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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系统应急值守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29:53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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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系统应急值守工作规范》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系统应急值守工作规范》的通知

铜政办发〔2010〕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为加强全市政府系统应急值守工作,确保政令、信息畅通,实现政府系统值守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川市政府系统应急值守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铜川市政府系统应急值守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应急值守和应急管理工作,及时报送紧急重要信息,协助领导迅速有效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政令、信息畅通,更好地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服务,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铜川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负责市政府及办公室日常值守工作,法定节假日的值守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应急管理办公室承担本辖区的应急值守、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等职能,发挥运转枢纽作用。各级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与政治、社会稳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单位,均应设立专门的值守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守工作职能,配备足够数量的人员负责值守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及重要活动、重大会议等敏感时期,应由单位领导在岗带班并加强值守力量。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应急值守工作的领导。值守岗位必须配备本部门、本单位在编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安排临时聘用人员、离退休人员值守。值守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爱岗敬业,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进一步强化服务观念,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值守场所须配备必要的通信、办公等设施,使用先进的值守管理系统,确保值守工作反应灵敏、信息畅通、应对迅速、处置及时。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应急办值守工作职责
  (一)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置紧急重大事项,协调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预警、应急处置、事后调查和评估等工作;负责市总体应急预案的修订和预案体系的完善工作,参与有关规章的拟订,并负责推动实施。
  (二)负责市政府及办公室工作日内和双休日24小时值守工作,并协助报告和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编报《值班快报》等。
  (三)负责法定节假日的值守工作安排,并做好通知和落实工作。法定节假日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值守:1、值守时间按照市政府办公室的通知执行;2、提前三天,由下级政府应急办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向市应急办报送值守安排表;3、节假日期间,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在岗带班。
  (四)建立值守信息网络,确保联络畅通。
  (五)建立健全值守工作制度和规范,推进值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六)负责对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值守工作的检查、督促和指导,对值守和应急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七)履行市政府及办公室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值守工作职责
  (一)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应急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日常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与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畅通。
  (二)节假日期间每天下午4时前,书面向市应急办报送辖区内应急值守情况。
  (三)建立健全值守工作制度和规范,推进值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四)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置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根据各级政府的要求,提出本辖区应急值守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建议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加强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单位值守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政府系统值守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七)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值守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24小时值守工作,确保本系统内部联络畅通,确保与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单位联络畅通。
  (二)建立健全值守工作制度和规范,推进值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置系统内发生或接报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职能部门在节假日期间每天下午4时前向本级政府应急办报送应急值守情况。
  (四)加强对本系统内值守工作的检查、督促和指导。
  (五)履行本部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原则和工作制度

  第七条 值守工作原则。值守工作遵循反应迅速、运转高效、安全保密、优质服务的原则。切实履行各级政府和部门赋予的工作职责,做好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和协助处置工作;及时将政令下达、下情上传,确保政令畅通;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守工作秘密,确保安全。
  第八条 值守记录制度。值守工作要制作统一规范的记录簿并严格执行记录制度。值守人员在值守期间,应将发生的事项和处理情况进行记载。值守记录应字迹清楚,要素齐全,详略得当。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应按时间顺序(精确到分钟)详细记录处置过程。值守记录簿须编号归档。
  第九条 公务来电接听制度。值守人员应认真接听值守期间的来电,文明应答,必要时应予核对并整理《电话记录》后按规定程序报告;重要来电应要求对方以书面形式发送;基层单位及群众来电,比较明确的问题可直接答复,重要问题经请示领导后按规范口径答复,必要时可帮助联系、处理。
  第十条 交接班制度。交接班要履行交接手续,接班人员须提前到岗,交班事项应书面交接,并由交接班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保密制度。值守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涉密信息。
  第十二条 值守通报制度。各级各部门建立值守通报制度,不定期对值守情况进行抽查,对漏岗、脱岗以及迟报、漏报、误报和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等情况及时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值守人员在值守前应检查电话、传真、复印机、电脑等设备是否完好,确保设备始终处于良好工作状态,要熟练应用各种办公设备,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第四章 重要信息处置规范

  第十四条 值守信息报送原则。值守信息报送要遵循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的原则。值守人员接报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后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带班领导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严格执行保密工作制度,杜绝失密、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信息接报。接收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编写《值班快报》或《信息专报》,按规定报告;有可能严重影响政治和社会稳定的重特大灾情、社情、疫情、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须迅速报送主要领导。
  上报信息必须要素齐全、事实清楚、文字精练、格式规范,上报信息须严格审核并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签发,事实不清的要认真核实。特别紧急的事项可先电话报告,但必须迅速补报书面材料。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应由应急值守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统一口径、统一上报,避免多头报送。
  第十六条 信息处置。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值守人员要主动与事件发生地及有关单位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和上级政府的处置意见,催办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密切跟踪事态进展,随时续报,直至处理完毕。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披露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归档保存。信息处置完毕后,要将《值班快报》、《信息专报》、领导批示及处理情况报告、续报等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加强对值守信息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提出处置建议。
  第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主要包括严重影响政治稳定、社会稳定,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事件,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发生时间、地点、涉及对象敏感,已经或可能引起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事件和事故等。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
  (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罢课、罢市,聚众围堵、冲击党政军机关及其他重要部门、单位或进行打砸抢烧的群体性事件;聚众堵塞干线公路、城市主要街道造成交通中断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的事件;其他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群体性冲突事件。
  (三)进京上访,到省、市政府集体访以及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集体上访事件。
  (四)劫持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的案件;爆炸、投毒、纵火自焚、自杀、自残等事件。
  (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
  (六)铁路、公路运输等方面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
  (七)一次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一次造成2人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的火灾、爆炸等事故;一次造成2人以上死亡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中毒事故;虽无死亡情况,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销售的剧毒药品中毒事件。上述重大突发事件中涉及的数字均含本数。
  (八)大型活动或群众性节假日旅游、娱乐等活动中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
  (九)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丢失事件;危险物品在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
  (十)重特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疫情(含动植物疫情)、大范围停水、停电、交通堵塞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事件。
  (十一)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要立即报告,并及时续报进展和处置情况。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应急办和市级各部门、各单位要第一时间口头报告,在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应急办报告。突发事件发生时级别较低,但随着事件的发展和演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或影响的,也要及时报告。前项所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家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急办及各有关部门、单位是值守工作的责任主体,分管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值守主要负责人和当班值守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本级政府部门和单位在值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值守工作中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设立专门应急值守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守工作职能、未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值守制度不健全的。
  (二)值守人员脱岗、漏岗的。
  (三)迟报、漏报、误报、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
  (四)未经核实,上报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在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报告、处置过程中相互推诿,上交矛盾,对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落实不力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应急办和市级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应急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应急办负责解释,自二O一O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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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六条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办事机构设在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对中医药事业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并逐年提高中医药事业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等方面。
第九条 建立政府对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中医药价格标准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报销范围,并适当提高中医药报销比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城市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对于不适宜专利保护的秘方、工艺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等方式实施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与分配。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资助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依法投资兴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中药企业开发中药新产品,扶持中药企业拓展国内外市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中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市、区)属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
(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九条  县(市、区)属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的,应当征求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未病先防、既病防变、瘥后防复等诊疗方面的优势,推广和运用中医方药及针灸、推拿、拔罐、刮痧、药浴等医疗技术服务,推动中医药的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中药营业区;
(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3人;
(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二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州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设立中医馆:
(一)设置5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并有中医内科、妇科、儿科、针灸科、推拿科等;
(二)设有独立的诊断室、候诊室、中药房和煎药室;
(三)主要负责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5名以上中医医师、2名以上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副主任医师和1名主治中医师,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5%。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加强中医药注册医师多点执业管理,鼓励中医药注册医师到基层中医医疗机构工作,促进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人才交流。将农村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名中医、重点专科和等级医院等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
第二十六条 具有执业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可以个体开业行医,申请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具有高等、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从业人员,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医疗活动。鼓励西医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理论与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的传承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依法取缔以中医名义非法行医的行为。

第四章 中药与制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资源状况,加强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药用资源和药材原产地保护工作,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特有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培育和保护区域药材知名品牌,促进中药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材和制剂的质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和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抢救、发掘、整理民间中医中药名方、诊疗技术和传统中药炮制技术;属于濒临消失的,可以通过有偿收购的方式进行抢救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捐献有重要医疗、保健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的,经中医药管理部门审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开发、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不具备中药配制能力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加工配制中药制剂。中药制剂可以在列入《中医药对口支援医疗机构目录》的医疗机构、城市社区、乡(镇)卫生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将名老中医验方开发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中医医疗机构开发利用名老中医验方应征得验方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可以按照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预先调剂或集中代煎中药。

第五章 教育科研与交流合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教育规划,加强中医药学历教育和中医药职业技术教育,建立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提高中医药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建立继续教育基地。
第三十七条 实行中医药教育的全行业管理。申请开办中医学历教育,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省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名中医、名中药专家的培养工作,培养和引进知名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鼓励名中医、名中药专家开展师承教育。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整理、出版名老中医学术思想和临床诊治经验文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地方科技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中医药理论、临床技术、中医中药标准和规范、中药新药以及重大疾病、疑难疾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研究,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和预防保健方法,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中医药常识应当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课程及社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中医药对外交流,加强人才培养、学术交流、医疗保健、养生康复、中医药科研、科技成果转让等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合并、撤销县(市、区)属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提请原审批机关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而设置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省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中医药事业经费和专项资金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医药是指中医(含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民族医和中药(含民族药)等。 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的医院、中医馆、门诊部和诊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评标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发改委《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标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以独立身份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标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业的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各行业专家库统一设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抽取和使用专家库。

第二章 评标专家的任职条件

第四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廉洁自律,作风正派,秉公办事;

(二)熟悉评标相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相关工程技术、经济及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作风,自觉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纪律,服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评标专家的抽取

第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评标专家和招标人的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以个人名义参加评标,不代表任何单位和组织。

第六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和通知工作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家库房内进行。评标专家原则上应当临时抽取、即时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参加评标。

招标人代表按规定程序启动评标专家随机抽取系统,系统随机抽取符合评标要求的正选和备选评标专家若干名,由招标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双方代表签字确认。

抽取评标专家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立即通知评标专家评标的时间和地点,不得告知评标专家拟评项目及其他有关情况。正选评标专家因故无法出席的,由备选评标专家依次替补。选定的评标专家到场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身份核对,并发给评标工作证,进入评标区域进行评标。

评标专家到齐前,招标人代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得离开评标区,且不得使用任何通讯工具。

第七条 专家库中的评标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需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市监察局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可外聘评标专家。

第八条 评标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评标专家系所评项目投标人工作人员;

(二)评标专家系所评项目投标人的上级主管、控股(参股)人员或控股单位工作人员;

(三)评标专家系投标人或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四)评标专家系评标项目投标人聘用的顾问;

(五)评标专家近3年内与投标人有工作关系、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评标公正性的情形。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公正的评审;

(二)查阅与评标项目有关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资料;

(三)参加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

(四)对投标文件中的疑问,有权要求投标人澄清和说明;

(五)抵制和揭露评标过程中的不公正、不正当行为;

(六)对专家库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获得相应的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评标纪律,保守评标秘密;

(二)按时参加评标,认真研究招标文件,按照评标方法和标准,客观公正地对待所有投标人,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全面地评审和比较,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意见应客观、真实。对评标结果持有异议时,应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三)参与起草评标报告,并做好评标记录;

(四)自觉遵守回避制度,主动及时提出回避申请;

(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举报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不正常现象;

(六)及时更新和掌握相关专业的理论知识,参加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标业务培训;

(七)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考核和管理;

(八)工作单位、职称和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评标专家评标工作纪律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接到评标通知后不得无故拒绝,不得询问与评审项目有关的情况,应按通知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凡接到通知的评标专家必须亲自参加评标,不得委托他人替代。

第十三条 从接到评标通知到得出评标结果之前,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者有任何私下接触。

第十四条 评标应独立完成,评标时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的意见,不得对其他评委的评审意见施加任何影响。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不得将投标文件带离评标场所评审;不得向外界透漏评标内容;评标结束后不得复印或带走与评标内容有关的资料;评标资料统一由招标人收集并保存。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结束前,不得离开封闭评标区,因特殊情况确需暂时离开的,应当向有关监督人员说明,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陪同,且在离场期间不得使用通讯工具。

第六章 评标专家的管理

第十七条 评标实行记名制。评标专家的个人评标结果,由评标专家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实行动态管理,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个人简历、编号及年检情况、评标次数、迟到和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培训情况、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不良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评标专家考核的依据。负责专家库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按规定操作,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外传评标专家名单,并认真做好评标专家动态信息的收集、修正和补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在本市范围内评标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不遵守回避制度,评标期间私自使用通讯工具,私下接触投标人,擅离职守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评标工作不称职的;

(四)参与或纵容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的;

(五)无特殊原因,不参加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学习与培训,或在培训中成绩不合格的;

(六)评标经复议后,证实存在明显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向市监察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评标专家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