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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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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8.04.03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管理自治州境内的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民族宗教等部门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林(牧)场、自然保护区、狩猎场,均为野生动物资源的基层保护管理单位。
基层保护管理单位和牧(村)民委员会可建立群众性保护管理组织,参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自治州在保护管理野生动物工作中实行责任制,各县人民政府应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保护管理单位签定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责任书。
第四条 基层保护管理单位的职责是:
(一)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科学常识;
(二)保护生产、工作和居住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
(三)制止、举报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四)协助、配合有关执法部门查处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在下列地区禁止猎捕或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
(一)省级禁猎区:玛多县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玛沁县阿尼玛卿山,班玛县玛柯河、多柯河林区;
(二)州级禁猎区:久治县年宝页什则山,玛沁县洋玉、切木曲、德柯河林区。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制定及调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自治州境内禁猎区的管理工作,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委托禁猎区所在地基层保护管理单位承担。
第六条 每年的3月1日至10月31日为禁猎期。禁猎期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2月底,可在非禁猎区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如需在禁猎区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须报经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受委托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管护人员由所在县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与受委托单位共同确定,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狩猎检查证。禁猎区管护人员的职责是:
(一) 向进入禁猎区的人员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 巡察并及时报告禁猎区野生动物的生存、繁衍情况及栖息环境的变化情况;
(三) 检查进入禁猎区人员的证件,制止非法狩猎行为;
(四)协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组织的科学研究活动;
(五)协助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查处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在自治州境内进行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并依法缴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费。
第九条 自治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审批程序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包括: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拨付的专项经费;州、县财政拨款;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费。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自治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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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坚持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有责任保护、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可以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条件,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行为和生活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享有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各类健康的文体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其自我防范能力,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教育与监护意识,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
  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学校、社区应当通过举办家长学校、专题讲座、网络课堂等形式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引导父母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提高教育子女的能力。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强迫、怂恿、纵容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强迫、教唆、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卖艺等;
  (四)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五)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七)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八)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代为监护,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并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子女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并尊重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优秀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教育;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以停课、劝退、劝转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对未成年学生保护和教育工作的意见,建立与家庭、社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
  学校和教师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得歧视、擅自停止其上课。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完善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的聘任及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开展生理、心理健康辅导及青春期健康辅导和社会生活指导。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校园安全保卫。寄宿制学校还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对学校内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安全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预案,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和学习、生活用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未成年人接受有偿的疾病免疫接种。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娱乐、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培养未成年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设置专门学校,对在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毕业后由原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制度,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运营商、报刊亭、售书租书摊点以及录像、电子游戏室等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迷信、民族歧视等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各类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成年人有劝阻、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责任,发现离家出走或者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成年公民应当救护、援助。
  第三十四条 社会各方面应当支持中、小学校共产主义青年团、学生会、少年先锋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罚,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去监护的,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临时代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校园以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强行索要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定期检修并配有专用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管、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餐饮店、副食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
  第三十九条 游乐设施和公共场所电梯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宜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救助外,还应当与流浪的成年人分开救助,并提供心理辅导、短期教育,进行不良行为矫治。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四十一条 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托管机构,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为弃儿、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提供养护、托管、救助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予以鼓励、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有关机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处理,依法惩罚摧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或者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慎用强制措施,减少监禁刑罚。
  第四十八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查。
  第四十九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派员到场。
  除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情形外,应当批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会见被羁押的未成年人。
  第五十条 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解除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刑满释放以及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其复学、升学、就业等不受歧视。
  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除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明或者失去监护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举办法制教育学校,对其进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将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未成年教养人员管理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展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不起诉、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以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矫治、帮教、复学、就业培训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校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粮发[2003]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中规定的“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的要求,为切实做好中央储备粮油质量的检验工作,规范扦样行为,我局制订了《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试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函告我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


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粮食局
(2003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储备粮油(以下简称“中央储备粮”)质量监督活动,使质量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查扦样检验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工作由国家粮食局组织,或由国家粮食局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被扦样的库点为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和代储库。
第四条 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质量办”)负责组织实施抽查的扦样与检验工作,向承检机构下发委托扦样及检验任务通知,安排复检任务等。
第五条 扦样检验内容包括对中央储备粮被检验品的采集,品质检验及检验报告。
第六条 扦样检验须扦取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样品,所扦取的样品能够反映被抽查库点中央储备粮的总体质量情况和粮食安全储藏情况。
第七条 扦样库点随机选取。选定库点为中央储备粮直属库的,对库存粮食实行全部扦样检查质量,同时核查数量;选定库点为中央储备粮代储库的,只对库存的中央储备粮扦样检查质量。
第八条 样品的扦取与检验工作,可委托被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的省级或地级粮油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承担。承检机构在检验工作结束后,需编写“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查扦样检验报告(包括编制检验结果汇总表)”(以下简称“检验汇总报告”)。
承检机构对扦样、检验报告负责。
第九条 承检机构接到质量办的通知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抽查的技术性文件,掌握工作的总体要求和技术规定,并按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以确保扦样与检验任务按质、按时完成。
第十条 承检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并在有效期内;
(二)具备完成检验任务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检测仪器设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
(三)参加质量办组织的比对检验,并符合规定要求;
(四)扦样及检验的技术人员应持有《粮油质量(监督)检验员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人员数量应满足完成扦样及检验工作的需要;
(五)备有必要的扦样工具,包括扦样器(含深层扦样器)、合格的样品装具(具塑牛皮纸袋或布袋,塑料筒等)、大包装箱、封条等;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有效,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工作责任事故。
第十一条 扦样、检验要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扦样及检验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或其他渠道解决,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
第十三条 凡经国家扦样检验的库点,自抽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一般不再进行重复检验。


第二章 扦 样


第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派专人到现场扦样,被抽查粮库应派员协助扦样工作。
扦样人员扦样时,应遵守被抽查粮库的有关规章制度,确保人身安全,并注意保护密封薄膜、测温电缆等储粮设施。
第十五条 扦样要求。每份样品代表数量一般为2000-3000吨。
(一)散装粮食:扦样、分样按GB 5491执行。
1.对于储粮数量较大的仓房,一般以2000-3000吨作为一个检验单位(即以200吨为1个扦样单位,扦取的样品混合后形成一个原始样品,全部原始样品混合后形成检验样品)。每增加3000吨增加一个检验单位。
2.扦样点的布置,见附件1。
(二)包装粮食:扦样、分样按GB 5491执行。
1.对于同种类、同批次、同货位、同储存条件下,以2000-3000吨作为一个检验单位(即以1个货位为1个扦样单位,以整个货位作为一个检验单位;每个货位扦取的样品混合后形成一个原始样品,全部原始样品混合后形成检验样品)。
2.包装粮扦样点的布置,在确保扦样人员的安全、不破坏原有储粮形态的前提下合理设置扦样点。根据包装库储存的实际情况,在质量分布很不均匀的情况下可以翻包打井,扦取中层的样品;如翻包打井确有困难,难以实施时,可在粮垛边缘和上层设点扦样,每个点扦取样品量应基本保持一致。
(三)植物油:扦样、分样按GB/T 5524执行。
(四)粮食安全储藏情况的扦样: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对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单独扦样、单独存放、单独记录、单独评定,其中,粮温需现场测定并详细记录。
对于储粮安全的扦样,扦样点应重点设在粮仓边缘、底部、表面。
第十六条 正在熏蒸仓房的粮食,可不扦样。
第十七条 扦取的检验样品(不含对粮食安全储藏检查的抽样)经混合分样后形成一式三份平均样品,每份不少于1公斤(小麦不少于2公斤),其中2份送承检机构用于检验和备用,1份由被抽查粮库留存。备用、留存样品应在低温、干燥(油脂样品应避光)的环境中妥善保存,确保样品不生虫、不生霉、不变质、不损坏、不丢失。抽查工作全部结束后继续保留2个月。
平均样品须经承检机构和被抽查粮库双方确认后,方可封样、编号并加贴封条(封条上应加盖被抽查粮库印章并由双方代表签字)。
第十八条 扦样人应如实填写《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样品登记表》(以下简称《样品登记表》,见附件2),表中无填写内容之处以“斜杠”填充。被抽查粮库需在该表上加盖公章,主管质量工作的负责人须在该表上签字。
被抽查粮库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九条 《样品登记表》一式六份(打印),一份留存被抽查粮库,一份留存承检机构,其余四份附在质量汇总报告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扦取样品数量较多,承检机构不能全部带走时,由被抽查粮库负责及时寄、送至承检机构。


第三章 检 验


第二十一条 质量办将从承检机构的备用样品中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样品,送国家粮油检测中心或指定的粮油检测机构进行平行检验,以消除系统误差,保证检验结果的公证性、可靠性。两个检验结果差异较大的,以平行检验结果为准进行修正。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对样品的接收、登记、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应当严格按规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接收样品应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性状、封条有无破损及其它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样品登记表》上的记录是否相符,将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存入样品库。
第二十四条 样品的领用、传递、处理要严格执行相应的程序,全部过程应有详细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检验项目为粮油国家标准和《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中所列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控制指标,以及根据质量抽查工作需要确定的其它检验指标。具体的检验项目按质量抽查方案执行。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果综合判定:
(一)质量指标
1.A类项目:水分,黄粒米,谷外糙米,小麦赤霉病粒,小麦矿物质,玉米生霉粒,酸价,出糙率,容重,纯粮率,色泽、气味、滋味;抽查方案中规定的卫生检验和植物检验检疫指标。
2.B类项目:整精米率,不完善粒,杂质总量(杂质),互混,水分及挥发物,加热试验,含皂量。
3.判定规则:A类项目中有一项指标不合格(超过标准中规定的数值)即判定为不合格;B类项目中有二项指标不合格即判定为不合格。
(二)储存品质控制指标
储存品质控制指标按《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判定。
(三)储藏安全情况的检验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检查有无色泽、气味不正常,有无生霉、生虫、受潮、结块、发热等情况,以及虫粮的严重等级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二十八条 承检机构保留的备用样品到期后,应按规定自行销毁,但要有记录备查。
第二十九条 样品到达承检机构之日起,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的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数据汇总和质量汇总报告的编写等工作。
第三十条 检验工作完成后,承检机构应及时将检验报告送至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设在该省的中储粮分公司或联络处;中储粮分公司或联络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抽查粮库。承检机构送出检验报告应做好记录,并有签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检验报告应包括:概况(组织情况、扦样库点数量、扦样数量和分种类情况及其代表数量)、质量状况(分种类、分性质、分年限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的分析)、结果分析及建议等内容。报告应规范、清晰、准确。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报告以电子版(只报国家粮食局)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上报。书面报告一式四份,加盖承检机构印章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各二份。


第四章 复 检


第三十三条 被抽查粮库对扦样检验结果有异议,应自接到承检机构的检验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中储粮分公司或联络处向国家粮食局提出要求复检的书面报告(可传真),并抄送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检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收到要求复检的书面报告后,确认需要复检时,由质量办指定粮油质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样品调用原承检机构留存的备用样品,不重新扦样。
第三十五条 粮油质检机构接受复检任务后,应在10日内完成检验、结果汇总等工作,并将复检结果上报国家粮食局。
第三十六条 质量办负责汇总复检结果,并将复检结果通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复检结果为最终检验结果。
第三十七条 复检所需检验费纳入中央储备粮监督检查总费用中。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八条 参与扦样检验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公正、廉洁,认真负责,如实反映粮油的质量情况。对在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检验员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参加扦样与检验工作。
第四十条 扦样人员应按规定要求认真扦样,如实记录,并对样品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承检机构在扦样检验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四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证检验结果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四十三条 承检机构对检验结果进行综合判定时,不得对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和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中的判定指标随意修改。
第四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不得弄虚作假。在承担扦样检验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单位同种类粮油的委托检验任务。
第四十五条 承检机构要对抽查结果保密,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向社会、企业、个人提供.不得利用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六条 承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办负责令其限期整改纠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国家粮食局抽查质量检验任务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责成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粮食局组织地方储备粮的抽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


粮仓扦样布点工作规范

根据国家标准(GB 5491—85)《粮食、油料检验 扦样、分样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新建高大平方仓、浅圆仓等新型仓房条件好、储粮数量大的特点,考虑到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查时间紧、任务重的特殊情况,为统一扦样规程,解决按GB 5491国家标准扦样工作量大、可操作性差的问题,现对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查中散装原粮扦样布点约定如下:
一、扦样原则
(一)质量、储存品质扦样
对于同种类、同批次、同等级、同货位、同储存条件下的粮食,一般按200吨扦取1份原始样品,混合后以整个货位作为1个检验样品,每个检验样品代表数量一般为2000—3000吨。
(二)储藏安全情况的扦样: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对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单独扦样、单独存放、单独记录、单独评定,其中,粮温需现场测定并详细记录。
二、平房仓。分区分层设点扦样。
1.分区设点:对于粮面面积较大的仓房,按350m2左右面积分区,各区设中心、四角5个点。区数在两个和两个以上的,两区界线上的两个点为共有点。粮堆边缘的点设在距边缘约1米处。
2.分层:对堆高在5米(含)以下的平房仓,扦样层数按GB 5491有关规定执行。对堆高在5米以上的平房仓,扦样层数设5层,第1层距底部30cm左右,第2层为堆高的1/3处,第3层为堆高的1/2处,第4层为堆高的3/4处,第5层距粮面20cm左右。
3.按区、按层、按点,先上后下逐层扦样,各点扦样数量一致。
三、圆仓(浅圆仓、砖圆仓、立筒仓):原则上按圆仓高度分层,逐层设点扦样。
1.设点:对于直径在8米(含)以下的圆仓按GB 5491有关规定执行;对直径在8米以上的圆仓,每层按内(中心)、中(半径的一半)、外(距仓边1—1.5米)分别设1,4,8个点共13个点。
2.分层:对装粮高度在5米(含)以下的,按GB 5491有关规定执行;装粮高度在5米以上的,原则上分五层扦样,第一层距粮面20cm,其余各层等距离分布;对于装粮较高,现有的扦样设备达不到深度的圆仓,第一层距粮面20cm,其余各层以扦样器能达到的深度等距离分布。
3.按层按点,先上后下逐层扦样,各点扦样数量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