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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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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加强血液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供血、输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集(个)体经济组织及与血液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血液管理工作实行区域性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原则。
第五条 献血是每个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血液管理工作,保证血液管理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血液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全社会做好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制定血液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监督、检查全省血液管理工作;
(三)审批、颁发市中心血站、各单采血液成份站及远离血站的医疗单位的《采供血许可证》;
(四)负责本省与外省的血液及血液成份的调剂和审批;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及采血年度计划;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血液管理工作;
(三)对行政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县(市)血站和暂未建立血站的县(市)医疗单位的《采供血许可证》。
第九条 吉林省血液中心设在长春市中心血站,负责全省血液业务指导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用血量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各单位必须按献血计划做好组织落实工作,按期完成献血任务。
第十一条 凡男性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性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均应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含居住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应按献血计划到当地血站献血。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年满二十周岁的学生在校期间应献血一次;现役军人由部队按当地政府献血计划组织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亳升至四百亳升;一次献血量为四百亳升者,可按完成两人次献血指标计算。
两次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由血站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章”。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可休息二日(含献血当日)。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照常。
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血站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雇佣他人代替完成本单位或个人献血计划指标。
严禁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严禁对献血者敲诈勒索。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血站是国家采供血专业机构。各市、县(市)建立中心血站、血站、均须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凡采、供血单位必须取得《采供血许可证》方可从事采供血工作。
非采供血单位,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条 凡采集生产用血液及血液成份,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统一安排血源。
第二十一条 高等医学院校因科研、教学需要自行采血,需持科研、教学计划到当地血站审批,由血站统一安排血源。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国家及省献血者体检标准、血液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确保医疗用血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凡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的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须经检验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血站支付二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明用血。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公民用血,根据用血量由单位交纳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的,押金如数退还。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可持本人或家庭成员的献血证明用血。本人或家庭成员符合献血条件而未献血者用血时,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任务的,押金如数退还。
第二十七条 革命荣誉军人、残疾人未达到或超过献血年龄标准的公民用血,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八条 凡急救用血,由医疗单位先供血,后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按期完成献血计划,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献血计划者,需按未完成的献血计划指标交纳用血押金。交纳押金后六个月内完成献血计划指标的,押金如数退还。
用血押金的具体金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要根据病人病情计划用血,提倡成份输血。
医疗单位要根据医疗需要,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公民用血审批手续,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血站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亳升以上的;
(二)在急救和抢救时,主动献血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如实举报的;
(四)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献血计划又不交纳用血押金的,按每个指标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个指标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采血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采血单位每采一人次一百元罚款,并处单位主要负责人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采供血单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血站或医疗单位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在血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有关人员,视情节,给予经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务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后,应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如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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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规定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安置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民政部门是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军安办)具体负责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承担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任务。
退伍义务兵应当服从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的安置。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30日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军办报到并办理手续,同时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必须由所在不派员送交或通过机要邮寄。凡自带档案或密封档案被启封的,军安办不予接收。
第七条 人伍前系城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就工单位复工;原工作单位已撤消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和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二)入伍前未就业的退伍义务兵,其退伍后第一次就业,可以采取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系统包干安置的原则,提出指令性分配计划(女性退伍义务兵不低于计划数的相应比例),接收单位按照计划接收,也可以由军安办采取供需双方双向选择的办法安置。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优先安排城镇退伍义务兵。否则,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审批用人计划。用人单位在劳务市场招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城镇退伍义务兵。单位制定招工简章和招工计划,不得与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退伍义务兵在录取年龄上放宽2周岁,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相应照顾。对在服役期间曾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所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实行分配计划内志愿择业;对荣立三等功的和女性退伍义务兵,用人单位具备条件的,原则上照顾本志愿和专业特长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安排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免收“城市增容费”及其附加费用。用工单位不得要求其“带资入厂”或交纳“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军龄(包括待分配期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和样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住房和其他福利方面,享受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自愿到劳务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而不参加统一分配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军安办提出书面申请。
工商、城管、公安、电业、税务等部门凭军安办出具的证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优惠政策。对自谋职业者,自批准申请之日起,两年内经营有困难的,军安办可根据本人要求重新给予安排工作。自谋职业期间,本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自谋职业期间本
人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前后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入伍前为本市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由原入伍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对服役期间有特殊贡献或有特殊情况,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本市农村退伍义务兵,在安排工作和转非农业户口方面,可以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排工作,档案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保管,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服役期不满一年的或无正当理由满3个月不到当地军安办报到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退伍后,出国探亲或留学一年以上的;
(三)入伍时占用农村征集名额或非本市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被部队按《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88〕安字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做提前退伍处理的;
(五)对已安置分配的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上岗的。
第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入伍途中,尚未到军安办报到前,因意外事故、患病需住院治疗或病故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待分配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由其所在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治疗,所需费用从当地安置经费中列支;病故的,按当地企业职工病故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病残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其福利和其他待遇应当与本单位因公致残职工相,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承担当地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安置任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完不成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承担当地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安置任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完不成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1996年7月2日

广州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是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
第四条 经济管理部门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有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业务较少的部门或小型企、事业单位可设置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时,应按照机构编制审批权限报请编制部门批准设立,所需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内部调剂解决。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权
第六条 部门审计机构的任务;
一、对本部门所属的二、三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实行按月、按季、按年的定期审计;
二、对本部门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的厂长(经理)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和评议;
三、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审计;
四、对所属企业的财务决算审计;
五、开展行业审计和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六、完成本部门领导和国家审计机关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本部门的审计工作。
第七条 单位审计机构的任务:
一、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和财务决算审计;
二、对本单位成本收益和资金效果审计;
三、对本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履行情况审计;
四、对本单位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情况审计;
五、审计评价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及其执行情况;
六、对所属企业厂长(经理)进行任期目标经济责任审计;
七、完成本单位领导和上级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本单位进行审计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如下职权:
一、查阅计划、预算、决算、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经济合同和协议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核实资金、财产、了解内部控制制度及财会核算情况;
三、询问有关人员,召开调查会议及参加被审单位有关会议;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索取证明材料,复制有关证据和资料;
五、提出对违反财经法纪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建议;
六、向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构反映审计工作的重大问题;
七、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经批准,可采取封存其账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程序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在具体执行时,应确定审计方式、审计内容、审计时间和经办人员,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发审计通知,告知被审单位。
第十条 审计终了,内部审计机构应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对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和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在征求被审单位意见后,将被审单位的意见和审计报告一起送本单位领导审定。
第十一条 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单位意见,作出审计处理决定,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通知被审单位执行。如拒绝执行,可报请上级单位给予处理。重大的审计报告和处理决定,在报请本单位领导批准时应同时报给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被审单位对审计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审计处理决定十五日内向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诉。部门、单位负责人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在接到申诉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应予以纠正。在申诉期间,原审计处理应照常执行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终了后应检查被审单位执行决定的情况。如发现被审单位隐瞒或漏审重大的违反财经问题,应对被审单位重新作出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及时整理审计资料,编制目录,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 内部审计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由具有财会、经济管理和法律等方面的知识与实践经验,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分析能力的干部担任。对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专职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专业职称,聘任专业职务。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对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遵守如下守则:
一、忠于职守,勤奋工作;
二、依法审计,实事求是;
三、廉洁奉公,遵守法纪;
四、努力学习,积极进取;
五、谦虚谨慎,平等待人。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挠、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法纪、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解释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