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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6:40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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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白山政令[2005]11号


《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10月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模范的管理,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开放、发展和稳定中的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各级工会组织具体负责。
市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具体负责。
  第三条 劳动模范的称号授予,采取集中命名表彰和个别命名表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人民政府一般每5年召开一次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对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给予表彰。
  县级劳动模范的命名表彰,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条 劳动模范称号的授予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部门和单位,均无权授予劳动模范称号。
  市人民政府可以命名本级的特等劳动模范和劳动模范;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命名本级的劳动模范。
  第五条 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基本方针和基本原则,在改革开放、发展社会生产力和促进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者。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评为市级劳动模范:
  (一)工作数量与质量、服务水平与经济效益居全市先进水平,且事迹突出的。
  (二)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填补了省、市内空白的。
  (三)在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财产、抢险救灾及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对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之一,达到省和国家先进水平或者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评为市级特等劳动模范。
  第六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切实做到公开、透明。
  劳动模范的评选,须由其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经同级行政机构同意后,按程序逐级申报。推选领导干部为劳动模范的,须征得任免机关和纪律检查机关的同意。推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为劳动模范的,须征求工商、税务、审计、劳动、信访、安全监察、社保、环保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具有突出事迹,严禁弄虚作假。
  已命名为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不再评选下级的劳动模范或者特等劳动模范;过去命名的劳动模范没有新的突出事迹的,均不再重复评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劳动模范,对其授予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对授予劳动模范的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由命名的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九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凭给予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证书,按下列规定享受待遇:
  (一)对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从命名时间起5年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年休假15天;劳动模范在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对劳动模范的医疗或者疗养所需要的费用,实行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核销后,对应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所在单位予以全部核销;未实行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实报实销。
  (三)凡建国以来荣获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称号并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荣获省级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含中央和国务院部门授予)称号并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荣获市级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含省直部门与省人事厅联合表彰的全省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50元。
  本项规定的荣誉津贴,属企业单位或者财政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在成本中列支;属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属农民或个体劳动者的,列入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并按季度或者年度分别拨给农业和工商行政部门,由农业和工商行政部门代发。
  (四)市级劳动模范在办理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所在市、县(市、区)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加发退休(养老)金;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所在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加发退休(养老)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特殊贡献待遇,按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劳动模范特殊贡献待遇的开支渠道,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五)凡属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办理补充养老、大病医疗等相关终身受益的保险,并承担所需保险费用。
  第十条 县级劳动模范的待遇,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和教育,为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鼓励他们不断创造新的成绩。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组改制、兼并破产或者减员增效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涉及全部职(员)工全部下岗的,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在系统内或者通过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优先安排转岗。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模范的转岗培训、职业介绍、生产自救等提供有效的服务,并实行优惠的扶持政策。
  鼓励劳动模范下岗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对劳动模范由于下岗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和失业救济金后仍不能保障其家庭基本生活需要时,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的家庭人均生活费标准,不应低于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低于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级、省级、市级劳动模范的级次分别补足到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30%、120%、110%。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确因关闭、破产或者停止经营而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的,由其所在单位工会申报,经市总工会审核后,报民政部门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给予保障。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总结和推广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在全社会倡导学习先进、尊重先进的良好风气。对打击、压制或者迫害劳动模范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荣获劳动模范称号者,应当坚持严以律已,自尊自爱,奋发向上,珍惜和保持荣誉,为广大劳动群众树立名符其实的学习典范。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和考核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考核及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有关变动情况。对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由其所在单位工会负责核查,并按照管理权限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救助。
  第十七条 市总工会应当每年对劳动模范进行一次政绩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分别记入劳动模范管理档案和本人档案。经年度考核测评,对群众满意率达不到60%以上的,予以取消相应的一切待遇;对连续两年考核测评群众满意率仍达不到60%以上的,予以撤销其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对群众满意率低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呈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命名机关予以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八条 对凡属伪造事迹和受到开除、留用察看等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劳动模范,均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撤销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均须由其所在单位按程序申报,经原命名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总工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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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1年3月9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根据国务院〔1980〕99号文件精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正在开展球形贮罐的检查和修复工作,并取得了初步效果。一年来,球罐检查的实践证明:认真进行开罐检查,切实地进行修复,是避免球罐发生恶性事故,保证安全运行的有效措施。球罐的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重视。由于“十年动乱”期间建造的球罐,粗制滥造,加之使用管理不善,致使缺隐更为严重,给检查和修复工作带来了困难,当前,又有些单位对球罐检查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为了统一要求,保证检查和修复质量,有利于工作的开展,我局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参考了国外有关资料和国内现行标准,拟订了《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并召开了两次座谈会,征求了有关部(局)、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设计、安装、使用等单位的意见,逐条作了修改。现将《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应该指出:新造球罐的超标准缺陷,不得以这个暂行办法作为弥补的依据。
各地要继续贯彻国务院〔1980〕99号文件精神。抓紧球罐的检查和修复工作。球罐的检查和修复的技术要求较高,各单位的领导,技术负责人,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及规章制度,要认真克服少数单位的畏难情绪和草率从事、不讲质量的倾向。各地劳动部门要认真负起监督检查的责任,对于违反有关规范、标准的做法,要予以纠正或制止。
附件: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
关于《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
法》的说明

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
一、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适用于一九八○年六月底以前投入使用的球形贮罐(以下简称球罐),经开罐进行全面质量检查,所发现缺陷的修复工作。一九八○年底以前已建成,尚未使用的球罐,所发现的缺陷,原则上按原设计和采用标准的要求处理。
本暂行办法不包括设计温度小于或等于-20℃球罐和国外引进的球罐。
二、球罐(包括已建成尚未使用的)在进行修复之前,必须按照我局印发的《球罐开罐检查要点》和有关部门的开罐检查要求,对球罐进行开罐全面质量检查,做到情况清楚,判断正确,提出检查报告,为修复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三、承担球罐检查和修复工作的单位,应在所发现缺陷的原因,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修复方案,并经使用和修复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如球罐缺陷严重,修复技术复杂,在批准前应先邀请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认真研究讨论。修复方案应包括对各种缺陷提出合理的修复方法,修复后的检验周期和恰当预计使用寿命。
四、修复工作开始前,应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1.罐区作业现场,应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2.按修复方案要求应提出每个具体缺陷的修复方法。并向有关操作人员认真部署,使之能够正确掌握。
3.修复工作开始前,应对所存在的缺陷认真地进行分析研究,根据焊接存在的问题和修复工作的要求,进行焊接工艺评定,以便进一步制定符合要求的焊接工艺规程。焊接工艺不成熟,不得施焊球罐。焊接工艺评定应参照JB741-80《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附录二《焊接工艺评定》执行。焊接工艺试验所用的钢板牌号、厚度,焊接材料的牌号、直径,试板坡口形状等,均应模拟所焊球罐实际使用条件。球壳板为国外进口材料的,还应参照出口国提供的焊接规范,结合实际存在的缺陷,进行焊接工艺评定。
4.施焊球罐的焊工,必须由考试合格的焊工承担,并有较高的焊接技术水平和施工经验。
5.修复工作用的各种工具、设备、材料和用品等,应按需要准备妥当,并保证完好状态。
6.施工人员应在球罐内有毒害气体成分达到安全标准时,方准进入球罐内工作。动火作业之前,必须按规定办理动火手续。有害气体成分的分析和动火手续的有效时间,应做恰当的规定,超过时限,应及时重新测定和办理动火手续。
7.罐内有人工作时,罐外应设专人监护。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应设置罐内通罐外的紧急警报信号,或通话联络设施。
五、内外表面裂纹缺陷的处理:
1.各种表面裂纹缺陷,原则上必须消除、修复。
2.球壳板面裂纹应消除,并经表面探伤,确认消除干净,可按照本条3款的要求处理。
3.对接焊缝表面裂纹应消除,并经表面探伤,确认消除干净。
(1)如缺陷消除后的深度,不超过设计壁厚的百分之七,且不超过3毫米,可不补焊。但缺陷消除后的表面,不得有沟槽或棱角,应保证光洁,并圆滑过渡,侧面斜度应小于1∶4。
(2)缺陷消除后的深度超过本款(1)的要求,应进行补焊修复。缺陷消除后的表面形状,应符合焊接要求,补焊长度不宜小于100毫米。
(3)降压运行的球罐(如贮存介质为液化气体的球罐,采用控制使用温度,才可降压运行),按本款(1)的要求,稍有超过而不作补焊修复时,应严格控制超出幅度,根据运行条件确定计算壁厚(包括腐蚀裕度),如缺陷消除后,不便于磨削圆滑过渡,或为圆滑过渡的磨削量大,则应按本款(2)的要求补焊修复。
4.如焊缝上的裂纹,已扩展到球壳板上,可将裂纹消除,并经表面探伤,确认消除干净,采用正确的焊接工艺补焊修复。
5.角焊缝表面裂纹应消除,并经表面探伤,确认消除干净,补焊修复至设计规定的形状和尺寸。
六、焊缝表面缺陷的处理:
1.气孔、弧坑、夹渣、汤槽等缺陷,应磨削干净,按第五条3款要求处理。
2.内表面的超标准咬边,及外表面超过1毫米深的咬边,应磨削消除,并参照第五条2、3款的要求处理。
3.焊缝金属低于壳体表面,参照第五条3款要求处理。
4.焊瘤及焊道超高部分,均应磨削加工至设计要求。
七、球壳板内外表面损伤缺陷的处理:
1.残留焊迹、引弧痕迹等,均应磨削加工光滑,并作表面探伤。不得有裂纹。对表面探伤发现的裂纹,按第五条3款要求处理。
2.各种机械损伤,钢材原有的表面缺陷,可参照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要求处理。
八、内外表面腐蚀缺陷的处理:
1.将腐蚀部位彻底清扫干净(应尽可能做腐蚀产物分析),然后进行表面探伤检查和剩余厚度测定。如发现裂纹性缺陷,应先判明原因,再确定消除处置方法。遇有腐蚀情况,均应进行详细记录和标图。
2.腐蚀部位的剩余厚度不小于设计计算壁厚的,可不处理。
3.局部腐蚀部位的剩余厚度,较小于设计计算壁厚,如单个腐蚀面积不大,可不处理;如单个腐蚀面积较大的,或腐蚀点块密集,形成较大腐蚀面积的,应补焊修复。
4.局部腐蚀部位的剩余厚度小于设计计算壁厚,应补焊修复;如腐蚀部位剩余厚度太小,且腐蚀面积较大,补焊修复有困难,应挖补修复,部分更换球壳板或考虑报废。挖补或更换球壳板的措施,应在修复方案中详细列出。
5.大面积的腐蚀,其剩余厚度小于设计计算壁厚的应根据剩余厚度降压使用。
6.单个氢鼓包应消除,并进行表面探伤后,参照第五条和本条有关要求处理;大面积或多个密集的氢鼓包,可挖补修复或部分更换球壳板。
7.补焊部位的焊缝金属,不得出球壳板表面2毫米,多余的应磨削去除。
九、焊缝内部缺陷的处理:
1.对射线探伤或超声波探伤,所发现的超标准缺陷,原则上应消除、修复。
2.射线探伤发现的缺陷:
(1)裂纹、未焊透、未熔合、超标准条状夹渣等缺陷,应消除并重新补焊修复。
(2)超标准气孔、夹渣等非线性缺陷,应根据其所在部位不同,分布状况,缺陷性质,结合实际运行条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在一般情况下,经确认缺陷无变化、无发展、且已实际运行满一年以上。这类缺陷比规定级别可适当降低。
3.环向焊缝、被支柱或补强板覆盖的焊缝、丁字缝和十字缝区域的超标准缺陷,均应消除,补焊修复。
4.超声波探伤或射线探伤所发现的缺陷,难以确定是否需要处理,可相互进行复核,并经综合分析后,按本条2、3款要求办理。
十、组装超标准缺陷的处理:
1.对焊缝的对口错边量或棱角量,超过原设计和采用的标准,根据各自的情况,参照下列要求处理:
(1)在检查结束进行耐压试验的同时,进行该部位及其附近应力状态测定,根据局部应力集中情况,并与有关单位共同研究,以确定能否按原参数使用。
(2)通过应力计算分析,以确定能否按原参数使用。
(3)按实际有效壁厚,综合考虑各种缺陷的危害程度,确定允许的最高操作压力。盛装液化气体的球罐降压使用,必须严格控制使用温度,严防过量充装。
(4)凡因生产条件限制,不能降压使用的,应采取周密防护措施。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督限期使用,但使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5)这类球罐应适当缩短检验周期。缺陷部位的壳体及其附近的焊缝,应经常进行外观检查和必要的探伤检查。
2.球壳支柱不铅垂度与验收交工时比较超过标准,但较轻微,可不处理,但应定时测量记录,每年不少于四次;如有较大变化,则应采取相应措施,制止其继续发展。具体措施应在修复方案中提出。
十一、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的修复:
1.安全阀、液面计、压力表、温度表、截止阀、单向阀、排污阀、喷淋装置等,均应进行检修,使其达到完好状态。安全附件损坏、缺少的球罐不得继续运行。
2.安全阀的排气能力,应按照国家劳动总局制订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报批稿)附件三《安全阀和爆破片的计算》有关要求进行校核。如现用安全阀排气能力达不到要求,应予以更换,短期不能更换的,在严格控制使用温度、严防过量充装等条件下,自修复投入使用日期起,可延缓一年。
3.安全阀应先在试验台上,以空气或惰性气体,做好定压和气密性试验,才准安装使用。载止阀、单向阀应经气密性试验合格,才能使用。
十二、修补焊接工作应遵守下列各项:
1.选用低氢型碱性焊条。焊条使用前应经质量复查确认合格。使用前应先烘干,缓慢升温到380~420℃,恒温1.5~2小时,待降温到150℃移入保温箱,随用随取。未经检查和烘干的焊条,严禁使用。焊条的质量检查、烘干、保管、发放等,应有专人负责,并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
2.焊接环境应符合JB741-80《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附录三《焊接环境》的有关规定。
3.需要补焊修复的焊缝,其磨削深度,应保证去掉裂纹等缺陷,及其周围的过热或淬硬组织。采用碳弧气刨去除缺陷后,应再磨削去除淬硬层,并作表面探伤检查。碳弧气刨前是否需要予热应根据钢种确定。
4.补焊部位及其邻近区域,应根据材质和厚度进行预热,一般不低于150℃。当补焊部位及其邻近区域100毫米范围内,均已达到规定温度时,方可施焊。多层补焊的,应保证层间温度控制在预热温度范围内。
5.严禁在母材及不需要补焊的焊缝上引弧。
6.合理控制焊接输入热量。焊接工艺规定的范围,不得任意改变。
7.补焊后应立即在补焊部位,进行200~250℃,不少于一小时的焊后除氢处理。
8.未经考试合格的焊工,不熟知焊接工艺规程的焊工,不得参加球罐本体的焊接工作。
9.应有专人负责焊接各环节的质量检查工作。
十三、焊接修补部位,必须进行探伤检查:
1.焊接修补部位的探伤检查,必须在补焊工作完成二十四小时后进行。对可焊性较差或有滞后裂纹倾向的材料,探伤检查时限还应适当延长。
2.球壳板上深度不超过3毫米的补焊处及补焊修复的角焊缝应按照JB741-80《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附录五《磁粉探伤》,做表面磁粉探伤检查,或按附录六《渗透探伤》,做表面渗透探伤检查。表面探伤范围应包括被探部位及其周围一定区域。探伤结果不得有裂纹、分层、气孔等缺陷。
3.球壳板上深度超过3毫米的补焊处及补焊修复的对接焊缝,除按本条2款进行表面探伤外,还应按JB928-67《焊缝射线探伤标准》,做射线探伤检查,3级为合格;或按JB1152-73《钢制压力容器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做超声波探伤检查,2级为合格。
十四、下列情况一般应做消除应力热处理:
1.组装施工时,未严格执行焊接工艺规程,发现严重的裂纹性缺陷,并且进行较大量焊接修补的。
2.介质具有应力腐蚀倾向,且以较严重地表现出来的。
热处理后,应做焊缝表面探伤抽查,凡焊接修补部位,必须全部检查。
十五、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1.在修复工作和热处理完成后,应按照JB741-80《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JB1127-80《钢制焊接球形贮罐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进行水压试验或气密性试验。水压试验压力应为最高操作压力的1.25倍;气密性试验压力应为最高操作压力的1.05倍。
2.投入使用已满六年的,不论此次有无修复工作,都要进行水压试验。投入使用年限不长,又无严重缺陷,这次检查仅做一般性的修复工作,经技术负责人批准,可免做水压或气密性试验。
3.水压试验结束后,全部补焊部位,均应做表面磁粉探伤或渗透探伤检查。其它部位视球罐整体质量情况,确定适当的抽查比例。如再发现裂纹性缺陷,应予以消除,再做补焊修复。再次修复后,是否还要进行热处理、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和修复工作单位技术负责人确定。
十六、对缺陷严重、修复工作量大,或缺陷处理不彻底的球罐,投入使用满一年,应停下来进行全面质量检查,以确定修复质量或缺陷变化情况。
十七、修复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修复工作委托另一单位承担的,应由双方分别指定专人负责。应有专人负责施工过程各环节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十八、每个施工环节都必须做好详细记录,包括:施工日志,焊工考试记录,焊工施焊部位记录、焊接材料检查结果、烘干、保管、发放记录,预热温度记录,焊接规范执行情况,探伤结果,热处理记录,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结果,返修记录等。每项工作记载,都要记上操作人员的姓名,并有质量检查人员的签字。
十九、修复工作全部完成后,施工单位应提出详细资料和检验修复报告,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移交使用。对质量差、问题多、情况复杂的球罐,应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二十、各地劳动部门对贯彻本暂行办法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并应参与修复方案的审核、水压试验和验收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关于《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的说明
1.根据国务院〔1980〕99号文件精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正在开展球形贮罐(以下称简球罐)的检查和修复工作。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修复工作困难、复杂,不能尽快投入使用。因而又影响了其他球罐的检查。据了解,主要的原因是处理缺陷困难较多,有些单位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宽严程度掌握不当。为了进一步提高检查和修复质量,加快进度,迫切需要制订球罐缺陷修复的统一要求。以促进球罐的检查、修复工作。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球罐,是“十年动乱”期间及近几年来建造、并已投用的球罐。这批球罐施工质量很差,存在着严重的隐患,必须尽快采取措施予以解决。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在时间上,以一九八○年六月底为界,主要是考虑了有关球罐制造的新技术标准,于一九八○年七月一日生效,相应的旧标准停止使用。至于在此之前,已建成尚未使用的球罐,所发现的缺陷,因无使用因素掺入,纯属施工质量不好,应从严掌握,原则上应按原设计和采用标准的要求处理。暂行办法不包括国外引进球罐,是指国外提供设计和已经成形的球壳瓣片,按国外的技术监督规范和监造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组装的球罐。
本暂行办法的内容,主要从广泛存在的一般性问题出发,尽量做到要求适度,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由于我国使用球罐的历史短,管理经验少,暂行办法提出的要求,可能有不妥之处,在执行中的问题,希及时提出,以便研究解决。新造球罐的超标准缺陷,不得以本暂行办法进行弥补。
2.球罐在修复前,应按我局印发的《球罐开罐检查要点》,进行认真检查。有的单位强调客观困难,不做全面质量检查,就仓促进行修复,这是不妥当的。本暂行办法对开罐检查情况,提出要“情况清楚,判断正确”,应力争做到。为此,要求检测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经验,能准确发现、辨认问题;能正确贯彻规范、标准。衡量判断缺陷的依据,除本暂行办法明确提出者外,均以原设计和采用的标准为准。
在对所发现的缺陷成因,进行全面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修复方案,把需要解决的问题,全面提出来,并认真研究,经批准后,再进行修复工作。实践证明,这一步骤是很必要的。有个别单位忽视这一工作,不但未修好,反而越修越坏,造成不良后果。
3.为保证修复工作中的焊接质量,应着重强调做好焊接工艺评定,并据此制订合理的焊接工艺规程,并要严格执行。据调查,造成球罐裂纹性缺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焊接工艺不过关,或违反了焊接工艺规程。实践证明,坚持做好焊接工艺评定,严格焊工资格审查,切实贯彻焊接工艺规程,是提高球罐焊接质量的有效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有一大批焊工,长期习惯于碳钢的焊接,对于球罐普遍采用低合金高强度钢的焊接工艺不够熟悉,而他们又未受到认真的培训和教育,这是普遍出现焊接裂纹的重要原因之一。做好这些焊工的教育和考核工作,对保证球罐焊接质量作用很大。
焊接工艺评定应按有关标准严格执行。不熟悉这项工作的,应先认真学习、实践,切勿草率从事。
4.对表面裂纹性缺陷,原则上应消除。处理这类缺陷,是按照传统的弹性失效准则为依据,根据缺陷清除后的剩余厚度,考虑运行必须的条件,确定是否需要补焊修复。凡不作补焊修复的,应在工艺上保证缺陷部位磨削光洁,圆滑过度;凡需补焊修复的,应在工艺上保证焊接所需的条件。
磁力探伤设备和探伤条件,应符合JB741-80附录五的规定。目前,磁力探伤存在问题较多。磁极运动对磁场强度的影响、磁粉粒度、磁悬液配制、磁力线与缺陷之间的交角、被探表面光洁度、检测照明条件、对缺陷的辨别能力等重要因素。都直接影响对缺陷的发现和判断,一定要认真做好,绝不能马虎、凑合,尽力避免漏检。
凡能通过可靠的断裂力学分析,确定临界裂纹尺寸的,可根据临界裂纹尺寸、裂纹扩展速率、下一次检查时间,以确定是否需要修复。承担这一工作,应认真负责,做到准确可靠,及时检测。积累经验。
5.要重视焊缝咬边的修复。焊缝咬边是常见的缺陷,尽管有关规范、标准都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一般仍不够重视,还相当普遍存在,有的则很严重。如咬边根部出现焊趾裂纹,危害是十分严重的。因此,必须认真对待焊缝咬边的处理。有人认为咬边缺陷无足轻重,也不处理,这是片面的。应予以重视,并认真加以修复。
6.对腐蚀缺陷,应贯彻以防为主的方针。为此,应加强腐蚀原因分析,对腐蚀产物进行分析研究,对发生腐蚀的诸因素,应认真加以考虑。应做到修复后不再重复发生。
腐蚀缺陷的处理,是依据弹性失效准则考虑的对腐蚀剩余厚度和腐蚀面积的要求,有的提得明确,有的则不够明确,这是由于腐蚀状况的复杂,不易做出具体要求。在处理这类缺陷时,应按本暂行办法提出的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结合各自的条件、能力,去研究处理。
7.对焊缝内部的线性缺陷,应从严掌握;凡属非线性缺陷,则应对缺陷所在的部位、分布状况、缺陷性质、实际运行条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经确认缺陷无变化、无发展,且已实际运行满一年以上,这些缺陷比规定级别可适当降低。正确处理焊缝内部缺陷,关键在于探伤质量。为了提高无损探伤质量,正确判断缺陷性质,必须强调探伤工作人员的资格审核,严格贯彻执行有关的探伤标准。未经严格训练,缺乏实践经验的,不得单独进行球罐探伤工作;超声波探伤必须采用标准规定的起始灵敏度,被探表面光洁度应符合探伤规定要求;采用射线探伤,要保证底片质量,清晰度、灵敏度和黑度,均应达到标准要求。对黑度不够,粘片、夹纸,沾有显、定影液,漏光等缺陷的底片,不予评定。超声波探伤和射线探伤,各有所长,应取长补短。当二者有矛盾时,要采取措施反复核实,并经综合分析后,再确定处理办法。
8.对焊缝的对口错边量和棱角量,超过原设计和采用的标准,应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并予恰当的处理。这类危害性很大,不能掉以轻心。错边量或棱角量超过标准,是难以重新修复的。本暂行办法提出的处理意见,是从现存情况出发,结合本单位条件,参照相应条文的要求,确定处理办法。首先,应争取进行应力测定及应力计算分析。但因球罐的这类测试做得不多,能否得出正确结论,尚无充分把握。经多方研究认为,即使如此,仍应进行下去,要研究、探索,不断取得进展。这是科学地得出结论的重要途径。二是考虑降压使用。三是限期更新。对这类缺陷不予过问,盲目使用下去,是不允许的。
9.对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提出的要求,是最基本的。目前,我国有关部门对此多未提出安全性能要求,有的虽已提出,但也缺乏实验数据,可靠性差。本暂行办法提出的要求,是应当务之急。球罐采用的各种附件,应符合相应的标准要求,使用中应保持完好状态。现用球罐附件损坏或缺少的情况,必须尽快解决。没有良好、可靠的安全附件,球罐不得运行。安全阀是保证球罐安全运行的重要装置,一定要经常保持完好;对现用安全阀,应按本暂行办法提出的要求,校核排气能力,达不到要求的,应更换。球罐现用附件比较落后,应大力推动有关单位采用新技术。
10.球罐的检查和修复工作,必须全面贯彻责任制。整个工程要有总负责人,施工过程应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每个工序应有详细记录,每种检查应有自检、专检人员的签字,工程交接应提出全面技术资料和检验修复报告,并办理签字手续。劳动部门应负起监督检查的责任,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的,应予以纠正;严重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增强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江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核心是把企业推向市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条例》规定的各项原则。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协调配套地进行各方面的改革。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
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未到期的企业,继续按原定承包基数执行。实行新一轮承包的企业,原承包上交超过实现利润33%的,按照实现利润的33%确定承包基数。原承包上交低于实现利润33%的企业,可以按低于实现利润的33%的比例确定承包基数。市场前景
好、技改任务重的企业和税大利小的企业,可以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推行全员资产经营承包。
扩大按照中外合资企业有关政策综合改革试点。试点企业执行当地中外合资企业的财税政策,实行中外合资企业的会计制度和工资政策,政府按照管理中外合资企业的方式管理试点企业。
加快股份制试点步伐。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竞争性企业,可以按规范化要求,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多方投资新设立的企业,一开始就应当办成规范化股份制企业。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即免除上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上交税后利润),实行税后还贷。
小型企业可以改造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可以租赁或拍卖。
无论实行哪一种资产经营形式,都应当界定国有企业产权,理顺产权关系,探索建立具有活力和效率的全民所有制实现形式。
第六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确定生产的产品、品种、数量和为社会提供的服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外,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可以自主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可以跨
行业、跨地区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也不得向企业下达产值指标。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省政府计划部门应当组织企业与需方企业或指定单位依法签订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需方企业或指定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对缺乏应当由国家和省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七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少数生产资料和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外,其他产品和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定价权。省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公布价格管理目录。
国务院和省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管理目录范围内所规定的产品价格低于国内或省内行业平均成本的,企业可以向物价部门申请要求调整,物价部门接到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办理。属于政策性亏损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八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废除各级政府和部门有关封锁、限制、歧视企业产品销售的规定。
企业在外地设立各类销售网点,向当地缴纳营业税,非独立的销售公司利润返还。企业进行工商、工贸联销,实行当地课税,不重复征税。外地企业在本地销售产品,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不得歧视。
企业按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需方单位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停止生产或自行销售;销售不出去或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失,由需方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企业对品种规格不对路的原辅材料和超储积压的计划内平价原材料,有权自主进行调剂、串换,也可以按市场价格销售。售价高于进价的,税务部门按差价的10%征税。
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截留和随意调拨企业生产的紧俏商品。
第九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生产经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所需物资,有权自主选择供货单位、形式、品种和数量,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订订货合同,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废止不合理收费。
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渠道。企业对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渠道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直接与外商谈判。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和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不得封锁。企业可以采取工贸双方联合谈判、联合报价、联合签约、联合出国推销服务等方式,拓展外贸业务,也可以自愿与有
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合作经营进出口业务。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按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外贸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分配给出口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企业出口产品应退的税金应当及时全部返还。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或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
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具备条件的企业,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帮助申办进出口经营权。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通过联营、合作、兼并、参股、控股、组建企业集团等方式,带动其它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易货贸易所换回的商品、物资,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有权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有权根据对外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我省在边境地区从事经贸、边贸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按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给予一定的优惠。通过边贸所得外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也可以通过联营、组建企业集团等办法进行投资。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指企业间的融资、内部职工集资等)进行建设的项目,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建设,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由银行审批;需政府投资的,按规定程序审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投资审批手续。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一条龙服务。审批机关在接到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批复。
企业建设、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企业自主编制或委托有资格的设计部门进行编制;企业建设、技改工程由企业自主择优决定施工单位。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有权在不影响上交的前提下,自行决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报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有权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增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免交“两金”。因增提固定资产折旧影响实现利润指标和挂钩工资的,可以视同实现利润。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有权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废止对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比例和用途的限制。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完成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企业有权拒绝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和弥补亏损。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按隶属关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净值在二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自行评估。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归还技改贷款或者其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并免交“两金”。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企业可以通过发展专业化协作和相互间人才、资产、资金、技术的交流以及商品购销渠道的互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具体联营方式和有关事项,由联营各方以合同方式确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优势企业的兼并权。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职工人数计划和招工计划指标。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制定招工简章,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本企业)不得搞搭配性照顾。企业应当公布考试成绩和录用人员名单,录用后到同级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确需使用农村劳动力的,须经省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镇、同一所有制工业企业间职工调动,由双方企业直接办理手续。同一城镇、跨所有制企业间职工调动后,其原身份保留,记入档案。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全员劳动合同制或其他用工形式。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自主确定。
企业对富余人员,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或其他方式安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厂际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帮助调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以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不核减原工资总额。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
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进入社会待业后,凡按规定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在自谋职业时,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拨付。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机会,对其中集体户口的人员,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
予以接收,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政府授权部门只管到企业厂长、经理(法定代表人)。具备条件的,厂长(经理)、党委书记可由一人兼任。凡符合条件、胜任职务的经营者,可以不受任期届数的限制。对业绩突出、工作需要、身体健康的厂长(经理),经批准可以放宽任职年龄的限制。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名,经厂组织或人事部门考察,厂长主持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征求厂党组织意见后,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经厂行政领导集体讨论,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总会计师、财务部门中层管理
人员的任免,须执行《会计法》有关规定。
企业有权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企业人事管理权。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打破管理人员与工人的界限,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拨,能上能下。聘用的期限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有权打破地域、所有制界限,在全省、全国范围内公开招聘各类技术、管理人员,经批准也可以到境外招聘。各级政府应当予以大力支持,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从简从快办理手续。
企业有权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也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评议等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企业的工资总额,在坚持职工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按净产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由企
业自主确定。企业在使用工资基金时不再另行报批。
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自主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考工定级的办法、条件和时间;自主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具体分配形式,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也可以实行结构工
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定额工资、质量工资、效益工资和含量工资等分配形式。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拉开分配档次,鼓励职工到责任重、技能要求高和苦、脏、累、险岗位工作。取消奖金税,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企业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项目包干,按其产生的效益计提个人收入;对销售人员可以按销售额计提个人收入。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可以给予重奖。
要完善工效挂钩办法。把资产的保值、增值作为工效挂钩的前提条件,把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并保证全部用于生产作为否定指标。可以改“总挂分提”为“总挂总提”,改“单一挂钩”指标为“复合挂钩”指标,改“环比”为“定比”。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自主确定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人员编制,实行岗位管理。工作内容相近的机构可以合署办公。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对现有收费、罚款、集资项目进行一次清理,报省政府审查,公布目录后执行,并公开标准,统一票据,搞好使用监督。今后新的收费、集资、罚款项目,必须以国务院、省政府颁发的文件为准,
否则均视为“三乱”。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要企业做广告、订杂志。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按违纪处理,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有报复企业检举、揭发行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查处。
严禁对企业多头、重复检查。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实行检查人持证制度。检查人员必须持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的载明被检查单位、项目、内容和期限的检查证,并出示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履行检查,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要实现保值和增值,负盈亏责任,并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国家不再为企业清偿或连带清偿债务。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形成的债务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完善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纳入工资总额,进入成本。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工资总额必须根据经济效益有升有降。企业初始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应当报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工资使用进行事后监督。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厂长(经理)收入的增加须由政府授权
部门审批。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当向职工公开。
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以丰补歉。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以不再提取。
对以虚增利润、虚盈实亏和其它弄虚作假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有权及时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正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扣回。
第二十二条 盈利企业经审计部门审核属实,作为奖励该企业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的依据,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奖励金额视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上交利税确定。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的工资、奖金收
入,可以高于职工年人均工资、奖金收入的1-4倍。经政府批准,对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特别奖。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奖励,奖金数额根据扭亏额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必须相应核减工资总额,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及有关责任人不得领取奖金和升浮动工资。严重亏损或连续两年亏损的,除全体职工停发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
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免职或降级、降职。
企业经营性亏损额达到资产总额50%以上的,视为严重亏损。
企业由于国家管理的价格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后仍然亏损的,视为经营性亏损。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的,其欠交部分应当依次由承包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税后留用资金(包括历年结余)抵补。当年不能补足的,次年仍按上述程序补足。
企业潜亏必须如实反映。对本实施办法施行前积累的历年亏损,经清产核资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冲减或核销。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全面开展清产核资,进行国有资产登记,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记录,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准确反映经营成果,并将年度经营成果,向职工代表大会和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批。有条件的企业实行财务公开,年终财务决算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认可,并出具验资证明。今后不再由政府部门组织财务检查,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
严格执行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制度,由登记注册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或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二十六条 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不得转产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申请或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进行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的企业,必须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停产整顿方案。企业自行停产整顿的,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被责令停产整顿的,
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制定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对生产设备必须进行全面维护保养;要集中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开发新产品,改进工艺,组织职工进行技术培训。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停发奖金。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合并可以由企业提出经政府批准,也可以由政府决定。合并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订立合并协议。企业提出的合并,由企业制订合并方案,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提出合并方案;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经济综合部门
主持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范围内的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兼并企业必须根据“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允许企业灵活选择兼并形式。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过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评估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其损失经确认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冲销;核实的亏损,包括潜亏,由财政部门核准,按照规定核销或弥补;
政府有关部门在两年内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缴纳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银行贷款,由兼并企业与银行签订合同,重新安排还款期限,银行可以酌情停减利息,合同到期,归还仍有困难的,在落实还款来源,订
出还款计划后,可以再商请银行展期;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企业被兼并后,原享有的优惠政策两年不变。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安排,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三十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一条 企业解散须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被解散的企业应当是长期经营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达到扭亏目标,且无法进行合并、兼并,或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
企业解散后,原有债权、债务和财产由批准部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终了,企业的清算净收益,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进行分配。解散企业的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
破产企业由清算组进行全面清产核资。破产企业的资产可以公开拍卖。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收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转变职能,对企业放权、放手、放心。政府的职能主要是: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界定企业产权范围。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将政府对企业财产所有者的职能与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分开,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行使职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采取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大力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
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建立和发展社会服务组织等。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在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答复,逾期没有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政府监察部门举报,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政府法制部门要把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为重要的日常工作,并建立、健全查办制度。
第四十二条 阻碍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厂长(经理)提出的申诉,如不及时依法处理
,上级机关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省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地方性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实施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订具体贯彻意见,经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经济委员会审核后下发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