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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义务兵役军人婚姻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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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义务兵役军人婚姻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义务兵役军人婚姻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9月2日民上字第132号及11月10日民上字第132号关于义务兵役军人迟奎生与金凤娥离婚案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函件均已收悉。经本院研究并与有关单位联系后,认为:在实行义务兵役制后,人民法院处理应征入伍的军士和士兵的婚姻问题时,仍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抄送:司法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义务兵役军人婚姻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民上字第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1955年3月受理公民迟奎生与金凤娥离婚上诉案,原经铁岭县人民法院1954年12月判决离婚,男方上诉,当时主要争执财产,后在本院审理中男方于本年3月征集补充兵员时参军,现又主张不同意离婚。按195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原华东分院“关于在离婚诉讼进行中,一方参军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精神是应保护的,但此次征集补充兵员系属义务兵性质,今后随着兵役法实施,也必将还有大批青年应征,对今后义务兵役制军人婚姻和过去志愿兵役制军人婚姻在处理上有无不同,是否同样保护,不够明确,我们意见对现役军人仍应根据婚姻法精神予以保护,当否请指示。
195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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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 热
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供热工程所需资金,可以采取供热单位自筹、用户投资、吸收社会资金、利用外资、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询地下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二条 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供热区域进行房屋拆迁,影响周边未拆迁房屋供热用热的,应当消除影响;被拆迁房屋的用热系统已由供热单位进行分户改造的,应当依法给予供热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五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特许经营协议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用户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和办事程序,供热用热期内安排人员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停止供热可能对用户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各种业务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受让人或者接收人,并经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准。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投保供热责任险。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故障应急处置预案,接到用户用热设施爆裂、漏水等报修信息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进行抢修,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协助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发生其他突发性故障,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用 热
第二十条 本市逐步实施以计量、温控等方式调节、计算用热量,并按照基础热费和用热量交纳用热费用的制度。
对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经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设施热计量器具(热量表)和温控装置;对既有居住建筑,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逐步进行计量用热改造。
第二十一条 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手续;有用热费用未结清情形的,变更双方应当到供热单位结清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供热用热设施或者在供热用热设施上安装或者使用循环泵、放水装置等其他设施;
(二)放掉或者盗用供热用热管网循环水、蒸汽;
  (三)从事影响供热设施检查或者维修的装饰、装修;
  (四)阻挠或者拒绝供热单位维修、抢修供热用热设施;
(五)妨碍、阻挠经依法批准的新建和改造供热用热设施施工;
(六)其他损害供热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用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四月五日。因气温变化等特殊原因,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供热用热期。
供热用热期全天室内温度,居民用户卧室、客厅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用热设施的房间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
对供热用热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测温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区(市)县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或者计量技术检测机构申请复测。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退还用户用热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照停止供热一天计算向用户退回用热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热费用的标准和交纳办法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供热单位收取用热费用,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收费时应当提供大连市服务收费统一发票,不得以用户拖欠费用等任何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用户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用热费用。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用热费用补贴,按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在未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用热期停止供热,其中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用户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拆、装用热设施的材料、作业费用,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线改造。因用户原因无法停止供热的,由用户补交用热费用,并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条例实施前,用户拖欠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原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但是,每年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一个供热用热期用热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累计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累计拖欠的用热费用。
第二十九条 供热用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民住宅用户,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热源至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包括锁闭阀或者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其中使用地面辐射用热设施的,分水器和过滤网的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和其他用热设施的养护,由用户负责。
(二)非居民住宅用户,属于按建筑面积交费的,热源至进户井(包括进户井)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进户井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属于按表计量交费的,热源至热量表(包括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热量表后部分由用户负责。
(三)用热设施分户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但新增用热设施材料由用户负责。
前款所称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是指供热单位统一实施的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对用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养护,应当按照规范进行设计,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器具,严格执行施工与技术规范。
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供热用热设施的检查、更新、改造、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 用户改动用热设施或者改变用热热量、用热用途,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未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或者因装饰、装修等影响用热效果的,自行承担责任;影响供热用热设施运行或者其他用户用热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单位进行处理,不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进行处理的,供热单位可以暂停供热。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用热。保修期满要求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停止供热的规定办理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应当在当年十月二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用热。用户暂停用热应当满一个供热用热期。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交纳用热费用日期截止前交纳用热费用。
用户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为其办理暂停用热或者恢复供热,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告公安机关,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供热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将定期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对连续二年考核不达标的供热单位,责令退出供热经营。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查处供热用热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用热服务和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并设立便民服务机构和接待室,供热用热期内应当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供热用热行为向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在接到要求提供服务或者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由供热单位处理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不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设定固定测温点或者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不按规定测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不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或者不按规定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的,不得再从事供热经营。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用户拖欠费用等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不履行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养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向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报告处理情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定、修改供热用热规划的;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未建立健全供热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未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便民服务、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用热设施,包括热电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供热管网、阀门室(进户井)、热计量器具(热量表)、锁闭阀、温控装置、室内管道、散热器及附件等。
第四十一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新疆农业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新疆农业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性表示满意,已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简称《通则》),除删去的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是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中已对其若干词汇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但下述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定义:
  (a)“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b)“项目区”系指位于博乐、昭苏、精河、额敏、裕民、哈密、吐鲁番、奎屯和伊宁的地区,或经借款人和协会商定的位于借款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部的其他地区;
  (c)“新疆农工商公司(XAITC)”系指新疆农工商公司,是在借款人的农牧渔业部及其任何继承单位全面监督下的,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部分而存在的一个借款人的行政实体。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五千七百三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57 300 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本项目中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与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将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日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款额的相应日期或该款额被注销的相应日期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支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种类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第4.02节,使用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的规定使用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0三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在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阐述的本项目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新疆农工商公司,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农业及工程方面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根据需要的及时程度,提供本项目所需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
  (b)除本节(a)段的规定以外,除非借款人与协会另行商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规定的执行规划实施本项目。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项目中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工程的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各种记录和帐目,足以反映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本项目的任何一部分(包括新疆农工商公司)的借款人的部门或机构的有关该项目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的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直采用的和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所提及的记录和帐目,包括每一财政年度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在收到上述审计报告以后,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述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及时向协会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副本,其审计范围及详细程度应符合协会的合理要求;
  (iii)向协会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关于上述记录、帐目及该帐目的审计等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上述开支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凭证),直到完成由信贷帐户作出的最后一笔提款的那个财政年度的帐目审计后至少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iv)保证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些记录和帐目,并应包括审计师的一份独立的意见书,其中包括的内容有该财政年度提供的各类支出报表,以及在撰写时所附送的程序和内部控制的手段是否足以用来证明有关的提款是合格的。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开发协定生效的一项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该开发信贷协定。
  5.02节 兹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90)作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协会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北京三里河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财政部             20433西北区H街1818号
  电报挂号:           国际开发协会
  FINANMIN        电报挂号:
  BEIJING         INDEVAS
  电传:             WASHINGTON,D.C.
  22486 MFPRC CN  电传:
                  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前文第一页书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主管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