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5月17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向几内亚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中医学专家十四名和辅助人员二名(见附件,中国医疗队专业人数表)。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根据几内亚现行法律和规章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预防和治疗的医疗工作。
中国医学专家在从事医疗工作过程中,几内亚卫生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中国医疗队尊重几内亚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及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拉纳医院、拉贝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设备、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几方提供。
为保证中国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提供一些药品和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医院在使用上述药品时,医院可收回成本费,其收入主要用于继续向中方购置药品、器械,同时改善中国医疗队的工作、生活条件。资金管理细则由中国医疗队和所在医院共同商定。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和中国医疗队从国外进口非禁止的作个人用途的物品将免除关税和一切进口税。
上述药品、器械和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科纳克里港后,由几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和提取手续并尽快提出运到医疗队住地,所需费用由中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工资(队长、教授、副教授、顾问医师每人每月1500美元,主治医师、译员每人每月1000美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800美元)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以及交通(包括保养、维修和燃料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于中国和几内亚之间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由几方负担,几方负责提供合适住房(包括家具)和水、电。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法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如几方需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特命全权大使 卫生部 部长
孔明辉
中国医疗队专业人数表
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
内科保健医 1名
矫形外科 1名
骨科 1名
药剂师 1名
针灸科 1名
化验员 1名
麻醉师 1名
手术护士 1名
翻译 1名
厨师 1名
拉贝医院:
普外科 1名
针灸科 1名
皮肤科 1名
法拉纳医院:
普外科 1名
针灸科 1名
眼科 1名
总计:16人
关于中国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4月30日由我驻几内亚大使孔明辉和几内亚卫生部部长康左拉·塔马分别代表中、几两国政府在科纳克里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因故停用1年以上,应当报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重新启用的,经检验检测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
第五条 应报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下,由使用单位予以拆除,并由专业的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处理。
国家对气瓶的报废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改变结构和安装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使用。
第八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单位负责。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电梯发生关人及其他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更改气瓶的钢印标记。
第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报检验,并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7日内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在2日内告知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特种设备违法行为;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举行重大活动;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五)特种设备超期未检验检测;
(六)其他应当实施安全监察的情形。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
(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
(四)使用已经报废或者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允许使用而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特种设备;
(六)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而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特种设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和沟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报废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而继续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使用者自行拆除、进行破坏性处理;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报废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依法追究产品质量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使用者自行拆除、报废处理;属经营性使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