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商规[2005]35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商务(外经贸)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西、中部地区开发战略,2000年我省恩施州被国务院列入西部开发地区,2003年我省被国务院列入中部开发地区(不含恩施州)。国家财政部、商务部为支持西部和中部地区的外经贸事业发展,先后设立了西部和中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其资金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计财发第612号)实施管理。为进一步扩大我省对外开放,省委、省政府决定建立省级外贸发展专项促进资金。为便于管理,加强监督,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决定将以上“西部资金”、“中部资金”及省级外贸相关专项资金合并,建立“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为管好用好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原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湖北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北省西部地区外经贸促进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鄂外经贸计[2002]11号)和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暂行办法》(鄂商规[2004]41号)同时废止。现将《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向省商务厅(规划财务处)和省财政厅(商贸处)反映。《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随后下发。特此通知。
附件: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鄂发[2004]23号)和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规发[2004]102号)文件精神,参照原外经贸部、财政部《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计财发第6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是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政府性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湖北省各类进出口企业、外经企业、各有关机构扩大出口和其它外经贸业务的发展。
第三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来源为:
(一)中央安排的中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
(二)省本级财政按政策配套的专项资金;
(三)其他来源。
第四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原则、支持方向和方式
第五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使用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二)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
(三)符合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基本规则和国际惯例;
(四)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科学运作,建立健全监督和约束机制。
第六条 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重点支持方向如下:
(一)贯彻“市场多元化”和“走出去”战略,加大对各类重点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支持力度;
(二)引导出口商品结构和贸易方式的调整优化,支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农产品及其它支柱出口产品的技术改造,支持进一步扩大加工贸易和服务贸易出口比重;
(三)贯彻“科技兴贸”和“以质取胜”战略,支持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出口产品的研究开发、培育精品名牌出口商品和创建自主出口品牌,提高本省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
(四)支持企业参加商务部和省政府在境内外举办的重大外经贸活动;
(五)支持各类进出口企业利用投保出口信用险等手段扩大出口;
(六)支持外经贸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和电子商务发展;
(七)支持对重大外经贸项目开展的科学论证以及重点商品、重点市场的研究;
(八)支持海员外派等各种劳务输出、境外工程承包及境外直接投资;
(九)其它有利于全省外经贸发展的事项。
第七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部分支持方式,即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各款支持方向的项目提供部分资金支持,其余由企业或项目单位承担。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具体支持内容和支持标准(比例)由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予以明确。项目实施所产生的市场风险由项目申请单位负责。
第三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分工
第八条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是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主管部门。
第九条 湖北省商务厅负责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业务管理,具体是确定支持重点、提出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资金使用预算、项目组织、建立项目库及评审论证工作等。省以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省商务厅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受理项目申请并初审及监督实施工作。省财政厅和省以下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参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 湖北省财政厅负责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工作,具体是审批年度资金使用预算、审核项目完成情况并拨付项目资金、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省以下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受省财政厅委托负责拨付项目资金和监督、检查项目完成情况。省商务厅和省以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参与监督管理。
第四章 支持对象与项目申报、评审
第十一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申请者的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作为项目组织单位除外);
(三)具有从事项目的专业人员和实施条件;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经营业绩,最近三年没有骗汇、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
(五)必须有相应的经营实绩,有一定的资金配套能力。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向省商务厅或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书面报告;
(二)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资金计划申请表(具体要求由实施细则予以明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会计事务所审核的年度财务报表;
(五)企业有关资格证明文件;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资金申请按行政管理级次,逐级申报。省直企业直接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其他企业按属地原则,经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择优推荐,由市州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商务厅。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直企业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按项目类别和业务分工分别报省商务厅相关业务处室受理并初审(具体分工由实施细则予以明确),然后由省商务厅规划财务处审核汇总交评审机构评审。
第十四条 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项目评审制度。项目评审应坚持“预算控制、优胜劣汰、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项目评审结果是省主管部门选择确定支持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评审工作由省商务厅统一组织。省商务厅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外经贸、经济、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组成人员坚持“专家为主,行政管理人员为辅”的原则,负责人由省商务厅分管厅领导担任。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1、审议项目的合规性、可行性、效益性并提出评审结论;
2、审议项目的调整、变更和撤销等事项;
3、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鉴定。
第十六条 每年三月底以前,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关于申报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的通知》,对申报和组织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提出具体要求。项目申报和评审原则上在每年上半年内完成,各市州通过评审的项目由省商务厅建立“项目库”进行管理。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根据核定预算从“项目库”中选择确定支持项目批复各市州商务局、财政局,并由各市州商务局、财政局向项目单位下达项目执行通知。省直通过评审并被确定为支持的项目,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联合下达执行通知到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资金中属于中央明确用于西部的部分,由恩施州商务局、财政局按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支持项目,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预算管理与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设立“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专户,通过专户核算省财政拨付的项目资金收、支、存情况。
第十九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一般采取事后拨付资金方式,其中重大项目可以按照项目的执行进度分阶段拨付。项目执行完毕,项目执行单位应向市州商务局上报《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一式两份,具体要求由实施细则予以明确)。市州商务局会同财政局共同组织对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项目验收,并联合对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由市州或县(市)财政局拨付项目资金。省直单位或企业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由省商务厅出具审核意见后交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直接将项目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市、州主管部门和省直获得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于次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项目资金的执行情况及效益评价分析报告上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于三月底前,将全省上年度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支持情况和绩效评估分析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和省政府。县(市)主管部门向市、州主管部门的上报时间,由市、州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主管部门每年可以从年度资金使用总额中提取2%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组织、评审和聘请委托管理机构及评审专家等经费开支。
第六章 项目的调整、撤销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批准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申,请项目调整和变更:
(一)原寸比准项目因国际国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按预定的方案实施或实施后将不能达到预计效果的;
(二)其它有充分依据表明项目实施的必要条件业已丧失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批准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撤销项目计划:
(一)项目申请单位或项目推荐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经检查有充分证据说明项目申请单位未按项目执行计划实施的;
(三)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的;
(四)项目申请单位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
(五)项目执行遇不可抗力的。
第二十四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调整和撤销由省主管部门决定。项目调整由项目单位或项目组织单位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评审并直接向项目单位或项目组织单位下达项目调整通知书;项目撤销由省主管部门根据市州主管部门反映的情况、社会举报查证情况以及实地检查情况直接书面通知项目单位,项目调整和撤销通知应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应建立对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的事先评估、事中跟踪和事后效益评价机制。对不符合本办法和相应的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对违规企业有权否决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
(二)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有权对任何一项资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价、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三)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应不断完善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办法和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资金的使用效率。按时向商务部、财政部编制有关计划、报表、运行分析报告等,并自觉接受两部的监督、检查及专项审计。
(四)各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既是项目的管理部门,承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授权的项目组织、资金拨付等职能,同时又是项目单位的推荐人,负有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如实反映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项目单位有权按照项目计划(方案)自主使用项目资金并组织实施,不受干预;
(二)项目单位对项目的运行质量、安全和市场风险负责,应确保项目的按期执行到位。对因管理部门责任造成的项目损失等有权向商务部、财政部申诉。
第二十七条 承办机构和评审小组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有权根据相关的法律、文件规定及评审小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责,不受任何一方干预,并享受委托方赋予的其他有关权利;
(二)根据委托向管理部门提供客观、真实、可靠的资料和评审论证报告。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和项目组织单位如有违反商务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及相应实施细则行为的,由商务部、财政部进行处罚;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相关管理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时如有违反本办法和相应实施细则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如有构成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各市州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应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并拨付到位,不得借故拖延、截留、挪用项目资金,也不得以项目资金扣抵项目单位的借款或其它应交款项。经检查核实,凡发生此类违规行为的地区,省主管部门将3年内不受理该地区项目申报,并向全省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如有违反本办法和相应实施细则行为的,按相关规定撤销项目计划,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主管部门三年内将不予受理项目申报。
第三十二条 各中介机构及评审小组成员,如违反本规定及委托方委托书各条款规定,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一经发现,均取消其委托资格,并追回相应的报酬,造成资金损失或浪费的要追究责任;如构成违法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商务厅会同湖北省财政厅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 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 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6〕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九日
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铁路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2006〕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房屋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布署下进行,实行辖区内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辖区段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林业、水利、环保、公安、交通、通讯、农业、规划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失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及征收土地资料上报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积极协助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的宣传动员及协调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作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征地补偿的计算基数。耕地数以实际耕地面积或农村第二轮耕地承包面积为准。农业人口数,以拟定征地方案时当地公安户籍部门在册户口为准(空挂户除外)。
征地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分类》规定和现状进行划分。
第五条 国有农用地(含收归国有未作补偿的农用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按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六条 依法批准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1200元/亩标准执行。其它土地减半计算。
第八条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和川办函〔2004〕39号文件规定补偿。
第九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土地征收时的实际种植面积合理补偿。
经济作物(含蔬菜):1200元/亩
粮食作物:大春600元/亩,小春400元/亩
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1200元/亩
其它农用地:按粮食作物标准补偿。
利用耕地(包括田坎)间种、套种的经济作物(果树、桑树、茶树、药材等)一律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不再单棵计补。
第十条 果树、竹、木、花卉成片种植的按实际面积补偿:
(一)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1800元/亩
(二)牧草地、林地、成片竹林:800元/亩
利用房前屋后3米范围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不予补偿。必须砍伐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4执行。
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的建构筑物,按附件1和附件3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水、电、气设施,闭路电视和有线广播线路按现行安装费用补偿,电话按移机费标准补偿。
以上设施、杆线、管道拆迁后需恢复建设的,各相关部门不得再重复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桥涵、水利设施,名木古树、文物古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适当补偿或修复。
第十四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建(构)筑物,一切违章建(构)筑物;
(二)在临时使用土地上建造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四)经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及青苗经核实登记补偿后,由其所有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铁路正线外的取土场、弃碴场按本办法临时用地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村民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1、附件2、附件3执行。其中:县、市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外的征地拆迁,实行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按附件1执行补偿;不符合或不具备条件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的,其住房部分提高50%实行货币安置;县、市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内的征地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统建还房安置,其住房部分按附件2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补偿自建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应依法重新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其用地面积在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内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超过原面积部分发生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处置。安置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过渡期间按原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的标准给予周转房和搬迁补助。
安置房宅基地占用耕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给被占地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其他地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实行统建还房安置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安置的建筑面积相等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算补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被安置的原房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商品房价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不足被安置的原房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附件2标准补偿,原住房残值归拆迁人处置。被安置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在规定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或现房安置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原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 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周转房安置补助费。逾期安置的按每月每平方米4 元的标准计补周转房逾期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使用性质,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将原住房改为经营用房的,仍按住房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按时搬迁的被拆迁户,按户一次性计发搬家补助费300元。
第二十二条 拆除非住房及其它建(构)筑物不作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其中:自建房屋安置的,按附件1中的非住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处置;实行货币和统建住房安置的,按附件1中的非住房标准提高20%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拆迁人处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被抵押的房屋,由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按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数,即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为农转非人数。按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安置劳动力的人数,即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数量,为劳动力安置人数。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置失地农民,应严格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2条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应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妥善解决失业和再就业问题。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下列人员不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新增加(迁入)人员(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除外);
(二)计划外生育且未上户口的人员;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前迁出、死亡人员以及服役转干、自愿兵人员;
(四)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用地的,由施工单位提出计划,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同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用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按本规定的标准执行。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由用地单位复耕或按每平方米15元支付复耕及地力恢复费。不能复耕的,按征地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施工损毁征地红线外土地上的附着物,由施工单位按本规定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后自行废止。
附件:1.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2.规划区内实施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3.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4.房前屋后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补偿标准
附件一
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 屋 结 构
补 偿 单 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住
房
砖 混结 构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240
230
22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220
210
200
砖墙(条石)瓦盖房
200
190
18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180
175
17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170
165
16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160
155
150
土 木结 构住 房
穿逗瓦盖房
140
130
12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110
100
90
非
住
房
偏 房、
柴 房、
圈 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90
80
7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70
60
5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50
45
4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20
注:1、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5%。
2、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30元。
附件二
规划区内实施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屋结构
补偿单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住
房
砖 混
结 构
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450
435
42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420
405
390
砖墙(条石)瓦盖房
390
375
36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330
315
30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300
285
27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270
255
240
土 木
结 构
住 房
穿逗瓦盖房
210
195
18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180
165
150
非
住
房
偏房、
柴房、
圈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100
90
8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80
70
6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60
55
5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20
注:1、 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5%。
2、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30元。
附件三
各类建(物)筑物补偿标准
名 称
结 构
单 位
单 价(元)
备 注
保坎围墙(含鱼塘坎)
条石
立方米
50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塘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片石
25
砖
25
土石
2-5
晒坝
水泥
立方米
15
晒坝必须具有合法的批准手续才能予以补偿,但每户最多不超过30平方米。
石板、三合土
10
土
5
粪池贮水池沼气
条石、坚石硬
立方米
100
室内粪坑和野外燕窝型粪坑不予补偿。
三合土、水泥
80
窑
砖瓦
立方米
20-30
废弃的各类窑一律不予补偿。
石灰
焦窑
坟墓
土堆坟
座
200
补偿后就地深埋或火化。无主坟墓不予补偿。
石砌坟
300
续附件三
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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