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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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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府[2006]1号



印发江门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四日  



江门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合理调控资产收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及其他占有、使用、处置市属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五条 企业在预算的编制、执行工作中,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当贯彻出资人意图,监督预算的实施,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国资委根据财政总预算的总体要求,提出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营运机构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税后利润及利润分配预算,各营运机构须在每年11月15日前汇总所授权企业下一年度企业税后利润及利润分配预算,并结合营运机构本部的收支情况、国企改制和资产处置计划等情况,编制本营运机构的资产收益部门预算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于每年11月30日前审核汇总并编制市直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企业的预算一经决定,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企业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偏离幅度超过10%的事项,如属重大事项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如属一般事项,应当于次月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营运机构汇总的预算执行情况在次月1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九条 经批准的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而要进行预算调整的,由营运机构在每年8月31日前提出预算调整方案, 9月30日前市国资委编制汇总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国资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委托审计机构对企业决算进行审计。市国资委根据审计结果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企业决算相关指标是市国资委对产权代表进行业绩评价和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

(一)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利润;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四)其他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应上缴的资产占用费等。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

(一)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转让净收入;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四)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30日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或授权机构的批复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应当按市国资委对预算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净利润的30%,具体比例由营运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报市国资委审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净利润。

第十七条 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30%。

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或授权机构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30日前缴清。国有参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根据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的决议分配。

第二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纳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管理,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补充市财政公共支出;

(二)资本性支出;

(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四)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五)补充国企改革周转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改革相关费用支出

  (五)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营运机构的工资和经费;

(二)财务总监的工资和经费;

  (三)审计费用;

  (四)营运机构经营者奖励费用;

  (五)资产评估费用;

  (六)清产核资费用;

  (七)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八)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和为所属企业提供周转性借款的,营运机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严格按预算执行。未列入年度预算的支出项目,由营运机构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分别设立市资产收益专户和营运机构资产收益专户进行管理、核算,专户与营运机构的基本、一般帐户分开核算,专户实行收付实现制的会计核算方法。

第三十一条 已纳入授权经营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由相应的营运机构收取,未纳入授权经营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收取。

第三十二条 各资产营运机构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表在次月15日前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负责编制汇总报表。

第三十三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

第三十五条 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的管理,其使用应当由国有产权代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办法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依照有关法律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营运机构资产收益上缴任务暂按年度任务下达。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江门市直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江资委[2001]51号)在本办法施行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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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含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点和作业点、城市中的片区和居住小区)名称,道路(含铁路、公路和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
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和游览地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细则。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不得擅自变动。地名的命名除按《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执行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省著名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市(含行署,下同)内主要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内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不得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或序数命名居民地;
(三)不得用外国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
(四)地名命名要简明易记,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用字一致;
(五)命名地名应同时确定其汉语拼音字母(罗马字母)拼写形式,必要时还应确定其缩写形式。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现有地名(在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审定的地名除外),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属于《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按《地名管理条例》执行;
(二)跨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边境地区不涉及国界线走向和岛屿归属以及未载入边界条约或协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地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各专业单位在野外考察或作业中,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应事先与当地县以上地名管理机构协商,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参照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七)不属于《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和本条第(四)项的城乡居民地或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点、作业点名称,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事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以及铁路、公路等名称,由各专业部门与有关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九)城镇内街巷、居住小区和片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
(十)规划中的道路、居民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工程设施、游览地等名称,由规划设计部门与有关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在工程施工前参照本条(一)、(四)、(七)、(八)、(九)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十一)地名的命名、更名,需填写《黑龙江省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抄报上一级地名管理机构和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予以通告或汇集出版。其中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可由专业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八条 书籍、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鉴、地名标志和车站牌等使用地名时,应以经过批准和审定的地名或地名管理机构提供及编辑出版的最新地名资料为准。未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严禁公开使用。
第九条 凡公开出版全省各种地图,其地名部分需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方可出版。
第十条 用于地名的汉字应是国家确定的规范字,简化汉字以《简化字总表》为准。用汉语拼音字母(罗马字母)拼写地名,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划拼写。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街巷门牌、村屯牌、指路牌和路标等地名标志。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工程竣工时应按要求重新安装好。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有权对使用地名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细则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审定的地名以及地名用字、拼写不规范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机关、事业单位,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
政责任;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没收或查封有关的牌匾、商标和广告,还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情节轻微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4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市政府令第194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七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已形成初稿,并附有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方案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未超越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或者本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中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八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订规章计划时予以采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立项基本条件,对制定规章的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要求,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起草。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有关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有关机构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并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组成起草小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等事项的,应当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收费的项目及范围等。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材料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区、县(市)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
  (三)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的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条文清晰、结构规范、语言精练,避免冗长繁琐,切忌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签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在《杭州政报》、《杭州日报》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布。
  《杭州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公布的规章,应当根据其适用范围的大小,印制一定数量的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办法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查、讨论决定、签发公布、上报备案的程序进行。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法制机构审查后,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实施前还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后,统一在《杭州政报》上公布。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