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
各主办券商:
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试运行一年,在各方的关心支持下,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有益经验,同时运行过程中也逐步反映出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适应新的要求,在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现将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代办股份转让方式
1、根据股份转让公司质量,实行区别对待,分类转让。
2、股份分类转让标准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股份转让公司,股份实行每周五次的转让方式:
(1)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股东权益为正值或净利润为正值;
(3)最近年度财务报告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发表意见。
上述股东权益为正值是指最近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不予确认的部分后为正值;净利润为正值是指最近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正值。
不能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股份转让公司,股份实行每周三次的转让方式。
3、股份分类转让实施要求
股份分类转让可从2002年9月20日起实施,在实施股份分类转让前,主办券商应完成下列工作:
(1)公司提出申请,经主办券商审核并办完相关手续。
(2)完成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技术测试,系统运行安全可靠。
(3)制定当主办券商不能履行代办股份转让业务职责时,其职责能及时转移的预案。
(4)主办券商和股份转让公司在股份实施每周五次转让方式的三个工作日前,就调整股份转让方式事项进行公告。
4、建立股份转让方式的正常调整机制
股份转让每周五次的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主办券商应将其股份转让调整为每周转让三次,并作出公告,说明调整的原因,同时报我会备案。如公告当日为股份转让日,当日暂停转让。
(1)股份转让公司拒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 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为负值且净利润为负值;
(3 最近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发表意见。
二、退市公司列入代办股份转让试点范围
1、凡符合以下条件的退市公司,其股份可进行代办转让:
(1)公司依法完成退市手续,向主办券商正式提出代办股份转让申请。主办券商与退市公司签订代办股份转让协议。
(2)公司股东在主办券商营业机构开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账户。
(3)符合《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主办券商要根据退市公司股份数据集中、登记托管规范的特点,协助申请转让的退市公司加快股份转托管进度。
3、主办券商对提出申请在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要积极指导其及时完成挂牌手续。
4、适当降低退市公司股份转让初费和年费。
三、加强对代办股份转让业务的自律管理
1、主办券商要严格遵守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并由公司副总经理以上的高管人员负责该项业务日常管理。
2、股份转让公司在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前,主办券商不得擅自公开或泄露有关信息的内容。主办券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股份转让公司的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3、主办券商要对股份转让公司的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使其了解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和应履行的委托代办股份转让协议所规定的责任、义务。主办券商应在公司挂牌前完成初次辅导。
4、主办券商对股份转让业务中出现的问题,应当依据有关规则和协议及时处理,重大事项当报备我会。
5、主办券商有义务按照我会的要求,对指定事项进行调查或协助调查。
6、主办券商须向我会提交《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业务自律承诺书》。
四、强化主办券商督促股份转让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
1、主办券商要指导和督促股份转让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地进行信息披露。
2、主办券商对股份转让公司拟披露文件有审查的权力。对公司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可提出合理性怀疑,并据此采取专项调查等必要措施。
3、按照股份转让方式分类,对股份转让公司的信息披露执行不同的标准。股份每周转让五次的公司,信息披露参照上市公司标准执行;股份每周转让三次的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必须公布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4、股份转让公司披露的信息,应经该公司董事长本人签字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5、主办券商有义务对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股份转让公司股份的转让予以暂停,实施暂停转让事项应向市场公告,并报我会备案。
6、主办券商和股份转让公司的有关责任、义务及各自的权利,应在所签订的协议中予以明确。
五、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
1、投资者在开户前,主办券商应与其签订《股份转让风险揭示书》。提醒投资者对市场风险予以特别关注,充分了解股份转让公司存在的风险。
2、在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内,主办券商应要求投资者承诺自己承担投资风险,不从事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等行为,违反者承担相应责任。
3、主办券商要利用各种形式持续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
4、主办券商对投资者在股份转让时出现的违规行为,要依据委托协议,及时提出警示,并按双方的约定,采取必要措施。
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业务,应遵守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及《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上述文件中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西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十一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充分发挥预算在宏观经济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我区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自治区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提高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水平,更加合理地分配各项财政资金,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各部门(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部门的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自治区各级国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自治区主席、市长、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九)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情况,分配使用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全区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七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就地审计。
自治区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审计署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就地审计,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向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以及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其他财政收支的有关资料和上年度审计后的整改措施以及取得的成效等;
(三)财政、税务部门发布的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第九条 对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对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税务、财务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违反《审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地区行署审计机关,根据自治区审计机关的统一布署和要求,在地区行署专员的领导下,依法对地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地区行署和自治区审计机关提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根据地区行署的委托,向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提交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对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审计,按照审计署的授权进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