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8:54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6】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推动全市科技进步,根据《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创办和经营,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各类经济实体。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并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需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规范的企业章程及完善的技术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拥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开发、生产相关产品,或具有从事科技咨询或科技服务的能力;
(三)企业依法经营一年以上,运行机制良好,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效益和科研工作成绩;
(四)企业科技人员数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企业年度投入科研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六)企业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之和占年总收入的50%以上。
第六条 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及主要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代表简历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职工花名册;
(六)企业产权归属证明;
(七)企业获奖技术成果、专利证明文件;
(八)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核查,必要时实地考察,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作出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三)对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企业,仅提供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进行核实发证。
第八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国家和省、市对科技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
(四)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
(五)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在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
(六)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和集资; 
(八)国家和省、市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九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和填写申报表;
(四)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并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五) 建立健全劳动者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以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凭《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经税务部门审批后,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的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民营科技企业在从事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四)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五)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产生各项费用的财务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定办理;
(六)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颁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之日起,满两年的当月复核一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证书,不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经复核不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认定资格的;
(三)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名称、地址、合并、分立、歇业等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中不得收取认定费用;不得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及科技成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学习、宣传张海迪同志活动的安排意见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学习、宣传张海迪同志活动的安排意见
(1983年3月22日)

  优秀共青团员张海迪同志的先进事迹宣传以来,在全国人民特别是青少年中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受到党中央领导同志和社会各界的重视。许多人称赞张海迪同志是“八十年代的新雷锋”、“中国当代的保尔”,是一代社会主义新人的优秀代表。

  张海迪同志的事迹闪耀着共产主义的思想光辉,具有八十年代的时代特点。为了充分发挥这一典型的教育作用,在全国广大团员、青少年中掀起学习张海迪同志活动的热潮,根据团中央书记处三月七日会议的要求,将近期宣传、学习张海迪同志的工作要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本着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宣传形式,有计划、有步骤、扎扎实实,生动形象地宣传张海迪同志的先进思想和事迹,教育广大青少年以张海迪同志为榜样,正确对待理想、前途和人生,逐步树立共产主义的人生观,象张海迪那样学习、工作和生活,为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局面而贡献自己的青春、智慧和力量。  宣传、学习张海迪同志的工作,是当前和今后较长时间内全团要抓好的一件大事,各地、各部门要结合贯彻团十一大精神和开创共青团工作新局面的实际,持续不断,步步深入,切实抓好这一工作。

  二、宣传重点:(1)宣传她在党的教育下树立崇高的理想,正确对待人生,“活着就要做个对社会有益的人,就要为创造美好的新生活而奋斗”;(2)宣传她“把广博的知识当成精神的营养”,根据自己的具体条件立志刻苦自学,百折不挠地学习和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为祖国的社会主义事业贡献力量;(3)宣传她忘我无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献身精神,“时刻想着为人民多做些什么,而不是索取什么”。这些内容主要是通过她二十多年刻苦学习、积极为人民服务、顽强和疾病作斗争以及她对待人生的态度来体现;通过党团组织和农民、医务人员、社会各方面及家庭对她的关心、培养、教育和帮助的事迹来体现;通过她与各种要求进步的青年接触、通信、互相关心和帮助的事实来体现,等等。

  三、宣传的步骤,第一阶段,(“五四”以前)全面系统地宣传张海迪同志的事迹,以及三月初在京对张海迪同志的表彰活动和张海迪同志的报告,让全国人民特别是青少年了解、熟悉张海迪同志,使张海迪同志的形象在全国人民中留下深刻的印象,产生一定的影响。今后还要通过多种多样的宣传形式,介绍张海迪同志的先进事迹,具体措施是:(1)由团中央宣传部编辑、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介绍张海迪同志先进事迹的书,向全国发行。(2)《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杂志等青少年报刊开辟宣传张海迪同志事迹的专栏;编发她的日记、她和群众的通信、读者来信和各地学习张海迪同志的情况、消息;发表文章、评论以及通过诗歌、照片、宣传画等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3)请其他报刊和电视台、广播电台配合进行大力宣传。(4)录制张海迪同志的报告录音、录象、发给各省、市、自治区团委(收一定成本费),组织巡回播放,使张海迪同志的事迹在全国人民中深入人心。(5)约请文艺单位配合,利用电影、戏剧、歌曲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目前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中央电视台准备拍电影和电视片。

  第二阶段,(“五四”以后)联系各条战线不同特点的实际情况,在全国青少年中开展扎实深入的学习活动。要做到既有一定的声势,又更富有实效。具体措施是:(1)团的报刊发表社论文章,在一定的理论高度和思想深度上阐述学习张海迪同志的意义;(2)在工矿企业、农村社队和机关、学校等各条战线上组织青少年联系自己在四化建设中的工作、学习实际,广泛开展各有特色,内容丰富的“学习雷锋,学习张海迪”的活动,使学习张海迪同志,学习本地区、本单位先进人物的活动成为加强青年思想建设和推动全团工作开创新局面的动力。(3)《团内通讯》、《情况交流》和团的报刊介绍各地组织学习张海迪同志活动的经验;(4)把学习张海迪同志的活动同加强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和开展团的各项活动结合起来,各方配合,通力协作,一抓到底。

  在此以后,把学习张海迪的活动转入经常,同“五讲四美三热爱”教育,同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向现代化科学文化进军,同搞好改革,为四化贡献青春的活动结合起来进行。

  五、当前要抓好的几件事:

  (1)组织团中央调查组,深入到张海迪同志生活、学习、工作过的地区和单位,进行全面深入地调查。

  (2)与山东团省委协商筹办张海迪事迹展览。收集、整理、保存好张海迪同志的一切资料(包括录音、报告、文章、日记、照片和有关实物等等),建立完整的档案和保存、使用制度。

  (3)在张海迪同志病情稳定和好转之后,与山东省会商研究张海迪同志的治疗、休养及减轻社会负担的措施,保护张海迪同志的健康,并协助她完成写作计划。

  (4)建议团中央各部、室、厅和团的报刊,都要根据团中央书记处要求,订出计划,分别抓好工、农、学、商、少等方面的宣传和学习工作。

 


六安市文艺创作演出奖励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文艺创作演出奖励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4]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文艺创作演出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8月19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文艺创作演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努力生产一批教育群众、服务发展和促进稳定的精神文化产品,繁荣我市文艺创作演出,推动六安特色的艺术产品的生产,激发专、业余文艺工作者创作演出积极性和创造性,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人民政府设立“六安市文艺创作演出奖”(以下简称市文艺创作演出奖)。
  市文艺创作演出奖分以下两类:
  (一)文艺创作奖
  (二)演出奖
  第三条  市文艺创作演出奖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鼓励创作和演出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的优秀文艺作品。注重六安特色,坚持与时俱进,反映文化创新。
  第四条  市文艺创作演出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文艺创作演出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市文艺创作演出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文艺创作演出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工作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文艺创作演出奖每两年评审一次,评奖年度的第一季度对两年的作品进行评奖。奖项设金银铜3个奖励等级。金奖不超过一名;银奖不超过三名;铜奖不超过十名。
  第七条  市文艺创作演出奖奖励范围为戏剧作品(含小戏、小品)、音乐作品(歌词、歌曲及器乐曲)和舞蹈作品,以及其他表演形式的节目。
  第八条  市文艺创作演出奖参评条件:凡具有我市城乡户籍的专、业余文艺工作者(年龄不限)新创作的作品和演出节目,符合以下条件,均可参加评奖:
  1、在省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刊物发表与获奖的作品;
  2、参加省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艺术节、艺术比赛的演出获奖作品;
  3、参加市政府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办的文艺赛事活动演出获奖作品。
  第九条  凡申报文艺创作奖的,须提供作者身份证复印件、作品原件、所发刊物和获奖证书等。凡申报演出节目奖的,须提供作品简介、演出节目单、现场剧照、主要创作演出人员简介和获奖证书。
  第十条  各县区参评作品由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于下年度元月底前,推选报送至市文艺创作演出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市直参评作品可直接报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对提供的参评作品进行资格条件的初审。
  第十一条  市文艺创作演出评审委员会对办公室初评结果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报告,并提出获奖作者、作品、奖励等级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文艺创作演出奖评审委员会应对市文艺创作演出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文艺创作演出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涉及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作品参评,该组成人员不得参加本年度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市文艺创作演出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奖状和奖金。
  第十五条  市文艺创作演出奖的评审和奖励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市文艺创作演出奖获奖的相关证件,可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剽窃他人成果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文艺创作演出奖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八条  参与市文艺创作演出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