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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律师实务——办理交接手续并整顿兼并后企业/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8:35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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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律师实务——办理交接手续并整顿兼并后企业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办理交接等法律手续
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之后,并购双方就要依据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兼并协议,办理各种交接手续,主要包括以产权交接、财务交接、管理权移交、变更登记、发布公告等事宜。
1.产权交接
并购双方的资产移交,需在国有资产管理局、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协议办理移交手续,经过验收、造册,双方签证后,会计据此入账。目标企业未了的债券、债务,按协议进行清理,并据此调整账户,办理更换合同债据等手续。
2.财务交接
财务交结工作的主要在于,并购后双方财务会计报表应当依据并购后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如果并购后一方的主体资格消灭,那么应当对被收购企业财务账册作妥善的保管,而收购方企业的财务账册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
3.管理权移交
管理权的移交工作不是每一并购案例必须的交接事宜,完全有赖于并购双方签订兼并协议时候就管理权的约定。如果并购后,被收购企业还照常运作,继续由原有的管理班子管理,那么管理权的移交工作就很简单,只要对外宣示即可;但是如果并购后要改组被收购企业原有的管理班子的话,那么管理权移交工作则较为复杂。这涉及到原管理人员的去留、新的管理成员的驻入,以及管理权的分配等诸多问题。
4.变更登记
这项工作主要存在于并购导致一方主体资格变更的情况:续存公司应当进行变更登记,新设公司应进行注册登记,被解散的公司进行解散登记。只有在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这些登记之后,兼并才正式有效。兼并一经登记,因兼并合同而解散的公司的一切资产和债务,都由续存公司或新设公司承担。
5.发布并购公告
并购双方应当将兼并与收购的事实公诸社会,可以在公开报刊上刊登,也可由有关机构发布,使社会各方面知道并购事实,并调整与之相关的业务。
二、兼并后的对企业整顿
1.尽早开展合并整顿工作
并购往往会带来多方面的变革,可能涉及到企业结构,企业文化,企业组织系统,或者企业发展战略。变革必然会在双方的雇员尤其是留任的目标企业原有雇员中产生大的震动,相关人员将急于了解并购的内幕。所以并购交易结束后,收购方应该尽快开始就并购后的企业进行整合,安抚为此焦虑不安的各方人士。有关组织结构、关键职位、报告关系、下岗、重组、及影响职业的其它方面的决定应该在交易签署后尽快制定、宣布并执行。持续几个月的拖延变化、不确定性会增加目标公司管理层和员工的忧虑感,可能会影响目标企业的业务经营。
2.做好沟通工作
充分的沟通是实现稳定过度的保障,这里的沟通包括收购方企业内部的沟通和与被收购企业的沟通。
(1)与被收购企业进行沟通。同被收购企业人员包括管理高层、中层或下属公司管理人员及一般雇员,进行及时、定期、充分的沟通,可以掌握被收购企业的动态,稳定现有业务,稳定企业经营秩序。沟通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会议座谈、一对一的重点谈话等。沟通的目的是使买方公司赢得被收购企业全体员工的信任和尊重,赋予他们对并购后企业发展前途的信心,从而实现平稳顺利的过渡阶段。
(2)收购方内部的沟通。收购公司内部的沟通工作同样重要。一般来讲,出于保密或稳定等考虑,收购方谈判小组人员较少(主要由高层领导及少数重要相关部门主管组成,视需要请外部收购顾问参与),而收购后的整合工作往往由另外一些人来执行。签定收购协议,意味着谈判工作的成功和结束,而收购后整合工作常常被认为是执行小组的任务。执行阶段面临的工作更加复杂琐碎,对被收购企业的理解与谈判阶段的理解难免有出入,因为谈判阶段更多从战略角度考虑问题,执行阶段主要侧重操作和实施;加之两个阶段工作和人员的不连续性,容易产生误会甚至矛盾,这些都需要充分的沟通来解决。
(3)沟通中的注意事项:其一,以诚相待。对于并购双方的企业,收购方需要直接表明发生了什么、将来计划做什么。即使是坏消息,被收购企业的员工还是愿意知道事实真相。其二,尊重和支持那些将受到负面影响的个人。对于被分流下来的人员应当给予收购方力所能及的帮助,从而给这些人员树立信心,同时也是给收购方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3.融合并购双方的企业文化
企业并购是现代经济生活种企业自我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容,任何一个企业都有着自己的企业文化,不同的只是有的企业的企业文化可能比别的企业更为深厚强大。企业文化体现了一家企业的行为方式或经营风格,它是企业人员经历较长时间的相互交往形成的。同影响企业管理人员行为的其他主要要素,如企业组织结构、经营策略、企业管理领导艺术和企业面对的市场环境等比较,企业文化对员工行为的影响要更为深远,从而企业文化会对企业经营业绩产生巨大的作用。并购要尽力减少人力资本的损失,而文化冲突往往是并购企业人才(特别是核心人员)流失的主要原因。如果不能很好的消除或者处理并购双方之间的企业文化差异,那么可能给并购的顺利进行以及并购后企业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危害。为了很好的融合并购双方的企业文化差异,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并购双方的企业文化差异所在
不同的社会生存环境和历史文化传统造就了每一个企业独有的企业文化的形成。具体的说,企业文化差异主要受以下三个因素的影响:
1)所有制差异
所有制差异带来的企业文化上的差异这一点在我国的影响较为重大。公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多的行政干预的同时也一般拥有雄厚的资本和保障,所以企业文化体现为:企业员工归属感、优越感强,但是依赖性强、缺乏紧迫感、竞争意识和创新积极性。私营企业则具有自主性、灵活性,有很强的危机感、紧迫感,这就带来了自强奋斗、努力创新、力争上游的企业文化特点。
2)行业差异
行业差异给企业文化带来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传统行业与高薪技术产业企业文化的差异。传统行业的企业对员工的技术文化水平要求不高,但是对员工的纪律性、吃苦耐劳要求较高,同时也鼓励创新精神;而高新技术行业的企业的发展有赖于技术革新、产品的推陈出新,所以要求员工有很高的技术文化水平,强调团队精神,同时也注意发挥员工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3)地理位置差异
据有关研究表明,一个企业所处的国家、地区的整体文化性质,对企业文化的形成有决定性的影响。这一点在跨国并购中应当尤为注意。例如:东南沿海的企业多半采取等级分明、职责明确的垂直管理体系,而内地企业内部的等级观念较轻,员工的主人翁意识较强。
(2)消除文化差异,整合企业文化
企业文化尽管由于时间沉淀而不易改变,但他们完全可以通过不懈努力,转化为有利于企业经营业绩增长的企业文化。文化融合不是简单地将收购公司的管理模式直接套用于被收购企业,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文化整合策略:
1)以先进的企业文化代替落后或者说不适应的企业文化
该整合策略主要适用于被收购企业的文化明显的与时代不符、这通常体现为企业经营不善,甚至亏损严重;而收购方企业文化运作很成功的情况。此时,收购方企业应当将自己原有的先进的企业文化灌输给被收购企业。关键在于并购后的员工培训中,应当注意是被收购企业原有的员工能够深刻理解并认同收购方企业的企业文化,最终使得被收购企业建立这种先进的企业文化。采用这一策略的经典案例就是海尔集团成功并购的经验:在每一次的并购扩张中,海尔集团始终坚持“海尔文化激活休克鱼”的理论。
2)将并购双方企业文化进行有机融合
即在并购双方企业文化之间,不是用一个取代另外一个,而是实现二者的有机融合,从而创造出一种全新的企业文化。这这种文化整合策略使用于这种情况:被收购企业是一个运作良好的企业,其企业文化并没有不妥的地方,如果强行以收购方企业的文化取而代之,则可能适得其反。所以,应当将双方企业文化加以融合和创新,从而产生适应并购后新形势的更为强有力的企业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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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8月12日第十一届3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增强拥军优属意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拥军优属工作,列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规划。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部队车辆通过时,有关部门应保证优先通行。驻军部队在参加地方抢险救灾中的各种保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执行。

  第五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等各种形式的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车一律免费通行。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车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车站、码头等应当设立“军人优先”显著服务标志,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提供优先、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室。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

  七星岩风景区、鼎湖山风景区以及其他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旅游景点、公园、体育场、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以及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在正常开放时,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票(费)进入。民营投资开发的旅游景点应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适当优惠开放。

  按照国家规定,现役义务兵可免费邮寄平信。

  第十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探亲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现行国家、省、市的有关安置政策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并支持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自主择业、创业发展。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以及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留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入读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 入读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酌情给予照顾解决。

  革命烈士子女或一至三级残疾军人子女录取入公立学校就读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奖学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费用优惠政策。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驻军现役人员立功受奖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并给予一定奖励。对肇庆籍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战士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凡发生重大军民纠纷,有关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各县(市、区)的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不断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组织,制定拥军优属的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切实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拥军优属保障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通过财政定额拨付、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生活、医疗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纳入财政管理,由市双拥办掌握使用,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3日发布的《肇庆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1年9月12日公布实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除经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要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将草原划分承包给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相适应。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义务。承包双方要签定合同。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或者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禁止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
第十条 草原的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四)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自治区与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出面协商,或者报请国务院处理。
第十一条 对草原权属争议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仲裁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由作出仲裁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在调解或者仲裁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界线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的界线,以当地解放时为准。
(二)旗县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合作化时为准。
(三)场(厂)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批准建场(厂)规模和界线的文件为准。
(四)上述(一)(二)项规定时间后发生的争议,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或者裁决的,以划定或者裁决的文件为准。
第十三条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关各方都必须保持边界现状,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有争议地区兴建久永性建筑,不得破坏有争议地区已经建成的生产设施。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第十四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对所经营的草原,要进行资源调查,制定建设和利用规划。根据资源特点,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
第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草原,要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草原管理机关对于超载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采取轮歇休闲、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或补播牧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要按照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要种草种树,建设人工草场,不断提高草原质量,维护草原生态平衡,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移时,接收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由征用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核,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征用草原的单位,要依照国
家法律规定,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用地单位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
第十八条 遇到严重自然灾害,需要在旗县之间、盟市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或者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借用草原的,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定合同,明确范围和期限,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国家调整国土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易沙化又没有保护措施的地区;
(二)二十度以上的坡地;
(三)年均降水量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无灌溉地块;
(四)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五)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 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造成沙化、风蚀或水土流失的。
(二)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二条 在草原上进行捕猎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严加管理。禁止在草原上捕猎和收购鹰、雕、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
第二十三条 在草原采集野生植物,要取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经旗县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旗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状况,规定年度计划收购量,严禁乱挖滥采和超量收购。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区内珍贵的、特有的和稀有的动物、植物资源,划定自然保护区。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砍伐、采集、捕猎和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防止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排污单位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治理,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主要的草原公路,由交通部门明确划定,设立标志,负责养护。随意碾压草原形成的道路,要加以封闭。

第二十七条 商业、供销部门集中赶运牲畜,要按当地草原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行进。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草原进行地质勘探、打井、开矿、采石、取沙、挖药材等造成的坑槽,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回填,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草原防火期内,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活动,要采取预防措施。发生火灾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
第三十条 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破坏草原植被的,要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级草原管理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用于草原建设。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为草原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管理机关的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在苏木、乡、镇的派出机构或者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监督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会同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用草原和临时使用草原的有关具体事宜;
(四)受理开垦草原的申请,办理在草原临时作业的发证、监督工作;
(五)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和调剂使用草原的具体事宜;
(六)核定草原载畜量,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实行监督;
(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
(八)会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对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执行草原监理任务进行指导;
(十)收取、管理和监督使用草原养护费、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草原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执勤标志和证件,在旗县级草原监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本条例;
(二)配合草原管理机关执行草原监理任务,制止破坏草原行为;
(三)配合防火部门执行草原防火、灭火任务;
(四)依法保护草原上的野生动物。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草原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同各种破坏草原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组织或者参加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技术推广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封闭决定的。
(三)非法在草原上作业的。
(四)超载牲畜、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
(五)机动车辆不按固定线路行驶,碾压破坏草原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破坏草原水利设施和畜牧业生产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决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没收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退耕还牧,种草种树,限期治理,恢复植被。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阻挠、妨碍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七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四款。第一款为:“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款为:“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由征用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核,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款为:“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草原的单
位,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第四款为:“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用地单位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国家调整国土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为:“严禁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易沙化又没有保护措施的地区;
(二)二十度以上的坡地;
(三)年均降水量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无灌溉地块;
(四)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五)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为:“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造成沙化、风蚀或水土流失的。
(二)违法开垦的。”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为草原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管理机关的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在苏木、乡、镇的派出机构或者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草原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监督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会同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用草原和临时使用草原的有关具体事宜;
(四)受理开垦草原的申请,办理在草原临时作业的发证、监督工作;
(五)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和调剂使用草原的具体事宜;
(六)核定草原载畜量,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实行监督;
(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
(八)会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对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执行草原监理任务进行指导;
(十)收取、管理和监督使用草原养护费、使用费。”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苏木(乡)设置草原监理所,在一般苏木(乡)委派草原监理员。”保留“草原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执勤标志和证件,在旗县级草原监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封闭决定的。
(三)非法在草原上作业的。
(四)超载牲畜、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
(五)机动车辆不按固定线路行驶,碾压破坏草原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破坏草原水利设施和畜牧业生产设施的。”
九、新增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为:“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本条例;
(二)配合草原管理机关执行草原监理任务,制止破坏草原行为;
(三)配合防火部门执行草原防火、灭火任务;
(四)依法保护草原上的野生动物。”
第三十七条为:“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决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没收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退耕还牧,种草种树,限期治理,恢复植被。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为:“阻挠、妨碍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为:“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根据本规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