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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3:19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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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政发[2005]29号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八月八日







钦州市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机关效能,健全责任机制,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贻误工作,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行为,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决定、证件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五)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六)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八)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实施许可的:

(九)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十)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二)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均;

(十三)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四)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五)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委托或默许其他行政机关、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七)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八)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八)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九)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和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接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申诉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

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拖延不办的;

(二)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要求完成交办任务的;

(三)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搞无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七)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九)责任心不强,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

(十)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十二)对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疫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十三)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以及离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业务工作而贻误服务对象办事的:

(十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延误服务对象办事或造成损失的;

(十五)对有关机关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十六)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八)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九)不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十)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民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二十二)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廉政规定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礼品或宴请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二十四)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二十五)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二十六)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二十七)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二十八)其他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认真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适当公开。对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应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后仍未改正的,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书面检讨处理,批评教育后仍未改正的,应依次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处理。

第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刁难、打击、报复的;

(三)同时违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两项(含两项)以上和一年内被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投诉件经调查核实属有意诬告陷害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诬告者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当年被行政告诫一次,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被行政告诫两次的,不能评定为称职等次;被行政告诫三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区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和市、县区直机关单位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一)市效能投诉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1.对涉及处级(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市直有关部门或转县、区投诉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进行处理;

3.对涉及下属有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进行调查处理的市直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的职责

1.对单位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和追究;

2.对市投诉机构交办、转办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投诉机构备案。

(三)县、区投诉机构的职责,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追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

1.对各种处理,各级投诉机构都必须记录存档。

2.必须将处理决定形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存入本单位人事档案,并送达被处理人。

3.被处理人要在处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处理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处理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4.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5.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6.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必须将各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纪检、组织、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二)宣布行政告诫决定时,投诉机构要填写《行政告诫谈话登记表》,并同单位主管领导与被行政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问题和努力方向。行政告诫期限一般为一至三个月。

(三)机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在工作检查中被认为可能有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上级机关、上级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再延长20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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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4号】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机制,维护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运用经济手段加强价格调控,平抑价格异常波动,补助困难群体,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第三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国税、地税、建设、煤炭、国土资源、河道、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和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收

第五条 市政府确定的行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行政业性收费单位,均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煤炭生产企业按煤炭销售量10元/吨缴纳,石膏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铁矿石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0元/吨缴纳,岩盐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自然硫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河砂经营单位和个人按销售量1元/立方米缴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与配套费同时缴纳;

(三)景区景点门票、索道票、专线旅游车票按规定的定额缴纳;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提高收费标准的,提高收费标准后一年内,按收费总额增加部分的2%缴纳;

(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提高价格标准后一年内,按收入总额增长部分的3%缴纳;

(六)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社会团体协会等会费收入,按收费总额的5‰缴纳;

国家、省对征收标准有其他规定的,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等,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教育、医疗卫生、托幼行业及残疾人福利企业;

(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

(四)市级重点项目建成投产后五年内免征;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业和单位。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经营单位,由物价部门直接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物价部门委托建设部门代征;河砂由物价部门委托泰安市大汶河管理局代征;其他单位和个人由物价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

委托代征的,按实际征收额的4%支付代征费用。

第九条 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内市及市以上单位,由市物价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泰山风景名胜区进山门票和泰山索道票所含价格调节基金,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市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价部门分别委托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管委代征。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 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适当补偿;

(二) 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三) 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均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四)对重要的能源、资源价格予以支持,对主要社会公益事业予以补贴;

(五) 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进行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或价格暴跌,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时,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对大规模畜禽生产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与副食品相关的农产品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降低生产成本;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费用;

(七)国家、省规定的价格调节资金配套;

(八)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二条 物价、财政、发展改革、经贸等部门对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评估,确需动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制定使用方案,报政府审批。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政府的决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可以一并包括或调度泰山区、岱岳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必要时,也可以包括各县市区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将使用方案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向物价、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贸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政府批准的使用方案的,报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后报政府审批。批准使用的,由物价部门与使用单位签订基金使用责任书,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拨付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物价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该单位三年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决定对困难群体实施价格补助的,民政、工会等部门从低收入家庭中确定补助对象,城镇和农村低保户、特困户优先予以补助,补助对象、补助标准等经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补助资金直接发放到户。

物价部门和民政、工会部门对补助对象进行公示。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各级要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全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上缴财政,设立专帐核算。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由市物价部门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及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泰安市物价局为执收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收费项目编码,每月5日前分别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县(市、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每月10日前按40%的比例上缴市财政专户。凡不按规定征收、截留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分成收入的,年终通过财政体制结算扣缴。

第十八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滚动累积使用机制,当年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如没有使用项目可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物价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和代征单位的征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征1‰的滞纳金。

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征收决定、又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物价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据《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责任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机构的征收工作、政策宣传、项目调研、专家论证、项目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此项费用由物价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据实拨付。

第二十一条 物价、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足额征收,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代征单位不及时足额将代征基金缴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或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泰政发〔1996〕95号)同时停止执行。


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47号




大政发〔2004〕4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管理的责任,杜绝私建、乱建、超建等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实行以部门责任、相互监督、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部门责任是指有房地产开发管理职权的部门,建立起内部管理,把好责任关的制度;相互监督是指各部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项目有违法事项,应暂停办理各种相关手续,立即通报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必须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通报的制度;外部监督是指每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均由市法制办、监察局和人事局对各部门的管理工作情况实行跟踪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要严格依法行政,做到职权明确、责任清楚,要切实提高管理效率、质量和水平,为房地产开发建设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
第五条 承担房地产开发管理的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承担以下工作责任: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⑴依据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和选址意见书。
⑵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⑶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⑴依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市政府经济工作指标,编制本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和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审批。批准后,将年度用地计划函告给规划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储备计划,组织收购土地、进行土地整理,开展土地储备工作。
⑵根据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及详细规划方案,对拟出让的开发地块进行拆迁摸底及经济测算,报市政府审定后,依法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⑶负责对地籍档案进行注销、变更、登记和管理。
(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⑴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受理,招标投标程序监督、中标通知书备案。
⑵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审查合格的,发放竣工验收备案证。
⑸负责组织规划、土地、房产、环保、交通口岸、广电、消防、水务、电业、城建、电信、邮政、人防、综合执法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⑴ 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⑵ 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手续。
⑶ 进行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在开发单位按《履约合同书》规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出具《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⑴对建设单位发布商品房广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⑵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行工商行政管理。
(七)综合执法部门及土地监察机构
⑴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商品房销(预)售、建筑市场以及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⑵对私建和超建的违法建筑,全部拆除。
⑶要加强日常对房地产开发市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八)环保、水务、燃气、电业、供热、电信、邮政、消防、广电、交通口岸、城建、人防等部门
对手续不全或发现有违法问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建立详规统一报审制度。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详细规划必须经市政府审定;市内主干道两侧和重要景观区内的单体项目设计必须经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建立图纸和批件统一送达制度。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给中标单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将详细规划及有关部门所需的批件副本全部在网站上登录,市建委、房产、土地、环保、交通口岸、水务、城建、电业、电信、邮政、消防、广电、人防、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通过网上下载实现并联审批或办理有关手续。该项工作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运作。上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网上登录的图纸和批件进行审核,办理各种手续。
第八条 建立工作流程公示制度和政务公开制度。承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任务的各有关部门,须将本部门的工作流程向社会公示并严格依法办事,在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各项手续。
第九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管理各部门之间工作联系制度。各部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发现当事人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函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确认属于违法建设的,应立即通知市综合执法局和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进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必须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坚决杜绝违法建筑基本建成或建成后才发现、才处理的问题。
各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管理各种手续的情况,应及时对外公示,各种手续办结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在政府网站上对外公布,提供查询。
第十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例会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定期研究和解决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沟通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不断完善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将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的工作任务,分解到本单位执法责任制和岗位目标中。市政府法制办在进行执法责任制检查时,市人事局在进行岗位目标考核时,要将各部门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检查、考核。市监察局要对各部门落实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 对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在落实房地产管理责任制中,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对落实责任制不力,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视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按照《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办理房地产开发各种手续过程中,审查不细、把关不严,错误审批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手续期限的;
(三)发现违法建设问题仍然为其办理各种手续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问题不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的;
(五)对违法建设行为处理不及时造成损失和影响的;
(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落实责任制不力的情形。
违反行政纪律规定的,由市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的内部工作流程、综合验收办法以及工作联络签内容等,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