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38:39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55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2月28日〔55〕法秘字第53号请示收悉。关于对少年犯罪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后,我们的意见如下:一、前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对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放火投毒是否处罚的批复,可暂供处理案件的参考。二、屡犯放火烧山及盗窃的十四周岁以上而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是应负刑事责任的,但可按其犯罪情节及年龄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亦有很轻微的偷窃案件可不予处罚而交其家长或教育机构管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财政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8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商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部长:金人庆
                            二○○五年六月九日

附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以下简称“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

  第四条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清算后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二)合作企业出具承诺函承诺债务的偿付优先于投资的先行回收;
   (三)先行回收投资的外国合作者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范围内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合作企业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出资到位;
   (五)合作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没有未弥补亏损。

  第五条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以下简称“财政机关”)。

  第六条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应当向财政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作企业申请函,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及复印件;
   (三)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的复印件;
   (四)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合作企业验资报告;
   (五)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关于本期先行回收投资方案的决议、合作企业拟进行回收投资当期经依法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合作企业到期债务说明、合作企业及外国合作者债务承诺函等。

  第七条财政机关应当对申请的合作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的合作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财政机关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的合作企业出具加盖本财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财政机关应当在受理合作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的合作企业。
  财政机关批准后,应将其批复及合作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报送的承诺函抄送同级商务及外汇主管部门。

  第十条合作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先行回收投资的书面决定。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的合作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财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十三条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审批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申请的合作企业对于财政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社会统筹。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部分积累制建立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基金的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投资获得的收益;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七)其他来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每月按规定的时间向政府指定的征缴部门缴纳。
第十条 对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可以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留户,优先保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特困企业和职工,其缴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其转移。跨省转移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依照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建立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1998年4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和月过渡性养老金组成。以上三项之和低于按原规定给付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对差额部分增发过渡性调节金。
(三)1998年4月1日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四)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和月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给予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对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书面通知本人。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核查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审合格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的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日加收用人单位欠缴额2‰的滞纳金,到下月1日起,仍不缴纳的,按日处以欠缴额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可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继续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应通过教育使其退回,教育无效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可处以冒领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放宽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五)无故拖欠基本养老金的;
(六)贪污、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