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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进展情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29:12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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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进展情况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进展情况的通知
农办医[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明确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反映各地工作进展和好的经验做法,积极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区、市)畜牧兽医部门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机构主要职责及组成人员的通知》(农办医[2007]2号)要求,成立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本省(区、市)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各项工作。其中,要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和专职信息员,负责本省(区、市)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相关信息的报送工作。

  二、明确报送内容。我部将定期编发《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动态》,全面反映各地牲畜耳标订购和使用、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养殖档案建立、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以及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等方面工作情况。各省(区、市)报送的信息应反映各项工作总体情况、最新进展、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好的经验和做法等内容。已开展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的北京、上海、四川、重庆4省(市),要及时报送试点工作情况,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信息报送应保证内容真实、文字精练、信息及时准确。

  三、严格报送时间。请各省(区、市)畜牧兽医部门于4月18日前,将本省(区、市)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成情况,以及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信息工作负责同志和信息员名单(见附表)报我部兽医局和畜牧业司,同时抄送农业部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省(区、市)要在每月10日前,将信息的纸质版(盖单位公章)和电子版报送农业部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突发或重大事项,应随时报送。

  联 系 人:农业部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常志刚  刘 祥  魏 巍

  电话:010-64194766  64194740  64194741

  传真:010-64194742

  E-MAIL:zhuisuban@163.com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北路农业部北办公区18号楼905室  邮编 100026

  附表:省(区、市)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信息工作负责同志及信息员名单回执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

  附表:

  省(区、市)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信息工作
负责同志及信息员名单回执


姓名
性别
单位
职务
办公电话
手机号码

负责同志





信息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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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1999]40号




关于执行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办公厅:

最近,一些新闻机构进行了许多有关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方面的报道,各地方政府及环境保护局对此十分关注,并向我局了解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机关和权限,在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中已做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均明确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998年国务院批复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三定”方案中,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性标准,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必须由法定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法定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我国现行的国家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由下列标准构成:

1、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1-93)

2、车用汽油机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2-93)

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3-93)

4、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4-93)

5、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5-93)

6、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6-93)

7、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7-93)

以上标准均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为进一步控制汽车对环境的污染,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我局目前正在对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并在制定重型柴油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新标准出台生效前,现行的各项国家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继续有效。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1日

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9月25日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作用,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重视统计队伍建设,维护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必须深入开展综合分析和专题研究,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经济信息,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统计工作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进行业务培训,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八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

  (二)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三)对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地区、本单位的真实情况;

  (四)检查有关部门统计报表的统计数字质量,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抵制一切虚报、瞒报统计数字和滥发统计调查表等违法行为;

  (五)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秘密和其他调查资料的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专职、兼职统计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这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并做好移交衔接工作。 新成立或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从成立或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提供统计资料。 撤消或迁出的单位,主管部门应从撤消或迁出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实行发酒负责,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须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对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和发表概念不清、口径不一、互相矛盾及错误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统计资料上报后,授表机关发现错误,应及时通知原核实更正; 上报单位发现错误,应及时报告授表机关待核实更正并加文字说明后立即上报。核实期限为:电快月报1日以内;表式月报、季报、半年报5日以内;年报10日以内。

  第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存在的问题,均可向统计部门或上级反映。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统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部门有权废除;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废除。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应尽量使用统计部门掌握的资料,不得擅自 向本系统外下发统计调查表。确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分别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以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统计部门、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统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部门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依法做出处理的,统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