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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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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队伍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评内容,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安监、经贸、农业、林业、财政、建设、监察、工商、民政、文化、劳动、教育、司法等行政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镇)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责;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专责;其他领导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化工企业较多;
(二)有重要的粮食生产、加工、储存或其他大型企业;
(三)常住人口多、集市贸易发达;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第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的人员组成、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应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城市消防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受益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解决。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捐助。
第十四条 村和设立在农村的规模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应扑救本村(单位)初起火灾的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其他形式的消防队。
第三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工作职责:
(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对乡(镇)消防规划与设施建设情况实施检查监督;
(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消防队以及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业务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地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地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三)建立本地消防工作组织网络,明确有关组织、机构的消防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四)组织本地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组织本地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六)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参与本地消防规划编制工作,积极提出合理建议;
(二)拟订本地消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地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实施本地消防工作考评;
(五)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参加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六)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上级公安机关关于消防工作指示要求,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对所监督范围内的单位组织开展消防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其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申请公共娱乐场使用、开业或举办活动进行检查,办理有关手续并备案;
(四)协助、指导民办、义务消防队的训练,组织维护火场秩序、扑救火灾;
(五)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调查处理一般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确定火灾责任、上报火灾统计数据;
(七)对发生在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重、特大火灾和疑难火灾,在及时出现场扑救火灾、维持秩序、抢救伤员、就地调查的同时,应迅速向主管公安机关和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乡(镇)消防队职责:
(一)负责本地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二)参加本地其它抢险救灾工作;
(三)在乡(镇)政府统一调度、指挥下,参加外地(单位)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居)民防火安全公约,并督促落实;
(二)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根据需要,建立由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第四章 消防规划与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镇总体规划中应当有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农村集镇总体规划中没有消防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镇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着道路、水源、通信等其它公用设施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电、供水、道路建设和房屋改造应当考虑消防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乡村居民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在室外用火、吸烟。
第二十五条 农村柴垛等可燃物品堆放应距房屋等建筑物50米以上。
第二十六条 农村应当充分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天然水源不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可以因地制宜建设消防取消设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出售、租赁、转让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场所,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和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严禁不合格的产品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条 设立在农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做好维修、保养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场所与住宿部分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并且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场所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火栓口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等要符合规定。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掌握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镇和村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标志或者消防宣传园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诺言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依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营业性场所与住宿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停止该场所使用,并可以对该场所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营业性场所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对该场所及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的制发的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公安派出所可以决定警告和对个人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对个人5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上的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消防产品和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派出所报送消防机构审核同意,以消防机构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道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勤务提起行政诉讼。暨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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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的通知

1987年10月2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公路汽车货运站是汽车货物运输的集散枢纽,是办理货物运输业务,进行货物装卸、中转、仓储保管的营业处所和作业场所。为了适应我国汽车货物运输的发展,建立和健全汽车货运站费收计算办法,完善汽车运价体系,加强运价管理,有利于货运站对社会开放,有偿服务,我部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和组织多次会议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并对计费原则、计费方法以及费率水平等进行了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经国家物价局审定同意,现随文发布,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对《规则》的贯彻实施,要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组织运价、运务、财务等有关业务人员学习《规则》,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本《规则》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和相应费目的费率。并将施行中的情况和出现的问题,随时报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健全和统一全国公路汽车货运站(以下简称货运站)费收计算办法,促进汽车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运输的发展,更好地为承、托运双方服务,按不同劳务项目分别计费的原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货运站是公路汽车货物运输的集散枢纽,既为托运人又为承运人服务。《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是货运站向承、托双方计费的依据。
国营、集体、个体(联户)营运车辆,企业、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经由货运站组织办理整车或零担货物运输,或在运输过程中使用货运站设备、场地、仓库,发生营业性结算关系的,均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货运站办理省内或省际汽车货物运输,除卸车费由到达站收取外,其他运杂费均由受理站向托运人一次收清。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价格体制,除本规则规定的计价标准、费目、费率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制定相应费目的费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发布执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章 托运货物站务费收
第五条 计费单位
托运货物作业费收的计费重量,按托运货物的计费重量计算,整车以吨为单位,吨以下计至百公斤,尾数不足百公斤的按百公斤计算;零担以50公斤为单位,尾数不足50公斤的按50公斤计算。
第六条 仓储理货费
货运站对受理或到达的货物,进行搬移、理货和仓储等作业),应分别计收起运、到达站的仓储理货费。每50公斤费率为0.20元。
第七条 货物装卸费
由货运站对起运或到达的货物进行装卸(包括出入库装卸作业),由起运站和到达站计收装车、卸车费。单件重量在150公斤以上的货物和危险、贵重、特殊鲜活货物的装卸,实行加成计费。
零担装卸费每票起码计费0.10元。
国际、国内集装箱的装卸费率,分别按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的规定计收。
第八条 中转换装包干费
为简化货物中转换装的计费,采用包干计费的办法。货物每中转一次,计收一次中转换装包干费。
中转换装包干费,包括中转货物装卸费和仓储理货费。
中转换装包干费,每50公斤普通货物费率为0.40元,特种货物费率为0.50元。

第三章 承运货物劳务费收
第九条 车辆站务费
货运站为装货发运或到达卸货的车辆提供停车场地、消防、照明等设施和车辆加水、清洗、值班警卫等服务,应向承运人计收车辆站务费。
车辆站务费按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包括拖带的挂车吨位)计费,由起运或到达站按车辆进出一次为单位计收。
车辆经过的中途站不收车辆站务费。
第十条 组货劳务费
货运站为承运人提供货源、组织配载、办理受托、承运等运输业务,应向承运人计收组货劳务费。
零担运输组货劳务费,按全程运费的6%提取;整车运输组货劳务费按全程运费的3%提取。由受理站计收。

第四章 其 他 费 收
第十一条 货签、标志费
货运站受理零担货物,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栓挂货物标签,或粘贴注明货物特性的标志。
纸质或其他材料制作的货签、标志每只收取的工本费由货运站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退运、变更手续费
托运人要求办理货物退运、变更运输的,应计收退运、变更手续费。因退运、变更运输,承运人或车站已支出或尚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据实计收。
第十三条 货物逾期保管费
凡到达货运站由收货人自取的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次日起,免费保管三天,逾期核收货物保管费。按货物计费重量和保管时间计算,整车以吨为单位,吨以下计至百公斤,尾数不足百公斤按百公斤计算;零担以50公斤为单位,尾数不足50公斤的按50公斤计算。
货物逾期保管费费率,按逾期天数分档累进计算,其费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际,国内集装箱的堆存费,按不同箱型,以箱天为计算单位,分别按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的堆存费率计算。
以下货物在货运站堆存,按入站之日起计算堆存费:
1.以仓储为目的存栈货物或集装箱。
2.危险货物或危险品集装箱。
第十四条 货物延滞费
凡托运人已办妥托运手续委托货运站发运货物,而未按约定的货物进站期供货,延误车辆运行,应按站、托双方协议规定向托运人或发货人计收供货延滞费。
由于货运站的责任,延误货物运输期限,应按站、托双方运输协议,由货运站支付货物延滞费。
第十五条 车辆延滞费
承运人委托货运站组货,已办理承运手续,而未按约定时间向车站提供规定标记吨位的车辆,延误货物如期起运的,应按站、运双方运输协议,向承运人计收供车延滞费。
由于货运站的责任,延误车辆如期起运,应按站、运双方运输协议,由货运站支付车辆延滞费。
第十六条 货物包装整理费
因托运人要求,由货运站对托运的货物进行包装作业或对不符合运输规定的货物包装重新整理(倒包、缝包、捆扎等)应向托运人计收包装整理费。
货物包装整理人工费,按工时计收,工时费率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货物包装整理所需的材料、物品费用,按实核收。
第十七条 货物取送费
货运站派车出站取货或送货上门的,应计收货物取送费。货物取送费,按使用的不同车辆的运价计费。
第十八条 货物查询费
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货运站对托运货物进行立案查询的,应收取货物查询费。因查询而发生的邮资、电讯和其他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九条 车辆停放费
凡在货运站内停放的以下车辆,应收取车辆停放费:
1.不办理运输业务而停放的车辆;
2.已办理完运输业务,装车或卸车完毕24小时后尚未出站停放的车辆。
车辆停放费按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包括拖带的挂车吨位)和停放时间计算。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尾数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停放时间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超过12小时按1天计算。
零担班车因车辆机械故障或事故进站在故障排除或事故处理前的车辆停放,不收取车辆停放费。

第五章 货物运价的计算
第二十条 货运站在经营承托双方货物运输的代理业务中,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运价率,应当按统一的运价率计算运费;凡国家规定实行指导性运价和市场调节运价的,货运站应征得承运部门同意或承运部门授权,确定具体的运价率。
货运站按规定在运费中提取有关费收后,运费余额应按结算办法规定,如期如数划交承运部门。
第二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价,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的运价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按交通部《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计价。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按交通部《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计价。
第二十三条 货运站办理联运业务,全程不同运输方式的运杂费,应按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铁、水、公联运各自的价目和运价率计算,统一计价,一次收费,代收代付。也可以采取分段结算,各自计价收费的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通部。


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审计监督的机关。通过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同国家财政有关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遵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财政经济规章制度,进行审计活动。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国务院设审计署,在总理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对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审计局,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审计工作,对上一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财政计划、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国营企业事业组织、基本建设单位、金融保险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行政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有国家资金或接受国家补助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严重侵占国家资财、严重损失浪费及其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等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五)对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联合国专门机构援建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六)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审计规章制度,参与拟订重要的财政经济法规。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部门和企业设派出机构或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将其审计范围内的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目、资财和有关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或隐匿。

  (二)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制止严重的损失浪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出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扣缴款项、停止财政拨款、停止银行贷款等处理决定,通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被审计单位和
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五)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六)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报上级审计机关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审计机关对审计对象,应当就地审计或将有关帐册、资料报送审计。 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报送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预算、决算、报表,有关的规章制度、资料等。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审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上级审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审计机关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直至向审计署提出申诉。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根据审计业务需要,分别设立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在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所属单位和本行业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的审计。审计业务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向本部门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报告工作。 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设立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的审计。审计业务受上一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指导,向本单位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报告工作。 部门、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审计署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注册的社会审计、会计组织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 社会审计、会计组织接受企业事业组织委托所作的查帐报告,应当报送企业事业组织主管部门的同级审计机关,并负责保守机密。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地方各级审计局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级审计机关同意。 审计人员专业称号的评定,审计专业人员的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建立审计机构、实行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