洁勤政,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进一步强化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值班室须配备良好的通信设施和相关设备,使用先进的值班管理系统,确保值班工作反应灵敏、信息畅通、应对迅速、处置及时。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工作职责

  (一)协助市领导处置紧急重大事项,协调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预警、应急处置、事后调查和评估、新闻发布工作;负责市总体应急预案的修订和预案体系的完善工作,参与有关规章和政策的拟订,并负责推动实施。

  (二)负责市政府工作日内(星期一至星期五)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本级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并协助报告和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编报《值班报告》、《值班专报》等。

  (三)负责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值班工作安排,对作息时间安排提出建议并做好通知和落实工作。国家法定节假日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值班:1、值班时间按照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通知执行;2、提前一周,由下级政府值班室向上级政府值班室,政府各部门值班室向本级政府值班室报送节假日值班安排表;3、双休日和节假日期间,各级领导要负责带班,加强值班力量。

  (四)建立值班信息网络,确保联络畅通。

  (五)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六)负责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对值班和应急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七)履行市政府办公厅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区县政府办公室值班工作职责

  (一)区县政府设立应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其办公室日常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本级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其他部门值班人员由在职人员轮流担任。

  (二)各区县政府值班室在节假日最后一天下午3时前,书面向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报送节假日期间辖区内综合情况。

  (三)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四)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置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提出本级政府值班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建议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六)加强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值班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值班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七)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值班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与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本系统联络通畅。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置系统内发生或接报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职能部门在节假日最后一天下午3:00向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报送综合情况。

  (四)加强对本系统内值班工作的检查、督促和指导。

  (五)履行本部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工作原则和工作制度

  第七条 值班工作原则。值班工作要遵循反应迅速、运转高效、安全保密、优质服务的原则。切实履行各级政府和部门赋予值班工作的各项职责,做好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和协助处置工作;及时将政令下达、下情上传,确保政令畅通;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守机密,确保安全,努力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值班记录制度。值班工作要统一制作规范的值班记录簿并严格执行值班记录制度。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应将发生的事项和处理情况在值班记录簿上记载。值班记录应字迹清楚,要素齐全,详略得当。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应按时间顺序(精确到分钟)详细记录处置过程。值班记录簿须编号归档。

  第九条 公务来电接听制度。值班人员应认真接听值班期间的来电,文明应答,必要时应予核对并整理《电话记录》后按规定程序报告;重要来电应要求对方以书面形式报送;基层单位及群众来电,比较明确的问题可直接答复,重要问题经请示领导后按规范口径答复,必要时可帮助联系、处理。

  第十条 交接班制度。交接班手续在值班室履行,接班人员须提前到岗,交班事项应书面交接,并由交接班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保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涉密信息。使用电话、传真和计算机网络传递有关信息和批示文件,要区分明件和密件,密来密复,严禁明密混用。领导同志的住址、电话应严格保密。

  第十二条 值班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值班室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值班通报制度,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的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值班人员漏岗、脱岗以及迟报、漏报、误报和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等情况及时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值班人员在值班前应检查电话、传真、复印机、电脑等设备是否完好,熟练使用各种办公设备,确保设备始终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重要信息处置规范

  第十四条 值班信息报送原则。值班信息报送要遵循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的原则。规范值班信息报送方式,值班人员接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领导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严格执行保密工作制度,杜绝失密、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信息接报。接收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制作《值班报告》或《值班专报》,按规定向分管领导报告;严重影响政治和社会稳定的重特大灾情、社情、疫情、安全生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须迅速报送主要领导。

  上报信息必须要素齐全、事实清楚、文字精练、格式规范,上报信息须严格审核并经本部门、单位分管负责同志审核签发,事实不清的要认真核实。特别紧急的事项可先电话报告,但必须迅速补报书面材料。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应由应急值守部门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程序统一上报,避免多头报送。

  第十六条 信息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值班人员要主动与事件发生地及有关单位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和上级政府的处置意见,催办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密切跟踪事态进展,随时续报,直至处理完毕。

  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披露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归档保存。信息处置完毕后,要将值班报告、值班专报、领导批示及处理情况报告、续报等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加强对值班信息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重大突发事件,主要指严重影响政治稳定、社会稳定,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事件,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发生时间、地点、涉及对象敏感,已经或可能引起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事件和事故等。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

  (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罢课、罢市,聚众围堵、冲击党政军机关及其他重要部门、单位或进行打砸抢烧的群体性事件;聚众堵塞铁路、干线公路和城市主要街道造成交通中断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的事件;其他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群体性冲突事件。

  (三)进京上访,来省、市集访以及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集访事件。

  (四)劫持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的案件;爆炸、投毒、纵火自焚、自杀、自残等事件。

  (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

  (六)航空、铁路、航运等方面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一次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一次造成2人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的火灾、爆炸等事故;一次造成2人以上死亡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中毒事故;虽无死亡情况,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销售的剧毒药品(如毒鼠强)中毒事件。上述重大突发事件中涉及的数字均含本数。

  (八)大型活动或群众性节假日旅游、娱乐等活动中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

  (九)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丢失事件;危险物品在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

  (十)重特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疫情(含动物疫情);大范围停水、停电、交通堵塞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事件。

  (十一)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发生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事件,区县政府值班室(区、县应急办)和政府部门值班室半小时内以口头形式、1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报告。突发事件发生时级别较低,但随着事件的发展和演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或重大影响的,也要及时向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报告。特别重大情况应立即报告。前项所称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家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以上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要立即报送,并及时续报进展和处置情况。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及各有关部门、单位是值班工作的责任主体,分管值班工作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值班室主要负责人和当班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单位在值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值班工作中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设立专门的应急值守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未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制度不健全的。

  (二)值班人员脱岗、漏岗的。

  (三)迟报、漏报、误报、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

  (四)未经核实,上报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在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报告、处置过程中,相互推诿,对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落实不力的。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各部门、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值班报告模板

     2、值班专报模板

     3、南京应急工作简报模板

     4、电话记录模板


南京市人民政府值班报告

第 号

年 月 日

标题


报送单位


报送时间


报送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按领导分工报送)

领导批示


抄报
××带班秘书长


          复印发:                            值班员:





值班专报
第 期

南京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


报送


报送单位

联系人


报送时间
年月日时分
联系电话


标题




抄报







妥善保存

南京应急工作简报



第 期

南京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
2008年月日








电话记录



来电单位

联系人

电话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记录人





南京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