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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45:22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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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3]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六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
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的信用合作,加快我市的开发建设,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韶关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增强我市债务承受能力,建立借、用、还款良性循环的有效机制,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韶关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偿贷基金”)。在韶关市财政局开设偿贷基金专户,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实行预算统筹,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财政局对偿贷基金的统筹进行预算编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需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 (以下简称“项目”),项目单位在拟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落实还贷责任;在组织项目实施时,制定归还本息计划,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应协助和督促按期还贷。
第五条 偿贷基金的主要来源和落实措施。
(一)建立偿贷基金。
1.市政府从2003年起,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污水处理费、堤围费和由政府统筹的行政事业单位物业出租收入、政府参(控)股公司上缴的利润、城市经营综合收益等财政收入中预留出一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2003年起为20000万元,以后每年度按增长10%比例递增,专门用于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当年贷款本息和用于宽限期内项目资本金的投入。
2.经市政府批准,每年从项目单位的投资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偿贷基金,存入偿贷基金专户。
3.2008年起偿贷本金确定为20000万元,以后年度逐年以12%比例递增。
4.偿贷基金的起点额度和逐年递增比例经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每年将该部分资金列入同年财政预算,并归集到偿贷基金专户中,专项用于偿贷。
(二)市政府将指定范围内的土地经营收益列为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来源。
1.市政府将以文件形式明确韶关市区和西联新区内所有由政府储备的土地的出让收益权归韶关市政府指定的借款人所有,并同意该借款人将其拥有的土地出让收益权质押给国家开发银行以及通过签订帐户监管协议接受国家开发银行对土地出让收入帐户进行监管。
2.市政府负责督促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土地使用证后,及时将贷款的土地抵押给国家开发银行,并且市政府将采取措施维护国家开发银行的利益。
(三)将市政府持有的公路、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自来水厂等项目的资产经营收益列为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来源,市政府授权有关企事业法人将路桥通行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水费等收费权质押给国家开发银行。
第六条 偿贷基金的使用
(一)存入偿贷基金专户的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土地收益和城市经营收益等的本息,韶关市人民政府文件颁发<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的通知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二)各项目单位缴交的偿贷基金及存款利息,由该项目单位作出还本付息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使用。在该项目单位偿清债务本息后办理结算退回手续。
(三)借用贷款的项目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如期投产、达产等特殊情况,可向市政府申请使用偿贷基金。如申请使用的偿贷基金超出该项目原上交的部分,经市政府批准,按银行同期利率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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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金华市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和涉药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药品安全实行“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和涉药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安全实施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药品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药品安全执法活动的监督,研究解决影响药品安全的有关问题;建立药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将药品安全监管作为药品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对药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制定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组织查处药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药品安全监管职责。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药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国家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的政策措施,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活动进行打击,及时查处相关部门移送的涉嫌制售假劣药品案件,深挖制售假劣药品的犯罪网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药品违法广告。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购、使用药品的行为进行管理和指导。

(七)涉药企业(单位)要自觉执行药品质量管理规范,严格产品质量标准,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风险管控机制,从源头保障药品安全。

(八)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药品安全监管职责时,应当相互配合。对在执法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药品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移送部门反馈处理情况。重大事件需要多部门联合行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五条 药品安全监管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没有按规定履行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

(二)瞒报、缓报、谎报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管信息、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药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发生严重药品安全事故后,应急处理不力或不听从统一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故,引发群体事件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药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责任人员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涉药企业(单位)责任追究的方式为:对涉药企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实施行政约谈;在药品安全诚信等级评定中降低信用等级,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药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权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责任,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任免机关追究;

(三)相关职能部门及所属内设机构的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追究;

(四)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追究;

(五)涉药企业(单位)责任人,除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外,对其从业行为的准入资格作出相关的限制。

第八条 任免机关、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查清事实,并根据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后果确定责任,同时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九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

第十条 对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部门或者上一级部门申请复审或者复核;涉药企业(单位)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寻求救济。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品安全事故,是指由于药品或医药器械原因,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以及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事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7〕449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适应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满足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体现出租汽车服务形象,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及特性)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出租汽车是指行走不便者(以下简称特殊乘客)出行时乘用的方便其乘坐的特种出租汽车。

无障碍出租汽车可以使用专用车型,也可以在普通出租汽车副驾驶位置设置方便特殊乘客乘坐的可旋转或者移动的专用座椅,行李厢应当配置固定轮椅、拐杖的安全装置。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本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的发展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无障碍出租汽车的额度招投标工作及日常经营监管。

第四条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发展)

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交通局按照本市有关残疾人事业的发展规划,编制无障碍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纳入出租汽车专业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车辆额度分配)

无障碍出租汽车额度由市交通局根据确定的发展计划进行分配,委托本市具有有电话调度服务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营运无障碍出租汽车,委托营运期限为5年。

第六条 (招投标工作)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交通公共资源配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要求,采用招投标方式将无障碍出租汽车委托经营者营运。邀请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应当是营运服务质量好、诚信度高的经营者。

中标者应当与市运输管理处签订《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营运协议书》(以下简称《营运协议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车辆额度委托营运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延续经营申请。准予延续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延续的,市运输管理处可以决定是否重新招标。

第七条(营运协议书)

市运输管理处与经营者签订《营运协议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

《营运协议书》由市运输管理处印制。

第八条 (车辆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无障碍出租汽车应当选用适合改装的本市出租汽车主流车型;

(二)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并纳入电话调度网络;

(三)车辆副驾驶员位置安装方便特殊乘客乘坐的专用座椅,行李厢安装轮椅、拐杖固定装置以及厢门搭扣等安全装置,并确保设备完好。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车身颜色应当与本经营者的出租汽车颜色相一致。车身的规定部位应当张贴无障碍专用标志,标志位置和图案由市运输管理处另行规定。

第九条(对经营者的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运输管理处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诚信指标》、《出租汽车经营者诚信分级评定标准及奖惩措施》考评为AAA诚信等级以上;

(二)不得以转让、出借、买断等形式擅自处分无障碍出租汽车额度;

(三)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营运方式以电调为主,必须优先向特殊乘客供车。特殊乘客隔日预定用车的,应当基本满足;当日或者即时用车的,应当尽力优先满足,并建立特殊乘客的电调记录台帐和信息库;

(四)加强对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法规、业务、安全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和考核;

(五)每月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有责投诉率不超过无障碍出租汽车服务车次的2%。

第十条 (对驾驶员的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中高星级称号、安全行车两年以上、职业道德良好、营运服务规范、身体健康。

(二)为特殊乘客服务时,应当协助其上、下车,并帮助安置好轮椅或拐杖。

(三)服务态度端正,按照调度指派接送乘客。

第十一条 (办理车辆证件的要求)

市运输管理处和上海市城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应当按照《城市交通行政许可和备案等业务事项》规定,办理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

无障碍出租汽车经营者新投入或者更新无障碍出租汽车时,必须经市运输管理处验车合格后,方能到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办理车辆营运证。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根据市运输管理处对车辆检验合格的信息发放车辆营运证。

无障碍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应当具有专门的识别标记。

第十二条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上、下客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运送特殊乘客上、下客时,车辆右侧应当预留宽度不小于1200mm的通道,供乘轮椅者通行。

第十三条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价格)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运价和车费发票,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同类车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车辆额度的收回)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运输管理处全部收回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车辆额度:

(一)车辆额度使用期内发生违反《营运协议书》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二)车辆额度使用期届满后,市运输管理处未准予经营者延续经营申请的。

无障碍出租汽车车辆未到更新期限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在该经营者其他报废、更新的车辆额度中予以收回。

第十五条 (其他要求)

本规定未涉及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要求,按照《条例》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9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