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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7:13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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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2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评选表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评选表彰办法

  为激励和推动省政府系统承办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确保办理时限,强化办理质量,提高办理水平,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吉政发〔1993〕15号)、《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吉政发〔2001〕39号),制定本办法。

  一、评选表彰范围

  负责承办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及其工作人员,省政府各厅委、直属机构和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评选表彰形式

  表彰形式为“先进承办单位”和“先进承办工作者”。

  评选表彰采取日常了解、半年检查与年终考核,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馈意见和对办理落实情况抽查的办法,进行综合评定后,报省政府领导审定。先进承办单位的评选名额控制在承办单位总数的5%左右;先进承办工作者的评选名额控制在承办人员总数的5‰左右。具体名额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人事厅,商省人大人代选委、省政协提案委确定。

  三、评选表彰程序

  评选先进承办单位和先进承办工作者按照实事求是和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自荐或推荐的办法,自下而上,逐级提出候选名单,由各承办单位严格按照评选条件做出评价,填写呈报审批表,按规定时间报送。省政府办公厅与省人大人代选委、政协提案委组成评选小组,经过认真考察,择优评定。

  四、评选表彰标准

  (一)先进承办单位。

  1.领导高度重视,切实把办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认真办理,较好地完成办理任务。对重要的和涉及全局的建议、提案,部门领导能够亲自组织办理并抓好落实。2.建立健全三级负责制,有专职负责承办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认真执行有关办理条例、制度和规定,对建议、提案的答复能够按规定的时限完成,并做到格式规范,文字精炼,表述准确,符合要求。3.每年承办的建议提案数量多、任务重,且办理速度快、质量高、效果好,产生了相应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办理工作能够把握重点和难点,着力解决实际问题,并积极创造条件解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取得较好效果。年办结率达到100%,面复率达到100%,满意率和基本满意率达到98%以上。4.在办理过程中,能够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采取现场办理、联合办案、上门走访和公开答复等多种形式,不断创新办理方式,并与相关部门主动协商,密切协作。5.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权利,建立相关的联系制度和方式,与他们保持经常性联系,并能及时通报办理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

  (二)先进承办工作者。

  1.热爱本职工作,具有爱岗敬业精神,以饱满的政治热情和对人民负责、对事业负责的工作态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积极做好办理工作,保质保量地完成所承担的各项任务。2.每年都承担较多的办理任务,认真组织协调本部门的办理工作,严格按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工作态度端正,严细认真,程序得当,作风扎实。办理答复文字质量较高,格式规范,内容翔实,做到及时、准确、高效。3.办理工作脚踏实地,求真务实,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所办理的建议提案取得了明显成效。勇于探索,勇于创新,结合实际潜心研究和探讨新的工作思路和措施,积极撰写并发表有关理论文章,对办理工作起到推动作用。4.长期从事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忠于职守,兢兢业业,尽职尽责,任劳任怨,甘于奉献,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在平凡的工作岗位创造不平凡的业绩。5.办理工作成效显著,事迹突出,并能够热情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服务,积极主动地进行联系和沟通。在工作中获得全国和省人大、政府、政协给予的不同形式的表彰和奖励,受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表扬和称赞。

  五、表彰奖励方式

  表彰奖励活动每3年开展一次,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进行,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予以表彰。对先进承办单位颁发奖牌,对先进承办工作者颁发奖励证书,并适当给予物质奖励。同时,如发现获奖单位和个人有虚报事迹、违反规定行为的,要撤销其奖励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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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些聚众斗殴案中,其性质系聚众斗殴还是正当防卫,容易引起争议。笔者就相关争议问题进行研讨。

一是斗殴的地点是否影响到案件的性质?民间朴素的法感(法律意识)常常将打上门来的一方视为主动侵害方,守在家中或者在工作场所的另一方视作被动受害方,受害方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有观点还认为发生的地点非公共场所,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场所特征。应该说,对于民间纯粹因琐事而发生的纠纷,这一判断是有道理的。但在聚众斗殴案件中,恐怕不能简单地作这样的判定。尽管斗殴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但也不乏发生在一方的居住地或者工作场所的斗殴。就法律规定而言,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对斗殴的场所并没有特别的场所限制,无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都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实务中更不能排除双方约定在一方居住地或者工作地发生斗殴的犯罪性质。换句话说,尽管事实上是有一方打上门来的,尽管打上门来的一方可能是先动手的,但不能说等待上门来的或者后动手的一方就一定是正当防卫,只要是基于斗殴故意实施的,双方的行为都不过是已形成的聚众斗殴故意的外化,斗殴的地点对案件性质的判断不具有决定性。

二是预见到可能遭受攻击而事先采取准备工具、召集他人的防范措施,是否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有观点认为,在有的案件中,“守方”明知道对方要来,不躲避、不报警,反而喊来其他人并准备刀具,因此对他们而言,将要到来的危险不具有紧迫性。故而,不能将此后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认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具有合理性。知道有人要实施不法侵害,固然可以报警、躲避,但也应注意到,由于公共资源的有限性,公力救济往往难以及时,更多的时候只是一种事后补救。因此,行为人预感到不法侵害将要实施,等待其到来,然后待不法侵害到来时进行防卫,也应属于正当防卫。甚至为防止不法侵害对自己造成侵害而进行必要的准备活动(如准备防卫工具),都不妨碍其后的正当防卫成立。易言之,只要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管有没有事前的积极准备,只要符合法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条件,都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三是“自招风险”者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权?公民无疑具有自卫权,然而,跟任何权利一样,防卫权也不是绝对的,受限于一定条件。其中,正当防卫行为应出于防卫目的而实施,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不是基于防卫目的,他人的攻击行为是自己“邀约”的,“邀约者”此后的反击行为,就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实质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比如在有的案件中,斗殴的起因源于赌债纠纷。试图用暴力的方法索债或者逃债都是对刑法保护的正常社会秩序的藐视和挑战,这是现有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索债一方(即所谓攻方)的斗殴故意是明显的,欠债一方(即所谓守方)的行为表面上看有一定的“被动性”,但如果债务方不但不履行债务,反而实施了挑衅行为,通过逞强来压制对方接受自己的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这种挑衅实际上是在向对方传递信息,其债务纠纷将通过“丛林法则”的方法来解决,实质上是一种“约架”行为,这对激化矛盾乃至发展到斗殴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果双方都表露出了斗殴的故意,并基于这种故意实施了相互攻击、厮打等加害对方的行为,也就不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区分。在此情况下,所谓的“守方”就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动机和目的,在斗殴中不具有正当防卫权。

四是互殴没有造成轻伤是否就不构成犯罪?有观点认为,互殴造成轻微伤以下的,不承担刑责,谁也不找谁麻烦,甚至连民事赔偿都不要。应该说,这种观点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聚众斗殴罪的实质是侵害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的行为是对公共社会的正常生活状态的挑战。其造成的具体后果可能多种多样,聚众斗殴行为造成的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本身就是一种后果,法律和相关立案标准也从没有以具体的伤害后果作为构罪的必要条件。因此,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并不能排除聚众斗殴罪的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聚众斗殴案频发,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各地处理的尺度存在着差异。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看,对聚众斗殴案件的处理,不能就事论事地机械执法,而应该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指出,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参酌这一精神,如果斗殴系纯粹民事纠纷而引起,参与人也都是各自的利益相关人员,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立足于化解矛盾,尽可能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对于由非合法的民事纠纷引起,其参与者既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也不是利益相关者,并具有持械等情节,此种逞强施暴而形成的聚众斗殴案件,应以聚众斗殴罪予以必要惩治,否则就是对这种暴戾之气的一种姑息。

(作者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劳社资发〔2004〕15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主题词:建筑施工企业 劳动用工 工资支付 管理 通知
抄送: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县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11月12日印发

附件:

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不得使用零散工,不得允许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劳务分包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每个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中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作相应变更。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月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且支付部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季度末结清劳动者剩余应得的工资。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月如实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科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登记表》 。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京施工的劳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对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不落实的,禁止在北京建筑市场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外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驻京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省在京劳务分包企业和人员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用工。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开工、复工前,应当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开复工登记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建筑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舆论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的规定,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一)非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并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 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

(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劳动者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零散工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号),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由资质评定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 由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而引发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为用工单位,由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一)至(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因拖欠劳动者工资被举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全额应得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35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数额与25%补偿金总和的二倍以内赔偿金。并将企业违法行为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勒令企业在京所有在建工程停工整顿,停工整顿期间停止其对任何工程项目的投标,其不良行为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因垫资施工,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在未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之前停止其承接新工程;在拖欠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逾期不支付的,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逾期不改的,依法清出北京市房地产市场。

第二十九条 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引发极端或群体性事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改正期间,禁止其承接新的工程,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并在有形建筑市场和媒体进行曝光。

(一)引发一般性极端事件或者20人以下的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不少于1个月;

(二)引发较严重极端事件和20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6个月;

(三)引发严重极端事件和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12个月;

(四)第一起极端或群体性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又发生极端或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视情节和后果予以延长。

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记入个人不良行为纪录;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