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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应松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40:51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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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人民法院报2000年09月28日
应松年 刘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本案原告是针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时,毫无疑问是全面审查。既可以审查
该处罚行为有无法律根据或法律根据适当与否,也可以审查该处罚行
为有无事实依据。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法院当
然有权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
  该案中消防部门的意见是,法院无权审查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
如果单就消防责任认定书提起诉讼,似乎才有可能产生消防部门这样
的疑义。而像本案这样,原告对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诉诸法院,
法院对证据有权审查,是不应当有任何争论的。对此,我们可以比照
一下与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十分相像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1992年
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
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法院审理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
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
案的依据。”可见,如果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提起
民事诉讼,或者在有关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有权审查作为证据
使用的“责任认定书”的。对此,即使按照上述联合通知,也是没有
问题的。有问题的在于这一规定的第一句话:“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
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单独就责任认定
提起诉讼,按照这一规定是不可以的。
  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与消防部门的消防事故的责任认定,无论从行
为性质上还是从作出认定的两个部门法律地位上都极其近似,因此在
可诉与否的问题上,具有可比性。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认定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但是为了使这
种审查更经济、有效,审查应当是有节制的。从国外的普遍做法来看,
法院虽然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是在
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为什么法院要尊重行政
机关对事实的判断?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某一领域的专家,法院
的法官只是法律专家,从这个角度而言,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就是尊重专长和知识。而且这样做,避免无谓的重复,有利于节约时
间、金钱。但是话又说回来,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为了防止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致不实事求是地作出这类认定,人民法院在一
定条件下是应当也是有权进行审查的。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或针对赔
偿事项等提起的诉讼中,如果不是必要,不一定重新审查这种认定。
但是法院如果相信行政机关的这一确认行为是违法的,可以对该认定
不予采信。这一点,如上所述,即使是按照已经不适用的1992年联合
通知的第四条第一句话的规定,也是没有丝毫问题的。那么,单独就
这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可以?我们认为也是可以的。这一方面
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不能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排除在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机关作出违
法认定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审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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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结算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业务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交易会员结算,交易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五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六条 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内设置的结算部和会员的结算部门。交易所结算部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结算担保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交易所结算部的主要职责为:

(一)登录编制结算会员的结算账表;

(二)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四)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五)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六)管理保证金、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

(七)控制结算风险;

(八)监督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与交易所的期货结算业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

第九条 在交易所成交的期货合约均应当通过交易所结算部进行结算。

第十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结算部负责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结算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该结算会员与交易所、客户、交易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交易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该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

第十一条 交易所有权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

第十二条 会员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是指经结算会员单位授权,代表结算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结算会员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的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结算会员授权后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结算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

(三)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五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应当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会员在其结算交割员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十八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是与交易所签订协议,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九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

(二)存放用于期货交易的保证金等相关款项;

(三)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者指令优先划转结算会员的资金;

(二)及时向交易所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三)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四)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五)向交易所提供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情况;

(六)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七)根据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的要求,对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八)根据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开展业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日常结算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二条 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三条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所在地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称为专用资金账户。

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对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各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结算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对客户、交易会员存入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客户、交易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六条 交易会员只能委托一家特别结算会员或者全面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纳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在银行开立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对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进行专户管理。

结算会员应当在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开立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用于与交易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之间进行结算担保金缴纳、调整的资金划转。结算担保金的缴纳、调整的标准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下为每一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所得收入在扣除必要费用和税费后依照相关规定返还结算会员。交易所按照季度核算每一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变化。

第三十条 交易所、结算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签订期货保证金存管协议。

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结算会员的情况下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且有权随时查询该账户的资金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结算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者注销专用资金账户,应当凭交易所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为人民币200万元,应当以自有资金缴纳。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根据结算会员每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以不高于交易所与银行协商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在每年的3月下旬、6月下旬、9月下旬、12月下旬将利息划入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或者转入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

第三十六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履约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照保证金标准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按照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结算会员向客户、交易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交易会员向客户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照当日结算价对结算会员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者减少结算准备金。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结算完成后,按照前款原则对客户、交易会员进行结算;交易会员按照前款原则对客户进行结算。

第四十条 交易所根据当日成交合约按照规定标准计收结算会员的手续费。股指期货的手续费标准为成交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

交易所有权对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最后一小时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合约最后一小时无成交的,以前一小时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该时段仍无成交的,则再往前推一小时。以此类推。合约当日最后一笔成交距开盘时间不足一小时的,则取全天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合约当日无成交的,当日结算价计算公式为:当日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其中,基准合约为当日有成交的离交割月最近的合约。合约为新上市合约的,取其挂盘基准价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为当日交割合约的,取其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根据本公式计算出的当日结算价超出合约涨跌停板价格的,取涨跌停板价格作为当日结算价。

采用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当日结算价或者计算出的结算价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所有权决定当日结算价。

第四十二条 期货合约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卖出量×合约乘数]+∑[(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买入量×合约乘数]+(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合约乘数

第四十三条 当日盈亏在当日结算时进行划转,盈利划入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亏损从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结算会员账户中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各项费用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四十四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盈亏+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第四十五条 结算完毕后,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最低余额标准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结算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结算会员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能补足的,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仓;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交易所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向风险较大的结算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并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结算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保证金。结算会员未能按时补足的,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本着安全、准确、快捷的原则为结算会员办理出入金业务。

入金是指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向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划入资金的行为;出金是指从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向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划出资金的行为。

(一)入金

1.票据支付。结算会员可以用专用资金账户开出的支票、本票和贷记凭证入金。结算会员用此类方式划入的资金,经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确认到账后,交易所将增加结算会员在交易所内的结算准备金。

2.银行扣划。结算会员可以在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之前向交易所提出书面或者电子划款申请,经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确认到账后,交易所将增加结算会员在交易所内的结算准备金。

(二)出金

结算会员可以在每日交易结束之前向交易所提出书面或者电子划款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通知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于当日收市后在结算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和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间进行划转。

第四十八条 结算会员出金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结算会员的出金标准为: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结算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和客户,交易所可以限制结算会员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结算会员应当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五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的,交易所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和方式。

第五十二条 结算会员每天应当及时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妥善保存,该数据应当至少保存20年,但对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五十三条 结算会员对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在不迟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情况特殊的,结算会员可以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

结算会员未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对结算数据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结算会员提供上月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核对单》(加盖结算专用章),在每季的第一个交易日向结算会员提供上季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担保金核对单》(加盖结算专用章),作为结算会员核查的依据。

第五章 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

第五十五条 会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为交易会员办理更换结算会员手续:

(一)结算协议期满后,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不再续约;

(二)结算协议履行期间,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同意提前终止结算协议;

(三)全面结算会员或者特别结算会员因故不能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发生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应当在交易会员和移出结算会员的结算协议期满前30日之前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申请书》;

(二)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发生第五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交易会员与移出结算会员结算协议的终止协议。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交易所批准后,通知交易会员、移出结算会员、移入结算会员变更结算关系的约定日期。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在约定日结算后为交易会员、结算会员办理变更结算关系,将交易会员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从移出结算会员移至移入结算会员,并提供移转的持仓清单由交易会员、移出结算会员、移入结算会员确认。

第五十九条 会员应当核对移转的持仓清单,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六十条 在约定日结算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暂停办理变更手续:

(一)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二)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按照持仓移转的数量收取变更手续费。变更手续费标准为人民币10元/手,从移入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交易所有权对变更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六章 客户移仓

第六十二条 会员因故不能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由会员提出移仓申请并经交易所批准,或者中国证监会要求移仓的,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进行客户移仓。

第六十三条 会员提交的移仓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移出会员及其客户、移入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及需要移转的客户持仓的详细清单。移入会员或者移出会员为交易会员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托结算的结算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

第六十四条 移仓申请批准后,交易所通知会员约定移仓日。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将在约定移仓日的当日结算完成后,为会员实施客户移仓,并提供移转的客户持仓清单由移入会员、移出会员确认。移入会员或者移出会员为交易会员的,还应当将移转的客户持仓清单提交给其委托结算的结算会员确认。

第六十六条 移仓内容包括客户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会员应当核对移转的客户持仓清单,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七章 交割结算

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割采用现金交割或者实物交割方式。

现金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按照交易所公布的交割结算价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实物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六十九条 股指期货合约采用现金交割方式。

股指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以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了结所有未平仓合约。

第七十条 股指期货交割结算价为最后交易日标的指数最后2小时的算术平均价。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股指期货的交割结算价进行调整。

第七十一条 股指期货的交割手续费标准为交割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交易所有权对交割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八章 风险与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算会员对其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风险管理实行分级负责。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七十四条 结算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按照规定依次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

(二)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四)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五)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六)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亏损的资金。

第七十六条 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交易所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二)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当风险准备金达到一定规模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第七十七条 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七十八条 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交易所董事会批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后,按照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细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是本省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计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本地区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对在节能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领导,部署、协调、服务、监督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建设的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择优选择能源投资项目,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加强能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
发利用。
第九条 鼓励、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和产品;对高耗能的产业和产品,应当加快结构调整或者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节能新技术推广、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城镇、住宅区,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经节能、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锅炉,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证正常、安全、可靠地供热。
第十二条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作出评价,达到规范要求的,依法审批的机关方可批准建设。设计、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
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小冶炼、小电镀、小水泥、小造纸等技术落后、严重浪费能源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或者转产。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易污染的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十四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淘汰期内的耗能过高的设备和产品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推荐使用的用能设备和产品名录,限期淘汰国家公布的落后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 兴建有较高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专业技术标准及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全省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市、县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对有关节能的技术要求,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地方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
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统计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能源管理人员组织业务培训和考核。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节能监测机构或者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依法经过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节能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
第二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用能单位因自身节能工作需要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旧设备,有效地降低能耗和生产成本,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用能单位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经济核算;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对认证合格的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并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三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确定节能技术进步的导向目录,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设计单位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专项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信贷和减免行政性收费等方面予以支持。
经认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中国产设备投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规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开展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和材料,推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
鼓励外商投资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三十四条 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健全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发挥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节能技术信息引导,加速节能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节能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
重点用能单位和生产量大面广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制定利用先进节能技术的目标和措施,将节能技术改造作为企业技术进步的重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第三十七条 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三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电机调速、节能照明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 设计、建造建筑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节能规定,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炊事等设备的能源利用率,积极推广节能型建筑物,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工程。
住宅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太阳能应用技术,预设相应管道等设施。
城镇的垃圾、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有条件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的生物技术,兴建沼气净化等工程。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开发推广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气化和碳化、太阳能利用、沼气及其综合利用等能源技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中供热范围内新建锅炉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擅自从事节能监测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未取得节能监测资格擅自从事节能监测业务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监测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或者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
取消节能测试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第四十四条外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节能监测机构行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4日