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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1999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24:00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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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1999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行1999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市字[1999]005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研究,1999年继续进行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请各地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要求做好充分准备,组织好考试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

  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和报名条件仍然执行建设部、人事部建房[1995]147号文件的规定。报名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一)按照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二)的要求建成数据库,并将数据库软盘和报考名单及试卷预定单(附件三)于1999年6月30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百万庄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编:100835。

  二、考试时间

  10月23日  上午 09:00 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 14:00 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

  10月24日  上午 09:00 11:3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自备计算器)

        下午 14:00 16:30(开卷)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自备计算器)

  三、试卷交接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指派专人,按照试卷预订单填报的数量和交接地点送达各地,送达时间为10月20日之前。

  四、报考条件

  报考条件应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五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四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三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二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的;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建房[1995]147号)和人职司函(1995)44号《关于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部分科目免试的通知》的规定,从1998年起,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第八条的报名条件。不再对报考人员放宽从事估价业务的年限,也不再免试部分科目。

  五、考试范围

  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除《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增加部分内容(详见附件四)外,其他科目仍根据《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要求,考试范围不变。

  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认真组织好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考试收费、阅卷办法另行通知。

附件:

  一、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三、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

  四、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增加部分内容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附件四:

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增加部分内容

  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在1998年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下列法律、法规,要求深度为熟悉和了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发布)。

  (五)《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

  (六)《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

  (七)《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1998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4号发布)。

  (八)《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1998年7月3日国发[199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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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法律监督书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法律监督书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健全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职能,有效地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
定: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决定,以《法律监督书》的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
员应当接受这种监督。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违反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下列行为,可以发出《法律监督书》:
(一)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不力的;
(二)对视察、执法检查或者评议中指出的重大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事件不予纠正的;
(三)对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处理的重大事项逾期不予办理的;
(四)对有重大影响的冤案、错案不予纠正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不予纠正和处理的;
(六)应当发出《法律监督书》的其他行为。
三、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建议发出《法律监督书》,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但须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法律监督书》应当载明的主要事项是:
(一)发出《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名称、文件编号;
(二)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名称及其违法事实;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意见;
(四)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纠正和处理结果的限期;
(五)其他事项。
五、需要核查发出《法律监督书》建议中提出的违法事实时,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至五人组成的核查小组或工作委员会进行。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聘请具有某方面专业知识或者其他熟悉情况的人员参加核查。
六、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应当在《法律监督书》规定的限期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行过程中,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受书机关主要负责人关于执行《法律监督书》情况的汇报。
七、发现《法律监督书》认定的受书机关的违法事实确实有误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撤销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由主任会议决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撤销,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发现《法律监督书》认定的受书机关的违法事实部分有误时,发书机关可以先行撤销《法律监督书》,并在纠正后,重新发出。
八、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主任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接受《法律监督书》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建议撤销发出的《法律监督书》,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九、对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机关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干部任免程序,做如下处理:
(一)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十、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8〕1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国家保密局、省政务公开办制定的《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对《条例》施行前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