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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2:04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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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1994年12月29日  证监发字[1994]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促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规范化,现将《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你们督促上市公司按照法规要求并结合会议纪要的精神做好1994年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和披露工作。

 附件: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了促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规范化,做好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和披露工作,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会计司于1994年L1月23日在北京召开上市公司年度报杏编制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财政部会计司副司长冯淑平同志、中国证监会首席会汁师汪建熙同志、财政部会计司和证监会上市公司部的有关负责人,以及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座谈会由证监会上市公司部主任范福春同志主持。与会者总结了1993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报送和披露工作中的经验,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探讨了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报送和披露工作的具体要求,并就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一、编制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制度问题。财政部会计司副司长冯淑平同志指出:财政部(93)财会字第28号文件已经明确:股份制企业应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94)财会宇第39号文件再次明确了股份制试点企业一九九四年度财务报表的格式。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这些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年度报告中公开披露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应当符合财政部的规定。财政部要求编制、而证监会并未要求披露的其他财务报表或虽属同一类报表,但编制方法与要求不尽相同的,是供财政系统内部使用的会计资料,上市公司应当配合财政部门的这项工作,别行编制、报送,并说明两种报表不同的原因。此外,到境外上市的公司应执行公司所在地的会计制度,即《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在对境外披露时,再将其财务报表按照上市地监管部门所要求的会计准则进行调整(调表不调帐)。

  (二)关于合并财务报表。中国证监会首席会计师汪建熙强调:按照《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要求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上市公司,必须认真执行这一规定。即使合并对象分属不同行业,报表也要合并,无法合并的项目要在注释中列示说明。汪建熙同志介绍说,在许多国家,比如英国,上市公司在提供合并报表的同时,也披露未经合并的本公司财务报表;按照国际惯例,子公司报表如果末进行合并,应当按照充分披露的原则,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应当合并而未能合并的子公司财务报表。他还说,我国的上市公司,尤其是发行外资股的上市公司,也应照此办理。

  财政部正在制定《关于合并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及合并报表的格式。如果在编制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时,该文件尚未正式公布,应当按照《股份制式点企业会计制度》和财政部会计司的有关要求执行。

  (三)关于盈利预测。汪建熙同志指出:在证监会公布的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中,并没有把盈利预测做为强制性要求。与会者普遍认为:考虑与国际惯例接轨,上市公司在披露年度报告时可以不编制盈利预测,但在董事长或总经理报告中应当有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和目标。此外,已经披露过1994年度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应当在1994年年度报告中将年末的实际经营成果与盈利预测作一比较,并说明差异及其产生的原因。

  (四)关于股份结构。证监会上市公司部认为:由于目前上市公司的股份结构(亦称股权结构、股本结构)中,客观上存在已流通的股份和暂不流通股份,根据信息披露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则,上市公司应当如实描述其股份的流通性质。证监会证监发字[1994]161号文件附件三《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附表,已经提供了具体的格式。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股份结构,应按照《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格式披露。由于有关法规对已流通股份的表述和股票市场约定俗成的简称有差异,经征求有关专家意见,证监会对披露股份结构中个别项目的表述形式略做调整。详见本纪要附件。

  (五)关于财务指标。与会者都同意财务指标可以按照交易所的具体要求计算,但在报列公布的年度报告摘要和年度报告文本中,有关这一节的指标项目、编制口径和数据要保持一致。

  (六)关于利润分配表。冯淑平同志和汪建熙同志建议,本次年度报告应披露根据1994年利润预分方案编制的1994年度利润分配表。如果实际利润分配方案有变动的,应有股东大会结束后的公告中或中期报告中一并披露变动情况。这种处理方法与财政部以前规定的方法也是一致的。今年执行这种做法有困难的企业,可暂不采取此方法,但要在利润分配表下注明原表未反映1994中利润分配情况。

  二、报送和披露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报送程序:上市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即时报送拟在报刊披露的年度报告摘要,一般不应晚于1995年4月30日;同时应当向证监会报送文本式年度报告不少于十份,其内容应当符合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报送日期一般也不应晚于1995年4月30日;个别有特殊原因的公司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可以在1995年6月30日前报送。公司在接到批准意见之后,应立即在指定报刊上公布延期提供年度报告的消息。文本式年度报告可以同时报送当地证券管理部门。

  (二)披露程序:在指定报刊上公布的年度报告摘要,一般不应晚于1995年4月3O日1年度报告文本继续由证监会组织有关证券公司陈列。

  (三)督促与复核:各上市公司应当认真做好1994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督促本地上市公司及时编制、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合证券交易所对本地上市公司予以必要的辅导。证监会和各地证券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质量的检查,但不应影响公司按期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年度报告应当采取事后审核的方法。

 

附件:年度报告中股份结构的披露格式

股份单位:股; 面值:

每股 元

―――――――――――――――――――――――――――――――

股份类别 年初数 本年增减年末数

―――――――――――――――――――――――――――--------

一、尚未流通股份                 

      1.发起人股份

其中:

国家股

外资法人股

境内法人股

其他                       

      2.募集法人股             

      3.内部职工股                 

      4.优先股或其他

      尚未流通股份合计:              

--------------------------------------------------------------

股份类别 年初数 本年数

年末数 

二、已流通股份                  

       1.A股               

       2.B股         

       3.H股   

       4.其他                  

 已流通股份合计:                

―――――――――――――――――――――――――――――――

三、股份总数       

―――――――――――――――――――――――――――――――

说明:

  1.“尚未流通股份”系指尚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2.“已流通股份”系指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3.发起人股份中的“国家拥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所设的国家股及其衡量。

  4.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内法人持有股份”系指发起人为境内(中资)法人时持有的股份。

  5.发起人股份中的“外资法人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为适用外资法律的法人(外商、港 、澳、台商等)所持有的股份。

  6.发起人股份中的“其他”系指个别公司发起人与以上分类有区别的特殊情况,如有数字填报,应另附文字说明。

  7.“募集法人股”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发起人以外的法人认购股份。

  8.“内部职工股”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在报告时尚未上市的内部职工股。

  9.“优先股及其他”为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或无法计入其他类别的股份、社会公众受让国家股东、法人股东的配股权或红股后所增加的尚不可流通的股份应列此栏内;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0.A股即上市的社会公众股(“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含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向公司职工配售的公司职工股,应另具文字说明该部分股份数量和预计上市的时间。

  11.B股即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12.H股为在香港上市的境内公司股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13.股份总数=尚未流通股份合计+已流通股份合计。

  14.公司在填报时对本公司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若公司的尚未流通股份只有一种,则“尚未流通股份合计”也可以省略;老公司的已流通股份只有一种,则“已流通股份合计”也可以省略

  15.报告期内股份数量有变动的,公司应当做简要说明。

  16.文本式年度报告和报刊披露的年度报告摘要中,对股权结构 的披露形式应当一致。

  17.在证监会公布修改后的有关披露文件的格式准则以前,上市公司所有披露文件中,对股权结构的披露格式都应当按以上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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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现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符合批准为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性质的确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死亡的抚恤标准发给( 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标准的计发,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1989年8月4日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
(三)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四)坚持民主立法,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 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江苏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事项中,凡属于规定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或者依据法律只能由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均应当提请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 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的计划性,制定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组织编制草 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章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 团决定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 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经常 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 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 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的说明后,由 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 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

第十三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 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 全体会 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 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 通过。

第十六条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 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 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的,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不足二十日的,一般列入下次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 程。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根据审议情况,也可以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 会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宣读法规草案全文,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 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一般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或者决定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的审 议意见,宣读法规草案或者决定草案全文,进行审议。会议期间,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 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审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 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 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草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 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或者举行立法听证会,广泛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公布的法规草案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送法 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立法听证会由有关委员会组织,具体办法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或者三次会议审议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 废止法 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 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前,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 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规草案的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经主任会议决定 ,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 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表决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 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江苏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 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各委员会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 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 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提出法规案,应当按照制定机关的要求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
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 告。

第四十一条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和批准机关及其通过日期,以及法规的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报》和《南京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