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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5:00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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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淮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清河区、清浦区和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已经行政裁决,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情况报告书;
  (二)行政裁决书以及作出行政裁决的相关材料;
  (三)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四)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笔录;
  (五)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确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协助机关。
  第八条 执行机关应当会同协助机关制定行政强制拆迁预案,对强制拆迁的组织协调、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应急措施等事项作出周密安排。
  第九条 执行机关应当提前15日将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书面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
  第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应当到达拆迁现场,并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屋拆除以及治安、安全、交通等秩序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到场的,不停止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执行过程中公证机关应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并办理交接手续。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不领取物品的,由执行机关将相关物品进行封存,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三条 执行机关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过程做好记录。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协助机关和执行依据;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地;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的现状;
  (五)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机关人员以及记录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挠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在淮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清河区、清浦区和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程序和拆迁政策执行的房屋拆迁项目,需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淮阴区、楚州区在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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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属林地封山育林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林业荒山荒地、未成林幼林地、疏林地、中幼龄林地、灌丛林地、迹地、退耕还林地等林地进行封育和封护的林木资源培育管理活动。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森林管护单位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
  计划、财政、公安、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由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并逐级分解实施。
  市、县(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适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七条 封山育林可以采取国有民营、股份合作、管护承包等经营形式实施。


  第八条 依法取得封山育林经营管护权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划分为一级封山育林区和二级封山育林区。
  一级封山育林区主要以生态防护为目的,适用于坡度在15度(含15度)以上或者土壤层厚度在25公分以下,有稀疏木本植被且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荒山、陡坡、裸岩、土壤瘠薄等地带的封育地块,以及未成林幼林地、河流两岸生态水保林地和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重点保护的封育地块,主要实行全封措施,禁止进行影响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二级封山育林区主要以培育用材林为目的,适用于坡度15度以下,土壤层厚度25公分以上,天然更新能力强的荒山、疏林地、灌丛林地以及郁闭度0.2至0.5的林地和不开展经营活动的封肓地块,主要实行半封措施,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保护主要树种幼苗、幼树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多种副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 依法取得二级封山育林区经营管护权的经营者,经市或者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管护区内进行养蛙、养蜂等多种副业经营。


  第十一条 划定封山育林区,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勘察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封山育林区概况,封育级别、范围、类型、方式、年限、措施等。


  第十二条 对浅山区、村屯周围、农林交错等地带,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分散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十三条 对权属有纠纷的林地,在纠纷解决之前,应当暂缓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十四条 确定封山育林区,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区的范围和管理措施,由县(市)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区的范围。


  第十七条 县(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组织建立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封山育林经营管护权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九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林木;
  (二)放牧、割草、砍柴、狩猎;
  (三)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四)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五)采石、采砂、取土、开矿;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技术指导、督促检查、成林验收、案件查处等工作,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督促采取预防措施,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封育期满,必须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告解除。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3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放牧的牲畜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误食森林病虫害防治药物死亡的,责任由牲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自负。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项、(五)项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森林管护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4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甘刑他字第536号《关于死缓生效日期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