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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2:23:26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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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职业教育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取得显著成绩,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了大量高素质劳动者和实用人才。但是,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也面临一些问题,一些地方对发展职业教育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投入不足,基础薄弱,办学条件较差;管理体制、办学体制、教育教学质量不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就业准入制度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影响了受教育者的积极性;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大力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深刻认识职业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明确“十五”期间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

  1.职业教育为初、高中毕业生和城乡新增劳动者、下岗失业人员、在职人员、农村劳动者及其他社会成员提供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是我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途径,是调整经济结构、提高劳动者素质、加快人力资源开发的必然要求,是拓宽就业渠道、促进劳动就业和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的新形势下,要狠抓职业教育,抓出成效。

  2.大力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为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服务,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为推进西部大开发服务,力争在“十五”期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结构合理、灵活开放、特色鲜明、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要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保持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的比例大体相当,扩大高等职业教育的规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进一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劳动力市场需求,增强自主发展能力,改善办学条件,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十五”期间,职业教育要为社会输送2200多万名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800多万名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要广泛开展各级各类职业培训,“十五”期间每年培训城镇职工5000万人次,培训农村劳动力1.5亿人次;积极实施国家再就业培训计划,每年为300多万名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

  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区规划,分类指导,把农村和西部地区作为工作重点。“十五”期末,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的年招生规模要达到350万人,面向西部地区的年招生规模要达到120万人,为农村和西部地区培养留得住、用得上的实用人才。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在继续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同时,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有条件的市(地)可以举办综合性、社区性的职业技术学院。

  二、推进管理体制和办学体制改革,促进职业教育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紧密结合

  3.推进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并逐步完善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管理体制。

  在国务院领导下,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发展职业教育的主要责任在地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结合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职业学校的教育业务工作。要依法严格审批程序,规范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

  4.强化市(地)级人民政府在统筹职业教育发展方面的责任。市(地)级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促进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机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要整合和充分利用现有各种职业教育资源,打破部门界限和学校类型界限,积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办学效益,优化职业学校布局结构,防止职业教育资源流失。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可以由省级有关部门与职业学校所在市(地)联合共建、共管,增强其为区域经济服务的功能。

  5.深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改革,形成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多元办学格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发展职业教育中发挥主导作用,重点办好起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指导并支持企业、行业和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规范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的名称,并体现职业特点。实施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统一规范为“××职业技术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要逐步统一规范为“××职业技术学院”。

  要充分依靠企业举办职业教育。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强化自主培训功能,加强对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转岗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形成职工在岗和轮岗培训的制度,实行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统一的政策。企业要和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开展“订单”培训,并积极为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也可在职业学校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与高等学校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院。中小企业应依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职工培训和后备职工培养。企业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积极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

  行业主管部门要对行业职业教育进行协调和业务指导,继续办好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行业组织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参与相关专业的课程教材建设和教师培训等工作,也可以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和支持民办职业教育的发展。非营利性的民办职业学校,享受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可以采取出租闲置的国有、集体资产等措施,对民办职业学校予以扶持。民办职业学校教师、学生享有与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学生同等义务与权利。对举办民办职业教育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鼓励公办学校引入民办机制。

  积极引进国(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鼓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依照我国法律和办学资格要求,同我国境内职业教育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合作举办高水平的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努力拓展职业学校毕业生国(境)外就业市场。

  6.扩大职业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增强其自主办学和自主发展的能力。要依法保障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招生规模确定、学籍管理、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可以跨区域招生,可以与本地、异地职业学校联合办学。职业学校要建立由企业、行业等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咨询委员会或理事会,为学校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或参与决策。

  三、深化教育教学改革,适应社会和企业需求

  7.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要加强“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文化基础教育、职业能力教育和身心健康教育,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专业技能、钻研精神、务实精神、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培养一大批生产、服务第一线的高素质劳动者和实用人才。

  8.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适应经济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和劳动力市场变化,及时调整专业设置,积极发展面向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专业,增强专业适应性,努力办出特色。要大力加强技术工人尤其是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培养和培训。积极推进课程和教材改革,开发和编写反映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课程和教材。加强职业学校与企业、行业等用人单位的联系,建立职业学校与劳动力市场密切联系的机制。

  9.加强实践教学,提高受教育者的职业能力。职业学校要把教学活动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技术推广及技术开发紧密结合起来,把职业能力培养与职业道德培养紧密结合起来,保证实践教学时间,严格要求,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专业技能、敬业精神和严谨求实作风。改善教学条件,加强校内外实验实习基地建设。职业学校要加强与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共建和合作,利用其设施、设备等条件开展实践教学。职业学校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建设一批可共享的实验和训练基地。加强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积极发展现代远程职业教育,开发职业教育资源库和多媒体教育软件,为职业学校和学生提供优质教育资源。

  10.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要积极开展以骨干教师为重点的全员培训,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实践能力和教学水平,培养一批高水平的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鼓励职业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相关专业学位、提高学历层次。要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到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提高教师的专业水平。广泛吸引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到职业学校担任专、兼职教师,提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教师的比例。深化职业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在职业学校推行教师全员聘任制和管理人员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和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职业学校教师职务资格评审要突出职业教育特点,改进评审办法。重视职业学校校长培训工作,逐步实行校长持证上岗的制度。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逐步完善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网络。

  11.坚持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并重,实行灵活的办学模式和学习制度。职业学校要实行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全日制与部分时间制相结合、职前教育与职后教育相结合,努力办成面向社会的、开放的、多功能的教育和培训中心。要根据不同专业、不同教育培训项目和学习者的实际需要,实行灵活的学制和学习方式,推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等创造条件。

  12.加强中等职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成人教育的衔接与沟通,建立人才成长“立交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进入高等学校尤其是进入高等职业学校继续学习的比例,适当增加高等职业教育专科毕业生接受本科教育的比例。适度发展初中后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在高中阶段开展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沟通的综合课程教育试验,建立中等职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的课程体系;高等职业学校可单独组织对口招生考试,优先招收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注重专业知识、职业技能的考核,对取得相应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免除技能考核。

  四、采取切实措施,加快农村和西部地区职业教育发展

  13.农村和西部地区职业教育是今后一段时期职业教育发展的重点。要根据现代农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继续推进农科教结合和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三教统筹”。农村职业学校要加强与企业、农业科研和科技推广单位的合作,发挥专业优势,实行学校、公司、农户相结合,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推行“绿色证书”教育,培养一大批科技示范户和致富带头人。国家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地区、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办好一批骨干职业学校。建立县、乡、村三级实用型、开放型的农民文化科技教育培训体系,把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办成人力资源开发、技术培训与推广、劳动力转移培训和扶贫开发服务的基地。

  14.加强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大中城市和农村的学校对口支援工作。东部地区和大中城市要为西部地区和农村的职业学校培养培训骨干教师,帮助改善办学条件。推动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大中城市与农村开展合作办学,鼓励东部地区和大中城市职业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到西部地区和农村职业学校任职和办学。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大中城市要面向西部地区和农村招生,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适当减免学费。现代远程教育和培训以及自学考试等要积极向广大农村和西部地区延伸。

  五、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加强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的联系

  15.大力推行劳动预备制度,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职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要加大对就业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监察力度,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随意招收未经职业教育或培训人员就业的要责其纠正并给予处罚。

  16.完善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下(含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部分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开设的主体专业,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经人事、教育行政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职业学校相关专业的毕业生,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可直接申请参加专业技术从业资格考试,并免试部分科目。各地劳动保障、人事或相关部门要统筹规划,注意发挥和利用职业学校的优势,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或职业资格考试机构。

  17.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职业学校要加强职业指导工作,引导学生转变就业观念,开展创业教育,鼓励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小城镇、农村就业或自主创业。地方人民政府要利用社会就业服务体系或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在本地或异地就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便利条件。工商、税务部门要研究制定优惠政策,适当减免有关税费,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金融机构要为符合贷款条件的提供贷款。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创造条件,积极协助符合条件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国(境)外就业。

  六、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职业教育经费投入

  18.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并依法督促各类职业学校举办者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确保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监督民办职业教育机构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15%,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不低于20%,主要用于职业学校实验实习设备的更新和办学条件的改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科技开发经费、技术推广经费和扶贫资金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劳动力培训经费;安排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的建设经费。

  中央财政增加职业教育专项经费,重点用于补助农村和中西部地区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培训、课程教材开发和多媒体教育资源建设以及骨干和示范职业学校建设。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增加职业教育专项经费。

  19.各类企业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承担相应的费用。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都应按规定比例安排资金用于职工技术培训。对不按规定实施职工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其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20.利用金融、税收以及社会捐助等手段支持职业教育的发展。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金融机构要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优先为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村职业学校毕业生开展生产经营提供小额贷款。认真执行国家对教育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职业学校办好实习基地、发展校办产业和开展社会服务。鼓励社会各界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业和个人通过政府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21.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合理确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职业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确保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严禁向职业学校乱收费。要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提高职业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七、加强领导,推动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22.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职业教育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帮助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调动和保护社会各个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行业、企业、社会中介组织和人民团体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作用。加强职业教育理论研究和政策研究,健全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机构,为职业教育宏观决策和职业学校改革与发展服务。

  23.依法治教、依法办学、依法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职业教育和就业准入的法制建设,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加大执法力度,提高依法治教的水平。要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督导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部门要把职业教育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加强和改进对职业教育的评估,积极探索发挥市场作用和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评估方式。

  24.营造有利于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社会氛围。要大力宣传职业教育和高素质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在全社会弘扬“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的风尚。企业要根据经济效益情况逐步提高生产、服务一线高素质劳动者特别是高级技工和技师的经济收入。要积极开展各种职业技能、技术竞赛活动,表彰职业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在全社会形成重视、支持职业教育的浓厚氛围。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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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实行目标管理,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和有关管理制度、技术规范,承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血源调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年度献血计划,负责拟定市(县)、区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制定献血工作考核目标并组织落实,监督和管理所属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
  市、市(县)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承担管辖范围内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法》,普及献血及相关方面的科学知识。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各部门、直属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鼓励适龄公民每5年献血一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一般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献血;公民个人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流动采血车或献血办登记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无偿献血者,单位可适当给予补贴,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一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现役军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组织献血。 


  第十二条 献血办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三条 《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任务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


  第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 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并严格按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等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非法采集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用血实行公民自身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无偿献血者享有免费用血的权利。符合献血和条件而未履行无偿献血的公民(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免交对象除外)临床医疗用血时,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用血需要,制订用血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医疗用血。


  第二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辖区内血站提供的血液,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证件,执行用血审批制度。
  医疗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临床成份输血比例应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杜绝“人情血”。


  第二十四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用血后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可享受3倍献血量的免费用血;累计献血量达1600毫升的,终身免费用血;其需要医疗用血时,凭上述“两证”由医疗机构办理用血审批手续后直接供血。家庭成员需要临床用血的,可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免费供血。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免费用血的对象,需要临床用血时,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四项费用(以下简称用血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用血时,由单位向献血办交纳未完成计划数2倍的用血互助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时,应交纳其医疗用血费用两倍的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下列对象医疗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任务证》等有关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一)完成献血年度计划单位的职工;
  (二)本人或家庭成员履行过无偿献血义务的;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人民生命财产致伤致残人员;
  (五)社会救济、无职业的优抚对象。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献血办应当向单位或者公民退还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1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
  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或超过1年不补办手续的,用血互助金不再退还,转存市、市(县)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的还血费用,发展无偿献血事业。
  用血互助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组织、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教育。


  第三十二条 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无经营行为的,名额不计入单位完成计划数,并由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五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检查或者将检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供血前未核对公民持有的用血证明或违反用血审批办法及有关制度,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份血;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四十条 外省市来锡就医的公民医疗用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需医疗临床用血的,可按献血量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需交用血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3日颁布的《无锡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规定》同时废

国家经济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关于转发《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关于转发《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现将《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此件已商得财政部同意,望参照办理。
整顿劳动组织、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是落实党的十二大精神,搞好企业全面整顿的一项重要任务。必须从战略的高度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意义。整顿要立足于改革。要以克服分配上的平均主义为目标,结合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对劳动、工资、人事制度进行坚决而有秩序的改革。
整顿企业劳动组织难度较大,问题较多。搞好这项工作,关键在于各级领导的重视,振奋精神,知难而进,勇于实践。请你们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根据企业全面整顿的总部署,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步伐,胜利地完成整顿企业
劳动组织的任务。

附: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日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进一步搞好整顿劳动组织、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的工作,国家经委和劳动人事部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召开了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各省、市、自治区企业整顿办公
室、经委、劳动部门、国务院各部门有关负责同志,以及部分基层单位的代表,共一百七十多人。会议交流了经验,提高了认识,明确了指导思想,研究了政策问题。会议在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关怀和指导下,经过与会同志的共同努力,达到了预期目的。
(一)
会议指出,一九八二年,不少地区、部门和企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在整顿企业劳动组织方面做了许多工作;特别是在七月全国企业整顿工作座谈会以后,有了一些新的进展。到十一月末,在第一批整顿的企业中,约有二分之一的单位正在进行这项工作,其中少数单位已
基本上完成了任务。
实践表明,凡是按照中央、国务院决定办事的单位,效果都比较明显。一是精简了机构,减少了富余人员,前后方人员构成较前合理,初步克服了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和纪律松弛的现象。二是加强了劳动定额管理,执行定额的人员有所增加,定额水平有所提高。三是清退了计划外用工
和“混岗”人员,除生产确实需要的以外,大部分“混岗”人员已撤离了原来的岗位。四是发展了培训中心、劳动服务公司和生活服务公司,开辟了新的生产服务门路,安排了富余人员、“混岗”人员和待业青年,创造了新的物质财富。五是结合整顿党风,克服招工用人方面的不正之风,
推进了工作,提高了党组织的威信。所有这些,对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都起了重要作用。
会议认为,从一些先进单位的经验看来,经过一年来的实践,在整顿企业劳动组织方面已经摸出了一条路子。初步经验是:一、党政主要领导同志亲自抓,并对有关部门提出明确的要求;经委、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二、企业领导班子强,决心大,以身作则,敢于碰硬,冲破各方面的阻力,克服不正之风。所有搞得好的企业,无一不是由于有一个过硬的领导班子。三、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整顿劳动组织工作的重点。有的以清理“混岗”人员为
主;有的以抽出并安置富余人员为主;有的着重精简机构,压缩二三线人员,充实生产第一线。四、相信和依靠群众,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大多数群众对劳动组织不合理、人浮于事、赏罚不明是很不满意的。实践证明,只要做好工作,讲清道理,大家是积极拥护整顿劳动组织的。五、从改
革出发,把整顿劳动组织与完善经济责任制、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紧密结合起来。首都钢铁公司等单位的经验表明,只有把劳动组织、定员定额工作搞好,才能为完善经济责任制、实行按劳分配打好基础,创造条件;只有落实经济责任制,改进工资奖金的分配办法,克服平均主义,才能更好
地调动企业和职工整顿劳动组织、提高定员定额水平的积极性。六、解放思想,统筹兼顾,大力发展集体经济,广开生产服务门路,妥善安排富余人员、清退的“混岗”人员和待业青年,既为整顿劳动组织、搞好定员定额工作铺平道路,又有利于整顿成果的巩固。
会议认为,从全国范围看,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发展很不平衡。总的说,进展迟缓,距离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还比较大。这在客观上有难度大、工作步骤先后等原因,但主要是某些地区、部门和企业的领导同志,对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群众中的积极因素认识不够,缺乏知难而进、
勇于碰硬的精神,有些同志把整顿劳动组织与安排就业对立起来,认为目前搞这项工作不是时机,因而信心不足,领导不力。
(二)
会议指出,针对当前情况,为进一步搞好企业劳动组织整顿工作,需要在指导思想上着重解决三个问题:
一、要从战略高度认识整顿劳动组织的重要性。党的十二大提出了我国在本世纪末实现工农业年总产值翻两番的战略目标,进一步明确了把全部经济工作转到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的方针。整顿劳动组织是落实党的十二大精神的一项战略任务,是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

中央、国务院决定把整顿劳动组织、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作为企业全面整顿的五项重点工作之一,既是企业长远建设的需要,也是当前加强管理、完善经济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现在普遍存在的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前后方人员构成不合理,效率低下等问题,如不通过整顿得到解
决,企业的面貌就不可能真正改变。而企业的面貌如何,关系到经济能否振兴、战略目标能否实现的大局。因此,必须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战略意义,决不能只把它看成是减几个人,提高一点定额水平的业务问题。
二、必须立志改革。整顿劳动组织的实质,是改革劳动制度和分配制度中“铁饭碗”、“大锅饭”的弊病。诸如精简机构,压缩富余人员,调整不合理的人员结构,清理“混岗”人员,建立“一个中心、两个公司”,发展集体经济,实行全员培训,工资实行浮动,奖金拉开档次等项措
施,都具有积极改革的意义,也是为劳动工资制度的全面改革打基础。整顿劳动组织,还涉及经济管理体制、税收制度等问题,都须相应地逐步进行必要和可能的改革。
我们一定要解放思想,继续清理“左”的错误思想影响,克服因循守旧习气,用改革的精神搞好企业劳动组织整顿;决不能沿用“铁饭碗”、“大锅饭”的旧观念、老办法来对待企业劳动组织整顿工作,那样是没有出路的。
三、必须统筹安排。把整顿劳动组织同安排劳动就业对立起来、把精干职工队伍同安置富余人员对立起来的看法与作法,是不妥当的。我们的方针应当是,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总目标,既要把企业劳动组织整顿好,把职工队伍搞精干,努力提高效率,又要在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之下
,大力发展集体经济,适当发展个体经济,广开生产、服务门路,办好“一个中心、两个公司”,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全面安排好企业的富余人员和撤出的“混岗”人员以及待业青年。有关部门要改变不顾企业实际需要,硬把待业人员安排在全民单位吃“大锅饭”的做法;企业及其主管
部门也要按照中央提出的“扶而不包”的原则,积极扶植待业人员发展生产服务事业,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
(三)
会议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实际情况,认真研究了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中的若干具体政策问题。
一、关于企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企业的机构设置,要从实际出发,按照有利于加强经营管理,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力求精简的原则,认真进行改革;各类人员配备,要本着高效率、满负荷的精神,在保证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地节约地使用劳动力。当前,一般地说,要把精减二三线人员,充实
生产第一线,坚决克服人浮于事的现象作为整顿的重点。
为有利于企业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要本着改革的精神,在总结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企业机构改革的原则和组织机构模式以及定员定额标准。一时拿不出来的,可以先提出各类人员配备比例的意见,供企业参照执行。但是,企业不要等待,可先参照本单
位历史最好水平或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定员定额。各类人员的划分,原则上按国家统计局一九八二年《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办理。具体划分范围由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不应强求一致和上下对口。各有关业务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83〕2号文件的精神,不要干预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二、关于安排富余人员
总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因人制宜,挖掘潜力,发挥优势,调动企业和富余人员的积极性,从促进企业生产和满足社会需要出发,广开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搞好职工余缺调剂和对青壮年职工的培训。
1.为安排富余人员而办的生产、服务项目,可以作为由企业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并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也可以承包给富余人员办集体所有制单位,由他们自己经营管理。由富余人员承包的项目在初创时有困难的,企业要给以扶植,以后,视情况规定一定的
上交利润任务;他们的工资奖励分配形式可以自定;经济效益好的,在扣除各项开支和完成上交利润后,个人所得可以高于原来的收入。
2.由劳动服务公司和其他集体单位组织安排的全民企业的富余职工,保留原来身份。他们的工资福利待遇不降低,原则上由劳动服务公司或集体单位支付;这样办暂时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支付或给予差额补贴;对于其中工作成绩显著的,劳动服务公司或集体单位可以另外给予一
定的物质奖励。他们退休时,享受原单位退休职工的同等待遇,由原单位支付退休金。
3.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要努力搞好企业间的职工余缺调剂。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支援。正式调动的人员,不符合双方商定条件的,调出单位要负责调换;符合条件而调入单位拒绝接受的,不准其从社会上招工补充或使用其他待业人员。要教育职工服从调动,并在可能
情况下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对于没有正当理由,屡经教育仍不服从调动的,应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于自找单位由大中城市调到小城镇的,调出单位和调入地区都应予以支持。
4.各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积极落实全员培训规划。人员富余的企业,更要抓住有利时机,首先安排富余人员中符合条件的青壮年职工,进行文化补课和技术业务培训。
5.富余人员中的女职工,因怀孕或有哺乳婴儿而自愿请长假的,可以准许。包括产假在内,时间不超过二年。产假期间,照发基本工资;请假期间,发原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职工请长假期间不得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少数青年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准备复习功课,参加升学考试
的,可以允许。
6.富余人员自愿要求辞职自谋生计的,经企业领导批准,可以办辞职手续。经批准的辞职人员,家居城镇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工资;回农村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的生
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已辞职的职工,不得再要求原单位给予复工复职。
7.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又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劳动、企业不能安排的老弱病残人员,经本人申请,企业行政领导批准,可以试行保留公职、允许他们从事其他有报酬劳动的办法。保留公职期间,他们从事其他劳动的收入低于原标准工资40%时,可发到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40%
的生活补助费;从事其他劳动的收入高于原标准工资40%时,应该停发生活补助费,并酌情收缴一定数量的劳动保险基金。他们达到退休条件时,再按退休办理。
8.精神病患者,有三年以上病史,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并妨碍他人工作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企业行政领导批准,可以在家养病,由亲属照料。养病期间,发本人原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可适当提高。
三、关于清退计划外用工和清理“混岗”人员
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使用的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要认真进行清退;县及县以下企业使用的亦工亦农人员和其他人员中已经成为生产骨干、并确因生产需要一时离不开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退。清退计划外用工后,人员不足的,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
劳动部门调剂补充。
对于家居城镇的计划外用工和“混岗”人员,凡人员富余的单位,必须坚决把他们撤出来,积极帮助他们组织集体所有制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生产、服务单位,发展经济,自力更生;人员不富余、确因生产需要暂时难以撤出的,可以分步解决,首先通过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集体经
济组织,明确人员的隶属关系,签订劳务或承包合同,创造进一步解决的条件。今后,解决城镇青年劳动就业问题,应该认真贯彻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企业应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积极给以必要的扶植,使他们依靠自己的努力,发展生产、
服务事业,得到合理的收入,不能再搞“混岗”,吃“大锅饭”。
由清退出来的“混岗”人员和富余人员组织起来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在创办初期没有盈利或只有微利的,在二三年内可以免税、减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四、关于结合整顿改革劳动工资制度
今后企业增加人员,要积极推行合同制,严格考核,择优录用,能进能出。在工资制度全面改革以前,要在坚持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试行浮动工资制等分配形式。在有条件的地方,经过批准,可以选择几个整顿工作搞得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的前提下,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减人不减其工资总额,增人不增其工资总额,签订包保合同,一定一二年不变。奖金分配要贯彻“限额不突破、单位不拉平、个人有升降”的原则。定员定额水平先进、完成任务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应当有较多的奖金。企业在上级核定的奖金总额
以内,在搞好定员定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其所属单位,实行定员包奖,在一年内,增人不增奖,减人不减奖。
五、关于发挥定员的作用,巩固定员工作的成果
1.企业增加人员要以定员为依据。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分配增人指标,要与定员紧密结合起来;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在定员以内确需增加人员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准予增加。
2.经过整顿验收的企业,今后除按全员人数计算劳动生产率外,还可按定员内的实有人数计算(不包括定员人数以外的其他人员),作为考核劳动生产率的一种依据,以鼓励企业节约用人。
3.加强定员定额管理。经过整顿的企业,要确定机构设置和各类人员定员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的机构设置、各类人员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统一由企业劳动部门归口管理;非经企业劳动部门同意和企业主管负责人批准,不得随意增设机构、增加人员和修改劳
动定额。
要做好定额专职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定额专职干部的职称问题,按原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国务院科技干部局(82)劳总劳字7号《关于评定劳动定额专职干部职称问题的通知》办理。定额专职干部要有相对的稳定性。
(四)
会议指出,一九八三年企业整顿工作将全面铺开,整顿劳动组织的任务相当繁重。只有各级党委、政府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同志亲自过问,才能打开局面。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要主动地把这项工作当成一项主要任务来完成,为领导当好参谋和助手。各级企业整顿办公室和经委,作为
整顿企业的综合部门,要大力协同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抓好几个点,利用典型,指导全局,推动工作。一九八三年各地要进行机构改革。为了使企业整顿工作不受影响,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都应固定一些同志坚持抓好这项工作。
会议认为,各地情况不同,要从实际出发,实行分类指导。要按照企业整顿的全面部署,搞好各项整顿工作的结合和统筹安排。领导班子整顿好了的企业,要集中一段时间,紧密结合完善经济责任制,开展整顿劳动组织和定员定额工作。第一批整顿的企业,整顿劳动组织的工作,要尽
快搞完,不能久拖不决。
整顿劳动组织是全面整顿企业的不可缺少的内容,矛盾再大、困难再多也不能回避。这个“硬”非碰不可。一定要坚持贯彻执行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保证质量,完成任务;绝不允许降低标准,走过场的现象发生。关于整顿企业劳动组织的验收标准,会议认为,可以包括下列各项:
一、精简了组织机构,各种岗位进行了定员,人员结构比较合理。
二、能实行定额的职工有了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不能实行定额的职工明确了职责范围和工作标准,建立了岗位责任制。
三、该清退的计划外用工已经清退,该清理的“混岗”人员已经清理,并作了妥善安置。
四、富余的固定职工已撤离岗位,并基本上得到安排;能组织学习的人员已经组织起来。全员培训计划已基本落实,并开始实施。
五、定员定额工作有专人管理,建立和健全了管理制度。
六、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有了明显提高。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参照上述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验收细则,作为对企业全面整顿进行验收的主要内容。劳动组织没有整顿好的,不能算全面整顿合格,不能进行验收。
最后,会议强调指出,整顿企业劳动组织是一项艰巨任务。要振奋革命精神,知难而进,敢于破除传统观念和习惯势力;发扬正气,顶住歪风。应当坚信,我们所进行的这项工作,是符合广大职工和全体人民的利益的,是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和拥护的。只要我们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二
大精神和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充分相信和依靠群众,做艰苦细致的工作,就一定能够胜利地完成这一任务。



198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