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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00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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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锦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4日第4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锦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锦州市名牌产品的培育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认定、奖励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锦州市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或达到国内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我市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锦州市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锦州市名牌产品的认定以及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的推荐工作。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锦州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产品生产者自愿申报,以市场评价为主。
第六条申报锦州市名牌产品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产品生产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
(三)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许可证等管理的产品应取得相应的证书;
(四)申报的产品应具有国家核准的注册商标;
(五)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实施生产,实物质量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六)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三年在国家、省质量监督抽查和市质量监督检验中均为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
(七)产品的年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均在我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八)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条件,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居全市同行业前列;
(九)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质量体系认证;
(十)具有规定的出厂检验能力,检验场所完善,设备齐全;
(十一)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备申报锦州市名牌产品资格:
(一)未经加工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产品。
第八条锦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程序:
(一)产品生产者填写《锦州市名牌产品申报表》,并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二)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推荐;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申报条件而申报的产品生产者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产品生产者可以直接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申报。
(三)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同时采取现场评价、用户跟踪、市场调查、监督抽查等形式进行考核,提出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提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
(四)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进行综合评价,初步认定锦州市名牌产品名单,并向社会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经裁定异议成立的,原初步认定无效。
(五)经公示后无异议或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裁定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正式认定为锦州市名牌产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锦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申报者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报。
锦州市名牌产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续期的,锦州市名牌产品生产者应在期满前90日内按原申报程序进行确认。
第十条被认定的锦州市名牌产品,市人民政府授予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一条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优先推荐该名牌产品申报辽宁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
(二)名牌产品在市级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其广告费用给予一定优惠。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市内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抽查;
(四) 生产者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时,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支持。
(五)在有效期内,生产者可以在该名牌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和有关材料中使用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20万元;
对获得辽宁省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
对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
第十三条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质量管理,维护名牌产品的信誉;
(二)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只能在被认定的锦州市名牌产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不得伪造、冒用、出租、转借和转让《锦州市名牌产品证书》;
(四)使用《锦州市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必须注明获得名牌产品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锦州市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广泛听取消费者对名牌产品的意见,采取不同形式进行跟踪评价。
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填报锦州市名牌产品统计考核报表,及时反馈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经营等情况。
第十五条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在3年内不得申报锦州市名牌产品,并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告:
(一)在产品中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伪造、转借、出租《锦州市名牌产品证书》、牌匾的;
(三)发生消费者投诉,经确认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并且按有关规定应该撤销其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
(四)经国家、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质量定期检验产品不合格的;
(五)企业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参与锦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锦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一)违反规定认定锦州市名牌产品的;
(二)收受申报锦州市名牌产品的生产者财务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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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8〕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已经6月2日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的登记及登记簿的查询。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登记权利人,是指因登记而直接得到利益,取得房屋权利或减除房屋负担,以及将其取得房屋权利或减除房屋负担的上述事实加以公示的人。

  本办法所称登记义务人,是指因登记而损失利益,失去房屋权利或承受房屋负担,以及将其失去房屋权利或承受房屋负担的上述事实加以公示的人。

  第三条房屋登记实行属地管辖、登记自愿、房地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不予登记;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先申请房屋登记,再办理土地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除外)。

  第四条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是具体承办城市四区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执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第八条下列情形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一)新建房屋;

  (二)更正登记;

  (三)已婚人员处分单独记载在自己名下的房屋;

  (四)其他可能存在房屋产权争议的情形。

  公告应当张贴于申请登记房屋上的明显位置,并在登记机构网站或在登记机构的公告栏上发布,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第九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的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应当亲自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接受询问并填写相关表格,配合实地查看。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登记房屋坐落和委托权利范围。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申请人申请处分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单纯的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或者房屋自然状况发生变更的;

  (五)因房屋灭失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房屋的处分,应当由登记簿记载的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可以单独申请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变更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的除外。

  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共有房屋登记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记载,登记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份额。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在父母子女的情况下,为户籍证明;在协议监护、法院之外的其他机构指定监护的情况下,为经公证的监护材料。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依法被宣告失踪的人,其财产由他人代管的,代管人可以以失踪人的名义提出登记申请。代管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经公证的证明代管人身份的材料。

  第十六条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权的,如果债务人应当办理房屋登记而怠于办理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债务人办理房屋登记。代位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法院许可代位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债权人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如果撤销权的行使涉及房屋登记,撤销权人可以申请办理登记。撤销权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法院许可撤销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破产的,破产企业房屋的登记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请。管理人申请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人民法院许可其进行登记的书面文件。

  第十九条设立中的法人在未完成设立登记前取得房屋的,可以由发起人之间的协议书确定的代表人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在登记时,应于房屋登记簿中注明取得权利之设立中的法人的名称。在法人成立以后,经法人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将权利人变更为已成立的法人。

  协议书应注明在登记完毕后如果法人未核准设立的,房屋权利应变更登记为已登记的代表人所有或者申请变更登记为发起人全体共有。

  第二十条被继承人死亡,有胎儿的,应当在公证文书中记载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并由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而非胎儿的继承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出生后,则应当由婴儿的监护人代为办理变更登记。

  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依法共同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享有房屋权利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房屋登记。

  第二十二条登记义务人于登记申请前死亡的,应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登记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权的,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公证文书,登记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提交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可以提交军官证、兵役证或者中国护照;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应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或者身份证。

  (三)外国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或者护照。

  (四)境内法人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内其他组织应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应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五)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

  第二十五条依据有关合同申请房屋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合同公证文书:

  (一)外国自然人;

  (二)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

  (三)港、澳、台居民;

  (四)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登记费全额上缴地方国库,财政部门应当从中提取10%专户存储,用作登记错误损害赔偿。申请查阅登记簿和原始档案资料,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交纳相关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申请通知单。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二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因房屋改建、扩建、翻建等导致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申请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同时向登记机构出具撤回请求,代理申请的,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依据撤回申请的授权委托办理。

  撤回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未申请撤回。

  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已发生的各项费用不予退回。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15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7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7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三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并记载共有性质、份额。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三十六条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持申请受理单领取;共有房屋权利的,各共有人各自领取自己的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三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八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三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并在其上办理房屋登记事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登记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单位自管房还须提供建设工程定点通知单;

  (四)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五)地名委员会或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房屋坐落证明;

  (六)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七)属新建商品房屋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小区内第一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该宗项目的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经规划部门审批确认的小区总平面规划图;

  ﹙二﹚经规划、物业管理等相关部门审批确认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书面证明;

  ﹙三﹚地籍图和预测量搭建的楼盘表等。

  物业管理用房等法定共有部分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小区内每栋房屋在办理初始登记时相应注记业主共有部分情况。

  第四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九)因共有人发生增减、按份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或因共同共有和不等额按份共有关系相互转化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三)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因房屋赠与、继承、遗赠申请房屋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明有关事实或合同的公证文书。

  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或其他生效条件的,应当提交证明满足生效条件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申请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区域内房屋初始、转移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本市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等意见。

  转让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行政划拨地的,还应当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四十七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再行申请处分登记的,应当先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相应的处分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四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相关材料:

  1.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个人须提交公安机关相关证明;单位须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的相关证明;

  2.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须提交民政地名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3.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或者房产测绘部门出具的证明;

  4.房屋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的,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5.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须提交发生分割、合并事实的证明文件;

  6.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须提交相关协议;

  (四)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三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五十五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下列房屋不得设立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屋;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五十七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五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变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门牌号变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减少的;

  (四)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五)担保范围变更的;

  (六)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七)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八)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证明房屋抵押权变更的材料(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四)其他必要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或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六十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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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何家弘*

内容摘要:西方国家早期的司法证明方式经历了从“告知真理”到“发现真理”的转化,或者说从非理性证明向理性证明的进化。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欧洲大陆和英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也开始分道扬镳。前者实行了所谓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则形成了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证据调查过程具有片面性和武断性的特征,而且刑讯经常作为收集证据的重要手段;审判过程则缺少对证据的审查评断,法官的作用犹如加减证据的“自动天平”。英国的证据法在一定程度上是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副产品,其文书证据规则和口头证据规则的沿革都与陪审制度密切相关。但是陪审制度退出历史舞台之后,原来的证据规则依然发挥着作用。

我国学者对西方证据法的历史和现状似乎已经有了许多“定论”。毫无疑问,其中有些是公允的和正确的,但是也有些是错误的或模糊的。多年来,我们习惯于用“阶级分析”的方法去研究西方国家的证据制度,习惯于站在我们的立场上从我们的观点出发去评价西方国家的证据规则。这当然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有意义的,但是容易产生偏颇。也许,借用“心理换位法”,从另外一个视角来考察西方证据法的历史沿革,会对我们更有裨益。至少,我们能从中得到一些新的启示。
一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请神“告知真理”

就凡人而言,认识“真理”的基本途径有两条:一条是由别人告诉你;一条是你自己去发现。前者可以称为“告知真理”;后者可以称为“发现真理”。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认识能力很不发达,人们在很多情况下都无法自己去“发现真理”,所以就无可奈何地形成了请他人来“告知真理”的认识习惯。当然,告知者一般都是凡人崇拜的“神明”或“先哲”。后来,人类的认识能力提高了,人们便越来越多地倾向于自己去“发现真理”。不过,即使在科学非常发达的今天,人们也需要“告知真理”。例如,当你想知晓人类社会的某些发展规律时,你可以请教社会学家;当你想了解物质的内部结构时,你可以拜师物理学家;当你对人生感到痛苦或困惑因而需要人生的“真谛”时,你可以拜倒在神、佛或“大师”的脚下……

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也属于对“真理”的认识,因此也要遵循上述两条基本途径,即或者由他人“告知真理”或者由自己“发现真理”。只要认真考察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沿革,我们就不难看到古今中外的司法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时采用的方法也经历了从“告知真理”到“发现真理”的转化。
(一)古代的审判方式

在西方国家早期的审判活动中,司法人员不是自己去查明案件事实,而是等待他人来揭示案件事实。换言之,司法人员的个人认识活动在认定案件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尽管现代西方国家早已告别了“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但是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那带有神秘色彩的证人宣誓制度。因此,了解司法证明方式的历史沿革,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西方国家现在的证据制度。

西方国家早期证据法的理念与今日司法证明活动中法官角色的观念是大相径庭的。现代法官的职责是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但是,早期社会中的司法人员并不具有这种职能。那时候,法庭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灵指示”设置的场所。例如,古希腊人认为,司法裁判的职责不能掌握在人的手中,而只能掌握在诸神的手中;法官之所以能够就案件做出裁决,是因为他们有神的帮助。于是,司法裁决被认为是神的旨意,是一种被告知的“真理”,不是被人们发现的“真理”。换言之,人类法庭的作用不过是为神明旨意的“告知”提供了一种场所或工具。

这种观念并不是古希腊人专有的。在古代日尔曼民族的审判活动中,这也曾经是占统治地位的证明方法。当时的“法院”就是行使一般社会管理职能的“民众大会”,裁决案件纠纷只是其职能之一。后来,为司法目的而召开的民众大会逐渐专门化,而且有些人被任命为终身的司法裁判官。这种从民众大会分离出来的“法庭”也不是真实意义上的审判机构。它由非专业的“裁决人”组成,主持审判者往往是比较熟悉“法律”的长者。他们的职能与现代法官的职能不可同日而语。
(二)“神誓法”

古代西方国家审判中最早使用的“告知真理”方式是“神誓法”。例如,按照中世纪萨利克法律的规定,使用巫术是一种违法行为。假设约翰指控赫伯特曾经对他使用巫术。如果得到证实,赫伯特应该赔偿约翰63先令。在法庭上,约翰必须一丝不苟地按照正确的形式和姿势对神宣誓并提出指控,然后赫伯待按照同样严格的方式对神宣誓并做出反驳。如果一方出现了形式上的错误,或者在陈述过程中表现出口吃等“有罪征象”,法庭就可以判其败诉,因为神的旨意已经通过这种“审判方式”告知人们了。

如果案件所涉及的是一种严重的罪行,那么神的“旨意”就不能仅由一人宣誓来证明。于是,不仅当事人要宣誓,还要有其他人的辅助宣誓。这些人被称为“誓言帮手”(OATH-HELPER)。他们要宣誓证明当事人的誓言是真实的。如果“誓言帮手”在宣誓之后也没有受到神的责罚,法官就可判该当事人胜诉。

案件情况不同,法律对“誓言帮手”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争议事实的性质越严重,法律所要求的“誓言帮手”数量也就越多。此外,法官在裁判时也要考虑“誓言帮手”的身份和地位,他们是否为当事人自己挑选的,以及他们是否该类案件中必不可少的证明等。

当时的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各种誓词的内容。例如,公元9世纪英国的盎格鲁一萨克逊法律中就有如下规定:(1)索赔被窃财物的原告人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指控他就是盗窃我财物的人。这既不是出于仇恨、妒嫉或其他非法目的;也不是基于不实传言或信念。”(2)被告人的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对于他对我的指控,我在行为和意图上都是无罪的。”(3)“誓言帮手”的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他的誓词是清白的和真实的。”①

人们在此可以看到,“誓言帮手”的誓词并不涉及案件中争议的事实问题。他们并不像现代证人那样,在法庭调查中宣誓就有关争议事实提供自己的证言。实际上,“誓言帮手”对案件争议事实可能一无所知。他们也没有必要知晓,因为上帝是明察秋毫的,无论你知晓与否,天谴神罚都不会有错。当事人的誓词是真实的,帮手的誓词当然也就是真实的;当事人的誓词是虚假的,帮手的誓词当然也就是虚假的了。上帝有没有显示惩罚的意旨就可以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
(三)“神明裁判”

古代西方国家广泛使用的另一种司法证明方法是“神明裁判”,即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查明案件事实。一般来说,接受折磨或考验的人都是被指控者,而这种折磨或考验通常都伴随着由牧师或神父等神职人员主持的弥撒或祈祷等宗教仪式。以“热铁审”为例,牧师给烧红的铁块撒上一些“圣水”并说道:“上帝保佑,圣父、圣子和圣灵,请降临这块铁上,显示上帝的正确裁判吧。”然后他让被告人手持那块热铁走过9英尺的距离。最后,被告人的手被密封包扎起来,三天之后查验。如果有溃烂的脓血,则其被判有罪;否则就被证明是清白无辜的。

让被告人光脚走过灼热的犁铧也属于“热铁审”。牧师首先宣布:“这些载有圣明和神力的犁铧将对案件做出正确的裁判。如果这个被指控者是清白的,那么他赤脚走过这个犁铧的时候,伟大的上帝就会用他的力量保护这个被指控者,使他的脚不受到伤害。如果这个被指控者是有罪的,那么上帝就会降下旨意让他的脚受到严重的烧伤。”

在上述“神明裁判”中,司法证明的天平显然不利于接受考验的一方,因为一般情况下人都会受到热铁的伤,只有特殊情况下才能幸免。这显然与“神誓法”的结果不同,因为对神发誓之后,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出现,宣誓人就可以胜诉。由此可见,法庭决定让某一方当事人宣誓或接受考验,实际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判的结果。换言之,“神誓法”和“神明裁判法”中也已经掺加了人的意愿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庭怀疑某人说谎,就会要求他接受神的考验,而不是简单地要求他对神宣誓,因为宣誓的结果概率对他有利,而考验的结果概率对他不利。于是,我们就看到这种考验往往用于那些名声不好的被告人,那些被指控犯有投毒等恶劣罪行的被告人,那些难以让人信赖或者无法找到“誓词帮手”的当事人。

古代日尔曼人经常采用一种“冷水审”的“神明裁判”方法。诉讼当事人在膝盖处被绑起来,然后用一根绳子系在腰部,慢慢地放入水中。根据他的头发的长度在绳子上打一个结,如果他的身体沉入水中的深度足以使那个绳结没入水中,则证明他是清白的;否则就证明他是有罪的。其理由是洗礼教派的水不能容纳提供虚假证言的人。

欧洲一些地区还曾经使用过一种鲜为人知的“圣经考验法”。牧师在祈祷之后把一本《圣经》挂到一根木棍上,保证其可以自由地左转或者右转。然后让被考验者站在悬挂的《圣经》面前陈述案情。如果其陈述之后《圣经》按照太阳运行方向旋转,就证明他是清白的;如果相反,就证明他有罪。

在中世纪欧洲广为流行的另一种司法证明方式是“决斗法”。这是一种典型的“双方证明方法”,也是最受人尊重的“神明裁判”方法,一般只有贵族和自由民才有资格选用。如果一个自由民卷入一个民事诉讼,或者被指控犯有重罪,那么他可以要求与对方进行决斗。在刑事案件中,这种决斗往往是指控人和被指控人之间的生与死的决定,因为决斗的负者会被送上绞刑架。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不必自己决斗,可以雇佣职业剑手去决斗。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决斗都要在法庭安排的宗教仪式下进行,而且那决斗结果就是最终的裁决。这种司法证明方式在法国延续的时间最长。1818年,一位被指控的自由民要求与对方决斗,但是国会认为这种方法所证明的事实不可靠,便决定废除了“司法决斗”。

毫无疑问,“神明裁判”是一种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但是它有时也能产生理性的效果。例如,当事人的有罪心理可能会影响其宣誓时的神态;有罪感有时会使人在决斗中心神不定或丧失斗志等。还有一种“神明裁判”方法即使在现代人眼中也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那就是“面包奶酪审”。法庭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吞下大约一盎司的大麦面包和同样大小的奶酪。如果他没有困难地吞下了,就证明他无罪;如果他吞不下去或者呕吐了,则证明他有罪。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有罪者在心理压力的作用下会产生唾液分泌减少的现象,于是就感到口干舌燥,难以下咽。此外,在“冷水审”中,被考验者的浮水知识和技能及其头发的长短都会对裁判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然而,这些问题在当时是不受人们重视的,因为“神明裁判”方法并不被视为检验证言真伪的手段,而是被视为邀请神明“告知真理”的方式。诚然,有些“神明裁判”方法就跟抛硬币的效果一样。

古代西方国家司法证明方式的基础是当时人们对神的无可争议的信仰和崇拜。当然,这也反映了人们对“告知真理”的青睐。法庭审判无非是为这种“告知”提供一种舞台,因此那时的当事人不是用证据去说服法官或陪审员接受他的主张,而是求助于超自然的力量或神明的“示意”来证明其主张。古代西方国家的法律没有赋予被告人做出“不争辩”答辩或减轻处罚答辩的权利,也没有关于自首和回避的规定,因为“万能的上帝”只能回答是或不是,无须做出多级的裁判。

在现代人的眼中,各种“神明裁判”方法都是荒唐的和滑稽的,但是这些早期的司法证明手段实际上比我们现代人所理解的更有效力。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诉讼被视为私人之间的争斗,国家对司法活动的控制主要表现为防止当事人把法律握在个人手中作为复仇的工具。因此,权威性的判决显然比合理性的判决更为重要,而且当时人们对合理和正义等观念的理解显然都屈从于对神的信仰和崇拜。
二 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由人“发现真理”
(一)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的萌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