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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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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8〕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确保贷款归还。现将《朔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朔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贷款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确保贷款归还。根据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及市政府授权市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市投资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资金,是指以市人民政府与市投资公司签订的BT协议项下的“所有权益”作为融资时的质押担保,人民银行征信部门作为质押登记部门,市财政局作为备案部门向国家开发银行承借承还的专项资金和我市的配套资本金。该项资金主要用于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等项目的建设。
第三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项目合规性原则。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用地等手续齐全,资本金已落实,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二)项目法人责任制、借款法人责任制原则。市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主体是项目执行单位,同时也是用款主体和还贷主体。要逐步实施和完善项目代建制。
  (三)专款专用原则。贷款资金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或调整项目、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
  (四)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的原则。建立健全工程招投标制、质量责任制、工程监理责任制,严格执行,认真落实。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朔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组”(以下简称为“领导组”),作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施项目的决策机构,对贷款资金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管理、资金的使用、归还等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第五条 市政府授权市投资公司作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进行管理的执行机构。在“领导组”的领导下,全面负责贷款资金管理、项目实施等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运作,依照国家开发银行要求财务规范等各项管理规定,管好用好贷款资金,完善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管制度。
  (二)代表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进行日常联系,负责办理《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及相关信贷方面的事宜,积极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开展的与项目有关的各项活动,负责向国家开发银行筹集建设资金。
 (三)参与建设项目计划的确定;组织并完成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可研、环评、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招投标等项目前期准备及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组织实施土地收纳、储备、开发、利用等工作。
  (四)具体实施项目建设,按计划、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审核工程财务决算。
  (五)建立偿债基金专户,协调财政等相关部门及时足额拨付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的偿债基金,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金的及时偿还。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确定  
  第六条 市投资公司根据市人民政府或“领导组”审查确定的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立项后,向国家开发银行提出项目贷款申请。
  第七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申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建设内容和项目责任人。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三)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手续、环境评价等文件。
  (四)项目资本金来源及其筹集证明文件。
  (五)项目分年度用款计划。
  (六)其它。
  第八条 增加项目或调整项目、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涉及金额较大,需经“领导组”决定并征得国家开发银行同意。

第四章 项目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领导组”或市投资公司会同建设等相关部门确定项目管理班子和项目负责人,由项目法人具体实施项目建设。对项目实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实施施工许可审批制度。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订立相应合同。对适合政府采购的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项目工程建设招投标在国家开发银行、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下进行。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市投资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对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修改。
  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总投资增加,涉及较大金额的,应当报“领导组”决定。
  第十二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行报告制度。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报“领导组”:
  (一)重大安全事故;
  (二)重大质量事故;
  (三)较大金额索赔;
  (四)较大金额的追加投资;
  (五)审计发现重大违纪问题;
  (六)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七)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 项目的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原则。市投资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结算经办行开立贷款资金专户,专项办理贷款项目资金的结算支付。与贷款资金配套使用的项目资本金,必须按比例同步到位,统一接受国家开发银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后,市投资公司负责落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款条件,组织对建设项目的投资概算、前期费用、施工图预算、工程招标标底等进行编制或审查。
  第十五条 市投资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业主(市投资公司当业主的除外),使用资金时与市投资公司签订资金管理合同,明确借用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数额、使用期限、偿还来源及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市投资公司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和资金状况分期分批作好阶段性或分项资金安排,以便加强管理和统筹调度资金。
  第十八条 市投资公司根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投资计划安排资金,并依照按计划、按预算、按工程进度、按程度的原则分期拨付建设资金。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贷款资金拨付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按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准备商务合同、招投标资料、监理合同及其相关资料(上述文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办理资金支付手续),由市投资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
  (二)根据工程项目合同、工程建设进度及资金需求量情况,用款单位提交用款申请报告,填写《资金支付审批表》(见附表),由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工程项目负责人、市投资公司现场代表等签署复核意见,上报市投资公司核实。
  用款支付需提供的依据:

  1工程款支付(含工程预付款)需提供的依据:

  (1)施工合同、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由工程监理、市投资公司现场代表建设单位确认的分步分项工程结算书;
  (4)支付工程竣工决算款,需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竣工图纸、技术档案资料、审定的竣工工程决算书等与项目执行总结;
  (5)其它相关资料。
  2征地费用支付需提供的依据:
  (1)征地协议(包括政府批文、征地协议书);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征地费用计划投资统计表;
  (4)其它相关资料。
  3拆迁费用支付需提供的依据:
  (1)拆迁协议(包括政府批文、拆迁协议书);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拆迁费用计划投资统计表;
  (4)其它相关资料。
  4勘测设计费用需提供的依据:
  (1)勘测设计合同;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勘测设计单位申请报告;
  (4)其它相关资料。
  5工程监理费用支付需提供的依据:
  (1)监理合同;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监理考核报告;
  (4)其它相关资料。
  6其它款项支付需提供的依据:
  (1)合同或协议;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其他相关资料、证明。
  (三)市投资公司依据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做出年度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报“领导组”审批。
  市投资公司根据“领导组”确定的资金使用计划,经征求国家开发银行山西分行同意,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督等单位支付建设资金。市投资公司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告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项目投资概算约束,要严格控制拨付额度,项目未竣工前的分期拨付,累计额度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80%,待项目竣工验收和财务决算、审计结论确定后再拨付15%,其余5%作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予以结算。
  第二十条 凡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工程建设相关管理规定和授信贷款借款合同有关规定的,从发现当月起项目单位必须予以整改,整改无效的停止拨付资金。

第六章 贷款资金的偿还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贷款的偿还,市政府每年安排足额的财政预算资金支付给市投资公司用于项目回购,并将上述有关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报经人大审议,确保贷款本息的如期偿还。
  第二十二条 由市投资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山西分行设立偿债资金帐户,在每个还本付息日5日前,将所有偿债资金纳入专户储存。
  第二十三条 为充分挖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效益,扩大外延,放大功能,最大限度的化解财政风险,经市政府授权,将下列资金划入市投资公司,作为偿债资金来源。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等公用设施的冠名权、广告发布权等多项权利的拍卖收益和经营性项目收益;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建设的有一定投资回报的公益性事业、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经批准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的回收资金。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建设的有收费权的公益性事业、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相关的各项收费中,每年一定比例的收费收益;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建设的土地开发利用收益。

  第二十四条 市投资公司应根据纳入还款来源的资金能否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的情况,及时向“领导组”提出还本付息方案并报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市政府、“领导组”、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投资公司要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对市投资公司和项目建设单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向人大、政府提交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投资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进行全方位管理与跟踪监督,并向“领导组”报告项目报告情况。

第二十八条 项目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项目实施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察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项目实施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投资公司开展监管工作,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项目实施单位召开与监管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监管单位与监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实施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检查项目实施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第三十条 市投资公司对建设项目进行的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检查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项目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领导组”和市投资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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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六年六月十八日
东政发〔2006〕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任务是:建立适应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制;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经营性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遵循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行政事业资产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直接管理、委托管理、授权经营等监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建立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组成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系。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运营机构应当明确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加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行政事业资产委托管理、授权经营办法;
  (四)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统计报告、资产评估;
  (五)负责行政事业资产配置管理,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资产购置及公物拍卖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及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七)负责行政事业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指导、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运营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提出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的建议;
  (三)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初审、转报及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初审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资产收益;
  (七)负责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资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并进行管理;
  (四)制定资产的账、卡管理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台账;
  (五)办理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资产收益;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四)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是各级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和资产处置及进行资产评估的必备证件。
  第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登记、变动登记和撤销登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撤销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产权争议的,由有权的财政部门或者政府予以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产权争议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或者政府批准后,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予以处理。
第四章 委托管理和授权经营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委托管理,是指政府将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教育、文化、卫生、公共设施等公益性国有资产,委托给相关职能部门、单位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授权经营按照《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资产配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其行政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按照规定程序,通过购置、调入等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经济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超标准配置或者低效运转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调剂,或者经政府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进行调剂。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或者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并按财务制度规定作价入账。行政事业资产购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使用及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保证资产完好,做到账账、账表、账卡、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出租房屋应当签订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合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原占有、使用单位成立资产清理小组的,其资产清理结果处理意见须经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成建制或者部分转为企业的,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行政事业资产撤销登记和企业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无偿调拨、出售、报废、报损等方式,处置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和原值单价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固定资产,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报财政部门审批。以出售方式处置的,还须征得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财政部门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出售底价,委托公物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置固定资产原值单价在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原值单价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其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须经中介机构审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的批复件应当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记账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和需要调拨、置换、出售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财政部门负责调拨、置换或者委托公物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第七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和时间要求,向财政部门反映占有、使用资产状况,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施资产动态管理,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为编制、审核部门预算及合理配置资产提供必要信息。
第八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凭证资产的;
  (二)对房屋、建筑物、大型专项设备进行多次维修,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
  (五)资产转让、置换、拍卖、出租、出借的;
  (六)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清算的;
  (七)确定涉及诉讼资产价值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资产出售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应当缴入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严格使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监管应当实行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资产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四)对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统计年报等不如实审核,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资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购置固定资产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资产或者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
  (五)存有账外资产和对闲置资产拒不接受调剂的;
  (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不设置固定资产台帐,不如实登记资产,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按时接受年检的;
  (八)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机关、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和运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政府将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经营的行为。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授权运营国有资产的范围进行调整。
  运营机构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营的企业法人,一般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市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是运营机构的出资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审批运营机构的设立方案、章程、主要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
  (二)决定运营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资本增减、国有资产的流动和重组等事项;
  (三)根据干部人事任免程序,委派和更换运营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决定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四)国有资产收益权;
  (五)对运营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运营机构及主要责任人的奖惩;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市政府以出资额为限对运营机构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对授权经营国有资产实施监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检查运营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
  (三)检查运营机构财务工作,验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运营机构的经营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检查运营机构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委托审计部门或者中介机构对运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工作;
  (三)授权运营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数额一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四)管理制度健全,具有一定的决策能力和资本运营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运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四)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单位,应当拟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与运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对运营机构进行考核,并依据监督分析报告和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运营机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责任目标;
(二)运营机构的权利、义务;
(三)考核奖惩办法;
(四)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履行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统一持有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市属国有股权。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组织收缴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收益;
  (三)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监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指导、监督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五)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政府决定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二)在资本运营和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在产权变动、担保、重大投资和资本运营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外投资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长江航道除外)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按国家通航技术标准规划的水路运输通道,其管理范围包括水域、河床、通航净空,以及岸堤(护岸)、船闸、助航标志、服务区(站)、停泊锚地、绿化建设用地等设施。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水利(水务)、市容市政、园林和绿化、农业、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航道网规划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以及建设与国家、省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航道网的需要组织编制。

  第六条 航道网规划包括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和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

  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航道网规划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经济发展和航运功能调整适时修订,修订程序按规划编制程序执行。

  第八条 航道的等级分为规划等级和现状等级。对于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

  除已列入省干线航道网规划的航道,航道网规划内航道的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岸线外两侧各二十米予以控制。

  航道交叉口、弯道等特殊航段的规划控制线需要大于二十米的,由交通运输、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移送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通航。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航道。

  使用航道造成淤浅、设施损坏或者对航道产生其他损害的,应当予以赔(补)偿。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在作业区上下游两侧显著位置设置告示标牌。

  从事疏浚、清障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将作业范围和废弃物弃置地点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在航道上新建桥梁的,应当一跨过河,通航净空尺度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标准。

  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孔净宽不得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并应当按规定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梁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桥涵标及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桥梁的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设置防撞设施不得缩小桥梁通航净宽。

  第十三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建(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等级底标高以下2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等级底标高以下1米;

  (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四条 因航道等级调整,临(过)河设施不能满足航道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改建。

  第十五条 在航道两侧建设码头,应当选择航道顺直段,码头与桥梁、弯道、航道交叉口等的距离应当在200米以上。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水域,应当采用挖入式港池。

  挖入式港池、码头的专用水域与航道的交叉口,其曲率半径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及航道管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因吞吐量、使用功能等发生改变,影响航道正常使用的码头,应当按航道管理规定扩建或改建。

  第十六条 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建(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使用航道岸堤(护岸)等设施的,在工程结束后或终止使用的,应当恢复航道原状,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经航道管理机构催告后仍不恢复或者恢复不到位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用其交付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十八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航道和助航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船闸引航道和引航道外2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等影响通航的行为。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船闸引航道发生搁浅、沉船等造成航道堵塞、断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通航的,船闸管理机构可以关闭船闸,并责令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立即清除。情况紧急的,船闸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源头管理,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标准。

  船舶应当按航道通航等级标准使用航道。对超等级使用航道的,除依法处罚外,还应当对航道的损害依法予以赔(补)偿。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网规划在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逐步设置水上便民服务区(站),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

  服务区(站)应当逐步完善船舶停靠、装卸、检修、回收垃圾和加水、加油、购物、咨询等便民服务功能。

  第二十三条 专用单位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专用航道(包括旅游航道)及其航 道设施,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行业指导。

  第二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所许可的事项进行检查,建立健全航道的现场监管机制,及时处理违反航道管理规定的行为,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航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照《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