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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培训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4:36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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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培训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培训条例

(2006年3月30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和职业道德素质,适应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培训、晋级培训和续职培训。

拟任法官的人员,须接受预备法官培训。

初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培训。

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级培训。

法官履职期间,须接受续职培训。

第三条 法官有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法官培训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归口负责、分级实施。

第五条 法官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拟任法官的人员以及在职法官,经过规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晋级、续职。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法院的法官培训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理本辖区的法官培训工作。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官培训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上级法院部署的各项培训任务,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本辖区法官的续职培训。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分院。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省级法官学院、法官进修学院、法官培训学院等法官培训机构。

根据需要和条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设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法官培训。

第十条 国家法官学院承担:

(一)预备法官培训;

(二)初任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任职培训;

(三)晋升高级法官的晋级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续职培训;

(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的续职培训;

(六)地方法官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必要时,国家法官学院可委托其分院承担以上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省级法官学院或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承担:

(一)初任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职培训;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下法官的续职培训;

(三)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培训。

第十二条 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承担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法官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统一规划、组织各类法官培训教学大纲、教材的编写和审定工作。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四条 法官培训应注重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教育,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诉讼调解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

法官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需求有所侧重。

第十五条 预备法官培训应注重岗位规范、职业道德和审判实务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年。

任职培训,要按照岗位规范要求,进行以提高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管理与业务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半月。

晋级培训应注重高级法官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续职培训应注重所在岗位专业知识更新的培训和审判业务技能提高的培训。法官每年接受续职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六条 法官培训主要采取在职离岗集中培训的方式,也可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第十七条 法官培训应不断探索灵活多样的培训手段和方法,推广和运用远程教育等方式,提高法官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法官培训应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法官出国进修,或邀请国外法学专家、教授和法官来国内进行专题讲座。第四章条件与保障

第十九条 法官培训的师资实行专兼结合,以兼为主。

第二十条 法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

从事法官培训工作的专职教师一般应当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并具有相应的法官资格和审判工作经验。法官培训的专职教师一般应从法官中选任。

法官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有计划地参加审判工作,丰富实践经验,以加强培训教学的针对性。 ’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高素质法官担任法官培训兼职教师。

兼职教师经组织安排到各级法官培训机构从事培训工作的,工作量应当纳入所在部门业务考核范围o.

第二十二条 在经费预算中,应单独列支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占同期法院业务经费的比例应不低于3%。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应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法官培训需要逐年增加。

第二十三条 法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培训基地、图书资料、教学设备等培训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第五章 考核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法官管理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建立所辖人民法院法官的培训档案。法官参加培训的履历、成绩和鉴定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 设立法官培训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建立和完善法官培训考核制度,严格各类培训《合格证书》的验证、发放制度。预备法官培训和任职、晋级、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印制。

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任职、晋级、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 省级法官培训机构举办的任职、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验证、发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

参加培训的法官,培训期间享受在职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等按规定予以报销。第二十八条 法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所在人民法院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任职、晋级资格。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设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法官培训评估制度,定期对法官培训机构的培训条件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评估。经评估达不到要求的法官陪训机构,应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责令其停止法官培训工作。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实施。第三十一条 专门法院的法官培训,由专门法院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也可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二00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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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06〕30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三日



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安徽省矿山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缴存的保证资金。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下同)返还采矿权人。

  保证金的收缴及本息返还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保证金收缴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登记面积以及矿山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 保证金缴存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下(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4至10年(不含10年)的,首次应当缴存保证金总额的50%,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0年以上的,首次应当缴存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缴存,有效期满前一年应当全部缴清。

  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应当将分年度应缴纳的保证金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缴存,凭缴存凭据办理采矿权年检。

  第六条 保证金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收取,国土资源部、省和市本级登记发证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县(区)级发证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保证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七条 新办矿山企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书面承诺,同时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发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前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核准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缴存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的保证金。拒不缴纳保证金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根据矿区面积重新核定应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对实行边开采边治理的,经验收合格后,可根据治理面积返还相应的保证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达到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二)对破坏或废弃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至适宜林木、植物生长、水产养殖等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采矿活动中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等不能作其它利用的,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四)露采矿山终采后各类岩土体边坡小于允许坡度值,危岩体、不稳定边坡等得到有效治理。没有诱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

  (五)尾矿、废石、废渣、剥离表土等固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合理,安全稳定,无滥占耕地、污染环境等现象。

  (六)采场边坡、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种草植树。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同时经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验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的评审及治理验收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具体验收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经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由组织验收的机关签发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验收合格证。采矿权人可持验收合格证、保证金缴存凭据及承诺书,申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会同财政部门在一个月内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或自矿山闭坑、采矿许可证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治理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恢复治理矿山生态环境通知书,责令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采矿权人拒不恢复治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征收该矿区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组织实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仍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标准



计缴面积

(平方米)
缴纳标准

(元/平方米)
备 注

5000-30000
10
(1)露天矿山以采矿登记面积计缴,井下矿山以地面井口、工业广场、尾砂库及其辅助设施占地面积和可能引进地面塌陷的面积之和计缴;

(2)计缴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缴纳5万元

(3)保证金总额=计缴面积×缴纳标准

(4)计缴面积增加一档,计缴面积与缴纳标准的面积低于前一档计缴面积与缴纳标准最高面积的,以前一档最高面积计算

30000-100000
8

100000-300000
5.5

300000-500000
3.5

500000以上
2.5


  【内容摘要】: 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施行,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特征。高检院根据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旧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大幅修订。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业务部门之一,此次修改主要从多个方面赋予了控申部门更广泛的监督职权,同时也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新的任务和挑战,怎样把握好、履行好新刑事诉讼规则赋予控申部门的监督职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问题,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检察机关 刑事诉讼规则 控告申诉 应对


  一、新规则中与控申部门有关的重点条文简析

  规则与控告、申诉、举报工作相关的条文散落在8个章节中,共有44条,主要涉及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举报控告的受理、处理、反馈,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等方面。

  (一) 明确与加强了控申部门的监督权

  规则第57条明确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维护自身诉讼权利的控告、申诉权,列出了阻碍其诉讼权利的16种行为,内容包括回避、告知、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强制措施、听取意见、开庭等环节,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控告由控申部门受理,相关办案部门配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法定权利被办案机关不当限制或剥夺的情形比较普遍,律师法也没有规定相关的权利救济程序,一旦诉讼权利受到侵犯将只能通过原部门或上一级部门,通过投诉或信访的途径进行救济。新的诉讼规则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了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16种情形,并且明确了办理部门为控告检察部门。

  规则第157条至165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统一受理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且规定了控申部门或举报中心如何受理,受理后的处理方式、期限、答复与反馈,同时,对于涉及大要案的举报线索要按层级进行报备,并且明确了线索办理期限,新的诉讼规则更加明确与规范了检察机关的举报线索受理、日常管理和办理,有利于逐步减少线索管理混乱的情况,降低办案风险。规则第166条:举报中心应当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第167条: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应当进行初核。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这两条明确了举报中心对不立案线索的监督职责,也是检察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的重要一环。第178条:对于不立案的实名举报,由举报中心答复举报人。必要时可以由举报中心与侦查部门共同答复。此条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实名举报答复难问题,由于控申部门或举报中心并不了解案件初查的情况,直接答复举报人往往很难让举报人满意,也失去了答复的意义,由侦查部门共同答复当面与举报人交流能够起到更好的效果。

  规则第315条: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也是控申部门内部监督职责的重要体现。

  (二) 加强了控申部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

  规则第554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规定了对于不立案监督案件控申部门受理后的前置审查职能。

  规则第593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将不服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办理部门由公诉部门、监所部门、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归口为: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关于在押犯的刑事申诉办理部门多次变更,现已统一归口刑事申诉部门,可以进一步规范已生效判决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规则第59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这个规定明确将已生效判决的抗诉权从公诉部门完全剥离出来,强化了内部制约和审判监督职能。

  规则第600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参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规定了刑事申诉部门在办理抗诉案件时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权。

  二、新规则带来的困难与挑战

  (一)窗口压力增大,息诉工作将会更加困难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同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提早介入,当事人维权意识的提高,都会大量增加控告、申诉的数量,这些控告申诉大部分需要通过控申窗口受理,窗口人员要负责各类控告、申诉材料的受理、听取当事人的诉求,还要进行初步的解释和说明,会大幅提高控申窗口人员的工作量,特别是目前许多新规定都缺少具体的实施细则,也增加了窗口的工作难度。此外,窗口人员往往还要承担信访接待工作,从目前来看,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的监督,新媒体的介入,都给控申信访窗口的息诉化解工作带来了许多新的挑战和压力,“难缠”的信访对象越来越多,息诉化解的难度越来越大成为许多控申信访窗口面临的共同困难,新的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在实施初期各级司法机关还有一定的适应过程。当事人的维权诉求得不到及时处理,可能也会引发信访问题。这些都要求控申窗口人员要有更高的责任心、更好的耐心认真做好窗口工作。

  (二)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监督工作难以落实到位

  控申部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中的重要一环,同时也承担了大量的内部的监督职能,目前许多基层检察院的控申部门都存在外部监督缺少有效手段、内部监督乏力的情况。

  新的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16种阻碍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控告检察部门接受并办理,由于控申部门没有办理具体案件,不了解具体案情,对公安机关、法院的相关办案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并且对这些问题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监督手段一般是通过检察建议或纠正通知,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予纠正的法律责任问题缺乏硬性规定,是否纠正、纠正幅度仍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控申部门的监督缺少类似侦监、公诉部门监督的强制力,对外监督效力存在刚性不足的问题,缺乏具体、明确的监督程序,缺少制约被监督机关改正的机制,实践中实际操作起来难度很大,将导致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控申、举报部门还要承担对本院自侦案件线索办理的督察督办、不立案线索的审查、判决已生效案件的申诉、部分不起诉案件和不批捕案件的申诉。应该说其内部监督职能非常重要。但控申部门不是核心业务部门,要监督侦监、公诉、自侦这些检察机关传统的重要业务部门,往往力不从心,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监督制约机制缺失、监督乏力的情况,对承办部门的办理期限、反馈标准、督办效力等没有具体规定。在实际操作性中,由于相关规定过于笼统,控申部门移交相关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经常出现该复查未复查、该纠正未纠正、该查处未查出,或办理不及时、不能按时办结等问题,致使控申部门不能及时答复信访人或者答复缺乏力度,导致信访人不满,化解息诉工作难度增加。

  (三)案件量显著上升,对办案人员的工作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尤其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加强监督。这些事项对控申部门来说是新增的课题,此前很少接触,这就要求控申检察干警不仅要精通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相关业务,还要熟悉诉讼法律、证据制度等方面的知识。刑事诉讼程序具有非常强烈的时效性,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高效、及时地处理对诉讼权利被侵害和侦查阶段各种违法行为的控告和申诉,不能再按照普通的控告申诉案件办理时限来办理。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则将不服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办理部门由公诉部门、监所部门、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归口为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同时,已生效判决的刑事申诉案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都对控申部门在刑事案件办理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控申部门普遍缺乏具有公诉经历、出庭经验的办案人员,并且新法赋予了控申部门可以在再审程序中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些都对控申检察干警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案件实体的审查能力,对程序的驾驭能力、出庭抗诉能力和量刑建议能力等。

  三、控申部门应对新规则的对策与建议

  (一)改进工作作风,树立服务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